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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缴纳后期出资,公司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解除股东资格需要满足哪三个要件?

2017-06-09 唐青林李舒张德荣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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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解除股东资格应满足三要件: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合理催告、股东会决议

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三个要件:第一,股东具有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第二,公司给予该股东补正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第三,公司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情简介

一、宜科英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股东辜将认缴出资归12万元,占股60%,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赵志伟认缴出资8万元,占股40%,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公司章程规定二者应在2012年6月3日前缴足剩余出资。


二、2010年11月18日,宜科英泰公司向莱恩创科公司转账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借款”。2011年4月2日,宜科英泰公司收到莱恩创科公司支付的款项2万元。其中,莱恩创科公司由赵志伟实际控制。辜将认为赵志伟抽逃出资,赵志伟则认为系企业正常拆借。


三、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过EMS书面要求赵志伟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宜科英泰公司又向赵志伟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上述通知赵志伟均未签收。


四、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以赵志伟经催缴未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6.4万元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该决议经过合法程序,但仅有辜将的签字,而没有赵志伟签字。


五、此后,辜将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本案经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定决议无效。


败诉原因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三个要件:第一,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第二,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第三,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本案中,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不属于未完全出资,另外,也无充足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故不满足上述第一个要件,故股东会决议无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注意的是解除股东资格需要满足本文中的三个要件:首先,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其次,公司给予该股东补正机会,进行了合理催告;最后,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股东通过,且根据相关司法实践裁判观点,拟被除名股东就其除名事项不具有表决权。


二、对于认缴出资的股东来讲,务必要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间足额缴纳出资,尤其是首期出资一定要实缴,以免日后公司以其未缴纳出资为由解除股东资格。对于已实缴出资的股东来讲,禁止抽逃全部出资,对于企业间的拆借行为一定要有合同依据,并在转账记录上注明用途,并按照合同依据及时归还,以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辜将主张赵志伟于2010年11月18日将宜科英泰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转入莱恩创科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莱恩创科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宜科英泰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证明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辜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出资4万元。


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志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该案曾由二审法官巴晶焱、张瀮元在《人民司法》上发文《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进行详细解读。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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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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