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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有案说 | 夫妻一方卖房不成未及时返还购房款,法院认定: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福山法院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05-01




被告冷某某与原告因房屋买卖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冷某某需返还原告给付的购房款,但是,被告冷某某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后原告主张该返还购房款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被告冷某某及被告前妻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前,

福山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是为什么呢?

跟随小编来了解一下吧~







基本案情





王某与冷某某、案外人烟台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冷某某将其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某处的房屋以46万元出卖给王某,房产公司是居间方。王某分期向房产公司支付房款共计96700元。在王某支付部分房款后,冷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解除房屋抵押。

王某与冷某某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冷某某自愿解除2020年4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冷某某返还王某购房款。后因冷某某拒不遵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王某申请执行,且冷某某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产生迟延履行金。

原告王某将被告冷某某和其妻子姜某某告上法庭,诉称返还购房款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房屋购买以及双方达成调解时,系在冷某某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冷某某与姜某某协议离婚。被告冷某某称房产系个人财产,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前妻姜某某无关。

福山法院受理该起纠纷后,对案件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其中原告王某主张购房款以及迟延履行金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福山法院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提交了被告冷某某与姜某某系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离婚的证据,但是,并不足以证明冷某某收取的王某的购房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法院对原告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和法律适用规则历经多次修订完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正式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来进行判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不能予以认定。







承办法官:安忠辉法官助理:杨明钰案例编写人: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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