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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判例47/100篇

2017-05-20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他债权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介绍:

 

一、2009年2月,金湘公司因与湘吉公司出资款纠纷一案,向襄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湘吉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襄城区法院于2月20日向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湘吉公司州国用(2004)字第0694号土地(下称“案涉土地”),2011年2月14日续封至2012年2月14日,2012年4月26日再次查封。

 

二、2011年农行吉首市支行与湘吉公司贷款纠纷一案判决也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5月16日,湘西中院执行局向金湘公司送达了对湘吉公司财产分配方案,认为农行吉首市支行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该分配方案确认金湘公司的分配金额为零。2012年9月20日拍卖湘吉公司案涉土地,所得案款411万元。

 

三、金湘公司提出分配方案异议,要求优先分配。农行吉首市支行对金湘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故金湘公司以农行吉首市支行为被告向湖南湘西中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判决:金湘公司对其申请保全的案涉土地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对土地拍卖价款停止执行或分配。湘西中院认为,金湘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金湘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金湘公司不服湘西中院一审判决,向湖南高院上诉。湖南高院认为对农行吉首市支行的执行案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金湘公司作为案外人可按该条款规定的程序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而不应以农行吉首市支行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裁定:撤销湘西中院判决,驳回金湘公司的起诉。

 

五、金湘公司不服湖南高院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和二审民事裁定;金湘公司对案涉土地拍卖价款优先分配或受偿。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金湘公司依法享有诉权,湖南高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裁定:撤销湖南高院裁定,指令湖南高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要点及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因此,在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金湘公司可以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农行吉首市支行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金湘公司依法享有诉权,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至于金湘公司对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受偿顺序和分配数额等问题,则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否定了当事人的诉权,适用法律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可以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

 

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异议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裁定不服异议人可向上一级法院复议。

 

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的异议。异议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异议人应在规定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提起诉讼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可依法裁定异议人撤回起诉。嗣后,若异议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法院可对异议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所以,异议人在主张自己的诉权时还应注意相关法律法规对诉讼期限的规定,及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以保障异议人能正常行使诉讼权利。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金湘公司依据襄城区法院作出的(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38号和(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湘吉公司申请执行,农行吉首市支行依据湘西中院作出的(2010)州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对同一被执行人湘吉公司申请执行,湘西中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农行吉首市支行和金湘公司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农行吉首市支行对金湘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因此,在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金湘公司可以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农行吉首市支行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金湘公司依法享有诉权,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至于金湘公司对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受偿顺序和分配数额等问题,则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否定了当事人的诉权,适用法律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襄阳金湘磷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65号】

 


延伸阅读:

 

关于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相关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

 

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异议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裁定不服异议人可向上一级法院复议。

 

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的异议。异议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例一:《平湖绿色纸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宝盛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920号】

 

本院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此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的异议,此种情形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由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绿色纸品公司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对平湖市人民法院制作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张斌、潘娌名下财产处置款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处置财产应为被执行人张斌、潘娌位于平湖市东湖明珠花园的两套房屋,对该两套房屋绿色纸品公司已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法院予以查封,而宝盛行公司对该两套房屋并不享有优先权,故该两套房屋的变现款和赔偿款共计3558323元应按债权比例在绿色纸品公司与宝盛行公司间重新分配。但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仅是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变现款和赔偿款等除去已经发放或折抵给宝盛行公司的财产后尚存的执行款1096196元所作的分配方案。绿色纸品公司关于对全部执行财产3558323元按比例分配的请求所涉的大部分财产已经在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发放或折抵给了宝盛行公司,故其异议实质上是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故而请求救济的情形,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属程序异议,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程序解决。该异议虽提出了分配顺位的问题,但所指向的财产在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已经作出了处置,故该异议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原审据此驳回绿色纸品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

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广东麦科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爱莎、黎秀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1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麦科尔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后,有权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若其他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麦科尔公司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现已查明,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麦科尔公司已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将陈爱莎、黎秀媛、云南淼蕊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反对意见于2015年1月19日制作《通知》送达麦科尔公司,麦科尔公司遂于2015年1月30日以陈爱莎、黎秀媛、云南淼蕊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麦科尔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案例三:《刘新华与李小锋、井冈山市华安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5)井执字第146号】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进行了两次分配并做了分配方案,并将涉及井冈山市华安木业有限公司案件的款项全部进行分配,本案应执行标的407300元,依分配方案所得执行款74420元。2016年2月29日,刘新华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书,本院依法通知其他申请人,并告知异议书内容,有部分债权人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2016年3月15日,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刘新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若逾期未提起诉讼,本院将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刘新华未按规定提起诉讼,我院依法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申请人刘新华拒绝领取执行款。被执行人井冈山市华安木业有限公司现已歇业,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的主体。被执行人李小锋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一时难以执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本院将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而异议人在民事诉状中却坚持将非分配方案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裁定驳回异议人的起诉

 

案例四: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空调有限公司等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20号】

 

本院认为,“根据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起诉状关于案由的表述,可以认定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是根据佛山中院(2008)佛中法执字第852-17号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的,其提起的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而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却坚持将并非分配方案当事人的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被依法裁定撤回起诉。嗣后,异议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法院可对异议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五:《浙江金英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民受终字第7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定玉等27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因执行到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该异议,海宁市川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对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嘉海执民字第50号《通知》,通知上诉人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原审法院将以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上诉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上诉人撤回起诉。现上诉人于2010年9月14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明显已超过上述通知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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