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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后的“大违约时代”,企业如何应对?

新则 2022-12-10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iPartner爱合伙 Author 华轶琳、吴乐凯



自2020年伊始全球范围内爆发新冠疫情以来,从最初武汉封城抗疫,到疫情常态化防控阶段,再到本轮上海的全城封控,国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保持了全国范围内“动态清零”的状态。结合国外的防疫现状以及国内“动态清零”的长期防疫政策,不难预见新冠疫情以及突发性的、定向性的小面积封控将在一定时间内常态化伴随着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本轮疫情始于上海这个全中国产业链最发达最完备的地区之一,疫情蔓延引发的订单下降、物流受阻、复工复产困难等都对广大企业产生了严重冲击,从而对全国上下游企业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影响最直接的后果之一便是大量的商业合同遭遇违约,因合同违约产生的合同纠纷将是企业面临的首要难题之一。


因此,面对即将到来的“大违约时代”,本文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入手,以最常见的几类商业合同为基础,结合各地典型人民法院判例,为企业在本轮疫情复工复产后如何处理合同违约问题提出法律建议和实务指引。


目录

一、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1. 定义

2.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异同‍

3. 疫情下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认定与适用

4. 小结

二、企业在“大违约时代”处理合同履行障碍的总体方针

1. 违约方视角

2. 被违约方视角

三、疫情下常见类型合同的“抗疫指南”

1. 买卖合同

2. 租赁合同

3. 投资类合同

4. 建设工程合同‍‍‍‍‍‍‍


文 | 华轶琳、吴乐凯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来源 | iPartner爱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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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1.  定义


① 不可抗力


对于不可抗力,《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从法条可以看出,不可抗力是合同债务履行障碍的原因之一,而非法律效果,其设计目的是为了解决合同履行障碍发生后违约责任的减免问题(因导致合同障碍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见,不可抗力发生后的法律效果为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合同一方能够全部或部分免责,以及在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给予合同当事人解除权。


图片来源自注释 [1]


需要注意的是:


  • 如果合同只是在一时不能履行,那么一旦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换言之此时不可抗力只产生延期履行的法律效果。

  • 但是如合同一方有证据证明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那么则可以解除合同。

  • 合同解除也并非意味着债务人毫无责任,对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仍需从公平角度,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所造成的损失。

② 情势变更

对于情势变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可见,情势变更解决的是合同履行问题,即当客观情势的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可能产生不公时应当如何处理。

在概念上,情势变更规则和契约精神相对应,是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而衍生出的契约精神的例外。

2.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异同


  •  两者相同点:

① 二者发生的原因均为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或者克服的事由,即客观情况的变化不是因当事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无过错。

② 二者又均为对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制度。

  • 两者区别:

① 二者的障碍程度不同。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期履行。情势变更造成合同履行艰难但并非不能履行,只是继续履行对合同一方而言显失公平。

② 二者造成的后果也不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规则规定的是在具备什么条件时法律给予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适用情势变更导致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或者解除。

③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并非互相排除,两者不是直接相对应的概念。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位阶一:情势变更是债务履行原则之一,引发情势变更的因素之一便是不可抗力。


位阶二:不可抗力是合同债务履行障碍的原因之一,而不是法律效果,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效果之一便是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情势变更)。


④ 情势变更的适用,相较于不可抗力,其认定要求更为严格,必须经过司法程序认定。

⑤ 以新冠疫情为例,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实际影响来考虑主张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区分
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
严重程度
更为严重,通常构成履行不能
相对较轻,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法律后果
法定的免责和合同解除事由,无需司法介入
需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当事人责任
表现形式
例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事件,如战争、暴动等
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
适用范围
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
合同履行原则,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当事人的
权利性质
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表格来源自注释 [1]

3. 疫情下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认定与适用


①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上海高院在《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中对于该问题进行了说明,认定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具体就个案而言,应根据“疫情发生时间、发展期间、严重程度、地域范围,并根据区域阶梯式风控措施轻度及不同行业、不同纠纷受人员限制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免责或者部分免责。人民法院应根据疫情发生时间、发展期间、严重程度、地域范围等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考虑到疫情防控分区管理下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等区域阶梯式封控措施强度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纠纷受人员流动限制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


②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适用情势变更?

