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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点及责任分担

张天一 新则
2024-08-26

我国立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及判断经过了长时间的变化和发展。本文对共同债务的判断及认定要点作出介绍,对于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而言,落实到具体工作中需将法律问题的认定与证据组织等实务工作结合起来。


文|张天一 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目录:

一、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般要点及立法变化(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变化(二) 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进行细化(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常见要素(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二、 婚前协议对判断共同债务的影响三、 离婚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及责任分配的影响(一) 离婚对认定是否构成共同债务的影响(二) 离婚对共同债务责任分配的影响四、 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五、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共同债务的认定六、 律师代理工作中举证要点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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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般要点及立法变化


我国立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及判断经过了长时间的变化和发展。以下按照时间顺序梳理对于此问题的立法变化: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变化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分别历经以下几个版本:


195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198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2001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以上三个版本的《婚姻法》共同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以为共同生活所负担为重要的判断标准,这使得夫妻共同债务区别于为了个人生活的单独负债,重点从负债的用途和目的来判断债务的性质,并由此确定债务的偿还责任的分担。


(二) 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进行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强调了以借款共用为目的。因此,前个人负债理应属于个人借款,但如果该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则因其共用性质,也属于共同债务;婚后发生债务,即便是以个人名义负债,但通常认为个人负债也将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因此原则上属于共同债务,但是,如果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确实用于个人而非共用,在此情形下的债务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此系对于夫妻中既非借款人也并未实际享受借款权益的一方出于公平原则的保护,同时也将证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放在了这一方身上。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相比较,司法解释细化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仍与婚姻法一脉相承,即以负债用于共同生活作为基准,规定了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时间节点划分的不同情形,同时规定了各自时间段内的例外情形。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常见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本节下文中简称为“《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做了进一步的细化。根据《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大体分为以下类型:


第一,共同签字。要求明确体现夫妻双方的共同举债意思,具体的表现形式即共同签字或虽仅有一方签字但能够证明另一方有事后追认。


第二,共同生活。仍是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用于共同生活”的延伸,要求证明举债系用于家庭生活日常所需。


第三,共同生产经营。此规定相较于此前的立法属于对共同债务的扩展,即除了用于共同生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三种类型也被一些法律工作者概括为“共签”、“共需”和“共用”。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


前述立法均已失效。但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亦延续前述《解释》的立法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亦强调了用于共同生活的负债属于共同债务,另外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虚构债务、违法犯罪等极端情形也可从举债目的的角度进行理解。如前文所述,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原则通常围绕着债务用于共同生活这一目的,如果债务本身是虚构则债务根本不存在也无谓举债目的,至于违法犯罪则更无关于家庭共同生活这一目的,自然也不应当成为加诸于夫妻中另一方的责任。


- 2 -
婚前协议对判断共同债务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如夫妻双方签订婚前协议,约定婚后财产各自所有的,则相应的婚后发生的债务也由个人分别负担。该等约定符合一般协议生效要件即为有效。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如要直接发生以夫妻中其中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效果,则要求相对人(即该等债务的债权人)明知该夫妻关于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进一步展开说,在债权人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直接向负债的一方追索债权,而不应当以共同债务为由追及该对夫妻中的另一方。另一种情况,假设债权人对该夫妻二人之间的约定并不知悉,根据夫妻婚后债务原则上为共同债务的一般观念,该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中任一方主张该等债权,并不问其用于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财产系共同财产或其中任一方的个人财产。至于该对夫妻因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是否有向另一方追索等,则不在债权人考虑范围之内。


除上述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之外,在此前立法中也体现了相同的立法思路。


如2001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对比2001年《婚姻法》和现行《民法典》,一个变化在于《民法典》将《婚姻法》第十九条中的“第三人”改为了“相对人”。而“第三人”这一说法从字面上看似乎将夫妻以外的所有他方包括在内,范围较为模糊。而《民法典》这里使用的“相对人”则相对于上文中所说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应当理解为此一负债中对应的“债权人”。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第十九条项下的举证责任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见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该司法解释虽已被废止,但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仍可供法律工作者予以参考。


