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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童:职业运动员合同纠纷的主要法律问题

薛童 仲裁研究院 2023-12-27
运动员是体育产业最核心和最稀缺的人力资源,运动员工作合同纠纷以及球员转会纠纷也是实践中最主要的体育纠纷类型,同时也体现了体育纠纷解决的特殊性,不同于普通劳动合同纠纷。一、运动员合同的纠纷类型运动员工作合同方面,最常见的劳动争议是欠薪和不当解雇的纠纷。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工作关系,无论将其界定为雇佣合同,还是特殊劳动合同,都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依据,都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也就是说,运动员有参加训练和比赛的义务,俱乐部有支付工资奖金的义务。俱乐部拖欠工资,构成违约。运动员不按照约定参加训练或比赛,也构成违约。实践中,情况要复杂一些,我列举一些典型的情况。(1)俱乐部对运动员或者教练员的表现不满,认为其未达到预期的成绩,因而扣发工资。这种做法是有问题的,因为雇佣合同中受雇者的义务是提供劳务(出力),而不是取得特定成果(出成果)。运动员付出努力,但未达到预期成果,并不构成合同义务的违反。即便合同约定以取得特定成绩为解约条件,仲裁庭也会否认约定的效力。(2)俱乐部对运动员或者教练员表现不满,将其从一队调整到预备队,或者将其与其他队友隔离训练,或者拒绝其进入俱乐部公共设施,拒绝其参加媒体或公共活动,给球员差别、歧视待遇。通常这是因为俱乐部和运动员之间关系破裂,俱乐部意图解雇运动员,但又担心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给运动员穿小鞋,希望其主动离职。这种做法存在两方面问题。其一,雇佣者有提供劳务的义务,同时也有按照约定的条件提供劳务的权利。调离岗位违反了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条件。其二,俱乐部变相迫使运动员解约,实际上是俱乐部违约的表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俱乐部对运动员表现不满,长期将其置于冷板凳,通常不构成违约,这属于教练员技战术裁量的范围,但如果长期不能参加正式比赛,也会损害运动员的权利。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定就赋予赛季上场时间少于百分之十的球员,可以正当解除合同,但俱乐部并不构成违约。此外,运动员或者俱乐部还负担其他义务。例如,运动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不服用兴奋剂、维护俱乐部形象等。服用兴奋剂导致禁赛,例如穆图和切尔西案,运动员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运动员散布危害俱乐部形象的言论或行为,也有被仲裁庭认定违约的案例。当然,俱乐部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不能滥用权利。二、运动员合同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运动员或者俱乐部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损害发生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运动员工作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因此解除合同属于最重要的实体权利。一方当事人违约,例如欠薪三个月以上,以至于无法期待合同继续履行的,可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违约方当事人还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将守约方的地位恢复至没有违约发生的状态。具体而言,以守约方是否订立新的合同为标准,分两种情况。以俱乐部不当解雇为例,如果运动员被解雇之后,没有与新俱乐部签约,那么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合同剩余价值,即月工资乘以未履行的合同期限。如果运动员被不当解雇之后,又与新俱乐部签约,那么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旧合同剩余价值减去履行新合同获得的价值,再加上违约造成的额外损害以及寻求新合同的损失,通常是旧合同的三到六个月的薪资。违约方除承担合同责任之外,还会面临体育组织的处罚。例如,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定,保护期内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球员,禁止参加正式比赛四个月到六个月的处罚。俱乐部与保护期内球员签订新合同的,两个赛季内不予注册新球员的纪律处罚。三、运动员合同纠纷的解决和救济方式由于我国1994年《体育法》和《立法法》规定不匹配的问题,我国体育仲裁机构长期未能建立。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体育协会内部仲裁机构存在相互推诿的状况,在管辖权和受案范围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救济无门的状况,例如著名的球员李根讨薪案,在各个管辖机构之间往来反复,极大地提升了救济成本,形成“无救济,即无权利”的状况。从国际以及各国实践来看,体育行业内的前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例如国际足联的球员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以及行业外独立的、终局的专业体育仲裁机构,例如国际体育仲裁院,受理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劳动纠纷是最普遍的作法。我国正在修订《体育法》,将劳动纠纷排除出体育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管辖纠纷,与国际通行实践有所不同。四、运动员转会的法律属性球员转会是球员注册权在俱乐部之间转移。转会包括两个互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在合同法层面,球员解除与旧俱乐部的关系,通常是协议解除,再与新俱乐部建立雇佣关系。在社团法层面,原俱乐部和新俱乐部订立转会协议,再向协会提出申请,将球员注册关系从旧俱乐部变更为新俱乐部。这是体育法的特殊之处,普通的劳动者跳槽并不涉及注册关系的变更。注册权是球员参加正式比赛的前提,每个球员在一家俱乐部注册,代表注册俱乐部参加比赛。未注册球员或者代表未注册俱乐部参加比赛,要接受处罚。转会是建立在球员注册权基础上的。球员转会直接涉及的问题是球员自由流动的问题,从俱乐部的角度看是合同稳定性的问题。首先,球员有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俱乐部不能以注册权为由,限制球员职业自由。球员合同期届满之后,有自由身。这是博斯曼案以及各国法律保障职业自由的必然结果。当然,原俱乐部也会采取措施,订立无限长期限的合同,限制运动员流动。因此,体育治理机构就会规定最长合同期限,例如职业足球合同期限最长五年。其次,俱乐部需要维系球员关系的稳定。如果强调球员绝对自由流动,哪家俱乐部给的工资高就去哪,支付违约金就可以走人,原俱乐部的利益就没法保护。体育治理机构规定合同稳定性措施:(1)注册期(转会窗口);(2)保护期:球员转会权利分为三个阶段,保护期劳动关系转会承担禁赛处罚,保护期外合同期内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到期自由转会;(3)转会接触限制;(4)推定引诱违约的连带责任:运动员禁赛;(6)体育正当事由不能在赛季中主张,而且有严格的期限限制。最后,新俱乐部取得转会球员,需要向原俱乐部支付转会费。这是对原俱乐部丧失球员注册权的补偿。转会费是对球员注册权转移的补偿。雇佣合同期限届满的球员,享有缔约自由,注册权归属球员,签约新俱乐部不需要支付转会费。梅西从巴萨到巴黎,就不涉及转会费,因为梅西合同到期,属于自由身。球员与原俱乐部的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俱乐部享有球员注册权,新俱乐部需要支付转会费。转会费的额度由原俱乐部和新俱乐部商定,通常是球员市场价值高于合同价值的部分,也就高于合同损害赔偿。俱乐部与运动员的合同也会约定买断条款(buy-out),允许运动员或新俱乐部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无责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例如,内马尔转会巴黎,巴黎支付给巴萨的转会费主要就是买断金。球员转会主要适用行业规范,例如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定,也受到法律管制,例如欧盟法关于劳动力自由流动以及体育治理机构滥用垄断地位的规定。国际足联制定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定,就是与欧盟委员会博弈的结果。转会涉及球员的自由流动、训练补偿以及俱乐部之间财政公平等复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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