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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理词:告清华大学取消录取资格

法研在线 2023-12-2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山僧独向山中老 Author 前手关书

写在前面的ps:原告本想请北大某教育法专家代理,专家说会持续关注;又想请某派律师代理,但律师要全网全公开,原告不想受这么大的影响。最后,原告还是让我来代理,她同意隐去一些信息后公开代理词,详情如下。
         
案情简介:原告于2021年报考清华大学某学院硕士研究生,于2022年经过拟录取名单公示后,却并未收到录取通知书。原告询问某学院,某学院邮件告知:由于原告未如实填写已解除的严重警告,违反相关规定,已取消原告录取资格。原告向上级申诉后,某学院补发书面通知,取消原告拟录取资格。原告于2022年10月起诉清华大学,2023年初才立案,日前已经在线不公开审理。

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
经代理人经过深入研究后发现,涉案行政行为存在诸多严重违法情形,应当依法撤销,理由有以下五大方面,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一、严重越权
拟录取或录取考生的主体都是招生单位清华大学,所以录取通知书、毕业证和学位证上的盖章、落款主体都是清华大学而非作为其内设机构的某学院,那么取消拟录取或录取资格的主体当然也是清华大学而非某学院。

作为内设机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授权,却对外作出直接影响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是典型的越权行为。教育部《2022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第八十条规定:“招生单位的研究生招生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公示拟录取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名单不得修改;名单如有变动、须对变动部分作出说明,并对变动内容另行公示10个工作日。未经招生单位公示的考生,一律不得录取,不予学籍注册……公示结束后,招生单位应按要求将录取名单报“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信息公开平台”。由此可见,研究生院负责的是拟录取工作,即便取消拟录取资格,也不是某学院的职权;如下述第二方面证明,原告在拟录取名单公示后,才被取消拟录取资格,实际是被取消录取资格,所以某学院最早的取消决定,即2022年7月14日电子邮件,标题和正文写的都是取消录取资格,而有权处理这一阶段的主体是清华大学,某学院实属越权。

对于越权的行政行为,实务早已普遍、明确认定是应当撤销的违法行为,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制的指导案例已有多个。南通中院更进一步详细贯彻了上述法律原则与最高法院精神:

“越权无效”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即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职权依据是评价其是否合法的首要条件。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即便从形式上看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程序要求,但仍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因为一个无权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然无权对相对人实施的行为作出事实认定,更谈不上可以适用某种程序、依照某一法律对该行为作出处罚或处理。因此,在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法院便无需也不应再对事实依据、法律适用和程序进行评判,否则不仅不符合司法审查的逻辑顺序,更可能导致越俎代庖,事先替代有权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行为予以了认定。
即便被告当庭解释说,有内部分工规定某学院有权取消资格,代理人也已当庭用法律规范和案例予以反驳。

二、取消的不是拟录取资格,法律依据、程序错误
从上述《2022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第八十条可见,拟录取发生在公示名单期间;而经过公示期后,就属于是否录取的问题。某学院最早取消原告拟录取资格的决定,即2022年7月14日电子邮件,早已超过了拟录取的公示期,其他经过公示期的考生早已获得了录取通知书;而某学院在这一决定的标题和正文写的都是取消录取资格,后来才改为取消拟录取资格。这些混乱非但没有能够让某学院逃避学校监督和本案的违法责任,反而导致严重的越权行为以及下述的程序违法。

某学院取消原告拟录取资格的法律依据是《清华大学2022年硕士研究生招生简章》第二十条第九项,认定原告未如实填写曾受过的处分是“弄虚作假、诚实守信”,所以“经查实,取消报考(申请)、录取或学习资格”。但该条明明写的是取消录取资格!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某学院认定原告未如实填写报名信息构成了不诚信,那么按此规定应当取消的是入学资格,而非录取资格,但不论如何也不是取消拟录取资格。

三、严重侵犯原告平等权
学生在档案信息关于“何时何地受过何种处分”一栏中,对于受过的处分是否可以填写“无”,从教育部到各学校并无统一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可是,清华大学却违背教育部规定,不把解除处分的材料放入学生本人档案,只放入学校档案,还明确可以撤销处分材料!《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在院系党政联席会议就其申请提出建议,主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校务会议批准后,予以撤销处分。有关材料归入学校文书档案。”

显然,清华大学故意非法维护自己学生,造成了本校考生与外校考生非法的不平等地位!清华学生受过处分填写“无”,也不会被招考单位发现,学生也不会被淘汰。正如原告证据显示,某人证明他自己和原告一样对是否受过处分填写“无”,照样被清华大学美术学院录取为硕士,只因为其本科学校四川美术学院也有规定受过的处分可以不放入学生档案。假如原告本科也是清华的,受过处分后填写“无”的问题,就根本不会被取消研究生录取资格,因为学生档案里根本没有材料!和清华大学同样属于我国最顶尖大学的北京大学,以及其他双一流大学都根本没有这种规定。