关于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主张的“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通常发生的情形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以共同债务的性质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作为夫妻中并未与债权人直接发生债权债务约定的一方,根据其婚前协议约定,便要主张该等债务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且由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在此情况下通常是夫妻中一方针对债权人而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进行抗辩。因此按照民事诉讼中通常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由主张援引该规定进行抗辩的一方(即上文所说的夫妻中一方)承担证明“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较为合理。


在结束本节之前,额外提及一个问题:债权人不知悉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进而按照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如夫妻中未与债权人直接建立债权债务约定的一方在承担债务后能否向另一方追偿?笔者认为是可以的。虽因债权人的不知情而不能直接在被主张债权时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但婚前协议仍为对夫妻双方的有效约束,个人债务最终仍应以个人财产承担。


- 3 -
离婚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及责任分配的影响


(一) 离婚对认定是否构成共同债务的影响


离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发生债务的性质判断可能有所影响,但不当然地因债务发生后离婚即一概认为该等债务系个人债务,而是需要结合其他事实细节综合考量该等债务的发生是否基于了双方的共同举债意思,或者是否用于双方的家庭共同生活。以下述案例说明:


朱某与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号:(2014)盐民终字第02439号),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为宜”,该等认定结论的作出所考量的事实依据包括了分居及离婚的时间、是否在债务发生后有家庭大额支出、双方正常收入、夫妻中的另一方没有签名等等,其中,围绕着双方离婚事实,人民法院特别考虑到,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郭某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形成时,其和李某处于分居状态,后又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期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收入和支出,郭某和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李某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缺乏必要性。


由上述案例,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个人借款并不一概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在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时需全面考虑事实,如有离婚事实的发生,自然也应当纳入考察范围内,结合各方面事实细节,最终还是落脚到是否有共借合意及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生活上。


(二) 离婚对共同债务责任分配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上述规定可见,离婚这一事实并不发生直接分割已发生的债务责任的效果。至于离婚协议或离婚纠纷相关的法律文书中对夫妻双方债务及财产的划分处理,也不直接对抗共同债务的相对人,而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再行追偿或分配责任。


哪怕是在离婚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较为“极端”的处理,比如所谓的一方“净身出户”、通过离婚协议或离婚纠纷的法律文书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全部由一方承担等,均不能够对抗已存在的共同债务的债权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度江苏婚姻家庭典型案例之六(官网地址:http://www.jsfy.gov.cn/article/91654.html)中,人民法院总结该案例的典型意义时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对债务归属作了约定,但并不能对抗第三人。针对该案争议,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虽在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自己净身出户,债务由吴某承担,但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上述案例及法院观点可作为对处理涉及离婚事实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的参考。


- 4 -
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基于上述几个部分的介绍,针对借款等较为明确的债务事实,通常可根据借款发生的时间等事实要素选择对应的法律规定进行适用。但实践中如夫妻中一方对外提供担保而非直接向债权人借款,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债务的性质并如何确定相关责任的承担则较为模糊。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亦多有争议。


在卢某与崔某、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3)黄民初字第4327号,二审案号:(2014)青金终字第31号)中,一审法院认为:


崔某尽管未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但从卢某提交的视听资料以及原审法院对崔某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看,崔某对丁某借卢某款是明知的,崔某对生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是明知的,崔某与生某有着共同提供保证的意思;又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某对借款事实不但知悉,且多次与生某找卢某商谈催促丁某还款等事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之债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担保之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之债,由生某与崔某承担共同的担保责任。


而该案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上诉人就本案借款未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没有上诉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本案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之债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与担保人原审被告生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对于原审被告生某属于或有债务,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原审被告生某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


