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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问题及其应对策略

李青谦 新则
2024-08-26


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系统梳理并详细介绍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其相关应对策略,希望能够为股权交易各方提供一定借鉴,也期待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可以进一步厘清实践中的模糊地带,更好地保护各方利益,促进经济良性循环。


文|李青谦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目录: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及相关概念(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二)相关概念二、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一)有效合同(二)无效合同(三)可撤销合同(四)效力待定合同三、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对策略(一)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角度(二)转让股东的角度(三)非股东第三人的角度

为了在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促进商业交易效率之间保持平衡,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的相关法律条款一定程度上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并确立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首先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征询其意见,保证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充分的时间行使其对转让股权优先购买的权利。当然,其他股东也应及时行权,避免借优先购买权之名行拖延交易之实,以损害他人利益来达成自身目的。


现阶段,由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程序、优先购买权等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清晰,导致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现象经常发生,其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的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也有比较大的争议,理论界存在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以及可撤销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相关裁判观点也并不统一。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指出,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自此,关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案件的司法裁判口径逐渐统一。


另外,2021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12月24日,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十五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其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要修改内容是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的相关程序,删除了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从实操层面减少了“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这一环节,这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股权转让的时间成本,也有利于提高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效率。


基于以上背景,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系统梳理并详细介绍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其相关应对策略,希望能够为股权交易各方提供一定借鉴,也期待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可以进一步厘清实践中的模糊地带,更好地保护各方利益,促进经济良心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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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及相关概念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较强的商业组织形式,是基于各股东之间较强的信任关系而形成的法人组织,如果股东可以任意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而该第三人股东的经营理念、管理方式等与其他股东不匹配,则公司股东间合作的紧密性、内部权力的平衡性便会被打破,这往往会导致公司决策陷入僵局,从而直接影响公司盈利能力和未来发展。因此,为了避免以上问题,我国法律法规作出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安排。


在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通过并正式出台施行之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为2018年修订通过的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上述可知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是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公司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的一种权利,同时亦是对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一种限制,为充分保证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前提条件,即:一是转让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二是股权对外转让需要除转让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其中又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另一种是视为同意转让。


在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通过并正式出台施行之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要法律依据则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上条款与2018年修订通过的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比较来看,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中,删除了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内容,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的程序,进一步提高了股权对外转让效率。


(二)相关概念


1. 约定优先购买权与法定优先购买权


一般来说,民法对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包括约定与法定两种。


有学者将约定优先购买权定义为“依约定而享有的于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而现阶段,我国立法对约定优先购买权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法定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这体现了国家在特别法律关系中对部分特别主体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优先购买权、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共有关系中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2. 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其他法定优先购买权


如上文所述,法定优先购买权主要包括四种,分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优先购买权、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共有关系中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承租人因其与房屋所有人的租赁关系,在房屋所有人对外转让房屋时,得以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共有关系中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在共有人欲转让共有财产份额之时,按份共有关系中其他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财产份额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立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以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和经营的稳定性,同时,也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机制以保护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的利益。其与民法中规定的其他类型的优先购买权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所区别。


3. 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中股东同意权


在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通过并正式出台施行之前,2018年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以上条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同意或视为同意的股东过半数方可对外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有观点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同时享有股权转让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其中,股权转让同意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就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事项拥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同意或视为同意的股东过半数方可对外转让;但也有学者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预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同意与否,并不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而是从属于优先购买权。这种从属性具体表现为,当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并表示愿意购买该转让股权时,可视为其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者不同意转让但又不购买时,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同意权仅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种形式,对于其他股东来说,实质上不存在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之分。


综合以上观点,有限责任公司除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股权得以对外转让,即必须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此股东同意表决环节是股权能否进入对外转让环节的重要步骤,若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拟转让股权只可在公司股东内部之间互相转让。因此,不能将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混淆,或者否认股东享有同意权。


在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通过并正式出台施行之后,因新《公司法》中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关于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表述,因此关于其他股东同意权的问题便不存在了,有限责任公司除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 2 -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关于侵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转让权及/或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学界和司法实践并没有定论。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未对这种合同的效力作明确规定,参考《民法典》等一般法律法规,合同的效力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和可变更合同。与此相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存在以上几种情况,具体见下文所述。需要注意,在《九民纪要》出台后,司法裁判观点逐渐统一,即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认定有效。


另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问题,《公司法》或者其他法律也并没有对此做出特殊规定,又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私法行为,参考《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应遵循《民法典》关于认定合同生效的原则,以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登记生效主义或批准生效主义为例外。即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在依法成立时便正式生效;但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下,比如转让国家股权或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登记后才能生效。


