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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预设立场|“浮桥案”三大法律问题的事实澄清与理性省思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寄庐主人常自在 Author 孙家红

“洮南浮桥案”需要分清的三个问题



作者:寄庐主人



  前  言  


按:近日“洮南浮桥案”引发广泛关注,各种帖子满天飞。尤其在一些流量明星的加持下,关于这个案件的讨论热度有增无已。整体而言,对于有司一方,大家的责备之意较多;对于当事人黄氏兄弟及其亲属一方,则同情更甚。但在众声喧哗中,关于此案的事实、疑问乃至谣言始终纠缠,如果分辨不清,难免引起思维混乱,被大数据牵着鼻子走,甚至可能对于个中是非造成误判。昨有客询问及此,随口作答,聊作江湖野谈。


  目  次  


一、当事人是否有权修建浮桥,并利用浮桥收费?

二、“案中案”是否存在?

三、“寻衅滋事罪”能否成立?




一、当事人是否有权修建浮桥,并利用浮桥收费?


答案当然是否!因为河流水道在我国既不为私人所有,又往往涉及公共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个人无权在公共河流水道上架设桥梁(包括浮桥),更无权藉以向过往行人、车辆擅自收费。

有人可能会说:“法无明文不为罪,法不禁止皆可为”。地方政府和水利部门本应在此架设桥梁,便利民众通行,节省交通成本,但长期不作为,民众自己架设桥梁,又有何不可?

首先,当事人申请在此架设浮桥,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故始终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俱在,不可谓“法无明文”,亦不可谓“法不禁止”。

其次,如果说有关部门本应在此架设桥梁而长期不作为,那自然是“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值得非议、谴责乃至追究其怠慢失职。有司一方的长期不作为(假设成立),固然在某种程度上促使(或迫使)当事人一方私自假设浮桥。表面上看,二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是,有司懒政或长期不作为,并不意味着个人就可以未经批准自行在河道上架设桥梁。有司的不作为与当事人的擅自作为,在法律上均应遭到谴责,但必须认识到:二者其实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必须单独进行考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私自架桥行为既属违法,藉此向过往行人、车辆收费,自然也是违法。

那么,有人可能会问:个人在河流水道上架设桥梁,究竟有没有可能不会或不应受到法律制裁?答案是肯定的,但至少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在河流水道上架设桥梁的地点,客观上具有架设桥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有关部门罔顾公共利益,经过公众不断诉求请愿,长期无故或以各种不合理理由推脱、不作为。但如前述,有关部门的不作为并不构成法律上允许私人架设桥梁的充分条件,只能是一种事实上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恰恰因为有关部门的长期不作为,民众才有权采取私力进行救济。但私力救济行为亦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发生,方才不会被法律谴责;否则,也必然成为法律谴责的对象。

(2)私人所架设桥梁具有完全的公益性,而不具有任何牟利性质,或任何藉此牟利的行为发生。如果私人在架桥过程中或桥架好后有牟利情节发生——即强制向过往行人、车辆收取哪怕一次过桥费,都有藉此牟利的嫌疑。可以说,任何形式的收取过桥费,都对架桥行为的公益性形成否定,都会从根本上削弱架桥行为的道德优越性。反言之,如果法律允许私人架桥的行为发生,那么既然黄氏兄弟可以在河上架桥、收费,其他人是不是同样也可以架桥、收费,甚至降低收费标准,搞个价格竞争呢?当然是不可以的。

(3)私人所架设桥梁的设计和施工质量一定要符合或达到官定标准,与有关部门的水道河流规划不发生冲突,且在架桥过程中和桥架好后,事实上并未造成任何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如果在此过程中对于公私权益构成任何侵害或伤害,尽管架桥行为在道德上仍具有一定优越性,但在法律上亦很难允许。所以,我们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现实角度看,至少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个人架桥行为的道德性才算是完整的,或许能在法律上获得谅解。(事实上存在多种可能,亦不必然。)从本案看,综合各方面信息,我们可以肯定:黄氏兄弟所架设的浮桥显然不符合官定标准,也从未被有司所允准;其利用浮桥收费的行为,更为法律所严禁。有司对于黄氏兄弟罚款和责令拆除,大致上可以认定为依法行政。但由此引发出来几个问题:当初的几次罚款,去向究竟如何?罚款后,为什么黄氏兄弟的浮桥屡禁不止,甚至会升级改造,发展到在岸边建设房屋、轮值收款的地步?

二、“案中案”是否存在?


