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学术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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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学 | 陈景辉:如何阅读法学经典著作?

如何阅读法学经典著作?作者:陈景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哲学、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来源:《法学教育研究》2023年02期。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摘要要想理解“如何阅读法学经典”的问题,
4月21日 下午 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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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焦虑 机会主义和道德义务|方流芳教授一堂法律职业伦理课演讲

缅怀方流芳教授!——法学学术前沿编辑部启成功焦虑、机会主义和道德义务中欧法学院法律职业伦理课演讲方流芳,著名民商法学家,曾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院长、中欧法学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特聘一级教授。本文来源方流芳教授的新浪微博。法学学术前沿曾于2015年9月14日推送同学们,今天我们将探讨法律职业伦理与现实之间的冲突,以及面对冲突的选择。1.1.
1月15日 上午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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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研究会未来法理英才论坛邀请 | 面向本硕博学生及在站博后

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未来法理英才论坛来源:法理学研究会秘书处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元宇宙等技术的迅猛发展,数字技术正在迅速地改变人类生活方式、引领社会生产变革、重塑社会结构、拓展国家治理领域、加速全球治理体系演变,催生人类法治文明新形态。数字开未来,法理启善治。在这场数字化变革中,中国法理学应当积极作为,主动创新,而法理学的创新与发展有赖于青年英才辈出。因此,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特设“未来法理英才论坛”。该论坛主要邀请本硕博各层次在校学生及在站博士后科研人员参加。首届论坛将于2024年7月21日在新疆喀什举行。请有意参加论坛的法理英才,围绕当下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进程中的法理问题撰写学术论文(不限字数,引注规范请参照《中国法学》),并于2024年5月15日前将论文提交至论坛组委会专用邮箱:juris_future@163.com。论坛组委会将于6月15日前组织专家评选“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未来法理英才论坛优秀论文奖”,并设特等奖1名、一等奖10名、二等奖20名、三等奖20名。届时将邀请二等奖以上获奖人参加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并在年会闭幕后接续召开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未来法理英才论坛。论文评审、论坛主持、评议专家均由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会员中的法学期刊主编或责任编辑组成。研究会将为受邀代表提供免费住宿。论坛主持人:何晓斌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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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律人的李克强|他撰写了中国AI法学第一篇论文:法律工作的计算机化

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十分复杂,数据庞大,随机因素很多,正是有了计算机技术才有可能对其进行定量研究和系统分析。电子计算机为上述新学科的建立,为法律科学方法论的革命,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手段。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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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不长存 学术长存:怀念罗豪才教授 | 姜明安 王锡锌 毕洪海

近日,北大法学院王锡锌教授和北航毕洪海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报》发文,缅怀著名法学家罗豪才教授。法学学术前沿特此合辑转发,并附上姜明安先生早年的怀念文章,以飨读者,并深切怀念罗豪才教授!为了权利与权力的平衡——罗豪才先生的治学追求作者:王锡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2023-09-25。罗豪才(1934—2018),原名罗豪材,祖籍福建安溪,生于新加坡。曾任北京大学法律系副主任、北京大学副校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致公党中央主席、全国政协副主席等职。他是中国现代行政法学的开拓者、奠基人。代表作有:《行政法论》《行政法学》《行政审判问题与研究》《行政诉讼法学》(主编)、《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和政治制度》(合著)等。罗豪才是行政立法的直接参与者,也是行政法律实施的践行者,他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时,分管行政审判工作,曾担任“深圳贤成大厦案”的审判长,该案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影响,成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一个范例。他是当时中国大法官中唯一的民主党派人士,也是由中国最高学府走进中国最高司法殿堂的第一人。在当代中国法学界,罗豪才先生是公法学的一座山峰。罗先生的学术追寻,始终围绕国家与社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而展开。先生自1960年起在北大法律系任教,其后曾担任大法官、国家领导人等职,但终其一生,他最为自豪的身份,还是北大学堂的教书匠。无论治学还是参政,罗先生为家国奔走,为生民立命;内心坚定,为人柔和;文以载道,文如其人。他的学术研究涉及政治哲学、宪法学、行政法学等领域,贡献了平衡论、软法理论等原创性学术成果,丰富了我国公法学研究的话语体系和知识体系。贯穿罗先生学术思想主线的,是一个公法学者对学术使命的坚持、对人的权利的关注。用罗先生自己喜欢的一句话概括,就是“为了权利与权力的平衡”。以司法审查为视角罗先生最初治宪法学,聚焦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尤其是司法制度。1980年,他与龚祥瑞、吴撷英合写的《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出版,是当代中国最早研究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著作之一。20世纪90年代初,罗豪才教授积极参与推动中美法学交流,担任中美法学交流项目的中方负责人。1984年,罗先生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研究,师从著名公法学家盖尔洪教授。当他第一次到盖尔洪的办公室,谈起自己的研究想法时,盖尔洪说:“你可以研究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但是中国行政法的发展,还是要结合中国实际。”这个回答让他有点始料未及,引起了他的深思。■罗豪才作为审判长参加庭审。作者/供图赴美访学之后,罗先生对中国法治建设的使命感和方向感有了更清晰的认知。1986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成立了由行政法学者和实务部门专家共同组成的“行政立法研究组”,负责《行政诉讼法》的起草,罗先生任副组长。在起草过程中,各方对行政诉讼的目标应当是“监督行政权力”还是“保障相对人权利”产生激烈争论。这场争论为罗先生后来提出“平衡论”埋下了种子。最后的定稿中,立法宗旨写的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基本体现了罗先生的想法。在立法过程中,罗先生还提出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概念,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权划定了清晰的法律准绳,成为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原则。在学术研究中,罗豪才先生把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定位于“司法审查制度”。在北京大学主持中国高级行政法官培训班期间,罗先生带领年轻教师和学员编写了一部行政诉讼教材,取名为《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在他看来,行政诉讼法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但其核心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这为理解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了一个独特视角。在法律实践中,罗先生也始终贯彻着这一视角。1995年6月,罗先生被任命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管行政审判工作。在此期间,罗先生主持审理了深圳贤成大厦案等重大行政案件,支持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等新型行政案件,有力地捍卫并推动了依法行政理念的传播,为行政诉讼开辟出一块新天地。此外,罗先生还领导了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拓展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修改了以往逐条列举的方式,成为了行政诉讼制度的重大突破。
202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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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怀 | 贾宇:赤子林亚刚

作者:贾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来源:“武汉大学法学院”微信公众平台。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赤子林亚刚——谨以此文悼念挚友林亚刚教授逝世一周年古人云:“山河不足重,重在遇知己。”去年深秋的一个清晨,忽闻亚刚走了,永远地走了,对我来说,仿若晴空霹雳。一年来,我时常回忆起我们交往的诸多细节,时间越久,对他的怀念之情就越浓烈,心中的哀悼之意就越深切。林亚刚是我西北政法的大学同学(1979年至1983年),我在2班、他在5班。最初仅是相识,交往不深。本科毕业后,他留校到刑法教研室工作,我也留校继续攻读刑法学硕士学位,那时候研究生的业务和政治学习都是跟着教研室,作为培养措施还要给学生讲几堂课。从那时起,我们的交往开始密切起来。我们一起留校任教、工作,又先后去武汉大学师从马克昌先生攻读法学博士学位,缘聚大雁塔,共赴珞珈山。他整整年长我十一岁,但因我入马先生师门比他早,他自始至终一本正经地喊我师兄。后来我回西北政法工作,他毕业留在武汉大学任教。从同学到同事,从同门到挚友,我与亚刚交往四十余载,我们一直是意趣相投、无话不谈,相交甚笃、相知至深。“赤子”,本意是初生的婴儿,引申为赤诚、忠心的人。我说亚刚是个“赤子”,不是今天才说的。多年来,我每每与别人谈起对亚刚的评价时,都说他就是个赤子,一个像孩子一样简单的人,顺生率性干自己事情、度自己人生的人。在为人方面,亚刚一向纯真率性、心口如一,一片赤子丹心。上大学前他当过工人,参加过修建三线铁路。他的家庭出身很好,父母亲都是从延安来的老干部,父亲是西安电影制片厂的首任厂长,但他从来不在意这些,也从来不向别人提起父母的光辉经历。我们共同在西北政法工作时,几乎每天一起在校园里散步,谈论学术、争论问题、探讨教学,许多学术上的灵光乍现即诞生于林荫绿地间的闲絮漫谈。偶尔在路上遇到别的同事,我与人家寒暄,他就站到一边去抽烟,很少参与,因为他对闲聊没有兴趣,他愿意深聊的人也不多。他是我所认识和交往中最率真率性、最不掩饰自己的人。在我看来,他其实非常简单,想什么问题就是什么问题,说什么事情就是什么事情,有时候可能考虑不那么周密周全,甚至不太顾及别人的感受,往往容易得罪人。但这正是他的可爱之处,他只做他认为正确的事,只说他想说的话,而不在意别人喜欢不喜欢,或者是否会给自己带来麻烦。肯定也有些人不喜欢他,但真让人说出来他有什么不好,也很难,因为他从来没有害人之心,不损害别人的利益,他自始至终按照自己的想法、价值观和自己的喜怒哀乐自在地活着,坦然无愧地走过了自己的一生。这一点是我对他最佩服而感到很难学到的人生态度。在治学方面,亚刚对学术研究反复推敲、严谨求真,秉持赤子诚心。他非常热爱刑法学,全身心地投入刑法学的研究和教学。作为一名学者,他每一篇文章都深入研究、千锤百炼,精心撰写的《犯罪过失研究》《特别刑法罪刑论》等著作在学界获得了很高的专业评价;他反复修改形成的《刑法学教义》,理论水平之高、阐述论证之详实,都是同行们交口称赞的。对刑法学研究中的理论问题,他非常地较真,有一次因为一个很具体的问题,他跟导师观点不一致,数次和导师辩论,我私下劝他:“你说明自己的观点就可以了,你的观点也不一定是正确的,别太较真,老师一大把年纪,别惹他生气。”他瞪着眼睛跟我讲:“对的就是对的,错的就是错的,跟年龄有什么关系。”这次,他算是难得地听了我的劝。作为一名老师,他兢兢业业、孜孜不倦地教书育人,认真对待每一节课、每一个学生,获得了学生们的高度认可。亚刚非常珍视学生们对他教学效果的评价,当时武大学生中流传着这样一句话:“刑法不听林亚刚,何必武大走一趟!”他为此很是得意。后来在《刑法学教义》教材正式出版的时候,他把这句话也印在教材封底的说明里。我笑问他:“哪有自己这么写自己的?”他又瞪着眼睛认真地对我说:“学生都是这样说的,又不是我编的,为什么不能写?”
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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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力:谨慎,但不是拒绝 | 裁判文书全部上网的冷水

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专题】苏力:问题意识:什么问题以及谁的问题?|重磅首发【学术】苏力:中国法官的形象塑造【法学】苏力:反思法学的特点新书|苏力经典作品
202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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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爱竹:需要为GPT、元宇宙、区块链等专门立法吗? | 数字新兴议题专门立法热反思

数字新兴议题专门立法热之反思作者:傅爱竹,山东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博士后研究人员。来源:《法商研究》2023年第5期。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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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书 | 李奋飞:《刑事辩护的模式》

论刑事诉讼中的“争点主导主义”一、庭审实质化的新阶段二、“争点主导主义”的正当化逻辑三、“争点主导主义”的类型化动因四、“争点主导主义”的规范化格局五、“争点主导主义”的集中化例外六、结语第三章
202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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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王若磊: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政法逻辑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政法逻辑作者:王若磊,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来源:《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202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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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见|赵鹏:个人信息保护“基于风险”抑或“基于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二、“基于风险”的个人信息保护理论兴起背景三、风险预防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目标的意义与局限四、风险评价作为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基准的功能与挑战五、基于权利的保护方法与基于风险的保护方法的协调结
202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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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预设立场|“浮桥案”三大法律问题的事实澄清与理性省思

“洮南浮桥案”需要分清的三个问题作者:寄庐主人
202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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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寻衅滋事罪为何易被司法实践滥用|私造浮桥案本质透视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口袋罪的限缩及其意义引言:近日,私造浮桥案引起了广泛关注,在学理上也再次引发了关于寻衅滋事罪口袋罪的思考。对寻衅滋事罪的讨论,应当秉持务实理性的态度,探究其形成口袋罪的根源,继而寻求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实际上在立法层面进行了口袋罪的立法限缩。目前寻衅滋事形成口袋罪的主要原因在于司法实践的滥用,司法实践对寻衅滋事罪的滥用主要有五方面的原因。编者以为,私造浮桥案就是司法实践滥用寻衅滋事罪的一个鲜明体现。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节选自《当代法学》2022年第4期,本文已获编辑部授权推送。
2023年7月9日
自由知乎 自由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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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王若磊:“有效组织性”是中国国家治理的核心特征

中国历史进程中的国家治理现代化——有效组织的视角作者:王若磊,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来源:《政法论坛》2023年第4期。
202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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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 | 丁宇魁:以被告人子女相威胁取得的供述应当一概排除

“软肋证据”排除规则亟需完善——以被告人子女相威胁取得的供述应当一概排除作者:丁宇魁,清华大学法学博士,高校教师,执业律师。来源:法学学术前沿网络首发。
202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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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景辉:别闹,数字法学挑战不了传统学科划分

一、数字法学可能是理论法学吗?二、数字化挑战了整个实在法吗?三、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有意义吗?四、公私法划分为什么是必然的?五、广义行政法是如何部门法化的?结
202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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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宇魁:法院依法管辖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必要——以N市某案为例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就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018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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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心里不长皱纹 我们永远年轻 | 焦洪昌院长卸任发言

忆邓正来兄焦洪昌:母亲,你永远是我心中的模样焦洪昌:我也是个经不起恭维的人焦洪昌:只为共和民主而写作
202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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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conomy2023年第1期摘要中译

welfare一主二仆:来自以色列关于权力分立影响公共问责制和社会福利经验的教训Abstract:History
202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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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部门法到法治一般 |史际春教授的第二本自选集

经济与法探究:从部门法到法治一般作者:史际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经济与法探究:从部门法到法治一般》,光明日报出版社2022年版。目录向上滑动阅览自
202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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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玛纳哈 积年之功 全新力作 | 《法律多元主义阐释》 赵英男译

Merry)多年来在许多场合和我就彼此关心的夏威夷、法律多元主义及其他话题展开讨论。罗杰·科特瑞尔(Roger
202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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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从规范论向法益论的教义学转向 | 中国刑法学的基本向度

周光权:面向司法改革的中国刑法周光权:近年来司法实务中的刑法核心问题周光权:阶层犯罪论及其实践展开【学术】周光权:正当防卫的司法异化与纠偏思路|
202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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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敬东:中国涉外法治立法从何处来?向处去?| 党代会首提加强涉外领域立法

加强涉外领域立法的理论思考与建议作者:刘敬东,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经济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WTO法研究会副会长。来源:《国际法研究》2023年第2期(专稿)原刊编者按:党的20大报告指出,要“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将“加强涉外领域立法”作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进程中的一项重点任务,这在党代会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意义十分重大而深远。法治中国建设当以立法先行,涉外领域立法是涉外法治的根本基础,更是实现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统筹推进的关键前提。党的18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根据国内国际形势的最新发展变化,及时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将涉外领域立法提升至历史新高度,国家安全领域、对外经贸领域、反外国制裁和“长臂管辖”等领域立法工作得以明显加强。20大确立的各项目标任务对涉外领域立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与当前的形势和任务相比,特别是与世界上一些主要发达国家的涉外立法水平相比,我国涉外领域的立法仍存在较大提升空间。作者建议,20大报告在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更有效维护国家安全与发展利益以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重大目标任务中已作出的部署应当作为我国未来加强涉外领域立法的重点,即: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和自贸试验区建设形成的可复制推广经验升级换代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法律制度,有针对性强化《国家安全法》等安全领域立法体系、填补国家重点安全领域的法律空白,健全以《反外国制裁法》为核心的反制裁立法体系,改进刑事、民事及行政领域中的管辖权制度,完善维护中国公民、法人在海外合法权益及维护海洋权益的法律制度,以立法方式落实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对外交往原则,为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奠定涉外法治基础。摘
202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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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书 | 内田贵 大村敦志:《民法的争点》 一部另类的民法工具书

大村敦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4月版字数:1136千字定价:228元作者简介内田贵(1954年-
202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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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 | 《法律方法》创刊20年 出版40卷 群英荟萃 名家贺祝

《法律方法》创刊二十年出版40卷研讨会成功举行来源:法律方法与法律修辞微信公众平台。
202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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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译 | 法律政治学研究的十三个经典命题

法律政治学研究的十三个经典命题吉林大学法学院侯学宾教授按语:2022年秋季学期,我给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开设“法律政治学”研讨课,选择了牛津大学出版社的《牛津法律与政治手册》作为阅读文本,手册中的文章对于美国的法律与政治研究的主题以及理论发展有很好的概括和梳理,有助于学生对已有的研究有一个整体的把握。本文是对法律政治学研究的十三个经典命题的编译,希望对读者提供一个关于“法律政治学”的概览,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进一步阅读英文原文。命题目次:1.Michael
202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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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 《人权》2023年第2期要目

《人权》2023年第2期要目来源&简介:全文转自《人权》2023年第2期要目。《人权》是由中国人权研究会主办的、国内第一份人权学术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创刊于2002年。自2015年起,《人权》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人权研究中心承办。《人权》为双月刊,以中、英两个文种出版,主要发表以人权、权利等为主题的法学、政治学、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等人文社科诸领域的论文,热诚欢迎学界同仁投稿。《人权》是由中国人权研究会主办的、国内第一份人权学术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创刊于2002年。自2015年起,本刊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人权研究中心承办。《人权》为双月刊,以中、英两个文种出版,主要发表以人权、权利等为主题的法学、政治学、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等人文社科诸领域的论文,热诚欢迎学界同仁投稿。目
202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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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立法来了,张凌寒解析ChatGPT治理路径

内容监管与全链条治理深度合成的治理,一是需要保障生成内容安全的基础法益,二是应依据生成型人工智能改进监管框架实施全链条治理,三是需要适应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完成深度合成监管工具的升级。第一,
202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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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 | 周光权:如何实现中国刑法学的自主化与本土化