(一)有效合同


一般说来,合同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经协商一致后设定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契约。《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实际上揭示了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源,也为我们正确理解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供了依据。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不存在合同无效要件的情况下后就可以生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合同当事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第四,合同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符合以上要件,股权转让合同自然具有法律效力。


支持“合同有效”的观点认为,结合《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2023年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以及2018年修订通过的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不属强制效力性规范,即使违反也并不无效。另外,股权变动作为物权行为,其独立于设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债权行为,不能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也并不意味着股权变动的实现。因此,总的来说,没有满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以有效为妥当。


此外,从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来看,合同有效的观点也是较为理想的法律构想,只否定向第三人实际转让股权的效果而不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效力的法律设计,既可以保证其他股东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实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稳定性的立法目的,又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因为在股权转让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等法定公示手续的情况下,无论“合同有效”还是“合同无效”都不能使非股东第三人实际地获得股权,但是否承认向非股东第三人转让合同的效力将使非股东第三人获得完全不同的法律保护和救济。在否定合同效力情况下,第三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的责任机制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肯定合同效力情况下,第三人则可以通过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来获得救济。


而股权转让合同在有效下的违约责任与不生效或无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无论在归责要件上还是在追责力度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对非股东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具体来说,股权转让合同在有效下的违约责任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为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履行,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则必定要以缔约当事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另外,非股东第三人在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时,不仅可以就其实际损失请求赔偿,而且还可以请求转让股东赔偿其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则只能限于非股东第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因此,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只是纯粹法律技术的分析和一般的学说之争,而是涉及到对善意第三人法律保护深度和力度的实质问题,亟待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的确认。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一定指导,在其印发的《九民纪要》通知中规定,除一些特殊情形外,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外,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在《九民纪要》出台后,司法机关的裁判标准逐渐统一,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一般会被认定有效。


实践中,关于支持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案例如下:


(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海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关于《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超期行权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恶意串通等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本案中,因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影响《产权交易合同》效力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中州控股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并非以确认《产权交易合同》无效为前提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不管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无效合同


有学者的相关研究支持无效合同,该观点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以及其他股东未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且,一些持该观点者认为2023年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以及2018年修订通过的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应属无效。


但一些学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2023年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以及2018年修订通过的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款并非强制性规范。其对于程序性事项的相关规定,存在事后进行补救的可能性。第二,轻易认定该类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利于保护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实际利益。比如在无效合同中,非股东第三人仅能追究转让股东的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但因相信转让股东而签订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是有限的,与其可能获得的商业利益或损失的交易机会来比可能是微不足道的。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观点和理由,再加之《九民纪要》的指导意见,股权转让协议在司法审判中一般不会轻易被认定无效。


但是依据2023年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以及2018年修订通过的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的股权转让相关条款,同时结合《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当出现以下几种特殊情形时,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也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


一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或者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等行为、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极大;


二是国有股份未经过国有资产评估,也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交易,仅参照同期类似行业、类似交易价格转让,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合同可能无效。国有股份属于国有资产的一种形式,其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未经评估、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等行为明显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属无效。


在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通过并正式出台施行之前,根据2018年修订通过的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关于股权转让相关条款的规定,当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等作出特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欲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不同意的股东愿意购买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现实中,相关征询程序和文件一般会表现为股东会的召开及其表决决议,如果表决不通过且没有证据证明转让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过其他股东意见并得到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便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但在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通过并正式出台施行之后,因新《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关于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表述,其第八十四条仅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以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便不复存在。


实践中,关于支持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案例如下:


(2017)豫96民终422号赵国安、李红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永安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作为股东行使权力、承担义务的基本准则,每个股东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中,赵国安在明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约定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将其股权转让给李红星,妨碍了公司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和优先购买权,因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李红星要求确认其与赵国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可撤销合同


通常而言,合同撤销权是行为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及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可行使的一种权利,并且撤销权的享有主体多为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


支持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的、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法律程序上虽然存在缺陷,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无效一定程度上便剥夺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这种限制股权流动的行为与市场经济背道而驰,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存在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宜被认定有效,但为可撤销合同,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合同,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非股东第三人的预期可得利益也可以获得赔偿。


需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采纳了可撤销说,该征求意见稿第 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另外,参考《民法典》中关于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实践中,关于支持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的案例如下:


(2016)浙民申3254号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斌雄、浙江万银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从常理看,先以畸高价格转让少量股权,使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再将大部分股权予以转让的做法,系为了规避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前后两次股权转让存有密切关系,系一个完整的交易行为”、“本案存在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妥当的。


对于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认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享有撤销权,在法律适用上虽然存在争议,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且万银公司对于真实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应当是明知的,其难以认定为善意受让方。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体处理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精神,并无不妥。另,马斌雄与万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二审法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是妥当的。