上海高院同样是在前述《系列问答三》中认可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可能适用情势变更:

如果合同虽然仍有可履行性,但是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使得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则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③ 实务中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疑难问题

1)不可抗力疑难实务问题

实务中,不可抗力的疑难实务问题主要集中在不可抗力下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可能有大有小,有时可能只是暂时影响合同的履行,因此,如当事人依据不可抗力欲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前合同双方无违约行为。合同有效成立且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一方迟延履行,此后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此时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迟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不可抗力只是致使合同暂时不能按期履行,则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不可抗力事件消失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从而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2)情势变更疑难实务问题

实务中,不可抗情势变的认定比较复杂,很容易与商业风险相混淆,司法机关在适用情势变更时较为谨慎。因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衡量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考量:① 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预先无法预见;② 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 情势变更适用要件


根据司法实践,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要件如下:

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

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至履行完毕之前;

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

情势变更须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件。


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要件之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出现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诸如全球性或区域性战争、自然灾害、经济危机或者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等客观重大变化。

  • 是否“可预见”的确认要素


其一,预见的时间。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结之时;


其二,预见的标准。该标准应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损害利益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


其三,风险的承担。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则表明其承担了该风险,自无运用情势变更之余地。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可以确定当事人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亦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 情势变更 vs 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虽然不易区分,但两者并不相同:

区分
情势变更
商业风险
根本判断原则
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风险
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的变化、价格的涨跌等均属于商业风险
可预见性
对于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到,也不能预见
对于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可以预见
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上看可归责于当事人
是否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要处理的问题是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仍然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在结果上导致对于一方显失公平,而另外一方获得暴利
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通常当事人在缔约时已将商业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并不会导致显失公平


4. 小结


影响程度
法律效果
法条依据
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减免合同责任
《民法典》第590条
(不可抗力)
疫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563条
(不可抗力)
虽受疫情影响,但是客观上还可以继续履行,但对合同一方明显不公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要调整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533条
(情势变更)

- 2 -

企业在“大违约时代”

处理合同履行障碍的总体方针


1. 违约方视角


违约方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不可抗力产生的影响,通知的内容可以包括不可抗力的主张、受到疫情影响的时间、范围、程度以及企业已做了哪些减损措施等。

企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例如上海及各地的疫情封控政策,在疫情期间应实时关注政府、社区公布的各类疫情防控措施的公告及通知,企业完全可以通过有关途径自行查询前述材料作为证明。

企业应当对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材料、通知的发送记录、对方表示对不可抗力的认可以及为减少不可抗力影响所作的措施的凭证等材料进行留存,为可能到来的诉讼做好充足准备。

④ 企业应当及时修改相关交易合同中的不可抗力的条款。例如不可抗力的定义、范围以及后果,也可以事先约定不可抗力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风险责任的分担。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行业特征以及可能会遇到的风险,在相关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中将风险予以排除。


2. 被违约方视角


结合双方的交易特点,如疫情对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影响的,合同各方主体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原合同,此时如违约方通知因疫情等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书面回复违约方要求其继续履约,否则将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如疫情对合同履行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未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也应当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可与违约方进行协商,通过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的方式来鼓励交易的继续进行,减少疫情带来的损失。

③ 企业应当及时修改相关交易合同中的不可抗力的条款,如要求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及时履行告知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且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遭遇不可抗力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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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常见类型合同的“抗疫指南


1. 买卖合同


① 金钱债务的履行

例如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原因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政府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

② 非金钱债务的履行

基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通常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

但如因疫情防控滞留且不具备支付条件、因罹患新冠病情严重无法支付、因在线转账限额无法按时支付等特殊情况的,债务人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免合同义务,法院会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③ 不可抗力并非“万金油”

新冠疫情并非必然构成不可抗力,判断疫情是否构成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可抗力”,还应当根据疫情发生时间、发展期间、严重程度、地域范围等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考虑到疫情封控措施强度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纠纷受人员流动限制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


④ 参考案例

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联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
(2020)粤06民终12944号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合同解除免责事由?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项下各自义务。虽案涉合同签订后我国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但案涉标的物聚氯乙烯并不属于不易保存或保质期短的货物,且结合原告同意将收货期限延迟、被告自认已于 2020 年 2 月 10 日复工及全国疫情防控措施放宽等情况,并不必然影响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取诉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即诉争合同无法履行与被告所称的不可抗力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因不可抗力事由于 2020 年 2 月 13 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原告拒绝解除,并无不当。因此,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本案所提免责抗辩,并不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不能构成合同解除事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诉争合同项下义务。