在浮桥案成为公众热议的焦点后,所谓当年审判长孙利(曹国军)曾经冒充他人姓名参加高考一事“再次”浮出水面。黄德义本人及另外一名丁姓家长,均在网上对其进行实名举报,并被一些人冠以“案中案”的名头。关于此事,很有辨明的必要。

首先,按照网上公开信息(百度百科-孙利),浮桥案的审判长孙利法官,原名曹国军,曾任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此前丁姓家长举报其冒用他人姓名考大学、参加工作,2022年6月洮南市第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免去孙利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同年7月,洮南市纪委又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按理,孙利冒用他人姓名考大学、参加工作一事,已被免去相应职务,并得到党内警告处分,即属受到惩罚,已经定谳,与此浮桥案并不发生关联。

另外,尽管在举报后孙利本人已经受到处分,但其当年冒用他人姓名考取大学并参加工作,无疑是被迫为之。换句话说,仅就此情节而论,孙利是彼时不合理的地方高考政策的受害者,非但不应受到谴责,反而值得同情。试问天下人:谁愿意一辈子冒用他人姓名而不能使用自己本名,苟活一辈子呢?在此,我们更应该谴责的是彼时不合理的地方高考政策,绝不是孙利本人,因为他毕竟是通过自己的知识能力考取大学,并完成学业、参加工作,与那些直接冒用他人成绩、名义读大学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如果浮桥案的当事人——黄氏兄弟欲向审判长孙利发难,也只能去质疑此前有关部门或组织给予孙利的处分是否过轻?并要求查证孙利本人是否在本案审理中存在徇私枉法等情节?所谓孙利冒用他人姓名考大学、参加工作,根本不足以构成本案的“案中案”。

但,当年孙利法官主审的浮桥案中,是否真有“案中案”?我们认为,该案应该是有“隐情”的,或可被称作“案中案”。

很多人都见过网上公开的该案一审判决书[(2019)吉0881刑初170号],并认为有些“不可思议”。在这份判决书中,有四点很值得注意:(1)此案被告包括黄氏五兄弟在内一共有18人之多;(2)被告涉及的罪名均集中在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3)18名被告皆被判刑,但又都作缓刑处理;(4)该案判决书的生成时间为“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后一点,尤其重要。

据公开资料显示:2019年5月28日,全国扫黑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升级后的全国扫黑办智能化举报平台。截至2020年4月底,全国共打掉涉黑组织3120个,涉恶犯罪集团9888个,刑拘犯罪嫌疑人388442人,立案查处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67190人,促进了社会生态和政治生态、经济生态的改善,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赞誉。(百度百科-扫黑除恶)可见,浮桥案的判决恰好发生在“扫黑除恶”专项整治运动当中。

按照常理,如果具有血缘或亲属关系的18个人,同时寻衅滋事,在“扫黑除恶”的高压之下,完全有可能被定性为“黑恶势力”而进行坚决打击。因此,很多人关心却不理解、连一些专家也很质疑的核心问题——“为什么架设浮桥收费,却被定性为寻衅滋事”,其答案或许在于——此案是这场轰轰烈烈的专项整治运动的产物。之所以这么说,一个直接而有力的证据就藏在这份判决书中。据该判决书,当时判决所依据的材料较为“丰富”,其中包括:被害人胡某等人的陈述,李某等人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扫黑办线索批转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书,洮南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卷宗,水利违法案件呈批表、询问笔录、洮南市水利局履行拆除义务催告书,等等。其中,“洮南市公安局扫黑办线索批转单”赫然在列,足以说明很多问题,相信很多人都懂。

然从实际判决结果上看,18名被告均被判寻衅滋事罪名成立,但均处以缓刑。如此“轻”的量刑结果,似乎又与18名被告同时“寻衅滋事”的罪行严重性不够匹配。因此——或如某位媒体人所分析,孙利法官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很值得玩味。我们不禁要问:在“扫黑除恶”的高压之下,对于某些个案,审判长所能发挥的作用究竟有多大?在这个浮桥案中,面对18名被告同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为什么最终仅以缓刑处理?孙利法官在浮桥案中究竟是在过度入刑,还是有意从轻发落呢?

总之,以上种种——或许有关部门未来能够给予“充分”的证据,以及足够“合理”的解释,但与审判长孙利冒名考取大学和参加工作一事相比,更属浮桥案的“案中案”,也更值得我们追问。


三、“寻衅滋事罪”能否成立?


