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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一般代理”权限,是否有权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1.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只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实施诉讼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法院以一般代理为由,向的代理人释明无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2.民事权利的放弃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必须有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权利放弃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作出放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原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统一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公司)、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昌公司)、周克顺、向伶、庄进展、黄小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普、吴佳雪,被上诉人东泰公司、嘉怡公司、周克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宇昌公司、庄进展、黄小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泰公司立即向长城公司支付欠付的利息2607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长城公司在东泰公司应承担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还款义务范围内对“海的理想”项目80661.97平方米在建工程、文国用(2012)W0301314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将来新增的在建工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4.本案二审阶段全部诉讼费用由七位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略)二、长城公司一审开庭时主张重新明确利息金额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在诉状中明确载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主张金额为暂定金额。在长城公司明确请求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未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亦未休庭并要求长城公司书面确认变更后的请求金额,径行认定“长城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抵押财产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对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理应予以纠正。
东泰公司辩称,(略)二、原告有义务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只能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一审庭审中,法官再三询问长城公司代理人利息计算方法以及利息计算数额,长城公司都坚持按照其诉讼请求主张,虽然经过计算相应的利息数额与长城公司主张的有差距,但民事权利依法可以放弃,一审认定长城公司构成权利放弃正确。三、长城公司已经公告转让案涉债权,其是否仍享有上诉权存疑,二审应予调查核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
庭审中,长城公司的代理人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复利,并请求增加一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判令东泰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前三季度所欠利息13324666.66元。因长城公司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一审法院当庭向其释明作为一般授权代理人,其无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仅围绕长城公司的书面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长城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长城公司对“海的理想”项目将来新增加的在建工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没有优先受偿权;三、长城公司请求宇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略)综上,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东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城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37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110万元本金,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237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二、东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城公司支付欠付的利息1095044.31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三、东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城公司支付逾期未归还本金的罚息2315885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四、如东泰公司到期不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还款义务,长城公司有权对东泰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清××开发区高隆湾沿海地段的“海的理想”项目65811.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12)W0301314号〕及64947.53平方米在建工程(具体抵押财产及面积详见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长城公司行使一审判决第四项的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全部清偿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权的剩余部分,长城公司对周克顺、庄进展持有的东泰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办理出质登记,权利凭证编号分别为:(琼文)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377752号、(琼文)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377707号];六、长城公司行使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的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全部清偿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权的剩余部分,嘉怡公司、宇昌公司、周克顺、向伶、庄进展、黄小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怡公司、宇昌公司、周克顺、向伶、庄进展、黄小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东泰公司追偿;七、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179.64元,由东泰公司、嘉怡公司、宇昌公司、周克顺、向伶、庄进展、黄小篱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略)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长城公司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东泰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度前三季度所欠利息13324666.66元”。一审法院当庭向其释明一般授权代理人无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并询问该代理人是否有异议,该代理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表示以书面诉讼请求为准。
又查明,东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付款说明》及相应付款凭证,证明其于2007年至2018年3月期间向长城公司支付了21388199.7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准予长城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否构成程序违法;2.东泰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多少;3.长城公司对“海的理想”项目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准予长城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名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长城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将起诉状列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复利,并请求增加一项“判令东泰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度前三季度所欠利息13324666.6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只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实施诉讼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其立法目的在于该类诉讼权利属于实体权利或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诉讼权利,故要求委托人对此作出明确授权,与不涉及被代理人实体权利的一般代理处分权限相区分。因长城公司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一审法院向其释明一般代理人无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并询问该代理人是否有异议,该代理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表示以书面诉讼请求为准。一审法院以长城公司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为由,当庭向其释明无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长城公司上诉主张在其要求明确请求金额时,一审法院既未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亦未休庭要求其书面确认变更后的请求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予支持。
此外,长城公司代理人系于庭审时以口头形式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该代理人作为专业律师,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未获特别授权的一般代理身份无权代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清楚知悉,理应于庭审前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准备好相关授权手续或书面变更申请书,一审法院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收到有关同意代理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授权委托书或加盖有长城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故未予认可长城公司代理人口头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略)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如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的还款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有权对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高隆湾沿海地段的“海的理想”项目65811.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12)W0301314号〕及80661.97平方米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5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68860元,由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嘉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克顺、向伶、庄进展、黄小篱负担103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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