上述案例被列入“青岛2017年发布十大金融审判典型案例”(青岛2017年发布十大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案例六),并点评该案争议焦点为:一、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保证合同应否以书面形式订立。对于焦点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之债不可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原则,担保之债本身属于或有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亦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将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据此,债权人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对其和被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负举证责任,不能提交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述法院最终认定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可做借鉴。一般来说,对外提供担保并不对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提供直接的利益,从这一点上看,与婚姻存续期间内对外借款产生的债务存在明显的区别,但是,还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综合判断。如黄某与衷某、申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案(详见下一节)中人民法院即基于案涉夫妻共同经营企业的事实认定一方担保也系夫妻共同债务。


- 5 -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此,如何判断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在实践中也是争议点。围绕这一问题,实践中不同案例体现了法院的观点:


如黄某与衷某、申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中,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系华平公司,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某及公司监事黄某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华平公司实际是申某和黄某夫妻共同经营,申某为华平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上述案例中,夫妻中一方对某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该案争议点之一在于判断该担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人民法院基于案涉夫妻双方对于某公司的投资和任职情况判断该公司系夫妻共同经营,进而认为夫妻中一方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也是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最终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此案例中人民法院的观点也可作为判断担保债务是否构成共同债务的参考。


与上述案例形成对照,在朱某、义腾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中,一审查明,杨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杨某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温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杨某与朱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温某提交的义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杨某持股的某有限合伙企业亦为义腾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某与朱某的共同经营活动。在温某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某对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如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应当围绕该夫妻二人对某一公司是否均有持股及任职事实进行举证,其证明程度应当足以使人形成对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公司的确信,如仅是其中一方对某公司有持股或任职关系而另一方没有,或证明当事人存在间接持股等虽与某公司有关联、但对其生产经营参与程度极小的事实,恐怕也难以达到债权人的证明目的。由此也可看出,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是比较高的。


- 6 -
律师代理工作中举证要点简述


上述几节对共同债务的判断及认定要点进行了简要介绍,对于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而言,落实到具体工作中需将法律问题的认定与证据组织等实务工作结合起来。因此,在此节中结合举证工作对上文内容进行简要总结。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常而言,民事诉讼遵循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涉及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争议的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为债权人旨在证明该等债务是共同债务,其他当事人可能意欲证明案涉债务系个人债务,此时需要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


而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经过立法的变化逐步细化,当事人举证工作的重点也随之变化。


由本文第一节简述的立法变化可以看出,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债权人的举证工作较为轻松,只要证明系对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举债行为即可,此时并未细化到需证明共签共用等要求,而对于主张该等债务系个人债务的当事人则需要承担主要的举证工作。


在此之后,直至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则将证明共同债务的义务主要放在债权人身上,并给出了证明的方向(即围绕共签共需共用等要点)


涉及婚前协议的,举证工作主要围绕债权人是否对夫妻此一内部约定明知。


涉及离婚事实的,主张债务系个人债务的一方围绕离婚相关事实(债务是否发生在感情已破裂之后,债务已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进行举证,证明工作最终应落脚于证明债务并非出于共同举债意思也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生产,并不是仅证明存在离婚事实便可达到证明目的的。而债权人则可从另一方向予以反驳(如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前、债权人对于该夫妻内部感情生活及债务分担约定等不知情等等)


涉及担保债务的,债权人主张系共同债务的,可结合是否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事实组织证据。担保债务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如该等担保系为夫妻共同经营企业提供则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成功概率较高。另一方面,其他当事人则可围绕担保债务不对家庭共同利益有所增益、并不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事实或者虽有共同经营企业但与案涉担保的发生无关等等考虑其答辩及举证方案。


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往往不是只由一方提供证据,而是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分别提出证据,交由法院综合考量。站在代理律师的角度,则要根据所代理当事人在诉讼中身份的不同,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来制定相应的诉讼方案。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作者简介:

张天一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长期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工作,代理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覆盖房地产、婚姻家事、合同纠纷等类型,目前任职于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3260132910(手机及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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