党的二十大与刑法学发展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全面推进严格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刑法学讨论犯罪和刑罚问题,建构科学合理的犯罪论体系,实现妥当的处罚,对于推进公正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刑法学的建构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形成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助推刑事司法公正的学科体系。要实现中国刑法学的自主化、本土化,需要明确关注以下四方面的内容。第一,结合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基于中国问题展开研究。应当说,我国近年来关于刑法学的研究已经比较注重融入“中国元素”,展现了刑法学的中国特色,从而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创新,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研究最近十多年的实质性进展。这至少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学派研究中的“中国元素”。如果想要形成刑法学的“中国学派”,就必须对国外的刑法学术论争史、发展史进行深入研究,这方面在最近二十年取得了丰硕成果。陈兴良教授就曾指出,虽然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本是日本的一个学术话题,但其被引入我国刑法学界以后,我国学者并没有停留在对此的介绍上,也没有完全重复日本学者的争论,而是结合我国刑法中的理论问题与实务问题,进行了具有相当深度与广度的研究,对于促进我国刑法理论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第二,在反思中国审判实践中,对建构合理的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判断规则的深度探究。第三,根据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的关系等,思考正犯与共犯问题。第四,结合分则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逃税罪、侵占罪、聚众斗殴罪的规定等,思考客观处罚条件问题。第五,结合刑法分则在诈骗罪之外大量规定特殊的金融诈骗等罪的具体情形,深入思考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犯的关系问题。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这些研究进展为形成中国的刑法教义学奠定了良好基础。总之,不能将中国刑法问题与外国的问题同质化,特别是不能用外国刑法的理论以及立法规定生硬地解决中国的现实难题,无视现实问题的背景和制约因素,这一点在共犯论、未遂论中表现得特别充分。此外,有的现实难题确实难以从外国的理论中寻找到答案,这一点在信息网络犯罪中表现得特别充分;解决有的难题不能超越中国发展的历史阶段,例如,完全按照国外的不作为犯理论来解决中国实务难题,或者简单地主张借鉴外国某项现成的刑罚制度,不顾及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显然不是可行的思考方法。中国刑法学完全有可能在对大陆法系不法论发展历程中的正反经验加以甄别和总结的基础上,以本国的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为土壤,构建符合自身时代需要的不法理论乃至犯罪论体系。从犯罪论扩展开来,逐步形成有别于德日的刑法教义学知识体系当然是可以期许的。第二,要建构本土化的中国刑法学,并不意味着要排斥国外合理的刑法学研究成果。欧陆刑法学有二百多年的规范发展历史,其刑法学理论大多经过无数学者“前赴后继”的反复争辩、打磨,对很多问题也能够给予妥善处理。因此,作为刑法学研究的“后发国家”,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自身理论的“先天不足”,必须承认实质问题的共通性或相似性,进而接受跨越国别的刑法学理论共识和一般方法论,借鉴、引入国外理论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学自主性、主体性的丧失。为此,要仔细甄别域外教义学知识与中国刑法语境的兼容性,积极引入没有语境障碍的教义学知识,借鉴其合理成分,并运用教义学的一般方法创造立足本土的新型教义学体系。第三,要避免将学术观点做绝对化、程式化对立,充分关注刑法问题的复杂性。刑法学者应该保持更为从容、缓和、成熟的心态,要能够兼容并包,避免凭直觉“选边站队”,做到“君子和而不同”。例如,将刑法学中的思考单纯地归纳为“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间对立的做法,就过于简单,不具有建设性。其实,刑法中有很多修正理论都是为了防止问题绝对化而提出来的。例如,关于主观要素的定位,行为无价值论承认主观违法要素,用以揭示行为所具有的客观危险,而部分结果无价值论者为了处理特殊问题的便利,也例外地承认主观违法要素,还有的学者认为违法并非纯客观的,只根据客观方面就能够判断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也是不可能的,如果说作为主观违法要素会有认定上的困难,但在责任阶段考虑主观要素也同样困难。内心事实的认定如果作为违法要素就困难,如果作为责任要素就容易,这是不可能的。这揭示出两种理论在相关问题上的对立已经部分消解。因此,对于刑法教义学的长远发展而言,要紧的不是理论上的程式化对立,而应站在相对超然的立场上,通过着眼于现实个案的妥当解决来形成体系性思考,至于给这种解决难题的方法论贴上何种学术标签倒是次要的。第四,对中国刑法立法应当有足够的尊重,不宜动辄批评立法。我国在1997年大规模修订刑法之后,最近二十多年来,又制定了十一个《刑法修正案》。在功能主义背景下的刑法立法活跃化趋势,是刑法学者必须面对的现实。对此,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我国有的刑法立法是情绪化的,有的规定是虚置的。这种批评未必站得住脚。我国活跃化的立法始终关注转型社会的现实问题,其具有实证基础,保持了立法的明确性和处罚的轻缓化,因而具有合理性。立法意味着平衡和决断,其与刑法教义学主张体系合理、解释上尽量没有漏洞等在方法论上原本就不同;如学者先预设出一个刑法思想的分析框架,再去批评为完成现代社会治理任务而制定的刑法条文,属于意义有限的“跨界”对话;立法的实际效果不会因为刑法学的批评而消失;过度的立法怀疑主义势必从一开始就将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对立起来,遏制了刑法教义学对未来的立法科学化产生具体影响的机会。立法活跃化为刑法教义学发展带来新的契机,在教义学上从体系性建构转向问题思考,对立法所提出的难题予以充分展开,尤其是对构成要件进行合理解释,对犯罪竞合关系做细致梳理等,都能够增强刑法教义学的“应变”能力。在立法活跃化时代,刑法教义学必须尽快实现观念论的转变和方法论的拓展。归结起来,我国刑法学研究者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刑法学知识具有根深蒂固的国界性和地方性,因此,刑法学要以当下的中国刑法典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并受其严格约束,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处罚尽可能趋轻,特别要注意避免量刑失衡。要真正构建中国的刑法学,就必须唤起研究者的主体意识。讨论者关心的问题应该是立法者对法律争点已经给出了什么样的答案,而不是立法者应该给出什么答案。因此,在建构刑法学时要特别注重思考哪些问题是中国立法、司法上特有的问题,或者该问题在外国虽然也存在,但在中国表现得更为特殊;哪些问题是中国的真问题而非伪问题。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未来的刑法学不能仅满足于对既有国外的刑法理论进行“小修小补”,而应当实现更大规模的、更有深度的、与中国司法现实更为贴近的创新。我们必须按照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要求,寻找能够更好地与中国的立法、社会现实、法律文化相对接和匹配的,更加具有说服力的问题解决途径,而不是一味地用中国实务上发生的案件去印证欧陆刑法理论的妥当与否,从而逐步实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创新,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贡献刑法学研究者的微薄力量。周光权:作为年度法治人物
202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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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 | 第三届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实务论坛:贿赂犯罪的理论与实务

全文转载自“武大刑事法研究”微信公众平台江城多山,山上有黉。第三届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实务论坛将于2023年4月15-16日落地武汉。欢迎全国刑法学者与实务界同仁齐聚珞珈,论道东湖!为了展现当代青年刑法学者的新风采,促成前沿理论对接本土司法的新气象,自2019年起,北京大学法学院联合全国各大高校,在盈科律师事务所的襄助下,每年举办“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实务论坛”,为青年刑法学者打造一身专属的学术舞台,召集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共襄盛举,砥砺前行。论坛宗旨是:探索理论与实务紧密结合、互助共赢的新路径,从刑事法治的本土实践中汲取营养,为中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和法治事业贡献力量。值此疫情阴霾散去、春暖花开之际,我们将迎来第三届论坛。本届论坛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指导,教育部刑法课程虚拟教研室、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主办,武汉大学法学院承办,盈科律师事务所协办。现将相关会务信息通知如下:会议主题贿赂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会议时间2023年4月15-16日会议地点武汉大学法学院120报告厅报告题目第一单元:贿赂犯罪的罪与非罪报告一陈金林(武汉大学法学院)《贿赂犯罪的法益及其处罚边界》报告二马春晓(南京大学法学院)《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规范本质与体系解释》第二单元:贿赂犯罪的特殊形态报告三徐然(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转请托型贿赂犯罪居间行为的不法类型与法理内涵》报告四于同志(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涉股票类受贿案件的法律认定问题》会议费用和会务服务本论坛采取定向邀请制与开放报名制结合的方式。受邀与会的报告人、评论人、主持人等嘉宾的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由会议方承担。同时热诚欢迎广大师生和实务界同仁自愿报名参会,在自由讨论环节参与交流。对于报名参会者,会议不收取任何费用,住宿和交通费用自理。如您有意参会,请于2023年4月9日(周日)24:00前扫描下方二维码报名。由于会场席位有限,参会嘉宾名单请以工作人员后续通知为准,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详细会议议程将于近期发布,敬请关注。会务联系蔡
202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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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2期要目

来源&简介全文转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2期目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的法学综合性学术期刊,入选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知名期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以“立足检察,面向法学学术前沿和整体司法实践”为办刊定位,以“大法学格局基础上突出检察特色”为栏目建构原则。目录主题研讨——数字政府建设若干重点问题信息社会政府论:演化与选择鲁
202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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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 《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4期要目

来源:全文转自《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4期要目【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1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法治维度作者:刘晓红(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摘要:高水平对外开放离不开法治,这既是中国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积累的历史经验,也是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时代法治建设的外在需求,更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应有之义。当前从法治轨道上进一步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既需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从理论上厘清改革开放与法治建设的辩证关系,并在立足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基础上,从国际法治角度对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响应;也需要在实践上对过去四十多年来法治从保障对外开放到引领对外开放的治理模式加以回顾和总结,并回应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法治建设提出新的需求。因此,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法治建设需要厘定相应的原则,在统筹推进中加强涉外立法,在深化改革中完善以国际商事法庭为重点的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在开放包容中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为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持续动力。关键词:高水平对外开放;中国式现代化;法治中国;涉外法治【主题研讨——我国《民法典》实施中若干争议问题研究】2所有权保留担保权构成下保留卖主的合同解除权作者:纪海龙(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摘要:我国《民法典》下的所有权保留应采用担保权构成说。在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下,亦应肯定保留卖主可以基于买卖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享有合同解除权。保留卖主合同解除权的要件按照买卖是否为分期付款而不同。在保留卖主解除合同后,对于其所保留之担保权的命运,应区分所有权保留在先登记、未登记或较晚登记、虽较晚登记但构成购置款担保超级优先权三种情形分别讨论。若所有权保留登记在先,保留卖主基于其在先登记的担保权可对抗保留买主转卖标的物情形的后续买受人、保留买主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情形的担保权人、保留买主的强制执行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担保权构成;合同解除;分期付款买卖3违反保护性规范之过失探究作者:孙大伟(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摘要:在侵权法领域,违反保护性规范与过失之关联存在于行为标准与过失之间。就过失客观化趋势而言,无论是过失衡量标准的客观化,还是安全保障义务,都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基于对“表见证明”、“过失推定”及“过失证据”等规则的考察,可以发现该关联可被定性为“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后,合理界定保护性规范违反与过失之关系,有助于在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间实现均衡。对于普遍化的过失推定,应采取谨慎态度。关键词:违反保护性规范;行为标准;过失客观化;证明责任4双务合同瑕疵后得利返还制度的体系整合与教义学结构作者:刘亚东(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6条所规定的善意得利人得利返还是规范得利返还的一般规范,不宜直接作为双务合同瑕疵后得利返还的规范基础。双务合同瑕疵后得利返还的规范基础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以及第566条第1款,前者规范合同缔约阶段的瑕疵,后者规范合同履行阶段的瑕疵,基于功能一致性考虑,二者在返还效果上应作等同处理。原物返还时,受领一方的返还包含原物、孳息以及用益;给付一方的返还包含价金以及利息、受领一方为标的物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有益费用,双方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返还不能的类型可以区分为自始返还不能以及嗣后返还不能,价额返还的范围以受领一方的对待给付为界限,计算标准原则上以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免价额返还义务的情形包含三种,即给付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瑕疵、可归责于给付一方的行为导致原物返还不能、受领的标的物在给付一方仍会发生毁损灭失。关键词:合同瑕疵;不当得利;原物返还;价额返还;风险回跳【经济刑法】5民刑衔接视阈下非同质化通证的法益证成与刑事归责思考作者:王霖(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摘要:非同质化通证的实践化过程存在刑事风险外溢的可能,既有数字通证监管体系并未于法规范层面提供界定其法律性质的直接依据。民法学领域衍生的“传统权利界定方案”与“新型权利构建方案”虽各存弊端,但也都有启示价值。对此应以民刑衔接为逻辑指引,承接“权利块”结构的权利多元化、标准化安排,于缓和违法一元论立场上对非同质化通证进行刑事法益内涵的双层确立,其中载体层法益与刑法“占有”保护形成对接关系,映射层法益应结合实践化场景个别化考察。以当前国内非同质化通证的数字艺术品交易为问题聚焦,刑事归责路径应围绕个体参与行为与平台服务行为展开,前者立足于非同质化通证双层法益结构进行判断,后者置于不作为向度契合平台差异进行“内容审查义务”与“安全监管义务”的类型化构建,以此实现非同质化通证刑事归责范围的理性界定。关键词:非同质化通证;数字艺术品;权利块;法益类型;作为义务【专论】6我国法律职业伦理建构的德性要义作者:王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摘要:强化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建设对于提升法律职业道德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自近代以来法律由以德性和人格为中心转向以原则和规范为中心。我们对法律职业伦理的关注不只是规范,同时更是规范的理由。法律职业经过“公正”这一终极价值的范导,选择了一致同意的道德契约,由此构建了人类社会的司法制度。公正之运用,既可生存于司法亦可毁灭于司法。法律职业的道德目的是衡量一切行为的道德善恶或道德价值的标准。只有当拥有创造性特征的道德实践行为引起实践变化或对实践做出贡献时,才能被视为道德批判的对象和目标。我们绝不能低估我国法律职业道德建设过程中的中国特色和中国元素的重要性。中国法律职业伦理建设的当务之急,以及未来中国社会法律职业伦理信念及其表达,需要同时做出两方面的努力:既要指向法律职业伦理制度的规范化、合法化、合理化以及正当性本身,又要构建作为法律职业德性素养培育载体的法律职业伦理新框架。关键词:伦理目标;道德培养;清廉品性;德性要义7UBI车险的法理基础与中国规制方案作者:常鑫(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摘要:UBI车险通过监测驾驶人的驾驶里程以及驾驶行为从而判定个体驾驶人的风险水平进而确定保险费率。此种“一车一价”的保险费定价方式,是保险法“对价平衡原则”的进一步实现。传统保险法律制度中的潜在风险能够在UBI车险中得到抑制,UBI车险能够挑选出更加安全的驾驶人以及激励驾驶人做出更加安全的驾驶行为,是更加公平的保险险种。从法律上看,UBI车险的潜在风险包括个人信息保护风险、定价规则不透明风险、引发反向逆向选择风险等。未来我国法对UBI车险的规制方案主要包括使UBI
202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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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 《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2期要目

阿尔弗德答辩作者简介:程龙,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研究”(项目编号:20CFX004)的研究成果。审判阶段疑案处理方式的本土化省思摘
202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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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院院长:一次犯罪不能终身受罚 应有条件消除轻罪犯罪记录

专家建议修改刑法给轻罪罪犯以“出路”加快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作者:朱宁宁,法治日报记者。来源:《法治日报》2023年04月04日。///犯罪记录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员曾经犯罪情况的书面记载。确立犯罪记录制度,对于国家有关部门充分掌握与运用犯罪人员信息、有效防控犯罪、判断犯罪态势、制定和优化刑事政策及其他社会政策,具有积极意义。
2023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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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磊:法典化究竟意味着什么?