(四)效力待定合同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持其效力待定合同的观点认为,民法理论上,一般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定为可撤销合同,对于已依法成立但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则定为效力待定合同。2018年修订通过的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征询其他股东意见、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同时也赋予了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这主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性,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以及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权条款在一定层面上限制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考虑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在未达半数股东允许、其他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况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视为对股东处分权的限制和欠缺,其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此合同是否生效依赖于其他股东等相关权利人的确认。


但在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通过并正式出台施行之后,因新《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关于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表述,其第八十四条仅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不存在未达半数股东允许的情况。以上关于股权对外转让效力待定的表述需要缩减为,在其他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


实践中,关于支持股权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的案例如下:


(2019)豫0703民初1550号王新法与侯增印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结合章程内容第七章第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即转让股权应具备两个先决条件,其一为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侯增印、王秀山、黄丙元与被告赵宇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附条件生效协议。被告侯增印、王秀山、黄丙元向被告赵宇转让股权及转让协议价格、条件等未召开股东会议进行表决,二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且被告赵宇作为购买股权,被告侯增印、王秀山、黄丙元作为股东,均应当明知并同意遵守公司章程约定,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尚有待达成,故应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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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对策略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会直接损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等相关法律主体的切实利益,其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会对其权利保护产生直接影响,在此情形下,各方救济权利的行使问题十分值得关注。本文将从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股东、非股东第三人的角度来具体说明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时可以采取的应对策略。


(一)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角度


1. 通过公司章程或书面协议对股权对外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等事宜进行明确清楚的约定,约定的内容主要包括通知等前置程序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行使期限、同等条件等。股东优先购买权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但也可以通过约定扩展适用范围或放弃行权。


2. 在对外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前期沟通、谈判阶段,为了规避转让股东欺诈、与非股东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抬高转让股权价格等行为,在可能的情况下,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相关股权交易参与主体就其购买条件提供相应担保。


3. 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请司法机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无效或可撤销等,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并要求转让股东等相关侵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


另外,需要指出,如果转让股权已经发生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他股东在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要举证证明非股东第三人受让股权存在恶意或与转让股东存在串通欺诈等情况,证据充分、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判决撤销或无效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如果公司拒不配合,其他股东还可以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履行申请义务。


还有要注意的一点是,在股权对外转让时,如果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没有主张,则股东优先购买权失效。


(二)转让股东的角度


1. 考虑到交易市场瞬息万变、商业机会稍纵即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故意拖延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假借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名、行“禁止”股权转让之实等行为,很可能伤害转让股东、非股东第三人等实际利益,给其造成极大损失。为了提前预防以上情况的发生,转让股东可以与其他股东以书面等形式明确约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超过期限则视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另外,如果以上情况已经发生,转让股东可以选择继续与非股东第三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或依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向司法机关请求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实际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其承担相关损失和法律责任。


2. 当转让股东对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履约能力存有质疑时,可要求其提供担保。但应注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股东可要求其他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主要限于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其他股东正处于可能对其履行能力产生影响的诉讼中。第二种是其他股东有未到期的债务且足以让转让股东对其履约能力产生担忧。如果其他股东提供了相应担保,则其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如果其他股东无法提供担保,则转让股东可以与非股东第三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与交易。


3. 实务中,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经常会让转让股东陷入“一股二卖”的尴尬处境,为避免此种不利,在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股东可以考虑约定以下条款,如该合同的履行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条件,或者约定转让股东保留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即在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股东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4. 转让股东可以行使反悔权来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赋予了转让股东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事宜拥有反悔权,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但仍需提醒,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行使有一定风险,而且其他股东可以向转让股东主张赔偿其合理的损失。


(三)非股东第三人的角度


1. 一般来说,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非股东第三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可能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已订立和尚未订立两种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此时非股东第三人可以违约为由追究转让股东的法律责任。若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未被认可或者在合同尚未订立的一些特殊情形下,非股东第三人则只能追究转让股东的缔约过失责任。不过,与违约责任相比,缔约过失的追责力度较轻。


另外,2023年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新《公司法》正式出台施行之后,符合以上相应条件的非股东受让人还可以基于此条款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 欲受让公司股权的善意第三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常常难以收集并核实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对外转让、是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有效信息。为保障自身权益,非股东第三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第一,在与转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履行注意义务,对公司章程、相关股东会决议等重要文件进行审查,同时要求转让股东提交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关证据,如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的各类书证、公司内部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个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等;


第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股东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并可保留合同解除权。在股东转让权利有瑕疵或违约的情形下,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等;


第三,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上,可以选择分期付款,最后一笔款项可以约定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届满后予以支付;第四,应尽量争取在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行使前,完成受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情况允许的话,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如修改章程、派遣管理人员等,实际参与公司治理并开展对外经济交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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