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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刚:涉IPTV侵害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

冯刚 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2024-08-26

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1期,原文标题为《涉IPTV侵害著作权纠纷问题研究》,转载请注明出处。文章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请见《版权理论与实务》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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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冯刚,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内容提要】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认定IPTV运营主体的侵权责任仍须遵循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和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围绕北京高院制定的《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24)》,本文分析了在IPTV“回看”服务中,提供作品行为的性质以及各IPTV运营主体的责任划分,特别是对于电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责任的问题,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IPTV“回看”;《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24)》;共同侵权;电信企业

一、引言


IPTV即交互式网络电视(Internet Protocol TV)的英文缩写。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IPTV是一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业务模式,是指以电视机、各类手持电子设备等为接收终端,通过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或者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定向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服务活动的广播电视业务。①目前IPTV已经成为国内的主流电视形态,根据工信部运行监测协调局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10月,IPTV总用户数达3.43亿,比上年末净增2825万。用户规模的扩大推动业务收入持续增长,仅2021年上半年IPTV平台分成收入就达到65.57亿元,成为经济发展和文化传播的重要产业。②IPTV业务的迸发形成了信息消费的新增长点,也引发了复杂多样的侵害著作权纠纷。在此背景下,要确保IPTV业务的长期健康发展,必须要构建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IPTV业务模式,明确各IPTV运营者的活动规则和主体责任,完善对运营主体的监管和审判规则,使IPTV的运营走向法治化、规范化。

二、本文讨论的问题


我国各地法院已经审理了一系列涉IPTV侵害著作权的法律纠纷,积累了具有价值的审判经验,但是现有判决对于相关争议的结果存在较为明显的分歧。司法实践关于涉IPTV侵害著作权案件的争议可以归纳为三个问题:一是IPTV现场直播产生的体育赛事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二是提供IPTV“回看”是否符合“交互式传播”的行为特征,未经许可在IPTV“回看”服务中提供作品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抑或广播权(网络直播及定时转播在2020年新修订著作权法条件下属于广播权控制的情形)。三是权利人要求电信企业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和其他IPTV运营主体一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各运营主体的责任划分尤其是电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责任存在争议。

关于第一个问题,现有判决关于体育赛事画面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裁判分歧,主要源于对于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的不同理解,由此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得出体育赛事直播的连续动态画面构成电影和类电作品抑或录像制品的不同结论。上述分歧在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的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凤凰网案”)中得以凸显。随着“凤凰网案”的再审宣判以及NBA篮球赛事节目等一系列涉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法律纠纷的判决,司法实践关于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的连续画面构成作品的观点已经基本趋向统一。③

关于后面两个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裁判标准,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24)》(以下简称“参考问答24”)。下文将围绕“参考问答24”,分析在IPTV“回看”服务中提供作品行为的性质以及各IPTV运营主体的责任划分,特别是对于电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责任的问题进行阐述。

三、“参考问答24”内容简介


“参考问答24”名为“涉IPTV著作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其审理涉IPTV案件的意见分四个基本层次加以论述。首先,阐明IPTV业务的政策背景及行政管理要求。“参考问答24”在明确IPTV是我国“三网融合”政策推动产物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的关于IPTV建设运营的重要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厘清了IPTV的运营管理架构以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电信企业在IPTV业务活动中的权限和义务。④“参考问答24”明确指出,根据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IPTV实行两级构架管理方式运营,即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将内容传输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集成播控分平台,分平台再将总平台的完整内容和分平台的内容传至本省(自治区、直辖市)IPTV传输系统。在权限划分上,应当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管理,负责IPTV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电信企业负责为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的业务。电信企业可提供节目内容和EPG条目,经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审查后统一纳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源和EPG。

其次,“参考问答24”阐明IPTV“回看”行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特征,该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以IPTV的行政管理要求、运营权限划分及明确“回看”行为的性质为前提,“参考问答24”继而根据电信企业在涉IPTV侵权纠纷中所实施的不同行为,详细地分析了电信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说明了在IPTV平台上传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提供被诉侵权内容或者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享有控制权的主体。电信企业自行提供被诉侵权内容或者电信企业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有共同提供被诉侵权内容的意思联络、并客观上实施了相关行为,是认定电信企业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任的关键。

