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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忠:论网络时代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的法律规制​

胡开忠 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2024-08-26

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9期,原标题为《论网络时代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的法律规制》,转载请注明出处。文章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请见《版权理论与实务》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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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忠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内容提要】在网络时代,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极大地损害了著作权人、广播组织者、其他邻接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亟需进行法律规制。目前关于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的规制方案包括:将其视为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来规制、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规制、视为侵犯广播组织的录制权行为来规制、视为侵犯广播组织的转播权行为来规制,等等。上述方案均存在明显的缺陷,根据新技术的发展、本国国情及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著作权法修订时授予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便与交互式传播方式相吻合,使广播组织在诉讼时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同时解决了体育赛事的法律保护问题,从而有效地保护广播组织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促进了我国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与版权保护”(项目编号:16JJD820023)的阶段性成果。

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广播信号不仅可以通过无线广播、有线广播传播,还可通过电信网络传播,从而使用户可以在模拟电视机、互联网电视机、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等多个终端上观看节目。与此同时,未经许可而将广播信号中的节目录制下来并借助网络交互式盗播的行为日益普遍,这些非法点播、回看行为极大地损害了著作权人及广播组织者的利益。现行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主要是通过授予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缺乏有效地保护广播组织利益的救济措施。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下盗播广播信号的问题,一些发达国家已着手研究该问题并通过修法来规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1998年起一直在考虑制定一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以下简称《保护广播组织条约》)来规制网络环境下的广播信号盗播问题,目前已有明显的进展。我国在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一些广播组织及学者也提出应在著作权法中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来应对上述问题,[1]这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有些学者持反对意见。[2]2020年11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赋予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3]但理论界仍有不同的声音。为此,笔者将结合新技术发展的趋势及国内外立法的最新动向对该问题进行探索,以便为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和司法实践建言献策。

一、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及危害


在数字技术诞生之前,广播组织将广播电视节目转换为广播信号然后通过发射设备将其播放出去,使公众可以收听或收看到节目,这是一种单向式信号传播模式。进入数字时代后,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等新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交互式传播广播信号的方式,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从播出的信号中将节目录制下来并通过广电网络向用户提供,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收听或收看,从而实现了交互式传播,人们通常称为点播和回看模式。此时,广电网络也像电信网络一样具备了一定的交互传播性。与此同时,一些网站和电信运营商也采取了这种经营方式。例如,一些网站在接收到广播信号后进行解密,然后将信号中的广播节目录制成数字文件并储存在服务器中供网民随时点播。[4]还有一些电信运营商如中国电信IPTV运营商、中国联通IPTV运营商、中国移动OTT运营商都开发了节目点播和回看业务模式,它们在接收到广播信号后将播放的节目录制成数字文件并储存在服务器中,供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点播或回看。从播出的对象看,点播的节目既有最近播出的也有很早前播出的,而回看的节目往往是最近一周内广播组织播出的且有收看的时间限制。显然,这种交互式传播模式更受欢迎,广大用户可以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来欣赏广播节目,从而使利用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在线观看广播电视成为世界潮流,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三网融合的趋势。对于广大用户来说,交互式传播广播信号的模式在效果上比广播组织单向播放信号供用户观看的模式更有竞争力,实际上都是对广播信号的一种利用。如果不告诉观众这是电信运营商或网站传播的节目,那么观众一般会认为这就是电视台播放的节目。

随着新技术的广泛运用,传媒产业竞争日趋激烈,一些网络服务商和电信运营商为了获取更多的广告收益而频频实施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的行为。这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经广播组织的许可而从广播信号中将节目录制下来,分成若干个小节目以数字文件形式储存在网站服务器上向网民提供;二是一些电信运营商不经广播组织的许可而从广播信号中将节目录制下来然后以点播和回看方式向公众提供。特别是近年来,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的行为更是明目张胆,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电信运营商几乎盗播了广播组织所有频道的广播信号,其中中央电视台三、五、六、八频道的信号被盗播的最多。在里约奥运会举办期间,不少网络服务商和电信运营商不经许可而将中央电视台信号中的奥运节目录制下来以点播和回看方式向公众提供,并插播广告,从中赚取了巨额的广告收益。总之,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交互式盗播的主体主要是网络服务商和电信运营商,它们不制作原创的广播电视节目;第二,交互式盗播的客体是广播组织的广播信号;第三,交互式盗播的行为比较复杂,网络服务商和电信运营商需要先接收到广播信号,然后对信号解密并将信号中的广播节目录制成数字文件,最后将该数字文件上传到其服务器中供用户点播或回看,因此在播放时往往有电视台的台标;第四,交互式盗播在传播方式上具有交互性,用户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或地点点播或回看节目。

由此可见,在数字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电信运营商以较小的成本就可以盗播广播信号,从而获取了大量的非法收益。与此同时,广播组织的节目收视率大大下降,广播电视用户日益减少,版权收入逐年下滑,其生存空间受到了严重挤压,这说明其本应获得的合法利润被非法盗播的网络平台吞噬了。从危害后果看,在传统环境下用户只能在固定的时间和地点收看盗播的广播节目,而在网络环境下用户收看盗播的广播节目不受时空的限制,因此这种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的行为对广播组织利益的损害比起传统侵权方式有过之而无不及。

