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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通报:法律工作者虚假诉讼代理被罚;滥用执行异议作虚假陈述被罚

烟语法明 2020-09-18


日前,衡水市桃城区法院依法对一起涉及虚假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工作者进行处罚。

衡水市桃城区法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苏某、李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法律工作者韩某某在未经被告侯某某本人授权,未见侯某某亲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摁手印,也未向侯某某确认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交侯某某委托代理手续,代理侯某某参与诉讼,导致侯某某多次上访申诉,法院再审审查和检察机关向法院建议再审该案,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害了侯某某合法诉讼权益,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浪费了司法资源。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对韩某某的代理行为未能严格规范,未尽审查之责,应当予以惩戒。

查明上述事实后,桃城区法院依法作出对韩某某罚款30000元,对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同时向桃城区司法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严格规范法律服务所的诉讼代理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当事人委托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桃城区法院将进一步加强对诉讼代理手续的审查力度,规范代理行为,净化法律服务市场,保障公民诉讼权利。(转自衡水桃城法院



近日,管城法院对郑州市某男子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恶意阻碍法院执行的行为作出处罚1万元的罚款决定。
在执行申请人河南某钢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杨某搬离“烟厂某号院”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管城法院根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向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杨某履行判决义务。针对以上执行,异议人阴某向管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涉案场地“烟厂某号院”的实际使用人为其本人,杨某并非涉案场地实际使用人,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对涉案场地的执行。
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阴某提供了三份证据:一份是阴某与杨某签订的《合同开发、经营协议》。杨某在此前民事诉讼一案中,却未提及签订过该协议,阴某提交的另外两份证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和《造价结算书》,与杨某在此前诉讼中提交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和《造价结算书》涉及的工程项目一致,但合同签订时间、工程结算造价等内容却不一致,从而产生了一个工程项目有两份施工合同和结算书。申请执行人认为阴某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属伪造。经法院形式审查认为,阴某提供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并且杨某在此前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阴某曾在杨某处领取工资。
管城法院经审查认为,诚信诉讼(执行)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杨某与河南某钢琴有限公司就案涉场地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判决予以明确。阴某提出的异议请求,属于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系虚假陈述,于是驳回其异议请求。后阴某某提起复议申请,但在复议审查期间,阴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郑州中院认为管城法院一审认定阴某属于滥用执行异议权利并无不当,依法维持了管城法院的异议裁定。

针对阴某滥用执行异议权利,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管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综合考虑阴某对案件执行造成阻碍、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后,决定对阴某某罚款10000元,限于2020年6月7号前交纳。(来源:管城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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