最后,“参考问答24”对于涉IPTV案追加当事人的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

四、IPTV“回看”行为的法律性质


IPTV“回看”,是指在涉案IPTV平台/系统中提供的“回看”服务,即对已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按照节目播出顺序表向IPTV用户提供,用户可在限定时间内(如3日内或7日内)观看上述节目内容。对于IPTV“回看”模式的法律性质,当前学理和实践方面存在的分歧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和广播行为两种观点。持广播行为的观点认为,IPTV“回看”模式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选择限定,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特点。IPTV“回看”与点播服务的不同是,保存的视频只存在于一定的期限内,超过了3日或7日的期限,用户便无法“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再次获得作品。⑤此外,IPTV“回看”系通过流媒体服务技术对电视频道直播信号切割,不涉及任何人为干预,回看内容与直播频道内容无差异,因此IPTV“回看”不能独立于直播而存在,属于直播的有限延伸和附属功能,因此IPTV“回看”业务属于广播权的权利范畴。

在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两审法院均认为IPTV“回看”模式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选择限定,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选定”特点。电信杭州分公司实施的仍系其从广播组织处获得的单向播放、传送电视信号的行为,公众被动接收上述信号,电信杭州分公司自动、完整传输直播节目并滚动保留72小时的传播行为与其同步转播宁夏卫视电视频道直播密不可分,仍系广播行为的应有之义。⑥特别是一审判决根据IPTV“回看”涉及的法律层面、产业政策层面、法律层面、学理层面和利益平衡层面逐一加以分析。从国家“三网融合”的产业政策角度,一审法院指出,IPTV“回看”模式实质上是利用电信运营商的通信网络,以专网方式定向传输广播节目、开展的有线电视业务,其本质上仍然是广播电视业务结合“回看”技术的全新业务形态,是广播电视在新媒体领域的重要延伸。从著作权法角度,一审法院认为IPTV“回看”服务的主体、来源均为广播组织,“回看”播放的信号仅限于相应电视台限定时间内播放的信号;在传播途径上,电信的IPTV专用网络是电信部门利用互联网架设明显区别于公开公用的互联网的“专网”;在受众上,IPTV用户是利用特定终端并拥有专网访问权限和节目访问权限的特定用户,电信杭州分公司提供作品的对象并非所有的社会公众,仅限于已经相对特定的专网内的用户,其他公众不可能在不安装IPTV专网及终端的任何其选定的地点获得,故IPTV“回看”行为的受众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公众”范围有所区别。从学理角度,电信杭州分公司所实施的“回看”行为以及行为意图所指向的内容是宁夏卫视电视频道而非涉案作品,其实质是利用技术的进步,对整个宁夏卫视电视直播频道进行72小时的重播。如果涉案作品需要下架处理,只能将该时间段电视频道直播录制的完整视频文件整体删除,这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学理要求。从利益平衡和技术中立角度,IPTV“回看”模式是一种新的作品利用方式和商业模式,系技术本身进步的结果。司法在评价该行为时,应该秉承包容、中立的司法态度,为新技术带来的新业态、新模式留足发展空间,同时基于国家的产业政策、业态的实际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加以合理限制。

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观点认为IPTV“回看”属于交互式传播,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畴。王迁教授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质在于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而‘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用语只是为了描述‘交互式传播’的特征而已。因此,不能将‘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理解为任意时间和地点。”⑦换言之,在传播者限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只要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去“点播”,这一传播仍然是“交互式传播”,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

针对上述分歧,北京市高院在“参考问答24”第二部分中阐明了观点。IPTV“回看”行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特征,即该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未经许可在IPTV“回看”服务中提供作品,应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这一解读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及其与广播权的衔接。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借鉴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关于“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定义。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草案备忘录第10.11段的理解,条约第8条涵盖了请求式的互动传播行为。⑧既然我国的著作权法直接借鉴了条约的规定,那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特指“请求式的互动传播行为”(On-demand Availability Right),而“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用语只是对“交互式传播”的描述,因此任何通过网络实施的“交互式传播”(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行为都应当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而不能将“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绝对地理解为个人可以随意选择任一时刻和任一地点。否则,只有那些永远不关闭服务器且向整个法域内开放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才可能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考虑著作权法对于国际条约用语的移植,“参考问答24”第二部分支持IPTV“回看”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观点,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从著作权法的体系解释角度,广播权保护非交互性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交互性传播,获得作品的行为只要具备选择自由,就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⑨IPTV限时“回看”服务会导致部分观众IPTV平台对于视频网站的分流,与原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构成权利的合理使用。

