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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徘徊不前"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关规定

2017-09-01 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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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万众期待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2017年8月28日终于发布。与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改动较大。在这些改动和变化中,既有在原先规定基础上的继承、发展,也有一些部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指导的内容的缺失,留有遗憾。整体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存在美中不足,但又瑕不掩瑜,且看我们团队律师的专业解读。相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系列解读及与之有关的裁判规则,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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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徘徊不前"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关规定


2017月8月28日公布并定于2017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最高法院原则上审议通过9个月后,终于揭开了其庐山真面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等五个方面,对公司法司法实务中普遍关注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即包括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起草过程,前后历时数年,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最高法院于2016年4月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共计36个条文,其中涉及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的条文共3个。本次公布的司法解释正式文本仅27个条文,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条文也为3个。虽然条文数相同,但内容却存在一定的差异,尤其是对若干具有重大指导意义但又存在一定争议的问题予以了搁置。

 

一、关于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虽然对利润分配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进行了规定。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公司的诉讼地位予以明确,却并未规定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的诉讼地位。但在此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曾将不同意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列为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就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中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的诉讼地位问题存在不同的做法,有将其列为被告的,也有将其列为第三人。但最高法院的判例将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法院:林书普与江苏紫翔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陈竹坚、陈建华、陈默涵、周向前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96号])。因此,对于该问题最高法院之前已有倾向性的观点。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却对此并未作出规定,不无遗憾。这一缺憾,可能引起不必要的争议。部分股东要求分配利润而其他股东不同意时,如何确定不同意的股东的诉讼地位,是否需要另案诉讼等,将会成为悬而未决的“诉讼难题”,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

 

二、关于利润分配判决的依据及效力范围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可根据公司利润分配决议请求公司支付利润。法院可根据公司作出的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判决公司按照决议确定的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本条的规定与征求意见稿也存在一定程度差异。首先,增加了即使有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但公司仍可拒绝分配利润的例外情形。但本条的规定却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其规定的“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是一个内涵并不清晰且此前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被采纳的全新“术语”。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个全新的“术语”,如何处理好原则与例外之间的关系,如何统一裁判尺度,等等。这些都是为未来的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课题,同时也会引起新的争议。尤其是会不会导致原本规定的“例外情形”异化为“一般情形”,是不得不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提防”的问题。


其次,更为遗憾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征求意见稿中原本存在的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判决的概括约束力的规定删除。所谓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判决的概括约束力是指: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也应具有约束力,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但该意见最终未被《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采纳。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最终未在条文中直接规定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判决的概括约束力,但并不代表最高法院否定了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判决具有概括约束力的观点。理由在于:公司作出的关于分配利润的决议,是针对公司的全体股东而非部分或者个别股东作出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得依据“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因此,这一判决内容本身就体现了判决的概括约束力,其他股东虽未参与诉讼,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此类判决的当事人的地位。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如果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诉讼的,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鉴于此类判决具有概括约束力,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也为此类判决的当事人,则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当然可依据此类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关于未作公司决议请求分配利润情形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但未提交利润分配的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这一规定背后的法理在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为公司自治的内容之一,在公司未就利润分配作出相关决议之前,司法机关不宜也不能介入其中,通过判决的方式强制公司分配利润。但该条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则即使没有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也可请求法院分配利润。这一规定实现了股东权利救济与公司内部自治之间的平衡。


但对于例外情形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此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1、征求意见稿将例外情形仅限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公司并不适用,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例外情形的规定对所有的公司类型都有约束力;2、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例外情形不仅包括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情形,还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


关于第一点的变更,我们认为很有必要,毕竟区分不同的公司类似确定是否有例外情形有违公平原则。同时,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分散,如果不赋予股东关于利润分配的救济权利,将有可能导致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侵害小股东尤其是一般投资者(股民)利益的情况。


关于第二点,此处所谓的“欺诈行为”主要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采用做假账,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方式,变相制造公司不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假象,导致股东无法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这些现象在司法实务上普遍存在,如何避免是一个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问题。最高法院最终删除了关于此部分的规定,可能的理由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假”,多是基于公司股东的指使,因此仍可归类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但不容忽视的是,在某些情形下,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与经理层对公司的“经营权”可能严重分离,导致即使没有股东指使,也会存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假”不分配利润的可能性。届时,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可能没有救济的路径可循。因此,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删除了上述规定,不无遗憾。

 

四、结语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有关重大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我们认为,仍有一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规定违规分配利润的法律后果。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违规分配利润的,应将违规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但并未规定相应的退还程序。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违规分配利润的情况,但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亦未明确相关程序。


(2)未对前股东、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或如何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做出规定。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隐名股东可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但如何通过名义股东主张分配利润,却并未规定。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股东可不提交公司分配利润的决议而直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但该规定用语较为模糊,未对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进行例示性规定,可能影响今后裁判观点的统一。


总之,本次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规定创新点并不多见,大多数的内容只是对现有多数裁判观点的“忠实地记录”,存在一定的保守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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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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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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