法典化的三重视角作者: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2期(第58-76页)。(责任编辑:朱振)摘要:关于“法典化意味着什么”的问题,需要从现实的法典化理论进路出发,以19世纪以后的法典化实践为基础,从政治、科学(学理)和技术三个视角进行探讨。首先,法典是政治的产物。近代的法典化有其独特的时代背景和政治意蕴,法典之争的背后总是伴随着政治角力,法典化现象本身则彰显着共和主义和立法中心主义的政治思潮。其次,法典是法学学术积淀的产物。近代的法典是法教义学的结晶和体系化方法的构造物,是形式化和实质化的双重体系的展现。最后,法典也是完备立法技术的产物。近代法典通常以论理体为体裁,既需设计符合民族和时代要求的体例,也需实现逻辑和经验的平衡。法典并非法律发展的终点,法典化是一个生生不息、不断成熟的动态过程,仰赖以法典评注和判例研究为支撑的教义学的发展。关键词:法典化;政治;科学(学理);技术;动态过程法典化已成为当下学界的热门话题,这与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行有直接关系。受此激发,一方面,不仅民法学者热衷于回顾民法的法典化历程,阐述中国民法典的特色,而且其他部门法学者也纷纷撰文探讨本部门法法典化的意义、可能性与方式。另一方面,亦有法理学者对法典化的理念和模式本身进行了反思。应当指出的是,后一种讨论看起来与具体的部门法法典化实践有一定的距离,但它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我们理解和推动一切法典化实践的理论前提。因为法典化本身就是一种理论内置(theory-embeded)的活动,有着自身独特的政治内涵、科学诉求与技术标准。然而,目前关于法典化的一般理论讨论尽管已颇有成效,但论者们大多抓住法典化的某个点展开集中论述,对法典化的立体化和体系化透视仍不多见。本文首先阐明和限定讨论的主题,接着将从政治、科学(学理)和技术三重视角来阐释“法典化意味着什么”这一问题,以期推进对法典化一般理论的讨论。一、主题及其限定(一)何以法典化?虽然法典化的思想和编纂活动在人类历史上源远流长,但大规模的法典化运动始自近代民族国家和法律科学主义思潮兴起之后。应当说,19世纪的法典编纂是在法国大革命的推动下,伴随着诸如自然法、理性主义等哲学学说以及启蒙运动的兴起而出现的一种独有的社会历史现象。但近代以来,法典化的历程并非线性发展的历史。一方面,到19世纪末,“古典的”法典编纂已然受制于那些逐渐改变法律与社会秩序的新力量,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解法典化与法典的重构运动。另一方面,与近代初期对法典化的盲目崇信不同,人们长久以来已然摒弃了“法典万能论”的想法。正如百多年前日本民法典之父穗积陈重在总结非法典编纂论时所道明的,法典不能伴随社会的进步,不能包含法律之全部,不能终止单行法,不能终止判例,法典编纂也未必会减少诉讼。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编纂法典?“法典化”里究竟隐藏着什么样的密码?在此,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的法的双重因素思想构成了分析的出发点。在萨维尼看来,法既包含政治因素,也包含技术因素。前者体现了法与一般的民众生活的关联,而后者体现了法的特殊的科学生活。因此,在不同的时代,在同一民族那里,法要么是天性之法,要么是学术之法。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观察和审视“法典化”这一主题可以从三个视角出发。一是政治的视角。近代以来的法典化运动有其独特的社会—历史场景。法典化绝不仅仅是,甚至不主要是法律共同体内部的一场专业化运动。民族国家的政治愿景是法典化展开的现实条件,“法典就是人类建造的另一座‘巴别塔’”。二是科学(学理)的视角。如果说政治意志是法典化的肇因,那么法律科学的学术积淀就是法典化的载体。如果说没有政治动因,就不可能启动法典化,那么没有深厚的学理积淀,就不可能有成功的法典化。“法典,是一个民族理性文化成熟的标志。”三是技术的视角。有政治雄心和学理储备未必能最终完成一部形式完善的法典,法典化最终还是要依靠完备的立法技术。“法典……是一个国家立法技术和法学智识发达的显现。”按照法典之实质问题与形体问题的区分,法典编纂无疑属于形体问题。实质为本,形体为末。然而,法律的外形一旦开始对民权的消长产生重大影响,它就有不亚于法律实质的意义。如果说政治视角体现了法典的意志面向,那么学理视角和技术视角就体现了法典的理性面向。法典既是政治宣言,又是学术成果和语言文本。(二)两种法典化理论在正式涉入主题之前,尚需对本文的研究进路作一限定。目前,关于法典化的理论可分为理想的法典化理论与现实的法典化理论两种。虽然两种法典化理论都直接或间接地回应“法典化意味着什么”的问题,但两者的研究进路并不一致:理想的法典化理论认为,法典就是特定部门法区别于单行法的应然表现形式,是某些法律唯一合适的表达形式。因此,并非现实中被称为“法典”的法律文件都是“真正的”法典,只有符合特定应然标准的法律文件才是。相反,现实的法典化理论并不预设任何特定的乃至唯一的应然标准,而是尽可能地将各种具有内在差异性的“法典化”活动都容纳在内,并基于此对其意义展开广泛分析。可见,前者属于规范性理论,而后者属于描述性理论。当然,这并不是说理想的法典化理论不关照现实,而是说它要将应然的理想的法典化标准包含进“法典是什么”的概念问题之中。也不是说现实的法典化理论不关涉理想,但一方面,它只预设区分于其他法律表现形式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如“由立法机关制定”“综合性”“系统性(体系性)”],另一方面,它将其他各种更高的理想要求(如“体系闭合性”或“价值完备性”)视为特定法典的偶然性特征,而非法典身份的鉴别性判准。本文将采取现实的法典化理论和描述性进路。在现实的法典化理论看来,“法典”不是一个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经典范畴”,而是一个具有层次性、等级性、程度性、类型化的“原型范畴”,法典化工程需要在外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予以推进。将法典视为“某些法律唯一合适的表达形式”在概念上固无不可,但理想的法典化标准只考虑了法典化的学理和技术视角,而忽视了法典化的政治视角,因而丧失了对法典化现实维度的观察。因为理想的标准并不能制止在现实中立法者采用法典的形式来表达并“不适合”来表达的法律。特定的甚至唯一的理想标准(如“价值完备性”)甚至会窄化学理的视角本身,将程度性标准(“体系性”)限缩为分类性标准(“价值公理体系”),使得法典化限于数量较小的特定部门法,从而忽略法典化本身内含的“差序化”格局。因此,在描述性进路下,不仅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形式(主要体现为法典编纂),而且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典化形式(主要体现为法典汇编)都属于法典化的类型。两者分别体现了“体系型”和“汇编型”的法典化模式。尤其是考虑到目前解法典化和再法典化的时代背景,后一种法典化模型似乎尤有其现实呼应性。但要注意的是,“体系性”本就是一个程度性概念,所谓体系性法典化(法典编纂)和汇编型法典化(法典汇编)并非决然对立的两种类型,而只是存在着体系性程度不同的法典化活动而已。虽然如此,本文所谓“法典化”依然以体系性法典化(法典编纂)为原型,因为正是这种法典化模式具有历史和理论逻辑上的独特意义。总之,本文将从现实的法典化理论进路出发,聚焦于19世纪以后的法典化实践,从政治、科学(学理)和技术三个视角来研讨法典编纂的“现代意义”。二、法典化的政治视角法典是政治的产物。近代的法典化有其独特的时代背景和政治意蕴,法典之争的背后总是伴随着政治角力,法典化现象本身则彰显着共和主义和立法中心主义的政治思潮。(一)时代背景与政治意蕴近代的法典化运动是伴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与建构过程而兴起的。就其政治意义而言,法典是国家立法的最高成就,法典化至少意味着三种意蕴:一是标记民族国家的统一,二是宣告民族国家的兴起(复兴),三是弘扬特定的国家意识形态。首先,法典化标记着民族国家的统一。民族国家的统一不仅意味着国家政权和地理疆域的一统,也需具备其法律一统的标志。所谓统一的民族要有统一的法典(一国一法),法典就是民族统一在法律上的显现。因此,从法律的发展史来看,近代法典化的最初动因就是法律民族主义。在中世纪,通行于欧洲大陆的是继受自古罗马的“共同法”。尽管自从公元5世纪起一直到11世纪,罗马法作为一个整体在西欧地区不再有效,但1076年《学说汇纂》重新在意大利法院所作的裁判中得到引用,尤其是1088年创建的波伦亚大学启动了以罗马法复兴为标志的欧洲近代法学及法学教育。以注释法学家和评注法学家为代表的法学家阶层垄断了对罗马法和共同法的诠释权,共同法和习惯法的盛行维系了欧洲各国内部既相互割裂又具有最低限度共同联系的政治格局。但自18世纪起,部分君主有意识地试图摆脱作为普通法的罗马法以及作为“法律绅士”的法学家阶层的影响,实现法律的“国有化”(nationalization)。这一国有化的过程便是法典化运动,而法典化运动正是伴随着西欧各民族国家的统一而兴起的。因此,在欧洲大陆最早完成民族国家统一的法国,也最早完成了民法典的制定,为欧洲各国树立了法典的样板。《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之一波塔利斯(Portalis)就将民法法典化称为新的国家法律的首要渊源以及法国公民的真正团结。他指出,随着1804年民法典的颁布,“我们不再是普罗旺斯人、布列塔尼人或者阿尔萨斯人,我们是法国人”。进言之,法典也是完成从自然民族(Naturnation)到文化民族(Kulturnation)演化的标志,意味着特定民族在法律上的成熟。就像黑格尔(Hegel)曾说过的:“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法学界所能做出的最大的侮辱。”其次,法典化宣告了民族国家的兴起(复兴)。中国封建时代历来有“文治武功”和“盛世修典”的说法。封建时代的法典与礼乐典章一起,被认为是封建王朝之“文治”的重要体现,也被认为是国家强盛、经济繁荣、社会稳定的象征。不独东方国家,西方国家在历史上亦有“以干戈为创业之器,以法典为守成(中兴)之具”的观念。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就将《优士丁尼民法大全》视为罗马帝国中兴的标志。他在颁布《法学阶梯》的敕诏中就说道:“皇位的尊荣,不仅要拥有兵威而得以彰显,亦要以法律而得以确保。……朕即位之后,励精图治,现遂达吾愿。朕认为蛮民已威服我兵,成为我邦隶属……既已成为罗马帝国藩属国,万国所有民众必须遵守由朕制定颁布的法令。”与此类似但又不同的是,近代的法典化宣告的是民族国家的文治和昌盛。对于先行民族国家而言,法典竞争是国家竞争的重要方面。1900年,在法国巴黎召开了世界第一届比较法大会,会议的核心议题是西欧各国法律制度的优劣,以及世界各国应当以何国的法律制度为仿效的典范。而其中,《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成为有竞争力的不同典范。诚如论者所言:“枪炮是硬实力,民法是软实力。通过民法典编纂来系统性地宣告一种有吸引力的生活方式,不仅可聚拢本土民心,亦可吸引异邦人心,在根本上,这是一种以人为本的国家整合和竞争策略。”对于后进民族国家而言,法典编纂是实现民族复兴的法律途径。例如沙俄从彼得一世到尼古拉斯一世的《俄罗斯帝国法令全集》,日本明治维新时期颁行诸多法典,以及我国清末修律,无不如此。在社会环境发生激变之际,顺应时势实现法典更新,废除封建,政权统一归诸中央政府以推行改革或巩固改革成果,首先就要选择修订律典。就像日本明治时期的司法卿大木乔任奏请刑法修改之议时所说的:“法律乃治国之重器,安民之要具。而在维新之际,承受各藩自治之余,并未实施统一法律,于是命刑部,纂订刑律,一统天下之耳目,今政治外交,日新月昌,法亦随之,不可不周备。”要注意的是,“民族国家”本身就是一个现代概念,封建时代的“国家”并无主权观念,而仅有统治权。所以在近代早期,更新策略的法典编纂与统一策略的法典编纂往往是交杂在一起的,法典化过程同时也就是现代民族国家的塑造或建构过程。最后,法典化弘扬着特定的国家意识形态。近代的法典化也寓示着从国家层面以集约化的方式宣告与过去传统的割裂,以及对新的国家意识形态的巩固。作为法国大革命的产物,《法国民法典》以成文形式首次实现了从以等级为核心的政治社会向以阶层为中枢的经济社会的转变,浓墨重彩地彰显出对以自由竞争为典型特征的新生资产阶级政权的保护。这部法典捍卫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资产阶级法治原则,确立了平权型社会赖以运行的财产与所有权关系,明确了财产权的行使秩序,从而实现了以人及其尊严、财产和责任为脉络的价值主线。与此相比,我国的《民法典》则旗帜鲜明地回应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需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背景下,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这就是编纂《民法典》需要回应的中国之问。如果说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代表作,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先声,那么21世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是新时代社会主义法律的象征。它尽管借鉴了法典化先行国家的有益成果,但本质上“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二)法典之争与政治角力法典的编纂过程往往充斥着(学术的和非学术的)观点的争议,而观点分歧的背后通常是各种政治立场和政治利益的角力。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是否应当制定法典,二是应当制定什么样的法典。“法典时刻”亦是特定历史语境中的政治时刻,围绕“是否应当制定法典”的争议反映了政治立场的分歧。例如,德国私法学说史上围绕制定统一之民法典的必要性的争议,就要放在民族国家的统一进程这一大背景下来理解。《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颁行后,随着拿破仑军队的铁蹄踏遍欧洲而广为传播。19世纪初的德国仍处于四分五裂之中,但当时海德堡大学教授蒂堡(Thibaut)基于构建统一现代民族国家的需要,主张仿照法国创制民法典。鉴于当时的德意志民族尚未完成民族国家统一的使命,他开出的是“承认政治分裂的现状,先实现法律统一之任务”的国家统一方案。其实质是率先在法律层面追循法国大革命的自由、平等、博爱的精神,用法典的形式来推进资产阶级的自由主义革命。相反,萨维尼则反对即刻制定德国民法典,他主张法律必须体现民族精神,“法的素材是由民族的整个过去给予的……源自民族自身内在的禀性和历史”。由于当时的德国尚未统一,未形成德意志民族精神,所以不具备创制法典的条件,其直接动因在于抵制法国大革命的产物《法国民法典》在德国的施行。可见,与蒂堡不同,萨维尼开出的是“先实现政治统一,后促成法律统一”的国家统一方案。其实质是承认政治对法律的主导性,不承认脱离民族政治的民族法典的可能性。法律历史主义与当时德国文化领域的浪漫主义(精神寻根之旅)和政治上的保守主义是相呼应的。当时德意志各诸侯国的政治现实依然是由容克贵族统治的封建制度,所谓民族精神最直接的法律形式——习惯法——无非是从经济上和政治上维护容克贵族统治的传统习俗和规范。所以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历史主义是保守主义的体现,他们之所以反对法典化,是因为其保守主义立场决定了他们反对通过法典变革社会。可见,在当时的历史语境下,蒂堡与萨维尼之争反映的是普世主义与民族主义、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的政治立场分歧。德国学说史上围绕制定统一之民法典的必要性的争议,争议的不仅是“(当下)是否应当制定民法典”,而且包括“应当制定怎么样的民法典”。蒂堡主张制定(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的)反映资产阶级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普遍要求的民法典,而萨维尼主张的则是制定反映本民族特色和传统的民法典。无独有偶,19世纪末的日本也发生了一场类似的法典之争。争议双方对于“当下的日本是否有必要制定民法典”并无分歧,有分歧的是应当制定什么样的日本民法典。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后,加快了法制现代化的步伐。1879年,日本政府委托法国巴黎大学教授博瓦索纳德起草民法典,历经十年完成第一稿草案。博瓦索纳德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的基本框架遵循了《法国民法典》,但在具体内容上又吸纳了最新的实务发展,而且在亲族法的部分摒弃了传统的亲族制度,可以说是一部富有现代民法色彩的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稿草案公布后,1889年,由帝国大学、法科大学的毕业生组成的法学士会向政府和枢密院提出了延期实施民法典的建议。此后,许多日本学者都参加了这一论争。论争的对立阵营中,延期派主要是以英国法派学生为中心组成的法学士会,而断行派大多属于法国法派。这使得这场争议看上去是由英国法派和法国法派的竞争产生的学派之争,或者说奉行一般原理的自然法学派和注重国民性和时代性的历史法学派之间的学说之争,故而似乎“争议的根本点在于捍卫自己的学术信仰”,“可谓是堂堂正正的君子之争”。但事实上,断行派与延期派之争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这不仅体现在,这场争议并不限于学界,而同样发生于“朝堂”(议会和政府),得到了政府的回应(成立法典调查会进行民法修订起草),最终在国家层面得以终结(1892年帝国议会颁布《民法典及商法典延期实行法律案》),而且更重要的是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家的职业利益之争。断行派与延期派之争其实是受不同法学教育之学界和实务界人士的阵地之争,英国法派与大陆法派之间的全面对立是拿职业作赌注的一场赌博。二是普世主义与国粹主义之争。这场争议中,延期派的穗积八束祭出了影响甚大的《民法出而忠孝亡》一文。他猛烈抨击基督教的家庭观念和民法草案的个人本位,竭力维护日本固有的家长权观念和家族本位制。这既是文化层面上的西洋文化与日本文化之间的冲突,又是政治运动层面上的普世主义与国萃主义、现代化与传统性、世界性与民族性之争。三是维新政治与传统政治之争。明治政府推行法典编纂的主要目的是修改西方列强强加给日本的不平等条约,收回领事裁判权,达到脱亚入欧的目的。这是政府和国民的共同“悲愿”,但是当时传统政治借由封建伦理习俗的外衣仍有其强大的力量和惯性。当时日本社会存在的各种社会矛盾正是通过法典论争被集中表现出来的。总之,从意识形态的角度看,日本的法典之争实为自由主义即法国式市民法中的资产阶级自由主义,与半封建的绝对主义即所谓半封建的伦理与醇风美俗之间的对立。(三)共和主义与立法中心主义近代法典化不仅是政治角力的产物,反映民族国家兴起的普遍政治意蕴,而且其本身也代表着特定的政治意识形态,即共和主义和立法中心主义。1.
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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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登科:微信聊天证据在诉讼中如何运用 | 全面详细解析