四、严重违反比例原则
某学院规定没有从主客观方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也就没有遵守最高法院诸多案例已经承认了的比例原则中的两项子原则:必要性,即采取侵害相对人最小的行为,不能大炮打蚊子;合比例性或相称性,即行为应当与目的、效果形成恰当的关系,不能造成过罚不当,一刀切。

(一)原告没有主观恶意隐瞒,反而有信赖保护利益
原告报名时之所以没写曾受过的处分,是因为原告在本科毕业生登记表中写的就是“无”,本科某985大学也没有任何异议,这更让原告更对此产生信赖:已解除的处分不对自己以后教育有不利影响,也无需填写受过处分。同样,北京师范大学也有规定,因表现突出而撤销处分的,登记表可以不写受过处分。

(二)曾受过的处分已经解除,不是原告永远背负的罪名
某学院承认,原告受过的处分早已解除。如果学校的处分已经解除,却能合法地影响学生继续升学,这等于没有解除。如果是这样,等于说没解除处分的不能获得本科学位证,也不能考研,可这并没有法律规范禁止。

(三)曾受过的处分并未影响考试公正
原告只是期末考试带了手机才受过处分,所以只是被严重警告。这和原告跨专业后考研所对应的专业能力、个人品行、政审都完全没有关系!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有明确、详细规定:“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如果原告没有写明受过的处分,就构成了不诚信,按此规定只能属于“其他严重”的行为;但实际并不严重,所以清华大学及其研究生院、某学院都没有将原告的行为记入考试诚信档案,证明原告行为根本不是不诚信行为。

从某学院认定的事实到清华大学应诉证据,都没有证明原告没填写已被解除的严重警告,怎么就让原告顺利通过笔试、面试和政审,怎么就让原告因此获得比其他考生更高的评分,因为清华大学根本没有规定对受过处分的考生应该怎么降低评分。如果某学院说,评分人不知道原告受过处分,所以印象更好,评分更高,那就是承认自己没有统一、公开、合法的评分标准,全凭影响好坏!

而高考移民案中,考生故意隐瞒其教育经历,直接影响其是否具有报名资格,法院才认定考生属于《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情形。

如果无限扩大关系,只要报名没填写受过的处分,甚至只要填错信息,就都属于《清华大学2022年硕士研究生招生简章》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弄虚作假、诚实守信等方面问题者,经查实,取消报考(申请)、录取或学习资格”,将无法解释下列问题——

按一般理解,处分包括违法、违纪。原告曾经因为没戴安全帽被交警作出警告,没有写入,也属于弄虚作假的不诚信?那么中小学受过的处分没有填写,是否也这样呢?很多考生报名时候都不太清楚自己住所的邮编,有时候还是必填项,如果填错了,难道录取通知书寄不到吗?甚至就取消录取资格吗?实际上,EMS和信件都可以不写邮编。更严重的,高考时总有人没写姓名的,难道考试都是0分?

五、剥夺原告及时获得救济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第24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前,未给予该利害关系人申辩机会的,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由此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这在最高法院第38号指导性案例,即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更对公立高校和本案同类纠纷作出明确指示:“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而该案一审正是贵院作出的正确、典型裁判,之后又由此产生了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的正确、典型裁判。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可是,某学院严重违法教育部上述规定——

第一,没有保障原告救济的权利。最早的取消决定根本没有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无所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某学院后来补发书面取消决定,补充了原告救济的途径,更证明其自认之前的决定程序不合法。而补发的时候,某学院已经开学,原告根本无法通过申辩按时入学,某学院实际就没有给原告申辩的机会。

第二,电子送达不合法。法定的邮寄内容应当是书面的,而不是一个连公章都没有的电子邮件。同样,某学院后来补发书面取消决定,也证明其自认之前的送达不合法。

第三,没有经过合法性审查。取消拟录取或录取资格是对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从某学院之前的处理到清华大学应诉证据,都没有任何某学院“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的证据,某学院擅自处理,才导致其严重违法,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综上,某学院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后果应当由清华大学承担。另外,清华大学当庭没有对王校长为何不依法出庭提供任何正当理由和证明,法院应向监察部门、其上级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清华大学作为国内乃至世界最优秀的大学,有对学生更高的要求,但不能反而因此降低自身管理水平和守法意识。再次恳请贵院撤销被告内设机构的违法行为!
         
此致
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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