昆山洁宏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中健长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
(2021)苏民终210号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航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裁判要旨
被告(航新公司)辩称 2020年5月为国内外疫情高发期,案涉货物原材料的市场供应不正常,其逾期交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法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未就市场上无货物原材料的供应提出异议并得到原告认可,并且被告始终在沟通调货、货物原材料的资质手续等问题。被告二审承认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有为其他客户提供其他加工难度高于案涉合同约定材质的手术衣;2020年5月5日被告称没有案涉材质手术衣后,又于5月6日确认可以提供。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约定手术衣系出于主观原因,而非难以获得原材料。因此,对其抗辩不予以支持。

⑤ 启示

只有当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合同无法履行与不可抗力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院才有可能认定不可抗力的适用。

不可抗力作为一项免责事由,其法律效果仅是对不可抗力影响范围内的事项和责任免责。若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根据比例原则就两者对损害发生产生作用的比例大小划分损失的承担。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反复的形势下,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并非必然构成合同解除免责事由,法院还会根据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合同履行期限、履行内容、疫情影响程度、合同目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个案中进行综合判定。

2. 租赁合同


① 国有房屋承租人

对于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的承租人,可以关注地方有关政策直接要求出租人免除合理期限内的租金。如2022年3月31日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为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发改财金〔2022〕271号)以及《上海市全力抗疫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精神,落实本市国有企业减免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政策,市国资委会同市住建委、市房管局制定了《上海市国有企业减免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实施细则》。

根据前述《实施细则》,实施主体对于实施地区内最终承租方 “普遍免除3 个月租金”,并在另行符合相关条件下,“增加免除 3 个月租金”,全年最高合计免除 6 个月租金。前述两档免租情形下,租期不满一年的,均根据租期按比例免租。

实务建议

对于欲争取“增加免除 3 个月租金”的承租人,应及早搜集以下证据,并在解封后积极主动与国有企业房屋产权人、出租人或园区相关租赁管理部门取得积极沟通:
① 2022年最终承租方所在的街镇行政区域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的查询记录(如支付宝中“疫情风险登记查询”系统等);② 有关部门基于防疫要求封控、停业、征用房屋的通知、公告、函告等文件;③ 全年经营亏损的证明材料(如审计报告、财报等)。
在转租模式下,按照《实施细则》规定,转租方为本市国有企业的,应当与房屋产权方以各自实收的租金为限共同承担减免的租金;转租方为非国有企业的,应当配合房屋产权方及国有企业转租方将减免的租金全部落实到最终承租方,鼓励非国有企业转租方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帮扶。故建议:
① 承租人的沟通不仅限于自身合同的相对方——转租人(二房东),也应及时通过转租人(二房东)联系到出租人(大房东),三方共同协商租金减免事宜。
② 对于减免的租金而言,转租模式下,国有企业的出租人(大房东)和国有企业转租方(二房东)均是在实收租金范围内共同承担减免租金的义务,即转租人(二房东)在转租中提高租金获益部分,亦属于减免范围。作为国有企业转租人(二房东)而言,应尽早核查分别与出租人(大房东)、承租人的之间《租赁合同》,对于其中自身应承担的部分租金减免义务做到心中有数,及时履行。
③ 对于转租模式下非国有企业的转租人(二房东),国家相关政策并未强制其对于承租人减免租金,但是鼓励其给到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人予以适当帮扶,故针对该情况下,承租人应当与二房东友好协商,争取得到其体谅与帮扶。

② 非国有房屋承租人

上海高院在《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中对于非国有房屋承租方是否可以疫情为原因要求减免租金的问题作出了回答:“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上海市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形的,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约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可视情予以支持。”

举证指导

由此可见,对于非国有房屋承租人,上海法院放宽了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的条件,承租人在请求减免房屋租金时,要提供如下证据,以便人民法院综合减免租金的尺度进行裁判:

① 没有营业收入后营业收入前后对比减少的相应依据(如企业营业收入账户的流水记录等)② 如疫情期间房屋未正常使用的,可以提供相应证明,以证明实际未利用房屋效能(如一些工业园区出现疫情后,实施了封锁政策,即使员工被居家隔离,亦无法正常上班,此时园区服务公司或物业公司的通知即可加以佐证)③ 如双方就租金减免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实务建议

① 建议非国有房屋出租方根据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主动进行相应租金减免,因为若主动减免,可结合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减免范围及减免幅度,有利于掌握减免范围及减免幅度的主动权,一定程度将避免司法机关自由裁量高出预期的减免范围和/或减免幅度。

② 在疫情形势下,对于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法院往往不会支持出租方仅以承租人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而单方解除合同的请求。但若在出租方给予主动减免后,承租方仍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显然违背了“鼓励交易、利益平衡”的司法裁量原则,其被认定违约的可能性就较高。

③ 参考案例

陈东杰与上海殷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
(2021)沪02民终1428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疫情确实给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带来影响,承租人如需减少租金支付,需与出租人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定夺,而不能拒付租金。因陈东杰经营困难,殷兴公司已经给予其一个月免租期,故疫情开始的一个月,陈东杰并不需要支付租金。但陈东杰以还需和殷兴公司协商租金减免为由,一再拒付租金,显属不当。陈东杰上诉称按照规定,因疫情合同解除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浦东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
(2021)沪01民终13362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租金优惠金额、支付期限、万达公司取消租金优惠的情形等内容,现浦东苏宁易购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在万达公司明确函告取消租金优惠的情况下,浦东苏宁易购公司应按照未减免前的租金标准向万达公司支付相应租金。至于浦东苏宁易购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且在双方就租金优惠达成补充协议后,浦东苏宁易购公司仍然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违约情形明显,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对浦东苏宁易购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 投资类合同


疫情对于投资类合同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赌条款的完成。许多目标公司未能完成约定的业绩目标,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为期限对赌,是指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应的业绩目标;另一类为业绩对赌,是指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而导致业绩目标无法完成。

① 对期限对赌的影响

法院会考虑新冠疫情与合同履行不能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判断是否有因果关系时,先确定合同履行的期限,即先看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否为确定的、不可变更的。若非确定的时间要求,法院则会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合理的期限。

在期限确定后,若一方主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时,则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疫情对合同履行延迟的影响。

另外,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是由原告提出还是被告提出,情况也会有所不同。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由被告提出作为免责抗辩,需要关注合同约定以及举证责任。而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由原告提出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法院则会关注合同是否还能够履行,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一般对原告的解除合同诉求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李亚纺与北京万唯影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
(2022)京01民终162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对赌期限‍‍
拟定在2019年12月上映,最终以上线时间为准
裁判要旨
双方对于影片上映时间的约定仅为概况约定,不具有绝对确定性。双方约定的影片上映时间后很短时间内即2020年1月,全国范围内爆发疫情,导致涉案影片无法在约定时间后相对合理的期间内上映,属于因疫情原因导致影片延期上映。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亦与前述约定情况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涉案影片延期上映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纽摩本(北京)娱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
(2021)京01民终7821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对赌期限
在2020年6月30日前上映
裁判要旨
被告主张影片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上映系因新冠疫情影响,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文祺琦与北京星魅力影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
(2020)京02民终7126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对赌期限
拟定首映时间为2019年10月,被告在庭审期间提出电影预计将于2020年10月左右上映
裁判要旨
新冠疫情本身并非不可克服,目前国家已经根据疫情防控工作的进展有序推进电影放映行业的复工复业,被告所述电影预计将于2020年10月左右上映的情况与当前疫情防控的客观情况相符,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本案中已经存在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原告在现阶段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② 对业绩对赌的影响

相较于期限对赌,业绩对赌是否完成往往有一个明确的数字指标。因此,目标企业及其股东是否能够通过主张不可抗力以对抗对赌失败后的回购或补偿义务,取决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影响有多大。法院多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的损失进行认定。

因此,当目标企业或股东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时应当尽量提供详尽证据说明未达到业绩指标与新冠疫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冠疫情影响的期间、同比之下新冠疫情造成的影响范围有多大、排除新冠疫情影响后是否能够完成业绩指标等。