微信聊天证据在诉讼中如何运用作者:谢登科,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全文转载自“证据与刑辩论坛”微信公众平台。本文系由潘金贵教授主持、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主办的“用证据说话”证据法公益讲堂第一讲实录。点击阅读原文获取讲座完整版实录。大家晚上好!关于微信聊天证据的话,首先我们需要搞清楚微信聊天证据的证据种类是什么?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法定的证据种类。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八种证据,八种证据中就包括了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是明确规定属于电子证据的。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对电子数据进行了列举,其中就包括“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这里所谓的“通信信息”“通讯群组”等通俗来说就是包括微信类的证据,因此微信证据本质上还是属于电子数据。另外,2016年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是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第一条第二款则是做了一些具体的列举。从规定来看,我们可以说微信聊天也是属于电子证据的。需要注意的是,微信聊天证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属于电子数据的,但在少数情况下有可能属于言词证据,可能属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因为微信聊天程序可以对语音进行固定和记录,而在人与人进行沟通和交流的过程中,就有可能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被害人的陈述固定下来,继而成为言词类证据。根据《电子数据规定》的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这种言词类的微信聊天证据虽然有数字化、电子化的表现形式,但是这种数字化的表现形式只是对言词陈述内容的一种固定和保全,它在本质上仍然属于言词证据。那么应该如何对电子数据类微信聊天和言词证据类微信聊天进行区分呢?实际上区分需要回归到《电子数据规定》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实际上进行了概念的解释,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这个概念体现了电子数据的三个特征,第一个就是时间性特征,它要求电子数据必须是案发过程中形成的。第二个是形式特征,要求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第三个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这实际上是关联性的要求或者实质性要求。这三个特征中,能够体现作为电子数据的微信聊天与作为言词证据类的微信聊天之间区别的核心特征就是“在案件发生过程当中形成”这一时间特征,也就是需要根据证据的形成机理、形成方式进行探讨与区分。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案件的相关信息、相关材料会散落到各个空间、物质或者数据当中。如果案件信息散落到实物当中,它有可能形成传统的实物证据,如果说案件信息散落到人的脑海当中,被人给看到了,记忆到了或者是感知到了,之后这个人陈述出来。即使说后期该陈述是以数据的形式来存储的,但是这个时候它仍然是属于言词证据。我们通常把现代社会称为信息网络社会,或者是数字经济时代,现在是存在着现实的物理空间和虚拟的网络空间这两种空间。当我们进行各种活动的时候,除了在现实物理空间中会碰到散落在物理空间的相关痕迹或者相关信息,在数据空间或者网络空间当中,也会碰到散落的相关信息或者痕迹,这个时候就会形成电子数据。所以“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特征实际上是区分电子数据和言词证据的核心特征。在案件发生过程之中,事实的发生也包括案件程序事实的发生。所以对于案件需要进行广义的一种理解,比如现代刑事诉讼法要求在讯问的过程中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同步录音录像属于什么种类的证据,学界比较有争议。有的人说是电子数据,有的人说是视听资料,还有的人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有的人说不是一个独立的证据。如果从案件的实体事实发生角度来看,同步录音录像确实不是在案件实体的事实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但是它是在讯问的过程中的可能就具备两个功能。第一,可以对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固定和保全。从这个角度来看的话,它确实不是一个独立的证据,只是固定和保全口供的一种方式或者方法。第二,在讯问的过程中会有讯问程序这样一个程序性事实发生的过程,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十分重要。为了实现公正需要排除非法的口供,如果控辩双方对于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发生了争议,那么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就是可以用来证明讯问程序合法性这一事实的重要证据,所以我们对“案发过程”不能进行狭义的理解。早期我对证据的时间特征是持批判的态度,后来我慢慢发现时间特征在区分证据种类的时候还是非常重要的。案件发生过程中,案件的信息、案件的痕迹散落在物质空间当中可能形成实物证据,而案件信息、案件的痕迹散落到人的脑海当中,被人的脑海所感知、记忆、存储后进行陈述,就可能形成言词证据。而是否属于电子数据就需要对这个证据最初形成的形态进行考察。这就是第一个大问题,即微信聊天记录属于什么证据。我们把某一个证据归到不同的证据种类当中时,证据收集以及证据的审查认定所适用的规则是不一样的。如果是言词证据的话,可能就要用询问或讯问的方式收集。因此不同的证据种类,取证方式、取证方法都会有很大的一个区别。如果不同证据种类在后期的证据审查认定过程也会有很大的区别,例如如果是电子数据,那就是属于广义的实物证据,当然就需要遵守关联性证据规则,但是有些情况就有很大的区别,比如我们对于电子数据或者实物证据进行审查时,可能就需要涉及最佳证据规则,或者称之为原件、原物证据规则,还涉及见证规则。如果说是言词证据的话,可能就涉及传闻证据规则或者意见证据规则。因此我们必须得把微信证据的证据种类搞清楚,这样才能确定适用的规则。第二个需要明晰的问题是微信证据的特征,它也会影响到微信证据的收集、运用与审查认定。微信证据实际上和电子数据的特征有很多的共通的地方,因为微信证据本质上就是电子数据。而作为电子数据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是具有虚拟性、无形性,微信证据是由电子数码形成的信息,如果没有相应的载体的话,它是不能够自己独立存在的,由此衍生出第二个特征,即科技性和载体依附性。而无形性、载体依附性、科技性都会对微信聊天证据的收集及审查产生影响,第三个特征是脆弱性和易破坏性。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之后可以很快被删除,并且删了之后不一定留有痕迹。我去年写了一篇关于电子数据技术鉴真的论文,文章里引用了一个案例,案例中当事人提出对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通过微信编码器生成的虚假微信。虽然这份记录从表面上看和真的差不多,但实际上通过技术手段是可以发现它是被篡改的。第四个是具有开放性和多样性。微信程序经常会进行升级,不断升级之后的微信功能实际上是逐步扩大的。比如早期微信就仅限于微信聊天,后期又嵌入了支付功能。具有支付功能之后,微信在现实中的应用就更多。比如前两年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各个地方都要扫的行程码也是可以嵌入到微信当中的。还比如跑步生成的微信健康记录,里面可能有心跳、呼吸、血压等各种个人信息。总之,微信作为一个综合性应用APP,其在现实中功能和运用越来越多,产生的微信证据也越来越多。关于微信证据的表现形式,第一个是文字微信记录,这种形式比较常见。第二个是图片或视频,比如我们在朋友圈里发的出去玩的照片、视频。第三个是语音聊天记录。第四个是视频。除此之外还有网络链接记录,比如学院发通知的网址链接,我们通过点击网络链接就能进入网页当中。当然,还有微信的转账记录。相比而言,文字记录类微信证据在实践中的运用可能较多,其中涉及主体或内容的部分是我们最关注的。比如消息发来之后,对于由谁发的、发的内容、内容真不真实等事项在实践中也经常产生争议。在一个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例之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这个截图对方并不认可,因为不能显示发信息的具体日期。虽然对话框里有显示对方昵称,但是没有显示对方的头像,从而不能确定聊天的相对方,法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最终也没有采信。这个例子就是想说明我们在微信聊天记录取证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收集信息的完整性。我们在取证的过程中,除了要收集内容信息之外,还需要收集附属信息。在电子数据里面通常存在一种分类标准,即根据电子数据的性质和功能进行分类。具体区分为内容信息类电子数据和附属信息类电子数据。上述案例中的当事人就只是向法院提交了内容信息的截图,但是对于背后对应账号的真实身份是不是就是本案的被告,不能单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出来。所以在收集证据时一定要注意收集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关的附属信息,比如聊天记录主体的身份信息、聊天的时间信息,这对于审查主体的关联性和证据的真实性都是很重要的。第二个就是图片类微信证据,这在实践中也经常遇到。在一个买卖合同纠纷里面,原告通过手机对货物进行了拍摄,然后通过微信发给对方。后期发生纠纷之后,原告就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微信图片的形式把图片提交给法院。原告实际上对图片中的货物不予认可,但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以法院对这个证据也没有予以采信。当然,除了直接发图片之外,现在微信中还有各种表情。有时候点赞在刑事案件里有特定的含义,有的点赞可能会影响微信访问量或者微信阅读量,朋友圈中的点赞也可以反映传播的范围的大小,有时候可能会影响定罪量刑。在一个组织卖淫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以微信发送笑脸的方式来记账,并据此来计算每晚的现金结算分成。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一共发了笑脸45次,还有笑脸表情34次,以此来算出嫖资是多少。另外一个也是如此,但他是发的“玫瑰花”,这也具有特定含义。客人上门之后,如果说给钱的话,就会在这个群里面发一个玫瑰花的表情,完成服务之后,就会发一个玫瑰花枯萎的表情。这些微信表情能够体现卖淫交易的次数,而次数是反映量刑很重要的一个证据。再比如在有些毒品犯罪当中,表情也有一些特定的含义,例如有的犯罪嫌疑人会以“OK”的手势说明毒品放在什么位置。对于表情类的微信证据,我们对于表情理解的通常含义可能与它在案件中的特定含义不同。对于微信表情具体含义的认定,可能就需要和其他类型的证据结合起来。第三个就是语音类微信证据,语音证据在微信证据中也比较常见。大家使用语音证据的时候,应当尽量需要保持它的信息准确,保留它的原始记录。比如在民间借贷案件当中,原告借被告的钱,但被告又拒绝归还,只是有一个转账记录证明。这个案件当中当事人就提交了微信语音的原件,以及原件制作的语音对话光盘,但是无法核实文字稿内容与语音内容是否一致,以及微信语音中对话人的身份,最终法院因此没有采信该证据。第四个就是视频类微信证据,这类证据也比较常见。对于视频类的微信证据,要注意制作视频的时间和制作环境,并且一定要保障拍摄的清晰度。在实务案例中有当事人提交了微信视频证据,对方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称不知道对方当事人什么时候拍摄的。所以我们在取证时一定要注意取证的时间,这实际上是非常关键的。第五个是链接类微信证据,这在侵犯知识产权类的案件当中可能会涉及。通过微信传输的文件,如果不及时保存则会失效。对于网络链接,在下载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保障、核实链接背后文本的真实性、关联性。除此之外,还有微信转账记录,这种证据的使用在网贷纠纷和网购案件中是大量存在的。在使用微信转账记录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身份还有标注借款用途,最好是要把转账记录保存好。另外,关于借款的用途,除了在转账记录里面需要进行标注,实际上还需要通过录音或者其他的证据来形成印证,以保障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刚才我们提到,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存在支付行为,但是支付的原因也会导致支付的性质不一样。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易清单可能存在差异,法院要求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而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那就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转账记录,除了在支付的过程中会形成记录之外,我们一般还会简单地进行截图,然后把截图打印出来提交给法院。但实际上每一笔比较正式的支付都会在腾讯公司形成一个电子版的支付凭证,如果发生纠纷,网络上也有具体获取的操作步骤和方法。下面我们来研讨微信证据的收集。微信证据在本质上还是属于电子数据,所以在微信证据的收集提取的过程中,实际上仍需要遵循电子数据的收集取证规则。两高一部出台的《电子数据规定》中,实际上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做了比较详细的一个规定。2019年初,公安部又出台了《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其中对电子数据的取证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所以对于微信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收集,需要严格按照这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从理论上看,微信证据也属于电子数据,但是电子数据的取证在刑事诉讼领域和民事诉讼领域存在比较大的区别。在刑事诉讼当中,取证行为会转化为各种侦查措施,而公权力机关是收集证据的主体。所以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电子数据规则的规定来进行收集提取。如果违反了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规定,就可能会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在民事诉讼法当中,相关法律只是规定了电子数据这样一个证据种类,对于当事人怎么收集电子数据没有做限定。实际上,民事取证主体主要还是作为私人主体的个人或者是组织。而私人主体在取证过程中的行为本质上还是一个私法行为,私法行为需要遵循“法不禁止即可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原则上在取证的过程中都可以采用。但从法律的角度,在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实际上一方面需要解决合法性问题,比如涉及权利保障以及相应的法律价值保障。另一方面在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我们还需要关注如何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如果在取证过程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受到破坏,也有可能会不被法院所采信。所以我们在微信证据的取证过程中,除了要关注现有的法律规定,还需要注意取证微信证据的技术方法,这种技术方法将决定是否能收集到证据,收集到的证据是否具有完整性、真实性,决定将来该证据能不能被法院所采信。实际上,在收集的过程中,微信证据有以下三种取证方式。第一种就是微信证据的一体收集,第二种是单独提取,第三种是转化收集。微信证据或者电子数据的取证,实际上就相当于在一筐的苹果里边找毒苹果,可能有好几种方式。第一个是直接把毒苹果从筐子里面拿出来,这就是单独提取。第二个因为毒苹果装在筐子里面,可以把筐子整个拿过来,这就是一体收集。也就是在收集微信证据的时候,对微信证据所依附的手机、电脑等存储介质进行搜查扣押。这两种取证方式,在规则的具体应用上还有取证门槛上都有比较大的区别。而对于一体收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载体依附性、技术性,收集电子数据的技术性就太强了。把微信聊天记录从手机里面拷贝出来的过程不是像我们平时粘贴复制一下即可,而需要借助专业的取证工具进行镜像复制。同时还需要保证取证环境的干净,防止取证设备污染原始数据。另外还需要保证数据的完整性,所以取证过程有一系列的要求。单独提取微信聊天记录的技术门槛很高,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办案人员都能掌握。包括公安机关内部也不是说所有人都掌握电子数据的取证,公安机关中的网监部门肯定取证力量很强,他们有专业的取证人员。但是一般的派出所民警或者普通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可能就不具备这种取证能力、取证技术或者取证设备。这个时候由于微信聊天记录所依附的存储介质是实物形态的,直接搜查扣押存储介质就相对来说比较简单,那么我们在取证过程就把实物证据的取证用到了电子数据的取证,从而就降低了取证的门槛。所以这两种取证方式对应取证的侦查措施,技术门槛都是不一样的。另外,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也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微信聊天证据的关联性是指手机里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记录或者微信转账记录跟案件有关的就是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手机里除了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外,其他的信息数据很多跟案件没有关系,这些信息数据承载了当事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虽然一体收集可以降低技术门槛,使得侦查机关或其他取证主体在收集证据时比较方便,但是侦查机关或其他取证主体可能在收集的过程中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而且侵犯权利很大,是一个概括性的侵犯,后果还是很严重的。另外,手机本身也是一种财产权,就跟我们说从一筐的苹果里面找了一个毒苹果,除了毒苹果之外,其他的还有无毒的苹果和筐子。这个筐子和无毒的苹果跟案件可能没有关系,如果都搜查扣下来,就会导致权利侵犯的范围过大。所以,这两种取证方式按照不同的标准来进行评判的时候,比如从关联性的角度来说,一体收集可能存在超范围收集的问题;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一体收集也是可能造成权利的过度侵犯。但是从取证门槛、从取证的便捷性来说,一体收集确实更有利于保障取证的方便性、便捷性。同时,一体收集还有另一个优点,就是符合我们后面会讲的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由于最初发的短信或者微信就存在手机里面,那么这个手机是它的原始存储介质。通过扣押手机的方式来收集微信证据的话,最符合原件证据规则的要求,所以这两种取证方式各有利弊。这两种取证方式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也都有体现,比如在民事诉讼当中,我们可能把日常的微信记录做一个截图打印出来后交给法院。但实际上,开庭的时候我们得把手机带着,因为万一当事人对方从原件规则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提出质疑,我们就直接把手机给他看。所以手机里面存储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最符合原件规则的要求。当然,在民事诉讼当中,如果我们把自己的手机提交给法院,那么这个手机就用不了了,所以实践中直接这么用的也很少,在刑事诉讼中直接扣押手机电脑的还是比较常见。第三种取证方式就是转化收集,实际上转化收集非常常见。就是把微信聊天记录或者微信转账支付记录打印、拍照或录音下来。例如将微信的语音或者文字做截图处理,实际上就是把它从微信聊天类的电子数据转化为数字图片类的电子数据。不管是作为截图、拍摄的视频、还是打印的图片,它都是转化收集。第三种方式在我们现有的司法解释还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例如《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有《民事证据规定》里面都有明确的具体要求。这三种取证方式在适用上是有一定的顺位的。在《电子数据规定》还有《电子数据取证规则》里面,都是要求优先适用一体收集。刚才我们说一体收集最符合、最能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最能符合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所以从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角度来说,需要优先适用一体收集。在不能一体收集的情况下,才是采取单独提取的取证方式,从手机或者电脑里面提取微信聊天记录。当然,在提取的过程中需要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比如在对数据进行取证笔录的制作时需要进行哈希校验值的计算,有些可能还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区块链存证等等来保障它的真实性、完整性。转化收集则是前两种取证方式都不能用了,才可以通过拍照、打印或者录像的方式来进行取证。当然这个是法律规定的顺位,从实践来看的话,它的使用顺序恰恰是颠倒的。浙江大学的胡铭老师曾在《法学研究》发表过一篇论文,论文是根据大量的裁判文书,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和审查认定做了一个实证性的研究成果。在论文中就有数据显示,目前实践中对电子数据使用最多的取证方式还是转化收集。中国人民大学的李学军老师也有一篇关于民事诉讼当中电子数据实证研究的论文,在那篇文章里边从民事证据角度也显示转化收集是使用最多的电子数据取证方式。以上是从取证的数据和载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角度,对电子数据取证方法所做的一个分类。实际过程中电子数据的取证方法可以很多,微信聊天记录跟其他类型电子数据的还不太一样。刚才也讲到微信聊天记录是一个即时通讯的信息,我们发的微信信息除了存在发送者的手机里面之外,接收者的手机或者电脑、平板里面可能也有。另外,在实践运行过程中用手机发一条微信,并不是直接到达对方手机中,实际上在技术层面还有一个信号传递的过程。微信信息是由从发送者的手机发到腾讯公司的服务器上,然后再从服务器转到对方手机号码所对应的服务器上。所以微信聊天的电子数据取证上至少有三个节点:第一,当事人自己手机里面存储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二,对方当事人的手机里面存储的聊天记录。第三,腾讯公司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里面存储的微信聊天信息。所以我们除了从发送者的手机或者电脑里面收集,从对方的手机电脑里面收集之外;另外还有一个是从作为第三方的主体即腾讯公司来进行微信证据的调取。当然,这个地方存在调取函的问题,腾讯公司往往宣称由于技术原因,既没办法查看,也没有权利查看,所以没有办法协助提供。但我也跟一些朋友私下聊过,腾讯公司在技术上完全是可以实现的。另外,我前年在《环球法律评论》专门写了一篇电子证据调取的文章,从数据安全法的角度来谈的腾讯会议有没有权利查看用户微信的问题。那么不管是数据安全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实际上都规定了如果刑事诉讼中的办案机关去调取证据时,相关的公民、组织企业都有配合的义务。所以根据这样一个配合的义务,腾讯公司确实是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来进行提供相关证据。当前,前提是办案机关调取的时候,他的手续必须得齐全。如果腾讯公司不给的话,实际上在民事诉讼领域可以以妨碍诉讼为由,请求对其可以进行处罚,所以还是有这个制度来进行处理。这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民事诉讼双方主体是没有权利自己去调取的,如果说民事诉讼双方主体收集不到相关微信聊天证据,那么他可以申请法院去调取,但是申请法院去调取必须得符合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调取的法定条件。好,前面我们讲了微信聊天证据的收集。下面,我们来看一看微信聊天证据的审查。微信聊天证据的审查,实际上我们刚才提到的《电子数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里面都对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规定了相应的规则。规定的规则主要还是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这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这里面还规定了完整性,但完整性只是微信聊天证据真实性的要素之一,所以在此就不再单独列出。实际上核心还是审查三性,即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涉及到具体的规则运用,具体而言首先是关联性,传统的关联性一般是从证据的自身形式和内容进行判断,但在电子数据当中有特殊之处。刘品新老师实际上提到的就是电子数据的双关联性,即电子数据本身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电子数据载体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案件事实这种关联性在确定身份的时候非常重要,实际上也体现在相关的规定当中,比如《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这条实际上确定了对网络身份和现实身份同一性的认定方法,包括核查IP地址网络和活动地址,还有借助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来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文件,对电子数据的双关联性进行了规定。其中对于微信是不是当事人本人发出的也规定了判断方法,首先是看手机、手机号归属于谁,然后审查手机号所对应的微信账号以及当事人的身份。众所周知现在要申请微信号或者邮箱是需要进行身份认证的,其中也包括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有的可能还需要别的信息,比如申请微信的时候可能还需要提供电子邮箱。所以尽管有的人可能不用真实的名字做微信名,但是微信号、手机号对应注册的身份证号可能是一一对应的,有的还要求进行人脸信息识别,这个就保证了微信的账号对应的就是本人。所以对于微信主体的身份可以通过以下的方法来进行认定,第一是当事人自认;第二是通过微信号所对应的手机号;第三是看微信头像对应的是否为真实图像,通过对应的图像来进行身份的认定;第四是看第三方机构是否有认定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因为有时候在取证过程可能会进行公证;第五是当事人自己的网络实名电子对象发的微信聊天记录;第六是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第七是请求第三方机构,特别是腾讯公司协助调查。关联性的判断在实践中也比较多,实践案例里面就有很多因为身份认可不了的情况。比如因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不予认可微信名为“风”的微信号是他的,而且上诉人林某某也没办法证明微信昵称“风”的微信号就是陈某某实际使用,所以法院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个地方实际上还是关联性的问题,就是由于没办法证明被称之为“风”的微信号就是陈某的,所以没办法确定发的微信和陈某之间具有身份上的关联性,导致微信转账记录不被法院所采信。当然身份关联性的证明方法很多,所以我们在举证的时候就需要根据刚才说的那些方法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具有关联性。下面我们来看一个采信的案例,主要是想要告诉大家怎么证明身份关联性,以及怎么利用身份关联性进行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领域,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在仲裁后起诉。在这个案件当中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这个信息由于和被申请人手机里面的信息是一致的,而且从他的手机微信群里面提取到了微信的详细资料。前面我们讲讲电子数据的时候,提到一个是内容信息的电子数据,还有一个附属信息的电子数据,微信聊天的昵称就是附属信息的电子数据,因为这个信息就显示姓名、电话号码,所以信息都在附属信息当中,附属信息后期对于证明身份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都是非常重要的。因为附属信息里面有名称注册、微信号和电话号码,而电话号码可以对应相应的人。我国现在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其中规定姓名名称、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都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具有可识别性的,可以识别特定个人。通过相应的电话号码,以及该号码对应的微信昵称,从而建立身份上的关联性。接下来我们再来看一个被证明的案件,我们国家卖淫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只是构成治安违法。而关于卖淫的犯罪主要是容留卖淫、组织卖淫、介绍卖淫以及协助组织卖淫罪,所以我国《刑法》惩罚的不是卖淫行为本身,而是为卖淫提供帮助的一些行为。参与卖淫的人数是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组织的卖淫人员越多社会危害性就越大,量刑可能就越重。现在卖淫嫖娼也从原来线下的沟通交流转为线上沟通交流——前期通过微信的方式来进行协商,后期也通过微信的方式来支付嫖资,这就需要对其中聊天的人员是否为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核对。但因为卖淫的人数或者嫖娼人数是很大的,不可能把所有嫖娼者的手机或者所有卖淫者的手机都收集过来,所以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比如一些言辞证据来进行身份认定。接下来讲讲证据的合法性,这是证据很重要的一个属性。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诉讼中也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证据种类有实物类的物证、书证,以及言词类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但实物证据里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没有把电子数据纳入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当中。所以严格意义上说,现在可能还不具有非法电子数据排除规则。但是实际上还是非常有必要把电子数据,特别是微信聊天记录纳入到非法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当中也有非法电子数据排除规则的体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于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是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还是从违反公序良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来界定非法证据。这跟刑事诉讼不一样,刑事诉讼中实物证据的排除还是要求取证程序违法,影响司法公正,并且不能补正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合法性审查跟非法证据排除并不完全等同,不管是刚才我提到的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还是最高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里面,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都明确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我们传统的证据合法性通常包括三个方面,即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取证程序合法性以及取证方法合法。实际上这也体现在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认定当中,也体现在微信聊天证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认定当中。以上是我国现有的电子数据规定当中对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具体要素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有的情况下是通过合法性来保证真实性。这可能涉及到鉴真规则,鉴真是保障证据真实性很重要的一个规则。关于取证主体,我于2018年在《环球法律评论》发了一篇文章,内容就是关于电子数据取证主体合法性和技术性,取证主体通常会从不同方面来影响证据的合法性,第一是取证主体有没有相应的资质,第二是取证主体有没有相应的权限。资质就是判断是否有相应的技术能力,权限主要是从法律的角度,比如搜查的时候是否具有搜查的权限。取证的过程中是否具有侦查人员身份是不一样的,比如技术层面可能更多涉及主体技术身份。技术资质身份更多的是影响的是证据真实性,而权限可能影响更多的还是证据合法性。如果没有权限,收集程序有可能导致权利的侵犯或者程序的违法。所以虽然都是主体问题,但是对电子数据的影响也是不太一样,我在《环境法律评论》发表的文章里面有详细的分析,有兴趣的同志或者同学可以去看一看。其实后边三种证据,我觉得主要都是鉴真的问题,就是笔录,见证人录像,还有对电子数据进行保护、电子数据备份。鉴真的问题虽然放到合法性当中讨论,但其实是通过合法性来保障真实性。刚才我们说了,由于我们国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把电子数据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所以在实践中直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排除电子数据的很少。我目前来说还没有检索到相应的裁判文书,有一个案例不是直接排除数据本身,而是把数据与载体手机一起排除。但实际上只是要排除手机里面的电子数据,所以是采用了排除实物证据的同时依附性或者间接性地把电子数据给排掉的做法。在民事诉讼领域,目前我掌握到的非法电子证据排除案件,是由我国三大互联网法院之一——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很多在线诉讼的案件,在线诉讼里面就涉及了大量的电子证据。我接触到了第一个真正意义上因为合法性排除电子数据的案例,实际上很多电子数据的排除更多是因为真实性存疑而被排除的,真正因为合法性被排除的我认为这是中国第一个,所以非常有标杆意义。因为我们国家对于网络是有相关管理的规则,禁止通过翻墙的方式来查阅境外的网站,正常是没有权限去访问和下载外网数据的,所以翻墙实际上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那个案件当中,对方当事人就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如果说这个案件中的电子数据被排除了,就有可能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电子数据排除的第一案。但是后来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没有把翻墙取证的证据认定为非法电子数据,而认为虽然取证方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没有损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利,也没有违反公共利益,所以没有将其认定为非法电子数据。这就有点类似于偷录、私自监听或者是私自偷拍,我们最高法曾经有关于私自录音的录音证据能不能作为证据的专门批复,但是后来这个批复是被推翻了,目前来看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的私自录音原则上还是能用的。但是在本案中虽然是偷录,不过偷录的人员不是直接聊天的人员,所以和私自录音还是不太一样。一般私自录音的人员是沟通交流的一方主体,私自录音也通常发生在沟通交流的现场。这个案子就是原告通过偷录被告微信聊天,未经允许私自在公司的电脑上查看并提交离线状态下的录屏,而且这里边也涉及到被告人的私人聊天,法院就认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这个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这就是因为微信聊天记录取证不合法,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导致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的典型案例,这个案例我觉得还是非常值得研究。我们前面讲的刑事诉讼中没有直接排除电子数据,但是能够排除手机。这个手机如果是用来打人,或者用手机把人给砸伤了,那么手机就是个物证。但是这个案件当中手机是用来沟通交流的工具,最终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还是手机里存储的短信微信这些电子数据。但是法院排除了手机,而手机里面短信微信各种电子数据是依附于手机而存在的,所以法院在排除手机的时候,也就间接地或者依附性地把里面的电子数据也排掉了。这主要还涉及到无证搜查,无论在我们国家还在国外,无证搜查都是非常典型的搜查违法。这种情况下,如果说获得的物证书证包括手机里面存储电子数据,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那么是需要被排除的。这个案件按照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将手机进行了排除,实际上排除手机的过程中间接性地把电子数据也给排除掉了。第三个我们来说一下证据的真实性,都说真实性审查,但真实性和真实性是不一样的。有的真实性是需要放到证据能力的层面来进行审查的,有的真实性是需要放到证明力的层面来进行审查的。前年北京交通大学的郑飞老师发表过一篇《论证据属性的层次性》,在这篇文章里面把证据的属性进行了不同层次地区分。实际上在真实性这一块也是如此,真实性有的是要解决实质真实性的,是需要放到证据能力的层面来解决和处理的;有的是涉及实质真实性,可能需要放到证明力的层面来进行审查认定的。不同的层面解决的问题也是不一样的,审查方式不一样,依据的规则也不一样。在真实性这块我们首先来看一看影响形式真实性的两个很重要的规则,一个是原件证据规则,另外一个就是鉴真规则。首先我们来看看原件规则,其实在前面讲电子数据收集的时候,我们提到如果直接把手机扣押,后期把手机移送给法院,那手机里面存储的短信肯定是原始的电子数据。所以在认定电子数据的原件的研究过程中存在不同的标准和学说,一般来说目前比较主流的是原始存储介质,也是存储介质标准,它是按照电子数据最先生成的所在的计算机、硬盘、光盘、U盘、手机等存储介质来认定。如果按照原始存储介质标准的话,在收集的时候肯定是得采取一体收集模式,如果在收集的时候就把手机搜查扣押了,从这开始在提交证据的时候把手机提交给法院,但是前面我们也说了这种方式也有很多弊端。第一,侵犯权利过大,还收集了很多跟案件无关的东西。还有一个就是,比如在民事诉讼中,我直接把这个手机给法官了,那这个手机我就用不了了,影响我对手机的使用。所以不管是在民事诉讼当中,还是在刑事诉讼当中,实际上还有另外一个很重要的拟制原件规则。拟制原件就是说,比如我们在把手机里面的短信复制出来的时候,如果说复制出来的短信微信和手机里面的短信能保持完整性、同一性,例如是从原始数据把电子数据拷贝出来,然后存到另外一个U盘或者光盘当中,那么我们认为复制的电子数据虽然不是存储介质当中的电子数据,但是在这个内容上它和原始存储介质中的微信具有同等的完整性,可以把它视为原件。“视为”一方面说我们认为它不是原始存储介质中的原件,另一方面我们又认为它具有原件的效果,这叫视为原件,实际上就是拟制为原件。《民事证据规定》当中是有规定的,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这个地方的“原件”没说原件是什么,实际上就是原始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微信最终生成的手机当中存储的电子数据,我们向法院提交的时候就得把手机给他,但是刚才我说了,提交手机影响对手机的使用,因此也可以把手机里面的信息提取出来,通过一定的方式保持它和手机里面信息的一致,或者说把手机里面信息给它打印出来。所以《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后边还有一句,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这个地方就用了“视为原件”,实际上赋予了这些复印件特定情况下原件的效果,实际上就是拟制原件。当然如果在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或者提交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原始存储介质的话,这个比较好处理,也符合原件的要求,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问题是实践中经常提交的是复印件,提交的复印件或者打印件是也不是直接不用。提交的复印件实际上还得审查它是不是和原件相符,如果说是与原件不符的情况,当然不能用。如果说经过审查之后是和原件相符的情况,也可以用,所以电子数据的复印件打印件、并不绝对就不能用。第二个形式真实性就是涉及到电子数据的鉴真规则,关于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实际上我们去年开过专门讲电子数据的鉴真规则的课程,包括鉴真规则的法律性质、方法、自我鉴真、鉴真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有鉴真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还有鉴真的标准。电子数据的鉴真实际上是实物证据都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陈瑞华老师在《法学研究》发表过实物鉴真的论文,他认为实物鉴真是通过一定的方法来认定或者证明实物证据的同一性和形式真实性。实际上不仅是在电子数据里面,在很多实物证据里面也都涉及到鉴真的问题,比如天津赵春华案,当时辩护律师就提出,那天搜查扣押那么多枪支,虽然后期送检枪支被鉴定为是枪支了,但是怎么能证明送检的枪支就是扣押的来自赵春华摊贩上的枪支,这就涉及到鉴真的问题。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之后,从收集证据会进行一个证据的移送,证据的保管,证据的鉴定,最后到法庭上证据的出示,中间有一个时间差,而且这中间会经过很多活动,在这些活动当中证据有没有被调包,有没有被破坏、被增加、被删减、被修改。如果说有的话,它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当然这种真实性还是形式上,没有受到实质内容的审查,所以鉴真本质上还是解决证据的同一性的问题,在电子数据这一块也是如此,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具有易篡改性,而且篡改了之后从肉眼上看还不容易发现篡改的痕迹,所以怎么样来对电子数据进行鉴真,是非常值得研究的一个课题。关于电子数据鉴真,实际上我已经写了两篇文章,一篇是早期发表在《检察官学院学报》上,那个讲的是电子数据的传统鉴真,包括它的鉴真方法,鉴真不能的法律后果。去年我也写了一篇电子数据鉴真的论文,那篇是强调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技术性鉴真在电子数据中用得越来越多,尤其三大互联网法院目前正在推行在线诉讼,目前这里面用得最多的一种方法就是区块链存证,这个区块链存证也是最高法院目前力推的,通过这个区块链存证来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另外我今天在朋友圈还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刚出台的一个文件,它是用区块链存置的方式来解决裁判文书电子送达过程中的真实性、可靠性,以提高它的公信力。所以我们在进行在线诉讼的调研过程中发现,很多当事人收到法院的送达短信或者微信,质疑它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想通过区块链存证、认证的方式来提高电子数据送达材料真实性,能提高送达的权威性,我觉得出发点是好的。所以技术性鉴真现在比较多,除了区块链的存证之外,还有比如说哈希值校验等等,在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里面都用到了很多。好,鉴真的话首先是鉴真方法,传统鉴真方法主要有两种,一个是证据保管链条,前面我们讲的在看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中,需要笔录和录像。这实际上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在证据的收集移送过程中形成完整的一环扣一环的印证链条来证明这个证据没有被修改、篡改,来证明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但是电子数据我们前面讲了,它有技术性、无形性、虚拟性等很多特征,如果进行一些轻微的改动的话,光靠录像、笔录没办法做,尤其现在证据是海量的,海量证据怎么制作笔录也是问题,所以最好还是用一些技术方法。目前我们除了有传统的鉴真方法比如说证据保管链条,证据的独特性确认之外,实际上还有新兴的技术方法来对电子数据来进行鉴真。技术性鉴真方法实际上很多,比如说在线诉讼规则,在线诉讼规则就明确规定了区块链技术存证以及存证之后法律效力,这个地方实际上是具有推进真实的效果。另外就是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里面,也规定了很多,比如电子签名可以实现出文,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等这些,我们在用得也比较多。这有一些是用传统的完整性校验,完整性校验就是采取技术手段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同志应该知道完整性校验实际本质上还是用散列函数,那个数据经过散列函数之后会形成一个校验值,调研值希值希值又被称之为数据指纹,它具有不可逆和唯一性,所以通过哈希值可以来锁定电子数据。如果说后期移送到法院的这个数据发生了轻微的修改,哪怕里面只发生了一比特的数据变更,哈希值也会发生变化。如果说这个数据没有发生变化的话,不管是移送到还检察院,只要算法是一样的,哈希值重新计算结果都是一个。所以通过哈希值可以逆向来看看数据有没有经过篡改、修改,从而保证它形式上的真实性、完整性。实际上在这几种技术方法里面,比如说在区块链存证、数字签名里面实际上都嵌入的有完整性校验这一块。区块链存证本质上存的不是数据本身,存的还是数据的校验值。数据校验值对于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有很多规定,这些规定里面有的是属于形式真实性的,有的是属于实质真实性。在民事证据规定里,实际上就把保存传输提取主体放到审查真实性当中。但是实际上我们看《电子数据规定》里面,它实际上把主体放到审查合法性里面,实际上这个主体有一部分因素是影响真实性的,有一部分因素是影响合法性的。好,我们来看一看案例,第一个就是某合同纠纷,在这个案例里面当事人只是提供了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一个截屏,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认可,然后就法院不予认定。我觉得法院对微信聊天的打印截图的处理方式有点简单化了,实际上根据我们现有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有原件当然更好,有原件就直接符合形式要求,然后我们可能进入到下一步其他真实性因素的审查。不会因为它是不是原件而影响形式真实性。但是如果说我们提供的不是手机等微信聊天的原始存储介质,而是打印的截图,这在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是不是对方不认可法院就直接不用了。按照我们现有的民事证据规定,即使当事人提供的复印件,法院还得进一步审查它实际上跟原件是不是一致,可能会有很多鉴真方法。在潘老师主持编写的案例教科书里面,其实就有一个关于电子数据的案件。当事人没有提供原件,当时一审法院也是就直接没有采信、支持他的观点。后来当事人不服就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也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没办法核对、比对而不予支持其诉求。因为在那个案件当中原件确实不在双方当事人手原件,而是在第三方某个资产公司里面。因为它涉及到一个债权的转让,资产公司把债权打包出售,然后原始的合同没在双方当事人手里面,双方当事人只有复印件。这个案件后来就是因为一个证据问题上诉到最高法院,我觉得目前也是说明我们最高法院处理的证据问题还是比较多的,案件里面实际上最高法院的态度和民事证据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样的,就是说不管是书证的复印件,还是电子数据的复印件,不能说直接就不予采信。不能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相对方的当事人不予认可就直接排除掉,或者直接不予采信,还得看看有没有其他的方法来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在这个案件当中,实际上完全是有其他方法来审查的,比如把复印件邮给让资产公司看看这个是不是他们的,因为原件在资产公司或者由法院工作人员亲自去一趟资产公司核查。我们知道证据是有原件的,也有一些原件的经手人,有人看看复印件跟原件是不是一致的也都可以。但是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而被法院不予采信的这个案子,我觉得处理方法还是有点简单粗暴。下面一个案件的当事人也是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民事诉讼当中一般都是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但是实际上我们通常会提醒当事人把手机带着,万一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的话,双方当事人还要进行核对。后来在这个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对方律师就提出这个问题,说当事人拍的照片不是原件,我就让当事人把手机给对方律师拿过去看看,我说原件在手机里面,看完之后对方律师也不再说什么,法官也就当场认可。所以这个案件当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确实是复印件,但是他又提供了原始存储介质中的数据来进行核对,所以能够证明身份的对应性和证据的关联性。我们来看一看有关电子数据鉴真的一个刑事案件。那么在这个案件当中辩护人提出对手机里面的电子数据没有异议,但检方没有移交原始存储介质,另外也没有扣押手续,不能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我们知道在电子数据的取证过程中是需要制作笔录的。如果没有搜查扣押笔录或者没有勘验笔录,勘验笔录里面没有记载数据的校验值,又没有通过其他方法来证明它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这个数据是有可能被排除的。实际上法院经过审查之后,认为提取相关的电子数据之前有手机的封存以及解封的照片记录。就是我们在取证的过程中对手机进行了封存,当然封存的手机除了要用传统的贴标签,实际上还有其他的一些技术性处理措施。比如我们需要采取信号屏蔽,因为现在手机有些远程操控的功能,有时候通过远程的操控可以定位出手机在哪,甚至可能通过远程操作的方式来修改,或者删减手机里存储的数据。而且在封存和解封的过程中都要有照片,在提取电子数据时进行全程录像,并生成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这些可以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所以这个地方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被采信,还是我们说电子数据鉴真的方式或者方法很多,比如笔录、录像,还有完整性校验,区块链技术等很多技术手段,这些技术手段中可能某一个没有用,但是只要是其他的方法能够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就可以完成鉴真的功能。所以并不是说出现了笔录制作方面的违法,出现了录像方面的违法,或者出现了其他鉴真方法不合法的情况,就必然导致电子数据没办法鉴真。因为鉴真的方法很多,可能一种方法存在一些瑕疵或者问题,但是其他的方面没问题,也可以进行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下面这个案件提交的微信证据就涉及微信内容的实质真实性问题,也涉及在证明力层面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问题。这个地方还是看这个证据的内容,就是微信聊天的内容跟其他证据之间是不是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如果说不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话,它的实质真实性可能就会降低,如果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话,这个时候它的实质真实性就比较高。在这个案件当中,由于微信的内容和一审中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所以它的事实真实性就降低了,证明力就很弱,所以法院对这里的微信聊天证据没有采信。最后是电子数据和孤证电子数据的排除,目前来说我们排除的原因主要还是因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办法得到保障,实践过程中因为合法性没有得到保障的,排除得很少。由于对于电子数据鉴真的方法很多,如果说一种鉴真方法出现的问题,也可以采取其他方法来补救。当然如果说彻底没办法保证它的真实性,这个时候可能就需要直接排除了,所以《电子数据规定》里面实际上也规定了电子数据的排除和孤证的问题,实践中也有相关的案例。这个案件因为没有对相关的取证活动进行录像,所以是用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进行补正,对相关取证活动进行录像。但是侦查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说他在侦查期间对不存在对电子数据有伪造、增加、删减、修改这些情景,我觉得用情况说明来补证的话还是有点问题的,当然法院最终还是采信相关微信证据。好,今天我要讲的内容就是这些。实际上未来随着微信的功能越来越强大,信息技术不断发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的途径和方法也会越来越多,所以未来微信聊天记录还是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和研究的。谢登科:滴滴全面整改后如何做合规
202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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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 | 卢俊安:承认规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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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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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评 | 郑戈:《法律简史》是部奇书