五、IPTV主体的法律责任


在明确IPTV“回看”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前提下,未经许可提供“回看”作品服务行为即构成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通常将电信企业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和其他IPTV运营主体一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各运营主体的责任划分尤其是电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责任存在争议。部分判决认为,电信企业仅提供IPTV技术传输而不负责版权管理,无权利无义务管理节目电子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⑩另一部分判决则认为,电信企业基于《IPTV协议》与其他运营主体进行深度合作经营,实施了分工合作提供作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同的裁判观点源于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对于IPTV平台运行机制以及共同侵权行为基本理论的认识分歧。

(一)“参考问答24”明确IPTV运营主体及运行机制


IPTV属于合作的商业模式,当发生著作权法律纠纷时,须区分不同的合作主体及其行为的法律属性。“参考问答24”以《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传输系统规范对接工作方案》(广电发〔2019〕76号)为依据,总体上将IPTV运营主体分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和传输系统开办单位两大类。根据第76号文件,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管理、IPTV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由广电播出机构负责,IPTV传输系统的建设管理以及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直接提供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由电信企业负责。IPTV集成播控平台分为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和本省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两级运营架构。全国IPTV内容服务平台接入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省级IPTV内容服务平台接入本省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IPTV集成播控平台应当具备对IPTV中所有内容的集成和播出控制功能。电信企业提供的节目,不得自行纳入IPTV传输系统,须按照规定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审查后统一纳入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源。同时,电信企业不得传输其他来源的内容,也不得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EPG及控制信号。IPTV的全部内容和电子节目指南(包含电信企业提供的内容和EPG条目)由IPTV集成播控平台审核通过后进行统一集成,经一个对接接口统一提供给通信运营公司的IPTV传输系统。

广电发〔2019〕76号与《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三网融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5号)、《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6号令)等对于IPTV运营主体的分类和权限划分一脉相承,即以落实“三网融合”的目标,遵循广电播出机构负责集成播控、电信企业负责信号传输的原则。具体而言,IPTV运营业务包括从事内容提供服务、从事集成播控服务以及从事IPTV传输服务。其中内容提供服务和集成播控服务均由IPTV集成播控平台(广电播出机构)负责。IPTV内容的版权管理是广电播出机构及其相关企业的责任,而IPTV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则由电信企业负责,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二)关于司法解释“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的理解


1.《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和第六条的关系


共同侵权,即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权利。作为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一,构成共同侵权应当首先符合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相较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加害人数更多、侵权行为的危害性更高,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在这种情形下,要求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可以避免共同加害人各负其责,保障受损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结合上述法律条文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和第六条之间的关系如下:

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和第六条说明,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共同侵权行为,仍然要满足《民法典》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即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条款来源共同侵权理论——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我国立法在共同侵权构成上始终选择采纳主观说。主观说也称为意思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主观方面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⑪《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主体之间在主观上存在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作品的主观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分工提供作品的行为,这里的共同侵权是共同直接侵权。⑫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了侵权作品甚至约定分配侵权所得,即构成“深度合作经营”,那么从该深度合作经营行为中可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存在共同提供侵权作品的意思联络,不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获得的“避风港”免责规定,构成直接侵权行为。

第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构成第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情形,是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定抗辩事由。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虽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那么可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主观过错,无共同过错的行为必然不构成共同侵权。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要求提供将作品呈现于用户所必经的自动传输管道,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选择并且不能改变所传输的内容。第二十一条规定,“自动存储”仅针对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的自动存储技术。概况而言,仅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应当符合以下三个特点:一是符合技术中立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干预内容或者替代内容提供者。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实际控制、选择内容的能力和可能性。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是用户获得作品所必需的网络服务。

2.“参考问答24”符合共同侵权的“主观说”