同时,在疫情爆发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往往会作为法院参考的依据,在此期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可以视为双方在考虑新冠疫情影响下后对合同权利义务变更达成的合意。若当事人继续主张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补充协议,则需要有更加充分的理由证明签订补充合同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或补充合同是无效的或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新冠疫情带来了新的影响。

参考案例

广州视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游创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
(2021)粤01民终28121号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赌业绩
利润所得超过20000元
裁判要旨
被告虽称其未完成协议是由于疫情的不可抗力,但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后台运营,依照常理疫情并不会对其履约造成实质性影响,法院对被告关于不可抗力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支持了原告关于退还对赌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坤百年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谢吉东、谢吉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案

案号
(2021)川0108民初574号
审理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对赌业绩
第一次考核净利润不低于35.4万元
第二次考核净利润不低于59万元
裁判要旨
因2020年1月底开始遭遇新冠肺炎疫情,网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甚至长时间停业,导致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未达到《投资人协议》的目标,但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以此阶段未到达考核标准为由要求按照实际出资金额回购股权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主张的回购条件均不能成立,其不享有按照《投资人协议》要求被告回购股份的权利。

王猛等与广州市迈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
(2021)京02民终8750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对赌业绩
完成人民币400万元收入
裁判要旨
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经营遇到障碍无法达到约定的推广目标,故合同双方于2020年7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停止合作,由被告分期返还未完成收入所对应收取的预付款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未确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的不可抗力事由与签订《补充协议》实质上并不冲突。因此,被告以不可抗力事由主张其无需因未按期履行《补充协议》而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4. 建设工程合同

疫情及疫情封控措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影响较大之处在于工期延误。承包方若非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复工的,可以向发包方申请顺延工期,减免违约责任。

① 因不可抗力导致工期顺延的相关标准

  •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2规定:“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


  • 行业习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第17.3.2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


② 实务裁判规则

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疫情发生时间及期限、严重程度、地域范围、当地政府政策等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综合判断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对工期顺延的天数及违约金进行“酌情”认定。

③ 参考案例

绍兴新城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

案号
 (2021)浙民终1112号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南通六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
裁判要旨
根据案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绝对工期为492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按绝对工期492天计,案涉工程本应于2020年1月21日竣工验收,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实际施工789天,超出计划工期297天。新城公司分包给案外人的土方分项工程延误129.5天,故该129.5天工期应当顺延;工程施工期间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导致无法正常施工,该公共突发卫生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工期亦可相应顺延;另新城公司还存在施工道路未及时通车等影响工期的因素,亦应予以考虑。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案涉工期应顺延至2020年7月31日,较为合理,并无不当。…原审酌情认定南通六建工期延误104天,较为合理,并无不当。

贵州港艺源装饰有限公司、罗长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号
 (2020)黔26民终3638号
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港艺源公司应退还给罗长妹未装修工程款数额
裁判要旨
港艺源公司提出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延期,一审法院仅扣除工期40天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小组于2020年2月23日发布的《关于分区分级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中自2020年2月23日24时起,将我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省级一级响应调整为省级三级响应为依据,计算涉案房屋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延误工期应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原告入住时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④ 实务建议

  • 不可抗力(疫情)发生后施工现场管理


对于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暂停施工期间,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防止因暂停施工扩大损失。

  • 对承包方的建议


1)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当发生不可归责于自身事由的工期迟延时,承包方应当及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并提供相关证明告知监理单位及发包方,并保留好所有通知的证据资料。


2)固定证据


承包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与发包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工期索赔报告、顺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确认工期顺延。此外,还应收集证明不可抗力(疫情)和因此造成损失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相关部门封控、管制、隔离、停复工的通知、公告、命令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发布的停复工通知。


  • 对发包方的建议


1)对工期索赔及时答复


发包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对承包方的工期索赔进行答复,避免因逾期答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2)审核工期索赔相关证据


认真核实不可抗力(疫情)发生时间、工期延长时间、停工复工的时间、监理单位提供的证明以及承包方提出的价格调整、费用增加、停工损失等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和(或)权益损害能否作为索赔依据。



本文部分图示及观点参考:

[1]环球律师事务所-《疫情下合同履行风险防范及不可抗力的抗辩适用》

[2]国浩律师事务所-《疫情下合同履行要点问题释疑》

[3]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从商业地产视角—看新冠疫情对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的影响及分析》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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