全文转载自“三联学术通讯”微信公众平台在当下的法学教育中,我们创造了很多词汇,却没能讲出多少道理。那么,我们还如何能让人们相信法学是一门讲道理的学问?道理显然不是靠专业的人堆砌出来的,而是“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也就是必须能够让不以法律为业的人也认为你讲得很有道理。从这样的认识出发,《法律简史》以一套一以贯之的逻辑打通了法学内部各部门法之间的壁垒,也打破了法学通往外部世界的壁垒。郑
202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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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约 | 《湘江青年法学》第八卷

一关于我们《湘江青年法学》是在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信用风险管理学院的支持下,由湘潭大学法科研究生编辑并公开出版发行的学术集刊。目前已被《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超星》《北大法宝》等数据库全文收录。《湘江青年法学》尊重学术独立与理性批判,提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学术取向,旨在为青年法律人提供高水平的学术交流平台,彰显当代青年学子求索真知、心怀天下的风貌。自创刊以来,《湘江青年法学》已公开出版七卷,现启动第八卷的编撰工作,诚盼海内外青年硕学不吝赐稿!稿件一经录用,将付适当稿酬及当卷两本样刊致谢。二征稿内容本刊常设“专题研讨”“前沿关注”“思想源流”“实证研究”及“域外法治”五个栏目,欢迎作者赐稿。专题研讨旨在迸发思想碰撞的火花、搭建学术争鸣的平台,对时事热点、疑难争议等问题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研讨。本期刊物聚焦“数字法治:理论、制度与实践”,共邀广大青年学者、实务工作人员深入探讨、凝聚共识,为“数字法治”的未来发展建言献策。前沿关注旨在对法学各部门法的前沿问题进行探讨。思想源流结合本刊鼓励青年学子勇于发声、敢为人先的刊物定位。旨在以评论的方式展现思想魅力、以思想的对话实现突破与创新,对法学思想、制度体系、法律条文的理解进行阐述。实证研究着眼于法律实践、关注实际问题的解决,对有学术价值的案例进行分析和评价,对调研报告进行总结与升华。域外法治关注于域外法学研究进展与成果。旨在翻译域外各法学领域最新研究成果,与国内相关领域的研究形成良性的交流与对话。三投稿方式本刊投稿地址:http://www.xjqn.cbpt.cnki.net本刊从不以任何形式向作者收取任何费用。所有来稿原件不退回,请自留底稿。三个月内未接到采用通知,作者可另行处理。如有疑问,可发送邮件至编辑部邮箱:xjqnfxbjb@163.com。四稿件要求《湘江青年法学》采用双向匿名复审制度,以质量采稿。上传文件格式需为word文档,篇幅在8000至20000字为宜。要求符合相应形式规范,有关格式请详见下文“《湘江青年法学》注释体例”。来稿请注明投稿栏目。译稿需同时附原文稿及作者或出版者的翻译书面(包括e-mail)授权许可。五特别说明《湘江青年法学》编辑委员会拥有对在《湘江青年法学》上已发表作品的版权。作者应保证对其作品具有著作权并不侵犯其他个人或组织的著作权及其他在先权利,译者应保证该译本未侵犯原作者或出版者任何可能的权利,并在可能的损害产生时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编辑委员会或其任何成员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为扩大《湘江青年法学》及作者知识信息交流渠道,除非作者在来稿时声明保留,否则视为同意《湘江青年法学》拥有以非专有方式向第三人授予已发表作品电子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数字化汇编、复制权和向文摘类刊物推荐转载已发表作品的权利。《湘江青年法学》对于拟采用稿件有权在尊重作者原意的前提下进行技术性修改或处理。如有异议,请在投稿时说明。诚盼海内外青年硕学赐稿!附:《湘江青年法学》注释体例一、来稿请附中文标题和摘要(250-350字)、关键词(3—5个)及作者个人简介(包括姓名、出生年份、单位、职务或职称、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二、文章标题序号采用“一”,“(一)”,“1”,“(1)”格式;三、全文注释采用脚注格式,需做到有引必注,编号连排(法律史文章之古文献可采加括号之文内注),样式为①②③等;四、数个资料引自同一出处的,均需完整引用文献;五、注释参照《法学引注手册》。全文转载自“湘江青年法学”微信公众平台
202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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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 | 《行政法学研究》创刊三十年的理论脉络与初心使命

