查看原文
其他

一川知识点丨收费收益权,是收费权还是收益权?

一川Law 一川Law 2023-07-26

作者 陈府申 刘晨

编辑 / 张艺

01

引言

搜索一下已发行的未来经营收入类项目,我们会发现,在项目名称上,“收费权”、“收益权”、“收费收益权”这三个概念基本处于混用的情况,比如:

“XX供热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XX供水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XX燃气收费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灵魂四连问,你知道这三个概念有什么联系和区别吗?具体执行时应该采用哪种定义来描述该类基础资产呢?基础资产完整的定义该如何描述呢?应收账款转让或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财产描述该如何界定从而满足确定性及对应性要求呢?

目前有这么几种流派[1]:

强调特许文件

“系指原始权益人在证券化载体设立日转让给管理人的,原始权益人依据特许经营权文件,在如下特定期间内享有的XX业务收费收入所对应的收费权。”

强调业务合同

“系指原始权益人在证券化载体设立日转让给管理人的、原始权益人由于从事XX业务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而享有的自证券化载体设立日(含该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期间获得XX收入所对应的债权。”

两样都强调

“系指自初始日至截止日的特定期间内,原始权益人因从事XX业务,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相关特许经营文件XX合同的约定(包括目前已签署及未来将要续签的合同或安排),对客户享有的和/或将收取的XX收费收益权及相关附属或衍生权益。”

02
“收费收益权”的三个面
在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里,我们会发现其实找不到“收费收益权”这个词。
而之所以需要创造这个词,从最完整的角度来说,是因为在“收费收益权”里,其实可以包含了三种不同的权利,他们分别是:
收费权合同债权收益权
同时再来画一个图,聊聊三种权利的关系。
审批机关给了原始权益人特许经营文件,确认了原始权益人的特许经营权收费
用户与有特许经营权的原始权益人签署了业务合同,确认了原始权益人的合同债权
原始权益人将上面两个权利项下收到的未来收益和其他衍生内容,以收益权转让合同(体现为基础资产定义中的条款)创设收益权并转让给证券化载体,确认了证券化载体的收益权
收费收益权三种权利都包括进去,最大程度保障证券化载体所获得的基础资产的范围。
我觉得我说明白了,没耐心看分析的看到这里就关掉吧。
想了解原理的,我们来分别详细把这三种权利说一说。
03
一条重要的法条
在进行三种权利的分析以前,我们先来读一条法条,这对我们今天的讨论至关重要。
请大家注意我们在法条中划出的重点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登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读完法条请思考:
您认为“合同债权”、“收费权”、“收益权”:

(1)是现在的还是未来的

(2)适用于第(一)款,还是适用于第(三)款

04
先说说收费权
要谈收费权,得先谈特许经营权。
先看看法律规定: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126号令”)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5号令”)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此外,根据规定,特许经营权不能转让的(能转让也没用,不可能让证券化载体自己去经营):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所以,证券化载体所需要的基础资产,所应包括的只是经营者基于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的过程中,因提供相应的服务或货物,而进行收费的权利
看了上面的法条,我们来和登记办法做个比较:
有观点认为,因为登记办法和126号令、25号令在描述上有着比较明显的对应关系,所以应区分两种不同的特许经营范围,去对应登记办法不同的规定。
这种说法没什么道理,原因有二:
(1)两种业务模式的描述,本来就无法区分。比如,126号令所说的供应水、电、气、暖,难道不落入25号令的能源、市政工程、公用事业?何况126号令的名字本身就叫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从颁布要素来看,25号令颁布在126号令之后,且颁布126号文的住建部,也在25号文的颁布六部委之列,从这个角度,25号文应当被视为将25号文的规定容纳在内并进行了扩充的统筹性文件;
(3)无论是25号令还是126号令项下,特许经营权都是针对向后的期限和范围开展,没有特定的相对方,也不依赖交易合同,而第(一)款的描述,指出了债权性质,债权是需要有特定的相对方的
结合上面的讨论,我们认为:
收费权未来的金钱权利,适用于上面的第(三)款。
05
再聊聊合同债权
关于债权,《民法典》是这样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这里面体现了要把合同债权纳入基础资产的一些要素,主要包括:
(1)要定义清楚合同,当然,合同也可以是口头或事实的;
(2)要定义清楚特定义务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
根据上面的规定,再结合登记办法的规定,我们认为:
合同债权现在的金钱债权,适用于上面的第(一)款
06
最后谈谈收益权
其实有两种收益权:
一种是上面的登记办法第(三)款规定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一种是我们上面列表所说的“只要有一个先于收益权的基础权利,合同债权或者收费权都行,收益权就是指因为基础权利收到钱的人,得转给你。”
在上面我们已经讨论了,认为登记办法第(三)款所表述的“项目收益权”,其实我们所讨论的“收费权”。
所以这里的收益权指的就是约定俗成,在金融资管业务中运用很多,并且被一系列的金融监管法规所逐步认可得“收益权”,以下简称“金融资管收益权”。
“收益权”这个词第一次出现在官方文件中,是在《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就著名的“8号文”:
“一、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这一规定,也在后来的大名鼎鼎的“资管新规”,也就是《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得到承认,比如[2]:
“十、……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鼓励充分运用私募产品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
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更是把“收益权”直接用在了文的标题中。
列个表,直观一点:
我们通过上表可以看到:
第一种收益权”,其实就是上文讲的“收费权”。
第二种收益权”,则是可以基于基础权利自行创设的一种无名合同权利
07
该怎么做
再来看看最一开始我们讲到的三种定义方法,我们会发现:
第一种定义方法的问题在于,只定义了“收费权”,无法将“合同债权”和“收益权”纳入
第二种定义方法的问题在于,只定义了“合同债权”,无法将“收费权”和“收益权”纳入
所以,第三种定义方法,用“收费收益权”的概念,实际上在定义中,同时容纳了“收费权”、“合同债权”和“收益权”三种权利内容,是相对而言比较贴切和完整的定义方法。
我们再来看看第三种定义方法,和“收费收益权”所希望容纳的三种权利内容对应关系怎么提现:
“系指自初始日至截止日的特定期间内,原始权益人因从事XX业务,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相关特许经营文件XX合同的约定(包括目前已签署及未来将要续签的合同),对客户享有的和/或将收取的XX收费收益权及相关附属或衍生权益。”
“收费收益权”是“收费权”还是“收益权”(还是“合同债权”),你现在明白了吗?
08
最后盘一盘具体执行
知道了基础资产是什么,那不同的细分行业,特许文件和合同文件包括什么,有哪些关注点呢?我们给大家一个表格,一表在手,尽调无忧。

除《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对原始权益人及基础资产的特殊要求外,沪深证券交易所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指引对未来经营收入类基础资产项目关注要点如下:


注释:[1]在进行定义描述时,作者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定义方式进行了一定的优化调整。实际情况中,所强调的文件和所强调的权利,经常出现性质上无法对应的出错情形,比如:将无法确定特定相对方,也没有具体业务合同的基础资产定义为“债权”的情况,即有所见。[2]《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承认收益权的条款还有很多,又如:“十一、……金融机构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投资限制由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十五、……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3]在一些法规的语境中,“收费权”和“收益权”也显得意义接近,比如《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的规定:“……(四)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或收益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而《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则是直接定义了“电费收益权”为:“本办法所称电费收益权,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4]同注3。[5]我们在确权时,通常仅对原给付请求权进行确认,主要是考虑到:(1)在原给付请求权未受到侵害时,次给付请求权并未发生;(2)《民法典》明确规定次给付请求权在原给付请求权受到侵害时自动产生,无需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确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在供应链项目中,请求权的确权重点在于确认原给付请求权,具体来说,是确认付款的条件、时间、金额、付款方式。[6]供应链金融项目中,无论是买卖交易或是提供服务,交易双方一般采用"先交货/服务,后付钱"的安排,并根据产品/服务的提供或完成程度、质量或进度情况结算相应的价款。因此付款义务人较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这也是供应链项目确权的重点。[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8]《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9]《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四条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10]《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并严格执行。[11]全国层面对于供热的资质尚无明确规定,根据地方规范性文件进行判断。[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1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1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15]《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1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18]底层资产,是指根据穿透原则在专项计划中作为专项计划现金流最终偿付来源的资产。[19]相关资产,是指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设施、设备等财产或财产权利。[20]考虑到相关资产非基础资产,仅为运营资产,直接影响基础资产现金流回款的产生,在主体信用良好且有其他主营业务或股东支持其偿债能力的情况下,相关资产的权利负担(包括设备融资租赁、动产/不动产抵押等)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是否需解除[21]可安排募集资金解除权利负担后向专项计划交割[22]实际开展业务,而非自公司设立起算


                    扫码获取前文PDF版其他更多干货资料

一川研究团队


陈府申
一川研究员
金杜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chenfushen@cn.kwm.com

领域
资产证券化 REITs 金融/数据合规 重整投资
行业
金融机构 数字金融/金融科技 供应链/票据 基础设施 
新能





刘晨

特邀研究员

liu.chen23@163.com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