“参考问答24”阐明,判断电信企业是否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仍须认定其是否满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在主观方面须电信企业与他人具有共同的过错。司法机关在审理涉IPTV案件时必须梳理清楚电信企业与广电播出机构之间实际的分工合作关系,尤其是查明电信企业与广电播出机构之间是否存在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作品的共同意思联络,这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和重点。

所谓共同的意思联络,在涉IPTV案件中是指电信企业与广电播出机构具有提供相关作品的意图。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落实国家“三网融合”政策的战略需要和各政策性法规对于电信企业权限的约束,不能简单从电信企业与广电播出机构或其相关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就简单地认定电信企业与他人存在分工合作提供作品的共同意思联络。IPTV运营主体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依据《合作协议》不能认定通信运营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具有分工合作提供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其原因在于,首先,IPTV《合作协议》的缔约目的在于落实国务院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要求,电信公司需要传输播控平台分发的所有作品,而非约定合作提供某些特定作品的意思表示条款。其次,各IPTV运营主体依据政策性分工各司其职,《合作协议》关于运营主体权利、职责的约定系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性规范展开。基于政策性分工,IPTV业务的内容播放、控制权利(力)和责任由广播电视机构拥有和承担,电信公司只负责提供网络传输服务,无法筛选、再编辑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播出内容,没有管理控制播出内容的能力。最后,IPTV运营模式不能简单地照搬适用“通知和删除”规则。在一般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获悉自己的服务器上存储有侵权内容或指向侵权内容的链接之后,拒绝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就明显具有主观过错。但是在IPTV运营模式下,无论从EPG防篡改机制的技术手段角度还是从政策性法规的角度,电信公司都必须将集成播控分平台提供的所有节目信号完整传输至用户。

基于上述原因,“参考问答24”立足于“三网融合”新业态的商业模式,结合广电播出机构和电信企业在IPTV运营中的职责范围,对于电信企业的主观意思进行区分,判断电信企业与广电播出机构是否具有合作提供侵权作品的共同故意。

第一种情况,按照规范性政策的规定,电信企业提供的节目不得自行纳入IPTV传输系统,须按照规定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审查后统一纳入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源。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信企业自行提供被诉侵权内容,那么电信企业侵权被诉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信企业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虽未直接提供侵权内容,但实际参与或决定集成播控平台的相关内容,并就相关内容设置专区专版、收取费用等,那么可以认定电信企业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确系有共同提供被诉侵权内容的意思联络,构成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被诉侵权内容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情况,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信企业按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且被诉侵权内容不由电信企业提供,那么电信公司仅提供了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电信公司属于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的典型抗辩事由,此时电信企业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六、审理重点


(一)电信企业具体事实行为内容的查明


判断电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查明其是否按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因此,查明IPTV业务合作合同是审理案件的关键之一。首先,若不提交涉案IPTV业务合作合同,导致无法查明涉案IPTV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主体具体行为的,对于电信企业有关其仅提供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其次,电信企业需要证明其严格履行了符合国家政策规范的IPTV合作合同。若电信企业超出自身权限范围,在合同履行中实际参与或决定集成播控平台的相关内容,并就相关内容设置专区专版、收取费用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追加当事人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电信企业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仅涉及相关电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涉及总公司,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追加总公司的申请,可以不予准许。

在司法实践中,内容提供服务单位、集成播控服务单位以及传输分发服务单位的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如果将IPTV运营主体都追加到同一案件中,可以在同一判决中理清事实问题和法律关系,避免三方主体互相推诿,产生后续诉讼风险。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追加IPTV业务其他主体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如果相关主体不参与诉讼则无法查清争议事实的,法院一般应依职权追加相关主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七、结语


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认定IPTV运营主体的侵权责任仍须遵循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和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的“参考问答24”结合国家影视服务行业的产业政策、行业发展的现状及趋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充分考虑IPTV商业模式的客观运营情况,科学系统地厘清了IPTV运营主体特别是电信企业须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具有实践参考价值。根据政策性规定,电信企业的职责是按照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提供专网传输服务,将集成播控分平台提供的所有节目信号完整传输至用户。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鉴于电信企业既未提供被诉侵权内容,又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无控制权,可以认定电信企业仅提供了IPTV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电信企业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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