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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宇魁:法院依法管辖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必要——以N市某案为例

法院依法管辖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必要前提——以南通关某齐案、刘某池案为例



作者:丁宇魁,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讲师,清华大学法学博士。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网络首发。



  摘  要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受理案件。多个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最初受理地作为“犯罪信息最初知悉地”,具有管辖权,但基于“便利性”也可将案件移送至“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在南通关某齐案、刘某池案中,南通市海门区没有管辖权,南通海安地区作为“犯罪信息最初知悉地”具有管辖权,但因回避、办案不便等问题,也不应管辖。违反管辖制度办案易致程序违法、权利保障缺失、逐利性执法质疑等有损司法权威的不利后果。

关键字:管辖权;权利保障;逐利性执法



  目  次   


一、管辖权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受理案件

二、地域管辖的优先级取决于办案的便利性,在特定条件下,主要犯罪地优于最初受理地

三、南通海门法院对刘某池没有管辖权,南通海安法院对关某齐案有管辖权,但应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四、异地立案、管辖权争议与逐利性执法具有一定的伴生关系,违法管辖更易加剧这种非正当性

五、违反管辖制度易导致程序违法、权利保障缺失、逐利性执法质疑等有损司法权威的不利后果

结    语



一、管辖权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受理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高法解释》)第218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对于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查之后应退回人民检察院。《高法解释》第2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比如,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王某等涉嫌诈骗案中就做出决定:本院于2020年6月3日收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淮开检诉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及所附材料。经审查,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不属于本院管辖,把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在管辖不明的情况下,无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根据上级指定获得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但是,指定管辖也应受到限制,遏制指定管辖的滥用已经成为各界共识。“为遏制指定管辖的滥用,有必要确立相应的救济机制。”


二、地域管辖的优先级取决于办案的便利性,在特定条件下,主要犯罪地优于最初受理地


“管辖权连接点是连接某一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管辖权之间的桥梁。在满足连接点要件时,即可触发管辖权。”犯罪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被告人住所地等法定的管辖地,均建立在这样的连接之上,“从接受方公安机关角度,相对于其他机关而言,最早接受案件线索即意味着最初知悉犯罪信息。因此,对最早接受报案、举报、控告、自首等案件线索的地方”,都属于“犯罪信息最初知悉地”,其优势在于不需要调查即可确定,不仅有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侦查程序及时有效地启动。

但是,当最初受理地不具有便利条件、不具有保障被告人权益的优势时,理应移送到主要犯罪地的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此做了解释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小组编纂的《理解与适用》的说明,“考虑到有些案件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便利,故规定“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三、南通海门法院对刘某池没有管辖权,南通海安法院对关某齐案有管辖权,但应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关某齐案、刘某池案是一起涉百名被告人的共同被告人,因南通海安公安机关先受理报案,海安作为最初受理地有管辖权,海安法院已经受理关某奇案之后,海门法院则不再具有管辖权。同时,由于管辖没有争议,海门法院不具有通过指定获得管辖权的条件。

此外,在有管辖权的各个法院中,南通海安也并非关某齐案、刘某池案的合法管辖地。南通市海安区虽然表面上是最初受理地,是“犯罪信息最初知悉地”,但并不具备办案效率、便利、便于保障被害人权益等条件(回避问题后文详述)。比如刘某池案:其一,在案件认定的193名被害人中,仅有4名在南通地区;其二,刘某池案涉案50名被告人全部居住在河北保定;其三,涉案的公司登记地址也在河北保定。由南通地区的公安、司法机关管辖该案,在收集证据、查明案件、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审理等诸多方面,都不具有任何便利和优势,不宜管辖。



四、异地立案、管辖权争议与逐利性执法具有一定的伴生关系,违法管辖更易加剧这种非正当性


长期以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逐利性执法一直被官方文件所禁止。这些现象难以杜绝,原因之一就是“案款提留”制度,该制度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异地立案、争夺指定管辖与逐利性执法等问题。有研究显示,“办案机关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地方政府财力普遍不足的情况下,财政部门在规范罚没财物管理的同时,专门设立了“办案费用补助”支出项目,即由刑事司法机关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后,再以向“办案费用补助”的名义向同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领报。“实践中,又被称为“案款提留”,即哪个办案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就返还给哪个办案机关,特别是案件侦查开支较大且每年数额都相对不固定的公安机关和转隶前的检察院反贪反渎部门,经费保障上对这种返还方式更加依赖。这也助长了一些地方办案机关异地立案,跨省追捕、争夺指定管辖权等趋利性执法的积极性”。可见,跨省抓捕和争夺管辖权与逐利性执法呈现出一定的伴生现象,此类案件在定性中容易模糊罪行法定、罪与非罪边界,更容易引起正当性怀疑,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有损人民群众在私法案件中对公平正义的感知。


五、违反管辖制度易导致程序违法、权利保障缺失、逐利性执法质疑等有损司法权威的不利后果


有研究指出,“犯罪信息最初知悉地管辖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风险,如异地侦查、异地用警引起侦查成本增加、侦诉审三方难以协调衔接、“择地而诉”带来的地方保护、选择性执法、徇私枉法等。”异地抓捕本就“瓜田李下”,办案过程中更应注重权利保障,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违反管辖规定办理的案件,恰恰更容易发生程序违法、权利保障缺失、逐利性执法质疑等有损司法权威的不利后果。

同样以南通市办理的关某奇、刘某池案为例,南通市管辖关某齐案和刘某池案就已经产生了有损司法权威的不利后果。

比如,违反回避制度。海安公安之所以是最初受理机关,是因报案人是该局退休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回避的规定,结合《高法解释》以及《高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说明,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因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可能系其同事,依法需要回避”,可以看出,同事关系属于回避当中的利害关系人,那么上述南通案件中,侦查人员与被害人曾是同事,应当要回避的。同时,由于海安公安的民警同志均须回避,应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地区办理(整体回避实质上是移送管辖的问题,此处不赘述)。

再如,违反法律援助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公开资料显示,海门刘某池案早期审理过程中,“五十名被告人实际到庭四十七人、四十七人中有三十名名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法律援助问题,庭审中有一位被告人当庭向法庭陈述说我的法律援助律师说你要认罪我才给你提供帮助,你要不认罪认罚我就不给你提供帮助”,此番做法,既违反了法律援助制度,又违反了认罪认罚制度。其一,早在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就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018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要求,“到2019年底,天津、江苏、福建、山东等省(直辖市)基本实现整个辖区全覆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省会城市和一半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域基本实现全覆盖。”海门法院在庭审时却没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违反上述规定。其二,法律援助律师以“认罪认罚”为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同时损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改革成果——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律师的见证是确认自愿性的重要环节,如果刑事辩护全覆盖之后法律援助律师以这样的方式参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以上制度设计将完全落空。


结 语


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平台企业规范健康发展”的大背景下,对于涉企业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更加慎重,尤其应当杜绝违规异地办案、逐利性执法、无管辖权审理等行为,避免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出现的公正性质疑,做到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客观、公正、准确打击犯罪,切实依法保障民营企业、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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