构建中国自主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行政法学研究》创刊三十年的理论脉络与初心使命作者:王青斌(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翁明杰(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全文转载自“行政法学研究编辑部”微信公众平台。|目录一、《行政法学研究》三十年刊文概况(一)《行政法学研究》发文概览(二)《行政法学研究》与中国自主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二、中国自主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基本形成(一)行政法基础理论:从体系阙如到系统健全(二)行政主体理论:从初步建立到仍待探索(三)行政行为理论:从域外引鉴到本土探索(四)行政程序理论: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强调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保障(五)行政救济理论:从救济体系初步构建到追求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三、中国自主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的形成脉络(一)紧跟立法实践,适时反哺立法实践(二)追踪司法实践,弥合理论实践隔阂(三)评估行政实践,探索行政法治进路(四)洞悉时事政策,及时回应时代需求(五)发掘域外经验,借鉴精华开拓创新(六)加强部门对话,拓宽行政法学疆域(七)更新研究方法,丰富理论研究路径(八)寻求制度自信,逐步形成中国特色四、构建中国自主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的方向进路(一)行政法基础理论的更新(二)数字法治政府建设(三)行政法法典化进路与归宿探索(四)涉外行政法治的发展结语|摘要《行政法学研究》创刊于1993年,至今已走过三十年历程。三十年的发文内容恰是中国自主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演进发展的缩影。通过纵览三十年的发文,我们能够了解中国行政法治三十年的发展历程、剖析行政法治发展特点。三十年来,中国行政法学在行政法基础理论、行政主体理论、行政行为理论、行政程序理论、行政救济理论等方面均取得重大发展与突破。中国行政法学呈现出紧跟立法实践,适时反哺立法实践、追踪司法实践,弥合理论实践隔阂、评估行政实践,探索行政法治进路、洞悉时事政策,及时回应时代需求、发掘域外经验,借鉴精华开拓创新、加强部门对话,拓宽行政法学疆域、更新研究方法,丰富理论研究路径、寻求制度自信,逐步形成中国特色等特点。站在新的节点上,我们对未来行政法学在行政法基础理论的更新、数字法治政府建设、行政法法典化进路与归宿的探索和涉外行政法治发展等方面有了新的展望,希冀进一步完善中国自主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关键词《行政法学研究》;行政法学理论;知识体系;形成脉络;未来展望|正文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中国行政法学理论发展呈现出从无到有、从域外借鉴到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从落实实践到回应并引领实践的转变。有学者指出,在1949年-1979年间,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刚刚启动,在这一时期,我国行政法学深受苏联行政法学影响,“管理论”一度成为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民告官”制度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行政诉讼法》颁行后,行政法学界开始进一步思考行政法总论体系的主线。“控权论”“平衡论”等基础理论的提出和讨论,推动了行政法学研究的蔚然勃兴。为进一步推进行政法学研究的成长壮大、构建中国自主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行政法学研究》作为我国首家部门法学学术刊物在1993年正式创立。《行政法学研究》的创立,为行政法学理论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提供了沟通交流的平台,为行政法治的发展贡献智识力量。三十年风雨兼程,《行政法学研究》作为新一代行政法工作者开辟的崭新的学术园地,其见证了行政法治的发展历程,并在行政法学界诸位同仁的关心与培育下,为新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增光添彩、培育硕果,为新中国法学园地增添色彩、注入活力。恰逢《行政法学研究》创刊三十年,借此契机,我们有必要从《行政法学研究》三十年来刊发的文章出发,把握三十年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与演进,剖析三十年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特点,为未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提供方法论的指导与新路径的指引。一、《行政法学研究》三十年刊文概况(一)《行政法学研究》发文概览1.刊文情况与刊文主题《行政法学研究》自创刊起至2014年12月为季刊发行,每年刊发4期文章,共发行88期。自2015年1月起变更为双月刊,逢单月发行1期,每年刊发6期,截至2022年12月,共发行48期。创刊至今,《行政法学研究》共刊发学术论文2300余篇。[1]笔者试图通过对《行政法学研究》创刊三十年发文主题的梳理分析,从中窥探行政法学三十年发展过程中的研究重点、研究热点、未触及的研究领域和未来可能的研究热点。[2]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三十年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关键词有: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告资格、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程序、国家赔偿法、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可诉性、受案范围、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公权力、合法性审查、行政行为无效、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等。这些关键词遍及行政法基础理论、行政法行为理论、行政救济理论、行政主体理论、部门行政法理论。笔者将检索到的关键词进行排序,选出排序在前20的高频关键词(见表1)。2.刊发文章的特点《行政法学研究》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前沿领域,善于发现创新、鼓励创新、引领创新,对重大问题坚持长期跟踪。从《行政法学研究》刊文的主题、高频关键词来看,这三十年刊文呈现如下特点:第一,长期追踪行政诉讼、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实施问题,及时回应其中的实践问题和理论问题。比如,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行后,《行政法学研究》就开始对行政诉讼施行问题保持追踪,既关注制度的实施问题,如行政诉讼中的行政判决形式、司法审查界限、如何认定原告资格等问题。[3]也有学者开始探讨制度背后的理论问题,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法理研究[4]、行政相对人的权利[5]、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6],等等。《行政法学研究》创刊三十年来,一直都对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中的程序、行为、立法等问题保持关注,既关注法律修订对行政处罚、行政执法带来的现实影响,亦分析如何通过制定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方式从某一行政领域率先启动试点改革工作,提升行政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水平。第二,扎根中国土壤,阐释中国制度,回应现实关切,为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贡献学术力量。《行政法学研究》自创刊起就聚焦国家和社会治理、法治政府建设等核心命题。对这些命题的回答兼具中国特色与时代性。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首次提出“法治政府”概念,并对依法行政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提出了要求,随后我国在不同阶段的官方文件中也不断丰富“法治政府”的内涵。自2004年开始,行政法学界就开始针对不同的阶段对法治政府建设的时代内涵、阶段要求和建成路径进行阐释,希冀用研究成果回应现实关切,推进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的繁荣发展。《行政法学研究》长期将法治政府建设作为重点关注的选题,在每一年刊发的文章中都有该主题的相关文章。[7]《行政法学研究》还对法治政府建设、国家治理等主题进行专门组稿,形成了“政府治理”“反腐败法专论”“应急法治”“机构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型”等专栏。这些文章从不同角度对法治政府建设、国家治理进行切入研究,所刊文章的独到见解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其中诸多文章被《新华文摘》《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中国社会科学文摘》等重要学术文摘转载,多篇文章被引用超过百次。这些文章的刊发不仅对中国行政法治理论发展大有裨益,还对推进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三大体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三,既保持对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长期关注,也保持对行政法治发展进程中新问题、新命题的关注,刊发具有创新性、引领性、前沿性的文章。《行政法学研究》创刊三十年,一方面不断跟进行政法律制度的发展实际,保持对行政法原则、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等问题的追踪,另一方面有极强的洞察力,能及时发现行政法学前沿问题、热点问题。比如2016年网约车在全国各个城市兴起,随即引发了网约车如何规范、如何在法治轨道上发展等问题。《行政法学研究》当年第2期组稿“网约车法律问题”专栏[8],在网约车的监管、立法、经营许可等方面对网约车这一新兴事物可能带来的法律问题进行全方位研判。截至2022年10月,这组文章的下载量达35000次,引用近1000次。再如2020年11月底,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正式提出“习近平法治思想”。为了将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到全面依法治国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彰显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法学研究中的旗帜性、引领性、指导性地位,《行政法学研究》率先于2020年第6期组稿“习近平法治思想解读”专栏5篇文章。[9]在2021年和2022年,《行政法学研究》继续开设“习近平法治思想”专栏,邀请专家对习近平法治思想进行全方位、体系化地解读,加深社会各界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解。《行政法学研究》创刊三十年,一直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方向,保持对时事热点的敏感度,鼓励行政法学界不断产出高水平的行政法学论文,引领行政法学理论不断向前发展。(二)《行政法学研究》与中国自主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行政法学研究》作为行政法学者传播行政法理论、宣传行政法治的重要平台,在过去三十年里对中国自主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建构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法学研究》这一中国行政法学繁荣发展的“代言者”、中国行政法学理论更新的“见证者”,长期以开放姿态,收百家之言,促进学术交流;并恪守办刊规范,刊实用之文,规范学术生态。具体说来,《行政法学研究》既回应行政法学理论发展,又引领行政法学理论发展,倡导构建中国自主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1.理论供给行政法学的学术研究成果一般以学术专著或者学术论文呈现。《行政法学研究》这一以刊发部门法学理论研究成果为特色的法学期刊,专门刊发行政法治领域的学术论文。从刊文内容上来看,作为学术论文法学期刊的《行政法学研究》对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学学科的发展起到了良好的引领作用。中国行政法治发展史既是一部理论发展史,也是一部实践演进史。在20世纪70年代,我国行政法学处于发展初期,诸多的理论、制度均从域外引进,甚至法律规范字里行间都带着浓厚的域外身影。在这个“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有些行政实践缺乏理论的支撑,直接导致该制度难以获得理论证成并被大范围推广和运用。《行政法学研究》一方面开设域外专栏“外国行政法制”[10],介绍域外行政制度、行政法基础理论,为我国初步建立行政法律规范体系、补给行政法学基础理论提供理论基础来源;另一方面,刊发行政法学者在了解域外行政法基础理论基础上的所思所想,为我国行政制度的构建提供中国本土的理论思考。比如,在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时,在实务界还在为国家是否具有赔偿义务等问题争论不止时,《行政法学研究》就已经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实务专家撰写阐释国家赔偿法理论基础的相关文章,为国家赔偿立法实践供给理论。[11]理论供给的最直接结果就是补足该领域研究的空白或短缺,推进行政法学理论向前发展。2.现实回应《行政法学研究》不仅为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供给理论,还及时回应行政实践、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具有强烈的时代使命感。首先,《行政法学研究》刊发的学术文章回应社会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议题,具有很强的时代性和应用性。对于前文提及的2016年出现的共享经济这一新型经济形态,《行政法学研究》专门组稿对网约车、共享经济等社会新现象从行政法学视野进行阐释。《行政法学研究》还对社会事件进行法律解读。比如“天津港8·12安全事故”的发生,引起行政法学界对风险行政、应急法制的思考。《行政法学研究》借此契机,组稿“风险治理应急法制”,既针对“天津港8·12安全事故”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如跨界危机治理进行讨论,还将视野扩展到高校应急管理、自然灾害的应急法制等领域。这种从社会某一热点事件出发,引发相关领域、相近领域的行政法治思考,既为现实问题提供法律答疑,同时也补足了相近领域的研究空白。其次,近年来《行政法学研究》刊发各层次社科基金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最终成果,既发挥基金项目对行政法学研究的引领作用,也通过成果刊发回应实践问题、本土问题。《行政法学研究》不断提高期刊年度基金文献量在当年文献量中的占比,2021年和2022年的基金文章占比高达80%。这里面的基金项目既包括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也包括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等省部级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能够直观反映国家、各省社科领域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和未来发展方向。《行政法学研究》近年来刊发的文章中,社科基金文章占比大大提高,从侧面也反映出《行政法学研究》在刊文中更关注行政法学的真问题,关注文章对行政法治发展产生的实际效果,倡导学者做真学问、大学问,拒绝刊发“无病呻吟”“天马行空”的文章。3.搭建行政法学青年人才成长防梯自创刊起,《行政法学研究》就致力于支持青年学者的发展。刊发青年学者的文章占比较高,这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一大特色。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实施哲学社会科学人才工程,着力发现、培养、集聚一批有深厚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学贯中西的思想家和理论家,一批理论功底扎实、勇于开拓创新的学科带头人,一批年富力强、锐意进取的中青年学术骨干,构建种类齐全、梯队衔接的哲学社会科学人才体系。”[12]三十年来,《行政法学研究》不断挖掘年轻的行政法学力量,助力青年学者,从创刊起就为青年学者提供发文机会,引领他们在行政法学研究中推陈出新,而今他们已然成为行政法学界的著名学者或中坚力量。为更好地支持博士生发文,《行政法学研究》自2018年3月起,专门开辟“青年论坛”专栏,旨在刊发观点前沿、学术价值高的博士生的学术文章。这些文章也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行政法学的发展离不开一代一代学者的深耕钻研,《行政法学研究》不仅为著名学者提供发文机会,也为青年学者提供发文平台,在实现行政法学研究团队梯次完美衔接、行政法学理论长久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4.引领学术研究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离不开行政法学界对其进行不断的预测创新和批判更新。《行政法学研究》一方面发挥着学术刊物预测热点、重点的功能,另一方面发挥着引领学术研究的功能,促进行政法学理论在创新与更新中蔚然勃兴。首先,《行政法学研究》根据全国人大年度立法计划、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专门组稿研究立法中的理论问题,为立法部门提供具体建议。譬如,我国2012年启动《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在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前,《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即聚焦《行政诉讼法》,对立法目的设计、受案范围完善、原告被告资格认定、行政诉讼调解与行政赔偿诉讼等可能的修法内容进行了全面研究。[13]其次,《行政法学研究》还会关注、预测行政法学理论未来发展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指出,启动各成熟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行政法学研究》将“行政基本法典编纂”“法典化研究”作为2022年度和2023年度的重点关注选题,希冀通过预测热点引领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二、中国自主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基本形成《行政法学研究》是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从起步到成熟的“见证者”和“亲历者”。尽管《行政法学研究》是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重要载体,但我们从《行政法学研究》刊文中也仅能探得行政法学理论发展一隅。鉴于对《行政法学研究》三十年刊文的梳理,难以概括三十年行政法学理论发展过程中的全部知识增量,因此本部分主要通过对三十年刊文选题、研究方法、研究路径的分析,大致描摹三十年中国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倾向与趋势,为后文分析三十年中国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特点奠定素材基础。(一)行政法基础理论:从体系阙如到系统健全经过三十年的发展,相对成熟的行政法基础理论体系已然形成。理论体系是对实定法体系展开的学理化表达,包括基本理念或观点、学说,基本原理或原则、概念、范畴等。[14]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来看,三十年来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等十余种学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政府的职能角色发生转变,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也随之产生改变。在计划经济下的行政法是管理法,侧重对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的管理和规范约束。“管理论”下的行政法作为一种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更确切点说,就是国家管理法。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入宪法。随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政府职能提出了新要求——政府不能再扮演管理者角色,在宏观调控职能的发挥中,首先需要规范自身行为[15],限制权力、控制权力[16],调整政府职能结构,重新划分行政管理权限[17]。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由以罗豪才教授为代表的我国部分行政法学者提出的。该观点认为,行政法的本质、精义是平衡。三十年来,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几经讨论,尚未形成共识。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除了理论基础外还包括“基本原则”“基本原理”等。三十年来,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大致确定,具体原则内涵不断丰富。最初,我国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与行政管理基本原则混同使用。在行政法理论基础不断发展的基础上,行政法学界开始将行政法从行政管理中剥离出来,并认为行政法的原则应当为法治原则,具体来说包括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尔后,行政法学界在对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作进一步阐述的同时,开始研究行政法上的其他基本原则,比如行政效益原则、自由权利保障原则[18]、比例原则[19]、信赖利益保护原则[20]、行政应急性原则[21]等,同时对行政原则的具体适用[22]、立法构建[23]等问题进行研究。行政法基础理论中的行政法理念近年来也在不断变化。自1992年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起,行政法基本理念就开始转向构建控权政府[24]、强调依法行政[25];而随着“双服务”理念的提出,行政法学基本理念开始转向服务行政[26];当下行政法基本理念转为构建服务型政府、守法政府、善治政府、透明政府、廉洁政府、高效政府、诚信政府、责任政府、数字政府和创新政府的法治政府。[27]三十年来,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不断发展——从体系阙如到系统健全。行政法理论基础学说纷纭,但是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对其研究不再拘泥于通过驳斥某一学说达成证明自己立场的目的,而是开始转向对行政法基本理念的研究来推进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也从确立基本原则的内涵转为基本原则内容扩充的同步发展。行政法基本理念亦在依法行政的不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急流勇进中随着时代变化和更新。(二)行政主体理论:从初步建立到仍待探索行政组织法为行政系统内部提供明确有效的法律后果归属及其认定标准,并适应行政任务的发展变化,为行政活动提供依据、保证行政活动的活力。行政组织法内涵丰富,包括公务员法、行政编制法等,当前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组织法的关注仍集中于表征行政组织形态的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概念属于典型的舶来品,我国行政法学发展初期更强调使用“行政组织”“行政机关”概念。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后,行政组织领域就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随着非政府社会公共组织参与到政府管理活动中来,行政法学界开始引入行政主体概念以满足时代需求,但是行政主体的概念内涵应当如何界定成为当下行政法学界之困。行政法学界开始对行政主体概念进行扩充,引入除一般行政机关外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将其界定为“职权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主体的统称”[28],还对其为何存在、存在样态、如何完善作进一步分析。[29]为避免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混淆,行政法学界还专门对这两个制度作具体分析,再次明确行政主体的范围。[30]如果从横向对行政主体的概念进行划分,可以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那么从纵向上来看行政主体应该分为中央行政主体和地方行政主体。央地关系在行政主体理论中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于中央和地方行政主体如何划分财权和事权。[31]在初步确定横纵向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后,行政法学界开始讨论机构改革对央地行政主体的权力产生何种变化、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如何协调关系、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等。[32]2000年—2018年,行政主体理论并未有重大推进,行政法学界仍围绕着行政主体权力、责任等方面开展研究。2018年,我国开展新一轮国家机构改革。成立应急管理部、合并农业农村部等机构改革后直接带来的问题是行政主体原来的权力归于谁?机构改革前的机构作出引发行政争议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应该以谁为被告?党政机构统筹改革下行政法主体理论该走向何处?[33]三十年来,行政主体理论的发展一直强调理论概念在行政实践中的应用,却忽略当前该理论难以满足行政诉讼发展的需要。行政主体作为学理概念,直至今日,还因为机构改革、社会演进等因素,尚未完全确定其内涵外延。暴露的问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哪些类型,规章授权的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等等。尽管行政法学界已经长期追踪研究,但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在现实行政诉讼中,法院一般将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完全对等,这就导致尚未确认外延的“行政主体”难以被法院认定为行政主体而纳入行政诉讼当中,更进一步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未来,行政主体理论还需要进一步界定概念内涵外延,保证理论对行政诉讼的发展起正向推进作用。(三)行政行为理论:从域外引鉴到本土探索与前文提及的“行政主体”概念属于舶来品一样,“行政行为”亦属于舶来品。域外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对行政行为的概念内涵解释因国情不同而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我国最初将行政行为概念由域外引入,导致我国初期对行政行为概念内涵界定出现了最广义说、广义说和狭义说等多种学说。[34]无论是作为“行政法母国”的法国创立这一概念,还是德国日本等吸收和发展这一概念,都是以行政诉讼制度为其背景的。[35]我国亦然。1989年《行政诉讼法》中就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法院受案范围的标准。但是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行政法学界就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承担“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判断标准”这一重任。[36]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概念早已溢出“具体行政行为”涵摄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在这些行政活动中权益受损,又应如何救济?由于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存在重大争议,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以扩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抽象行政行为应当如何安放于“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中。2014年至今,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理论研究主要围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认定而展开。当然,行政行为理论的研究还应围绕行政行为效力而展开,比如行政行为效力是否包括先定力、存续力?行政行为无效对行政诉讼时效的影响等。无论是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还是行政行为概念的研究,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都无法摆脱行政诉讼而进行独自研究。随着法典化时代的到来,行政行为的理论研究开始转入行政行为理论如何为行政法法典编纂奠定理论基础的研究。[37]三十年来,随着行政任务的日益复杂、行政活动的日益多样,行政行为理论面临着诸多挑战。行政行为理论从一开始研究如何分类到研究如何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契合再到研究如何为行政法法典编纂奠定基础。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理论已经逐步摆脱域外概念的影子、跳出词义概念推演的泥沼,转向如何实现该理论中国化演绎的探讨。行政行为概念一直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捆绑,导致其自身作为行政法“阿基米德支点”的重要性被忽略,期待未来行政行为理论将朝着行政行为如何作为行政法的“阿基米德支点”、行政行为的效力为何的方向作进一步探讨。(四)行政程序理论: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强调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保障中国千百年来的法制实践,都带着浓浓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色彩。20世纪90年代,国家层面提出“依法行政”后,行政法学界就开始研究如何实现程序与实体并重,一改“重实体轻程序”的过往。毕竟通过程序的法治化来规范权力、避免权力的恣意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之一。20世纪90年代,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尚不健全,《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尚未颁布,行政法学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研究行政处罚的程序,但也仅局限于对何时可以当场处罚、何时不可当场处罚的研究,尚未对具体行政程序制度展开研究。[38]当时,英美等国已有相对成熟的行政程序规则,亦制定了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行政法学界就开始对域外行政程序立法、执法进行研究,专门翻译域外行政程序法,尝试从域外行政程序理论发展的经验中汲取养分。[39]在域外研究的基础上,行政法学界开始研究我国行政程序如何法治化,比如行政机关作出行为的时间、方式、步骤,哪些属于强制程序,哪些属于选择程序,等等。行政法学界还提出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主张,认为中国行政程序法应当“既有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又有特定行政行为程序的规定;既有程序的规定,又有实体的规定;既有外部行政程序的规定,又有内部行政程序的规定,但是不包括行政复议程序,从而集中在行政的事前、事中程序上。这将是一部对行政权力进行系统规范、内容十分丰富的大行政程序法典,实质上成为一部行政法法典”[40]。行政法学界还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专家稿)》,随后召开研讨会对我国行政程序统一立法进行深入探讨。[41]后来,法律层面的行政程序立法追求未获实现,行政法学界就开始推动“由下而上”的立法模式。2008年湖南省率先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制定了我国第一部行政程序立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行政法学界评价该立法乃“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破冰之举”[42]。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决策、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活动中行政程序如何完善进行研究,旨在通过对程序规则的优化,凸显行政程序在行政活动中的价值——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随着中国需要编纂一部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典成为学界共识,行政法学界又对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法典中居于何种地位、行政法典可否采用程序主义进路等提出主张。[43]三十年来,我国行政程序理论发生了理念之变、内涵之变等诸多变化。20世纪90年代起,行政法学界意识到我国“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对行政法治发展的阻滞作用,开启对域外行政程序立法的研究,并尝试扭转传统程序理念,开始关注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益。三十年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程序权益的理念逐步通过立法规定、培训宣讲等方式在行政执法人员心中生根发芽。与行政法发展之初行政程序立法阙如局面不同的是,当前我国行政程序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各种行政法律法规中,全国各地也通过法规、规章的形式制定地方的专门程序规范,给行政程序理论的内涵带来改变。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修订,对行政程序中的集体讨论程序、公开程序等作出调整,更进一步丰富了行政程序理论的内涵。(五)行政救济理论:从救济体系初步构建到追求行政争议实质化解1989年颁行的《行政诉讼法》开启了我国构建行政救济制度的第一步,该法与1994年《国家赔偿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初步构成了中国行政法治发展早期的行政救济制度体系。[44]20世纪90年代,我国行政救济理论刚刚起步,行政法学界更多关注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构建,比如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诉权、诉的利益、证明责任的分配、行政庭的设置等,一切尚在初步探索阶段。1995年《国家赔偿法》施行后,行政法学界又开始研究救济法规范之间的衔接问题,包括理论衔接、适用衔接等。[45]在行政救济法体系初步建立后,行政法学界更加关注不同行政救济法的主要功能,比如行政诉讼究竟是监督行政还是解决行政争议,当二者功能并存时何者为先?行政复议的性质到底是行政权的运用、司法权的运用还是两种权力的混合运用?国家如何能够成为赔偿的主体?行政救济理论基础的内容直接影响行政救济法律规范中条文的编排与逻辑的构建。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前,行政法学界就对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进行讨论,有学者指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应成为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46],也有学者指出监督行政才是首要目的,但是对“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应作为行政诉讼目的已达成共识。随后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中,删除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同时加入“解决行政争议”,并将其置于“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依法行政”之前。近年来,“解决行政争议”“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频繁出现在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行政救济理论的研究重心也从监督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转向“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在《行政复议法》修订过程中,应松年教授提出修法应当明确“从解决争议视角把行政复议制度纳入国家整个解决行政争议的大体系”“解决行政争议是复议的基础功能,监督和保护是具体目标”[47],这又一次引起行政救济理论的更新。三十年来,行政救济理论的发展呈现出从式微到丰富、从注重救济功能的发挥到更注重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功能发挥的转变。行政救济理论的每一次发展和更新,带来的直接结果是三部行政救济法的修订,影响的是行政救济法律规范中具体制度的设计。行政救济理论已然脱离最初局限于某一制度构建完善的局限,转向不同行政救济制度衔接的研究,旨在实现行政救济的实效性得以发挥。在未来,行政救济理论还将在如何实现不同行政救济法律规范有效衔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问题中继续发展演进。三、中国自主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的形成脉络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政法大学考察时指出:“我们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正确解读中国现实、回答中国问题,提炼标识性学术概念,打造具有中国特色和国际视野的学术话语体系,尽快把我国法学学科体系和教材体系建立起来。”[48]经过三十年的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学体系已然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也在日臻完善。在行政法学理论从无到有、从分散走向系统的过程中,在行政法基础理论、行政主体理论、行政行为理论、行政程序理论、行政救济理论等理论的发展内容和特点中,中国行政法学三十年的发展特点也逐渐被勾勒出来。(一)紧跟立法实践,适时反哺立法实践行政法治的发展离不开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构建与完善。三十年来,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已经构建,包括以《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三法为代表的行政活动法和以《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为代表的行政救济法,等等。其中还有多部法律规范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几经修订,目前已具鲜明的中国特色,展现出制度自信。一方面,在这三十年里,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紧跟立法实践,每一部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修订都有行政法学界的全程追踪。1995年《国家赔偿法》颁行前,行政法学界就对立法高度关注,坚持理论先行,研究国家赔偿法的法律地位、理论基础、归责原则等国家赔偿法制定中可能涉及到的理论问题。前期扎实的研究为《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基础。199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十周年,行政法学界以此为契机,回顾行政诉讼十年的成就、价值、问题和完善,[49]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奠定学理基础。另一方面,行政法学还注重发挥其反哺立法实践的作用。在法律制定、修订后,行政法学一般会根据立法内容的调整及时更新行政法学理论,保证理论与立法实践之间的紧密契合。2021年修订通过《行政处罚法》,行政法学界随即对立法中的制度创新作出理论解析,[50]还对立法中涉及到的理论问题进行剖析。比如,行政处罚定义中的“惩罚性”如何界定、[51]“不予行政处罚”的法语背后有着何种逻辑内涵、[52]从重处罚的理论构造及制度构造[53]等问题。在法律颁行实施一段时间后,行政法学界会对立法进行评估,指出制度的理论缺陷及实践缺陷,并提出进一步的完善路径。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将受案范围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正是因为行政法学界一直以来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形式的批判、行政行为概念内涵外延的澄清,《行政诉讼法》修订中才将该观点吸收到法律条文的修订中。当前,我国行政活动、行政救济、行政组织等领域的法律规范已经确定,行政法学立法理论的发展也进入到编纂行政法典的研究进程中。行政法学界在未来还应发挥自身的理论优势,为行政法典的编纂供给源源不断的理论资源,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典的成功编纂。(二)追踪司法实践,弥合理论实践隔阂从《行政法学研究》三十年刊文主题和研究方法来看,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一直保持着对司法实践的追踪,尝试用司法实践中最新的观点来更新行政法学理论中与司法实践不相吻合的理论观点,希冀用理论观点为司法审判提供理论支撑和理论引导。《行政法学研究》自创刊起,就开始刊发行政审判评议文章,引导行政法学界不能停留在理论的框架中“闭门造车”,而应当主动同司法实践对话,促进理论与实践的双向互动。2008年起,《行政法学研究》开辟“审判指导”“案例评议”专栏,对司法审判中凸显出来的问题进行理论阐述。1998年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引发了行政法学界对高等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中适格被告、高等学校何时作出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行政职权的行使等问题的讨论,也推进了行政法学中原告资格理论的演绎和发展。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刘广明案”[54]引入德国法上的“保护规范理论”,对《行政诉讼法》上作为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的“利害关系”进行重新明确,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一度热议。这一次,实践走在理论的前面,行政法学界对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这一实践问题作出了理论回应。随后,行政法学界就开始对是否应该排斥保护规范理论、如何实现保护规范理论中国式运用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尽管当前对保护规范理论能否适用于判断标准引入司法审判尚存争议,但是理论与实践之间的互动,正好弥合了理论与实践的隔阂,让中国行政法的发展更显得“有血有肉”。三十年来,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都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虽然有时理论发展会稍落后于实践发展,但是行政法学界总能及时从最高法指导案例、争议案例中找出理论的落后点,及时跟进。特别是近十五年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呈现出“面向司法”的研究进路,行政法学聚焦于中国本土的典型行政案例,从个案或群案裁判的梳理中提炼司法经验,检讨既有行政法理论学说的得失,努力形成中国本土化的具有现实解释力的理论体系。(三)评估行政实践,探索行政法治进路从20世纪90年代“依法行政”建设目标的提出,到2005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建议》中提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和行政监督机制”,我国行政法学对行政机关的关注从如何通过法制来规范行政权力转变到如何评估行政活动是否符合法治政府建设要求中去。三十年来,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一直强调对行政实践的关注,如果离开对行政实践的关注,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就会陷入“成为无源之水”的窘境。三十年来,公共行政实践一直在悄然间发生着剧烈变化,这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既是机遇亦是挑战。以行政主体理论的发展为例,尽管行政主体理论最初从域外引入,但是该理论在发展中已逐步与中国特色的行政机构模式相吻合。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保持对国家机构变革的关注,每一次机构改革,都会给行政主体理论带来新的问题,比如,2018年国家行政机构改革带来的党政合署办公的问题,行政法学界未来在更新行政主体理论时还会对行政实践保持关注。行政法学既强调对行政实践的关注以推进行政法学理论的更新,同时也关注发挥行政法学理论的引导功能去制定行政实践的评估体系,比如法治政府指标评估体系、行政制度的评估体系,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纵深演进,争取法治政府建设目标的早日实现。比如行政法学界聚焦具体行政制度,如对行政托管制度实践进行实证研究[55]、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运作进行实证评估等。行政法学界也对我国法治政府建设进行年度评估并形成报告,[56]或者是对地方法治政府建设进行评估,[57]最终从地方法治政府建设的评估结果中寻求地方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特色制度以全面推广,为法治政府建设助力。(四)洞悉时事政策,及时回应时代需求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政治进步和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变,行政法学研究的领域与重点也不断变化。三十年来,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一直坚持关切社会现实、回应时代需求。1993年市场经济改革,《行政法学研究》作为宣传行政法学理论的重要刊物特辟“市场经济与行政法基本理论专栏”,研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中国行政法学该走向何处、政府与市场关系如何协调。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行政法学界关注到加入世贸组织不仅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样会对行政法学理论带来巨大冲击,行政法学界就开启了对涉外行政法治理论的初步研究以应对时代变化带来的理论冲击。2004年,法治政府建设目标提出,行政法学界开始研究如何将原有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运用于法治政府建设中,同时也启动了对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的研究。2010年后,公私合作兴起、共享经济形态出现,行政法学界不再拘泥于对行政主体单方的研究,开始引入新的理论以丰富行政法学理论、满足新型经济形态的需要。2018年,政府报告中提出要通过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经济发展质量,行政法学就开始研究在此政策背景下政府应当如何发挥服务职能、如何发挥管理职能,为经济发展助力。2021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进一步推动行政法学救济理论的发展与更新,行政法学界需研究如何最大限度发挥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访等纠纷争议解决机制的功能,助力纠纷矛盾的源头治理。随着《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以下简称《纲要》)的发布,“数字法治政府”等概念的提出,行政法学界的研究也开始及时跟进。三十年来,行政法学研究都在不断关注时事热点的转向、时事政策的变化,及时挖掘政策文件在不同阶段的时代内涵和现实要求,不断推进行政法学理论的更新以回应时代的需求。(五)发掘域外经验,借鉴精华开拓创新我国现代法学理论发展的历程也是向域外学习的过程。改革开放初期,法学界更是意识到国内法学理论与域外法学之间的差距,学习和借鉴域外法学理论成了这一时期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从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三十年发展过程来看,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经历了最初从域外借鉴到现在融贯本土特点、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历程。1993年,我国还未制定《行政处罚法》,行政法学界就开始翻译日本的《行政罚法》,介绍英国、美国、奥地利、苏联等国的行政处罚立法情况,[58]德国的行政处罚的具体制度构建[59]等内容,为我国《行政处罚法》的制定提供规范、制度参考。20世纪90年代来,中国行政法学界一直尝试通过行政程序立法来实现对行政权力的限制和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权益的保障。在这一时期,行政程序理论在借鉴域外各国程序立法模式、行政程序制度构建等的基础上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为2008年全国第一部地方专门行政程序立法的出台奠定了充足的学理基础。20世纪90年代到21世纪初期,行政法学理论一直都在域外借鉴中不断发展,特别是有关行政契约、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等理论知识的引入,使得行政法学汲取着域外养分。在中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初步建立以后,行政法学开始从域外借鉴的研究进路转向融贯本土特点、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行政法学理论的研究进路上。在这个时期,我国制定了《行政许可法》这部“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规范行政许可制度的共同行政行为法”[60],颁行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强制法》,建构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强制执行体系,等等。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大背景下,行政法学界在推进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关照中国行政的现实运作工程,对域外制度、理论做出取舍,开拓创新,为构建行政法学的“中国方案”做出了贡献。(六)加强部门对话,拓宽行政法学疆域从理论与实践发展角度来看,三十年来行政法学理论杜绝闭门造车,一直尝试弥合理论与实践的隔阂,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勾连,丰富行政法学理论的时代意涵;从行政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来看,行政法学亦杜绝闭门造车,不仅拓宽行政法学的疆域,也打通了行政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沟通渠道。近年来,行政法学界不仅继续深耕于传统的警察行政法、教育法等领域,也开始对卫生法、体育法等部门行政法进行研究,并产出诸多学术成果。比如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成功编纂后,教育法学研究者就开始启动对教育法典编纂的研究,对教育法典编纂必要性、可行性及编纂进路等内容进行深入研究。这一方面为教育法典的成功编纂、中国特色教育法律体系的构建奠定理论基础,另一方面也为行政法典的编纂提供了部门法智慧、反哺行政法学理论的更新。“风险行政”“规制行政”“公共行政”等议题的兴起,在给行政法学理论带来巨大冲击的同时,也给部门行政法理论的更新带来了契机。在这些新兴议题下,卫生法学抓住“规制”“风险行政”等关键词,一方面促进卫生行政法理论的更新,另一方面也通过部门行政法学理论的更新反哺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丰富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时代内涵、完善行政活动基础理论。行政法学还主动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学、刑法学等开展对话,有效促进法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中的“行政拘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有期徒刑”等刑罚之间为何种关系、在适用条件上有何不同、二者如何实现适用上有效衔接等问题的讨论已经持续二三十年。正是在这种对话机制下,行政法学理论才能在发展中关注其他部门法学理论、为理论研究增补新的研究视角。《民法典》编纂后,行政法学界就行政法典编纂[61]、《民法典》财产规范中政府行为边界[62]、行政法规创设民事制度的正当性及其限度[63]等问题与民法学界开展对话,希冀用民法典编纂中的“变与不变”研究来为行政法学理论更新提供新思路。三十年来,行政法学在拓宽研究疆域中丰富自身理论的内部构造、内在意涵。(七)更新研究方法,丰富理论研究路径行政法学的理论研究,不仅包括制度理论研究,也包括方法论的研究。如果将行政法学制度理论比作汪洋大海上航行的船,那么行政法学研究的方法理论就应当是帆和桨,只有借助方法理论,行政法学的制度理论研究才能进一步开展。三十年来,行政法学界已从运用单一的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转变为多种研究方法并用,同时还引入了跨学科视角,加深理论研究的深度、拓宽理论研究的广度。以比较分析法为例,行政法学界一直运用该研究方法,并对该方法进行改造,使其在行政法学理论发展中更好发挥作用。中国行政法学理论发展伊始,并未形成特有的理论研究方法,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行政法学界对域外的行政制度均采用介绍、引入的方式,还未开始尝试寻找域外制度与中国国情的接洽点。《行政法学研究》初期刊发域外行政制度介绍类的文章,以《国外行政处罚立法状况》《美国行政公开的法律规定》《澳大利亚的立法制度》《德国违反秩序法》为题,[64]缺乏对中国本土国情的关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哲学社会科学要有批判精神,这是马克思主义最可贵的精神品质。”[65]随着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行政法学研究》逐步停止刊发仅介绍域外行政制度的文章,将“外国行政法制专栏”改为“行政法制比较研究专栏”,要求行政法学理论研究摆脱对域外制度直接介绍的局限,开始转向研究域外制度对我国行政制度构建的启示、域外行政制度的本土化应用等,刊发如《城乡规划争议中的原告资格——日本法上的启示》《美国城市规划中的社区听证及我们的思考》《私人行政的美国经验与启示——以私人监狱为研究对象》等文章。近年来,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从初步建成到日臻完善,《行政法学研究》每年在“外国行政法制专栏”“行政法制比较研究专栏”刊发的文章不断减少,近年来更是不再专门设置比较行政法专栏。三十年来,行政法学的发展离不开多种研究方法的综合运用。如在《行政复议法》修订过程中,行政法学界就行政复议机关能否作为共同被告存在巨大争议,有学者从功能主义立场对行政诉讼被告选择进行分析,也有学者从实证主义立场出发评估“共同被告”实效与目的性追求之间的差距,还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视角对制度运行的“成本—收益”进行分析。行政法学界在进行行政机构改革对行政法学理论带来何种冲击的研究时,引入政治学、管理学、行政学跨学科研究方法,就行政机构改革的政治意义、管理价值等内容进行分析,指明行政机构改革的不足与完善之路。多种研究方法的运用,促进了行政法学理论的长久发展与持续更新。(八)寻求制度自信,逐步形成中国特色2016年5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首次明确提出了“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重大论断和战略任务,全面阐释了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66]为新时代我国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构建中国自主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重大工程。三十年来,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已然形成,这个体系是系统的、完备的、经得起实践考验的。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行起,行政行为、行政组织、行政救济等领域的法律规范相继颁行,实现了我国行政法学领域“有法可依”的阶段。三十年来,行政法律规范体系、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一直在汲取时代营养,实现理论发展与时代发展并驾齐驱,制度自信充分体现。1998年,行政法学界倡导要以邓小平理论武装头脑、指导行动。接着有学者研究邓小平理论体系中的“行政法制思想”发现,该思想包括“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行政法规是实现依法行政的基础、加强监督是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的保障”等内涵。随后,我国行政法治理论发展就紧紧围绕这三方面展开,行政法学理论也得到了充实和发展。2020年11月底,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正式提出“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对行政法学研究有着旗帜性、引领性和指导性的地位,行政法学界深入系统地学习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并系统体系地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政府建设理论、涉外行政法治理论等内容,为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行政法学学术体系贡献力量。三十年来,中国的行政法学已经确立了自身的研究领域、学科体系和知识传统,它既是回应中国现实问题而产生的,具有浓厚的中国特色,也因借鉴其它学科和外国法经验,具有相当的开放性。[67]三十年来,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发展从域外借鉴走到中国特色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可谓是从筚路蓝缕走向蔚然勃兴,这离不开一代代行政法学理论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的贡献。三十年来,行政法学界一直以构建中国行政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为己任,踔厉奋发,为行政法学繁荣发展贡献智识力量。四、构建中国自主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的方向进路在梳理三十年中国行政法学发展特点后,我们不禁感叹近三十年行政法学发展速度之快、知识增量之多和对世界影响之大。《行政法学研究》作为行政法学界的主要研究阵地,在未来仍将发挥学术引领作用,继续为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贡献学术力量。2022年9月,《行政法学研究》发布了2023年刊物重点关注选题,旨在为行政法学界提供研究方向的倡导。2023年的重点关注选题中的“数字法治政府”“法典化研究”“部门法对话”等都应成为行政法学未来研究的着力点。具体说来,中国行政法学未来可针对以下几方面进行深耕,期待形成更多丰硕的学术成果。(一)行政法基础理论的更新我国行政法萌芽于20世纪50年代,而真正受到人们重视并形成体系、走向成熟则是在80年代以后。1982年宪法颁布后,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走上了快速发展的轨道。我国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在发展初期多是从域外借鉴而来,比如行政行为理论、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复议制度,等等。在三十年的行政法治发展中,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逐步从引鉴域外基础理论走向创设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基础理论。在行政诉讼的审理机制、举证责任、国家赔偿的范围、归责原则、行政许可等方面,都走出了富有中国特色的创新发展之路。[68]在未来,行政法基础理论需要继续更新,在更新过程中,既需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为引领,亦需要在实现行政法基础理论更新中关照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变化。首先,行政法基础理论的更新必须关切中国国情、扎根中国实践。2021年中共中央
202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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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录 | 法大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座谈会

