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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出资者投资成立法人内设部门的,能否主张内设部门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

2017-06-03 唐青林李舒郭丽娜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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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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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出资者投资成立法人内设部门的,出资者仅能作为法人的出资者对法人主张股份权益,不能认定内设部门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

裁判要旨

出资者向企业法人投资成立法人内设部门,该投资行为的性质应视为对企业法人的出资,其出资后仅能作为企业法人的出资者对其所持有的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内设部门的财产系企业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是出资者的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一、1986年1月1日,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国有企业)负责人罗福廷签订合同:为深化企业改革,市一建公司经理与李显志合资经营建立一建五处,李显志固定资产投资入股额为125209元,公司投资入股额为88万元,对超计划部分实行四、六分红(公司为六、个人为四)等,李显志任处长。1992年李显志辞去一建五处处长职务,离开市一建公司。


二、1994年,根据市政府的发函精神,市一建公司改制为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建工集团享有和承担。


三、1998年6月18日,李显志以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为被告向吉林省高院起诉,请求确认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归其所有,判令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返还财产及利息,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后李显志死亡,继承人李明表示不放弃该案诉讼权利,法院依法变更该案原告为李明。李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内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设立是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企业法人的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法人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出资者向企业法人投资成立法人内设部门,该投资行为的性质应视为对企业法人的出资,其出资后仅能作为企业法人的出资者对其所持有的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其出资系企业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是其个人财产。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的内设部门是公司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投资者对于公司内设部门投资,不能据此即认定公司的内设部门的财产即为投资者的个人所有的财产,投资者仅可依法主张有关的股份权益。因此,股权投资应当以公司为对象,并明确约定出资所占有的股权分额,而不应以公司的内设部门为股权投资的对象。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其主管部门建工局审批设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全部财产均为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作为法人内设部门的设立,仅仅是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其设立并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故李显志关于市一建公司并未对一建五处投入任何财产的主张,对认定一建五处的性质并无实质意义。一建五处成立后采取什么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李显志是否对其进行投入等均不能改变一建五处系市一建公司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从市一建公司《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载明的内容看,市一建公司将一建五处作为其承包经营和股份制经营的试点,仅仅是在经营方式上采取了特殊的方式,并未因此改变法人的属性和投资结构。即使如李显志主张市一建公司曾试图对一建五处采取股份制的经营方式,但因市一建公司最终并未正式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即市一建公司国有企业的法律属性并未变更,其投资主体仍仅限于国家,并无其他性质的投资主体加入,故市一建公司《关于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和1988年合同中虽然对李显志125209元固定资产的投入有“个人入股”、“投入股额”等字样,但亦不宜简单据此认定李显志个人对市一建公司有投资,亦即李显志并非市一建公司的投资主体之一。且即使认定李显志通过股份制改造对市一建公司有投入,其也仅能作为市一建公司的出资者对市一建公司主张有关股份权益,一建五处仍然是市一建公司的内设部门,其全部财产仍然是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故李显志关于一建五处系其个人投资成立,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权利均属其个人所有,要求建工集团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2004)民二终字第190号],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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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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