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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追加「实质一人公司股东」的质疑与反思

蒋珊珊 刘晨 新则
2024-08-26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追加并未严格遵循“法定条件”,例如,实践中仍有将非一人公司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而追加被执行人,有明显类推适用的痕迹,这似乎也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主义”相冲突。本文从一人公司类型辨析入手,对各类型实质一人公司的追加逻辑提出分析与质疑。


文|蒋珊珊 刘晨 北京市万商天勤(广州)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执行依据是确定强制执行合法边界的根据,故一般不得将非执行依据记载的民事主体纳入适格执行范围[1] 而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使执行当事人免遭诉累而快速实现权利的特殊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该种程序改变了审判确定实体义务并赋予强制执行力的一般原则,在追求经济效率的同时,客观上必然限制了被追加的第三人辩论权及其他程序权利的行使,使第三人负担上了潜在的债务。正因如此,执行追加必须考虑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其适用范围必然具有有限性和适度性的特点。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在一定意义上可称为追加被执人的法定主义。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追加并未严格遵循“法定条件”,以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为例,实践中仍有将非一人公司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而追加被执行人,有明显类推适用的痕迹,这似乎也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主义”相冲突。有鉴于此,本文即是着眼于执行程序追加实质一人股东,提出个人管见,也乐与各法律人探讨。


01

执行程序中常见的实质一人公司类型


1. 夫妻股东型


该种类型主要是公司唯二的股东是夫妻关系(股权结构如图1),故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法院将该类公司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进而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夫妻股东举证财产独立,如未能证明财产独立,则追加夫妻股东。




夫妻股东型公司的典型案例是(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实践中追加夫妻股东的案例多是将该案奉为圭臬。该案法官主要的判决逻辑是:被执行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同一财产权,且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故被执行公司难以实行有效的内部监督,易与被执行公司财产混同,故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相反的是,在(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参照(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而最高法驳回其主张,理由在于:按照《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公司虽然是由夫妻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但将其定位为“一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2. 股权层级设计型


该种类型主要是由一人股东通过股权层层设计实质掌握公司100%的股权。(股权结构如图2)




股权层级设计型的典型案例是(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在该案中,最高法认为被执行公司的唯二股东是自然人股东及该自然人股东100%持股的公司,故认为该自然人股东应对财产独立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 股权代持型


该种情形实际上是公司实际由一人股东100%控股,另一股东仅为公司名义股东。但股权代持型公司,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股份代持部分,所追加股东是对内对外隐名还是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即在一定程度上肯定该种模式作为实质一人公司。最高法认为,如果公司另一股东仅为“挂名股东”,则实质为一人公司。[2]同时,最高法由明确了不是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法认为:“如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一个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且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除控股股东外,被担保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 [3] 如果按照最高法的认定方式,其将有无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判断是否属于实质一人公司,其似乎是认为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情形才是实质的一人公司。



02

各类型实质一人公司的追加逻辑的质疑与分析


1. 夫妻型公司股东追加质疑


笔者认为,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夫妻型公司股东。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将夫妻型公司解释为一人公司,超出一人公司的最大文义,属于类推解释。因而,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质属于类推适用,违反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主义”;


(2)《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包含举证责任倒置和追加被执行人(即连带责任),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违反举证责任法定原则和连带责任法定原则;


(3)执行追加夫妻股东实质上是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诉讼程序解决,否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政策精神,违反最高检检例第110号案确定的“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要旨;


(4)(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底层逻辑与夫妻债务认定逻辑不合。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夫妻债务认定逻辑。该条款改变了自2003年12月25日发布以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认定逻辑。这一改变实际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而非夫或妻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虽然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由,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实际上也是通过类推解释方式使夫或妻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进而达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的实质结果。这无疑是违反了现有的夫妻债务认定逻辑。


2. 股权层级设计型公司股东追加质疑


笔者认为,股权层级设计型公司股东追加在逻辑上具有跳跃性(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虽然认定了实质一人股东与公司的混同关系,但是实际上避开了该股东通过中间100%控股的公司间接控股的问题。如果认定了实质一人股东与公司的混同关系,实际上肯定了由该股东通过中间100%控股的公司既与该股东混同,也与该公司混同,变相剥夺了该股东通过中间100%控股的公司的辩论权。同时该论证逻辑实际上也违反了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主义”、举证责任法定原则和连带责任法定原则。


从另一个角度讲,股权层级设计型公司股东追加也违反了“不连续追加”的共识,因为该股东具有两个身份,一个是公司股东,一个是公司股东的股东。实质一人股东的认定实际上也是肯定了股东作为公司股东的股东的身份,否则不能达到一人公司要求的100%控股。而对于“连续追加”的问题,最高法及各地高院都已多次强调“不能连续追加”。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11辑》中明确指出:“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稳定上讲,应当对有关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理解为‘一次变更或追加’,不能无限变更或追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3)期(追加、变更执行主体专刊)》中也强调:“由于连续追加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以及追加事由的变化,实践中除刑事追缴外一般不宜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会议纪要也》明确:“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股东的股东仍然有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事实的,一般不再连续追加股东。”


3. 股权代持型公司股东追加的质疑与分析


笔者认为,对于代持部分股权对内对外隐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款,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故无法认定为股份代持部分的股东,自然无法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故也非最高法所说的“实质一人公司”。


而对于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情形,《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实际上肯定了此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如此,此种股权代持型公司本质上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质一人公司,在一人公司文义的最大解释范畴之内,而也不违反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主义”、举证责任法定原则、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尽管如此,由于执行程序追加限制了第三人的辩论权,应当考虑将公司、名义股东都纳入第三人,保护其辩论权。


03

结论


夫妻型公司、股权层级设计型公司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认定为一人公司,其本质属于类推解释的范畴,违反追加当事人“法定主义”、举证责任法定原则及连带责任原则。前者还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逻辑相违背,实质上达到了“未经审判确定夫妻债务”的效果;后者还违反了“不连续追加原则”,客观上也剥夺了中间层级公司的辩论权。对于股权代持型公司,所追加股东是对内对外隐名,则其股权代持部分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应当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处理;如是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情形,其本质为一人公司股东,在保护公司、名义股东辩论权同时,追加该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注释:
[1]见陈杭平:《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重点讲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年第1版第38页、第40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版第164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版第164页-第165页。

作者往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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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蒋珊珊,北京市万商天勤(广州)律师事务所执委会主任、合伙人。广州市某检察院前检察官、检委会委员,在公诉、反贪工作十余年,曾获“广东省十佳公诉人”、“广州市十佳公诉人”等多项荣誉称号。致力于商业刑事案件的办理,先后代理过多起涉案金额巨大、影响力巨大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为多名企业负责人及高管提供刑事辩护工作,以专业、极致的精神赢得客户信赖。
刘晨,北京市万商天勤(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学士、硕士,在民商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曾办理大量侵害商标权纠纷、合同纠纷、重大疑难执行案件、经济犯罪等多类型案件。专长于民商事争议解决与执行、刑民交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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