中国政法大学召开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座谈会来源:全文转载自“中国政法大学”微信公众平台。2023年3月22日,中国政法大学召开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座谈会,围绕新时代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创新发展法学教育体系和法学理论研究体系进行座谈。与会领导专家合影中央依法治国办组成人员、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勇,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级大检察官万春,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景汉朝,北京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席牛青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主任臧铁伟,中国政法大学党委书记胡明,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冯世勇,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常保国,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郭雳,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周光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黄文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梅夏英,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尹飞,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院长米良,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敦参加座谈。会议由时建中主持。胡明致辞胡明在致辞中指出,《意见》是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举措,是新时代加强法学教育、繁荣法学理论的行动纲领,为今后一个时期建设中国特色、世界一流法学院校,构建内容科学、结构合理、系统完备、协同高效的法学教育体系和法学理论研究体系提供了根本遵循。胡明从三个方面阐述了认识和体会,一是出台《意见》意义重大,新时代加强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将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和理论支撑,要在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三进”、坚强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上下功夫;二是落实《意见》责无旁贷,应当深刻领会《意见》与习近平总书记2017年5月3日考察我校重要讲话精神的内在联系和发展逻辑,做到思想再统一、任务再聚焦、行动再发力,进一步强化责任感使命感、把握系统性协同性、凸显创新性示范性,一体推进各项目标任务落地落细、见实见效;三是围绕《意见》形成合力,《意见》首次在国家层面明确了法学院校管理指导体制,期待法学院校管理指导体制尽快发挥作用、法学教育协同育人机制不断健全完善、全国法学教育资源平台早日建立起来,合力推进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高质量发展。熊选国讲话熊选国指出,《意见》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重要举措,对于推进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意见》站在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高度,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目标任务等,为推动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改革发展提供了政策依据和难得机遇。《意见》突出政治引领,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全过程各方面,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突出体系构建,系统阐述法学院校体系、法学教育体系、法学理论研究体系“三大体系”,部署“三大体系”建设的重点工作任务;突出体制机制,加强对法学教育的管理指导,推动形成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突出问题导向,以解决党中央关心、法学教育和理论研究自身发展面临的问题为切入点和着力点,切实提升水平。新时代新征程上,我们要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理解、准确把握《意见》精神实质和部署要求,扎扎实实把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见到实效。要加强统筹协调,加大推进力度,明确路线图和施工图,强化重点突破,抓好任务落实。要发挥法学院校主体作用,提高法治人才培养质量,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创造性抓好《意见》贯彻落实。要推进协同育人,强化实践教学,加强法治工作部门和法学院校双向交流互动,推动法学教育和法治实践更好融合发展。李勇讲话李勇指出,在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意见》为加强新时代、新征程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理论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实践遵循。为贯彻落实《意见》精神,推动法学教育、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深度结合,共同推进法治人才建设,一要坚持政治引领,贯彻讲政治的根本要求,旗帜鲜明地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抵制西方错误思潮,切实用习近平法治思想占领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阵地;二要坚持以我为主,着力构建中国特色法学教育体系和法学理论研究体系,立足中国实际,突出实践导向,传承红色基因,扎根中国文化,解决中国问题;三要坚持学用结合,学以致用,提升法院干警理论素质和业务水平,增加专家学者的实务工作经验;四要坚持自信开放,积极搭建国际司法合作平台,加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加强对外传播,提升中国法治体系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最高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以贯彻落实《意见》为契机和抓手,进一步加强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的交流合作,同心同向,同频共振,以丰富司法实践,助力理论研究,为建设高素质法治人才队伍做出应有的贡献。万春讲话万春指出,《意见》通篇贯穿了习近平法治思想,《意见》不仅是新时代开展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重要指南,也是法治工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的重要遵循。《意见》在“关于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完善法学院校管理指导体制”“健全法学体系”“加强法学教师队伍建设”“强化组织实施”等部分中,都对法治工作部门提出了明确工作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意见》,加强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要求我们一要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统筹习近平法治思想学理化阐释、学术化表达、体系化构建,用好研究平台为深入学习研究习近平法治思想提供服务保障,积极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课程建设,合力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二要加大教学实践基地和实践教学研究资源供给,助推检察学进课堂,发挥好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桥梁作用;三要完善新时代法学教学体系,建立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衔接机制,推动检察教育培训机构与法学院校课程库、师资库、教材库共享;四要坚持引进来走出去,助力提升法学教师队伍建设,继续推动法学院校专家到检察院挂职,健全检察人员到高校兼职机制;五要强化组织实施,确保《意见》精神落地生根。景汉朝讲话景汉朝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取得了重要成就。同时与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些短板弱项。《意见》出台是历史性突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一是深刻认识《意见》出台的背景和现实针对性。在中国式现代化历史方位上,要深刻理解其出台的背景和深意,才能真正把握《意见》对新时代深化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发展的要求。二是抓住难得的历史机遇,实现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的历史性突破,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教育法学研究中国式现代化道路。通过深入学习《意见》,理解关于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发展的各项要求,可以发现实现自主性以推进法治现代性是《意见》贯穿始终的基本逻辑。这要求我们挖掘基于本土的时代性法学问题,来实现中国法学理论的弯道超车。《意见》对法学院校的教育体系和理论研究体系也提出了新要求,我们要充分运用法治力量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从本土实践中提炼出具有独特思想内涵和时代内涵的学术命题和学术观点,创造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体系。三是以科学的指导思想和方法论指引和推动《意见》落实落地。继续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建立相应研究平台,创新体制机制,畅通法学教育法学研究部门与法治实务部门的沟通渠道,充分落实《意见》的各项要求,在法治实践中提炼升华标识性学术概念和学术话语体系,打造出有中国特色和国际视野的法学理论。牛青山讲话牛青山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法治的发展进入了新时代。《意见》的出台具有里程碑意义。深入贯彻落实《意见》,我们要坚持正确的政治引领,从法治现代化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战略高度,把握《意见》关于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工作的各项标准。我们要明确现代性的时代需求,从新的实践经验和时代特征出发,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充足的智力和人才支持。抓住“构建起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这个重点,树立中国法治文明的自信,打造具有中国特色和国际视野的法学理论,培养解决本土问题和时代问题的法治人才。中国法治理论与实践历史悠久,卓尔不群。中国的法治文明曾经引领世界法治文明,创造了博大精深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在新时代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必须了解中华法系的博大精深,树立中华法治的强烈自信。进入新时代,我们要深刻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原创性贡献,从原创性概念的范畴进行深入研究,创造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新成就。臧铁伟讲话臧铁伟指出,中国政法大学举办此次座谈会,对于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强化法治中国建设理论基础,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为贯彻落实《意见》的精神,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要深入学习贯彻研究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紧扣新时代新征程的立法任务,加强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研究,加强立法工作机构与法学院校、科研院所之间的交流。法学理论研究是一项薪火相传的事业,一代又一代学者秉持学术报国的信念,积极参与法治实践,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做出了重要的贡献。面向未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对法学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责任更大,任务更重,使命更光荣,我们将与广大法学理论工作者一道,紧跟时代步伐,以高质量研究成果服务高质量立法工作,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做出新的贡献。专家发言座谈会上,来自北京多所高校法学院的专家就如何贯彻落实《意见》发言。郭雳表示贯彻落实《意见》,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和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强化基础理论的研究优势,突出重点积极建设新型学科,巩固北大法学院教学的优势和特色,积极培养高水平的涉外法治人才。周光权表示协调好传统学科的发展和交叉学科、新兴学科之间的关系,对于法学学科体系建设至关重要,在健全法学教学体系上,为解决中国问题开设相应的实践型的教学十分重要。黄文艺表示《意见》的出台具有里程碑意义,《意见》指导性、针对性、操作性很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度重视,正在研究制定全面贯彻两办文件的行动方案。龙卫球表示要重视发挥法学院校在贯彻落实《意见》中的主体作用,注重深层次的背景,要结合时代性研究对创新的要求来破解实践中的问题。梅夏英表示在培养涉外法治人才方面,要研究一套适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体系和人才培养模式,同时要适应现在国际斗争的需要。尹飞表示贯彻落实《意见》,要加强政治引领、立足中国社会、聚焦数字时代,注重防控风险。米良分享了北外法学院结合多语种优势,在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上的努力与尝试,并表示将继续加强和法大的合作。陈敦表示将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意见》,服务国家战略需要,为党育人,为国育才,促进法学评价体系的完善。马怀德作总结马怀德在总结中指出,今天的座谈会做到了三个“第一次”,一是《意见》发布之后,第一次由起草《意见》部门的负责同志对文件进行权威解读;二是法学界和实务界领导专家第一次齐聚法大,共同探讨贯彻落实《意见》精神;三是首都法学院校负责同志第一次共同交流贯彻落实《意见》,推动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创新发展。《意见》政治站位高,内容丰富、思想深刻,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它的出台说明党中央、国务院对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高度重视。因此,贯彻落实好《意见》精神是当前和未来法学院校的首要政治任务,也是法学教育改革发展、法学理论研究最重要的工作。座谈会上各位领导专家的意见对学校有很大帮助,是我们贯彻落实《意见》的重要指导,我们会进一步学习消化,形成具体方案。当前,法学教育发展和法学理论研究发展的任务非常繁重,目前在优质实践教学资源进高校、新兴学科的建设、涉外法学人才培养、法律职业资格和法学教育的衔接、构建新的法学评价体系等方面还需要各部门进一步凝聚共识。《意见》的贯彻落实,需要依法治国办发挥宏观指导作用。教育主管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和高校密切协作,形成合力,推动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学校将坚持立德树人、德法兼修,遵循法学学科发展规律和人才培养规律,为全面推动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高质量发展做出新的贡献。时建中主持北京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党组成员、副主席兼秘书长、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副主任崔占辉,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教育培训处处长周昂,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陆宇峰及中国政法大学黄瑞宇、栗峥、于飞、孔庆江、许身健、熊秋红、解志勇、赵鹏、王志远、林华、杜彩云、张南等专家学者出席座谈会。
202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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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清华法学》2023年第2期要目