这个私架浮桥案之所以引起争议,问题其实就在这里。然而,这个问题既好回答,暂时似又难下断语。言其“好回答”,因为此案判决已经生效三年多,法律上已为陈案。谨此预判:时过境迁,翻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言其“暂时难下断语”,因为此案判决书中(至少在笔者看来)诸多细节并不明晰,存在疑问。尤其在“扫黑除恶”的背景下,该案多大程度上遵循了程序正义,其结果又是否符合实质正义,皆值得探究。

在此顶着“碰瓷”的嫌疑,有必要提及罗翔师兄的著名网文《私造浮桥,有罪吗?》。(因为该文流传广、影响大,其中观点又常被引用,故而难以绕开。不当之处,还请罗师兄原谅。)单从该文标题来看,便可知作者存在一定的预设立场,即对当事人“私造浮桥”一方具有同情,质疑其“私造浮桥”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不论这种预设立场在评价事物过程中是否合适,及能否真正做到客观中立,但通观该案一审判决书,当日判定18名被告成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基础,并不在于“私造浮桥”,其完整的表述——在于“私自建桥拦截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过桥费,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判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则包括: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2、黄某5在河道私自建船体浮桥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2014年冬则发展为在该处河道私自建固定桥(后又重建维修),后来又在该桥旁边建彩钢房和地秤。此后至2018年10月,由被告人黄某组织排班并告诉收费标准(小车5元,大车10元)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期间因非法建桥被洮南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三次,但黄某等人继续强行收费直至该桥被强制拆除。被害人胡某等人被迫向其交纳所谓过桥费共计人民币44,000多元。可见——至少在判决书中所呈现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或犯罪重点,绝不仅仅在于“私造浮桥”,更在于藉“私造浮桥”的方式,向过往车辆强制收取过桥费。与此同时,判决书告诉我们:数年之间,对于黄某等人的“私造浮桥”行为,相关部门曾以“非法建桥”为由,业已进行过三次行政处罚,并三令五申,命其拆除,并非完全将《行政处罚法》弃之不顾。所以,将此案的定罪逻辑简单归结或理解为——当事人仅仅因为私造浮桥,便被判处寻衅滋事罪——显然不妥

回到本案“寻衅滋事罪”能否成立这一问题,除了前面提到几个疑点外,可能还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或Logical Bug。

一审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黄某等人自2005年开始,便在洮儿河上私建浮桥,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2014年“改造升级”,黄某等在该河道又私建固定桥,且在桥边建彩钢房和地秤。此后至2018年10月,黄某组织排班,规定收费标准(小车5元,大车10元)。期间虽被洮南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三次,但黄某等人继续强行收费,直至该桥被强制拆除,共计收费人民币52,950元。该案所涉犯罪行为历时十余年,黄某等人前后收取费用仅5万余元,明显有些过少。若扣除在此期间曾经支付的三次行政罚款(每次1万元),总共收入不过2万余元。试想:本案被告18人,前后忙活十几年,冒着巨大法律风险,就为得到这2万余元强制收费?显然有悖常理。

再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据黄某自媒体视频所述,单单架设浮桥就花费13万元之多,而在桥边建设彩钢房和地秤,成本又是多少,黄某等人是否可以说明,并加以举证?不管怎样,可以肯定:十数年间当事人黄某一方的人力物力成本投入远远超过“人民币52,950元”。由此看来,2019年12月31日判决书中关于犯罪收入的认定,也很令人生疑,以致难以自圆其说。尽管各项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但显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的程度。因此,判决书中所谓“经审理查明”,其实有些事实并未“查明”。

在此我们有必要重温一下霍姆斯先生的至理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并不在于逻辑。我们当然认为修桥补路为一大善举,值得全社会提倡。在某种程度上,如果黄某等人修造浮桥,果真是出于便利大家出行的善良动机,并非强迫行人车辆交纳过桥费用,且以回收造桥、护桥过程中的人力物力成本为度,其行为当然值得同情和理解,甚至值得表彰。但以往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在水流河道上私自架设桥梁并向行人车辆收取费用,与“此山是我开,此树是我栽,要想过此路,留下买路财”的强盗行径,二者之界限其实很难区分。此事并不难于理解:相信每位驾驶员在驶入收费站后,都会觉得免于收费更受人欢迎。至于行人,肯定也会对所谓的“买路钱”嗤之以鼻。尤其在中国现行土地公有制下,出于保障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之需要,法律一方面明确规定,个人无权在公共河流水道上架设桥梁(包括浮桥),更无权藉以向过往行人、车辆擅自收费;另方面,对于在河流水道上私自架设桥梁,向过往行人、车辆收取费用等行为进行打击,自然是题中应有之义。

最后,回到本案的事发之地,对于长期生活在洮儿河两岸的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的村民而言,多少年来这条河流事实上并没有阻碍两岸人民的日常生产生活交流,但对于他们的生活的确带来诸多不便。本着“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宗旨,当地有关部门似乎也真有必要多行善事,考虑在河上架设一座真正的桥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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