全文转载自“清华法学”微信公众平台01行政行为概念的立体程序化改造作者:黄宇骁(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内容摘要:为避免替代理论的推倒重来,只有拿出具体改造方案,行政行为概念才能够重新焕发生命力。迄今为止行政行为的改造理论都是从狭义行政行为出发的概念扩展,可以区分为有限水平扩展、全局水平扩展与垂直扩展三种类型。既有尝试都无法承担克服概念内在局限与迎接外部变迁挑战的任务。对此,在阐明行政实体法样态的基础上,依实体法目的与程序法手段分层原理,将行政行为定位为行政程序,从宏观行政程序视角按照垂直、水平与纵深三个维度改造行政行为概念,形成立体化的程序构造。这种立体分节化的行政行为概念可以整合既有知识体系,定性似是而非的概念与疑难现象,并为法律解释与政策制定提供理论分析工具。关键词:行政行为
202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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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 彭中礼:法律论证中的数学方法

Priest案中,法院指出,当地的公共教育过于依赖财政税收,这样导致的结果是穷人家小孩所能接受到的教育的质量取决于其父母财富以及邻居财富的多寡。美国的都斌(James
202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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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 | 郑曦:如何规制刑事诉讼中从第三方调取生物识别数据

刑事诉讼中从第三方处调取生物识别数据行为的规制作者:郑曦,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1期。摘要: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从商业机构或社会管理部门等第三方处调取生物识别数据已不鲜见。出于预防和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得到了相关判例和成文法的支持。但此种行为也存在风险,主要包括对侦查权力的制约力度减弱、审查证据能力存在困难、个人数据权利易受到损害。为防止调取生物识别数据权力滥用,降低潜在风险,有必要确立实施此种行为的基本理念,秉承目的限制和最小侵害原则,强化权力制约监督;设置从第三方调取生物识别数据前的个案审批与司法审查,逐步完善司法令状制度;加强调取中的酌情告知与数据安全保障;强化调取后的个人数据权利保护。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海量收集和深度运用的浪潮席卷下,生物识别数据同样被大量地收集和使用。生物识别数据,是以自然人的身体、生理或行为特征为基础,进行技术处理而形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独特标识的个人数据,包括指纹、掌印、手形、虹膜、视网膜、面部、基因等身体和生理特征数据以及签名方式、按键习惯、行走步态等行为特征数据。这些数据在当下被广泛用于商业和社会管理。然而,这些由商业机构或社会管理部门等与刑事诉讼本无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所收集的生物识别数据,为国家预防和追诉犯罪提供了便利。从第三方处调取的生物识别数据常被侦查机关用于将特定对象与某项犯罪相联系而实现案件侦破,甚至最终被法院用作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依据。如此虽然提升了国家打击犯罪的能力,但不可避免地带来疑虑。例如,这种行为是否会导致侵犯公民个人数据权利,是否会为公权力机关提供规避法律之漏洞?针对这些潜在风险,有必要围绕此种行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可能带来的相关风险,以及规制此种行为以消减相关风险路径等问题展开研究。一、问题的提出由于商业利益和社会管理需求这两大动力的推动,收集生物识别数据的主体主要是商业机构和社会管理部门。但由这些主体收集的生物识别数据会通过刑事诉讼公权力机关的调取行为而向刑事诉讼中传输,从而产生对此种调取行为的依据、风险和规制方式进行研究之必要。(一)从第三方处调取生物识别数据行为的典型意义从刑事诉讼运行,特别是侦查的现实情况看,从第三方处调取各种类型的数据已不鲜见,例如从银行调取资金往来的数据、从移动通信公司调取通信数据或手机定位数据、从房产管理机构调取房产登记数据等。那么为何要专门研究从第三方处调取生物识别数据这一行为呢?这主要是因为作为此种行为之客体的生物识别数据存在显著的特殊性,从而导致从第三方处调取生物识别数据的行为具有典型意义。其一,生物识别数据是敏感个人数据。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的规定,生物识别数据属于敏感个人数据。这是因为生物识别数据一旦被泄露或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因此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方可处理此种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生物识别数据的高度敏感性十分突出,一旦处理不慎可能带来严重后果,因此对其的关注具有代表性。其二,生物识别数据是重要数据。我国《数据安全法》第21条按照数据的重要程度及其被非法处理的危害后果,将数据进行了分级,依次是国家核心数据、重要数据和一般数据。生物识别数据从宏观上看涉及生物安全保障问题、关系国家利益,从微观上看与公民个人核心权利密切相关,因此足以成为需要重点研究的数据类型。在刑事诉讼中,针对此种重要之生物识别数据,同样应当遵循重要数据的一般处理规则,在数据处理的全过程中予以更为严格的程序监督与安全保障,防止其被非法使用。生物识别数据自身的特殊性给刑事诉讼中从第三方调取生物识别数据的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由于此种特殊性带来的要求,研究从第三方调取生物识别数据行为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以其为研究对象,在聚焦研究视野的同时,也能为调取其他数据行为相关制度的研究提供有意义的参考。(二)从第三方处调取生物识别数据的前提:生物识别数据的广泛收集在商业领域,生物识别数据被主要用于电子商务、金融支付、员工考勤、门禁安保、智能家居等行业,其中金融支付中对指纹和人脸识别数据的使用最为常见和成熟。例如在我国,支付宝早在2014年即已实现国内首次网络指纹支付技术的运用,而如今支付宝线上支付已基本完成从指纹支付到“刷脸”支付的技术过渡。除了通过指纹、人脸识别而提供电子商务和金融支付服务之外,美国富国银行的客户可以使用手机扫描眼球的方式登录账户、花旗银行可以通过声音验证信用卡用户的身份,我国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还推出了刷“掌静脉”办理存取款的业务。在社会管理中,生物识别数据常在出入境安全管控、人口信息和证件审核、重点区域安保、事故灾害救援、公共卫生管理等场景下被收集和使用,人们对于在机场办理登机和出入境手续时,或是在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身份证件时接受指纹录入或人脸扫描已然习以为常。无论在商业领域还是社会管理领域,由相应商业机构或社会管理部门对公民实施的生物识别数据收集行为都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强制性。收集公民生物识别数据的商业机构往往是金融或互联网“巨头”,它们在某一行业中实际上已经具有相当的控制力,因而其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具有显著的力量优势,甚至形成了某种意义上类似于政府公权力的“商业权力”或“资本权力”。在面对这样的商业庞然大物提出的唯有提供生物识别数据方可获得其服务的“或接受或离开(Take
202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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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 | 郝铁川:从《红楼梦》里王熙凤的观念看纲常名教的式微

从《红楼梦》里王熙凤的观念看纲常名教的式微作者:郝铁川,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原载《法治日报》2023年3月23日蒋安杰主编《法学院》版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到了明末清初,确实发生了转折性的变化,《红楼梦》对此有所表现。它对宫廷官场的黑暗,贵族家庭的腐朽,科举制度、婚姻制度的不合理性,纲常名教的虚伪,都进行了深刻的批判,并提出了朦胧的、具有民主性质的理想和主张。这些理想和主张,是对正在滋长的资本主义经济萌芽因素的曲折反映。1.神权观念的动摇秦可卿病逝后,王熙凤帮忙操办后事,在馒头庵稍事休息,老尼姑趁机求她帮忙出面处理张财主退亲的事,王熙凤一开始不愿帮忙,后来经不住老尼姑的连奉承带激励,就答应下来了,说出了如下一段自己不信阴司报应、公然挑战神权威严的话:“你是素日知道我的,从来不信什么是阴司地狱报应的,凭是什么事,我说要行就行。你叫他拿三千银子来,我就替他出这口气。”中国封建社会压迫人们的是君权、夫权、族权和神权,俗话说举头三尺有神明,王熙凤却直言不怕阴司报应,曹雪芹敢把它写出来,说明社会氛围变了。2.皇权观念的动摇贾琏偷娶尤二姐的事情败露后,王熙凤找人暗中打听到尤二姐的未婚夫张华的消息,于是就让人带话给张华去督察院告发贾琏,张华不敢造次,王熙凤知道后就骂道:““癞狗扶不上墙的种子。你细细的说给他,便告我们家谋反也没事的。”《大明律》规定“谋反”者,不管主、从犯,一律淩迟,祖父、子、孙、兄弟及同居的人,只要年满16岁的都要处斩。凡皇帝怀疑其谋反者,如崇祯皇帝怀疑知名将领袁崇焕谋反,便以“通虏谋叛”罪名将其凌迟处死。联想《红楼梦》68回王熙凤脱口而出“拼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不能不说曹雪芹在当时真敢写。3.尊长观念的动摇鸳鸯是贾母身边最得力的丫鬟,贾母也一早有意将她配个好人家,最开始看中的是贾琏,但是一直没有说破。后来贾赦因为想算计贾母的钱财,就要纳鸳鸯为妾,鸳鸯殊死抵抗,贾母知道这件事后十分生气,待她平息下来后就跟王熙凤说让她把鸳鸯带走做贾琏的房里人,王熙凤听出贾母的意思后却公然拒绝:“琏儿不配,就只配我和平儿这一对烧糊了的卷子和他混罢。”她在这里公然拒绝了贾母的安排,挑战了贾母的尊长权威。而当时的法典是不允许忤逆长上的。4.夫权观念的动摇贾琏央求王熙凤晚上再去和鸳鸯说一下典当贾母财物品的事,平儿要贾琏给二百两的好处费,贾琏听说后就吐槽她们阴狠,说她们现在即使五千两银子现钱也能拿出来,王熙凤就开始吐槽贾琏了:“我们王家可哪里来的钱,都是你们贾家赚的,别叫我恶心了。你们看着你家什么石崇、邓通。把我王家的地缝子扫一扫,就够你们过一辈子呢。说出来的话也不怕臊!”丈夫和妻子的法律人格是不平等的,妻子要“三从四德”,“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嫁个扁担抱着走”,而王熙凤竟然当众这样吐槽丈夫,哪里有“三从四德”的样子?而贾琏也只能听之任之。真是萧瑟秋风今又是,环境变了。6.儒家观念的动摇王熙凤不是一个儒家的信徒,而是法家理念的践行者,在管理宁国府时赏罚分明、严刑峻法。她采取了如下法家色彩突出的管理措施:第一,职责分明。王熙凤建立宁国府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进行职责分工,把任务落实到人,要求做到各司其职,一个萝卜一个坑,不能做了和尚不撞钟。她特别强调:“如今都有了定规,以后哪一行乱了,只和哪一行算账。”“事无专执,临期推诿”的状况马上消失。
202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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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约 | 《师大法学》第十二辑

全文转载自“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微信公众平台《师大法学》第十二辑征稿函尊敬的学界同仁:《师大法学》是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主办、在法律出版社公开出版的法学学术集刊,由张志铭教授担任主编,实行执行主编制。本刊坚持学术自主、自尊和自律的原则,本着不拘一格的用稿精神,秉持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奉守“实事求是、典雅精致”的办刊理念,致力于发掘和登载学术性、思想性、前沿性、创见性的高质量作品。本刊第十二辑正在组稿之中。我们诚挚地邀您赐稿,并将第十二辑的组稿和出版信息说明如下:一、第十二辑的主题为“政法与法治”,由刘磊副教授、陈肇新博士担任执行主编,预计于2024年上半年出版。二、围绕上述主题而展开的稿件皆在欢迎之列。我们提供以下方向供您参考:政法视野中的国家治理逻辑;政法体制的形成及功能;政法传统与群众路线;部门法中的政法传统;政法传统的历史溯源;“枫桥经验”的政法实践与理论提炼;未来法治因素的政法构造;社会系统理论视野下的政法实践;中西方的“政-法”比较;等等。三、我们对来稿形式不作具体限制,欢迎论文、译文、述评、书评、调研报告等各类文章形式。评审时强调文章的实质学术价值,重点关注文章在总结与提炼我国政法理论以及分析、论证政法传统与我国法治建设方面可能具有的意义。四、来稿请发至编委会电子邮箱:shidafaxue2016@126.com;截稿时间为2023年7月31日。我们期待您的大作!《师大法学》编委会2023年3月25日
202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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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要目

次一、数据确权:数据民法保护的基础二、数字合同:从控制权转移到利用三、人格权保护:从注重财产与交易到注重数字人格四、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从有形财产到数字权益保护五、结语: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立法摘
202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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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 《中外法学》2023年第2期要目

构建数据流通利用秩序的新范式高富平3、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类型构建与制度展开马颜昕4、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及其制度因应杨利华5、网盘平台创新服务的著作权保护:从平台责任到合规治理周
202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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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杭平:“南山必胜客”的理论阐释 | 资本没有“俘获”地方司法

Galanter)的“法庭稀客/法庭常客”理论框架具有很强的解释力。格兰特教授在1974年发表的文章中提出了著名的“拥有资源的一方当事人更容易胜出”假说。据Google
202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