二、司法实践中规制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时面临的困境


鉴于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许多国家都在积极探索规制的途径,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视为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来规制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盗播的是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节目,则广播组织往往以著作权人的身份直接起诉盗播者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寻求赔偿,其胜诉可能性较大。例如,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美如画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中央电视台所有电视频道电视节目之独占性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直播或延时直播)、提供之权利。被告北京美如画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2010年春节联欢晚会》《中国新闻》《直通2014世乒赛预选赛》《新闻直播间》《寻宝》《今日说法》《焦点访谈》等节目提供了“直播”“回播”服务。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原告经中央电视台授权享有对外授权上述节目通过网络传播的独家权利,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播、回看涉案的电视节目,而被告通过电视回看的功能提供上述节目的在线回看,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5]从该判决可以看出,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实施的回看行为属于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该案中,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取得了中央电视台授予的信息网络权,当然可以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请求对方侵权。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广播组织播出的节目不是其制作的,或者广播组织对于播出的节目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广播组织只对播出的节目信号享有邻接权。这样一来,当他人盗播广播信号时,广播组织无法以节目著作权人的身份起诉对方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广播组织只能寻求制作广播节目的著作权人的帮助,请求著作权人起诉盗播者并追究其法律责任。采取该办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追究盗播者的法律责任,但起诉的前提是看著作权人能否同意,而且最终获得赔偿的是著作权人而非广播组织。这样一来,广播组织在诉讼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如果著作权人不愿起诉则广播组织对于盗播者无可奈何。此外,在现实生活中,广播信号盗播非常迅速,需要及时采取有效手段制止,侵权行为发生一段时间后再去寻求著作权人的帮助已来不及。因此,采用这一解决方案并不能及时充分地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

(二)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规制


为了打击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广播组织有时会请求法院将其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规制。广播组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电信运营商等主体与广播组织都属于市场经济中的经营者,都向用户提供视频节目,彼此之间构成竞争关系,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电信运营商的广告收入,减少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收听率或收视率,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使广播组织失去了本应获得的收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交互式方式盗播广播信号的行为,法院也倾向于将其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广播组织的利益。

笔者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并不能充分保护广播组织的权益,这是因为:首先,广播组织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比较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解释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但该条所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内涵比较模糊,其位阶低于权利,“不具有明确的归属和排除效能,对法益侵害的本身,并不能引证出行为违法性,是否构成侵害,利益主体能否请求排除,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进行利益权衡后才能做出决定”。[7]这样一来,当广播组织根据以上规定起诉盗播方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同的法官对于合法权益有着不同的解释,对于交互式盗播行为是否侵犯了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哪种合法权益的认识不一致,因此广播组织不一定能获得胜诉。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适用时灵活性大,举证难。该法律属于一种“事后标准”,是在个案中实现对知识财产法益的保护。这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保护,无法通过法律的规定在事前给出明确的结论,需要通过司法救济过程达致明确。[8]所以,法院在判断网络盗播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要在审判过程中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上述原则主观性强,弹性大,在适用该条款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需要考虑经济损失、文化发展、公众利益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因此不同的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往往会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判,广播组织难以获得胜诉。第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规定会影响公众的预见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比较模糊,法院在适用时需要作相应的解释,这一方面影响了公众对法律的可预见性期待,另一方面也给部分裁判者造成了压力,特别是“有些判决适用该法第2条显得牵强,欠缺说理性,难以使当事人信服,就连法官自己对判决也不自信。”[9]第四,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赔偿数额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适用时弹性大,适用该法的赔偿标准一般低于适用著作权法的赔偿标准,因此广播组织的利益难以获得充分的保护。

(三)视为侵犯广播组织的录制权行为来规制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可以将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作为侵犯广播组织的录制权行为来规制。例如,2012年8月,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网)声称,根据国际奥委会授权,其成为2012年伦敦奥运会官方互联网/移动平台转播机构,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和澳门地区对伦敦2012年奥运会赛事进行传播的新媒体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中国大陆和澳门地区利用新媒体或类似方式对伦敦2012年奥运会赛事进行传播。但是,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视通公司)在伦敦奥运会期间乃至结束后,通过其在上海的集成播控平台,违规向广东、江苏、湖北、四川等地的IPTV业务提供了大量盗播的央视伦敦奥运节目。百视通公司还盗取央视直播信号并通过服务器存储提供给用户回看,并将这些节目组成自己的“奥运专区”开展点播业务。对于百视通公司未经央视网许可而实施的回看行为,李明德教授及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相关负责人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行为,奥运赛事节目未经授权被用于回看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广播组织的录制权。[10]

笔者认为,广播组织的录制权是指广播组织将信号中的广播节目予以录制或许可他人录制的权利,百视通公司在向用户提供节目前的确需要盗取央视直播信号并将其中的节目录制下来然后提供,这种未经许可的录制行为的确侵犯了广播组织的录制权。在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明确规制的情况下,以侵犯广播组织的录制权来处理此类争端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但是,该方式仍存在明显的缺陷,因为授予广播组织录制权是为了控制未经许可的录制行为,而网络传播、点播或回看在性质上属于传播行为,录制是传播的前提,两者有明显的差别。所以,广播组织享有的录制权主要是对非法录制行为进行控制,将交互式盗播视为侵犯广播组织的录制权行为不符合盗播行为的特征,要控制交互式盗播行为需要立法赋予广播组织一种传播权。就此而言,考虑到交互式盗播行为的表现形态,以侵犯广播组织的录制权来处理此类争端并不合适。

三、国际条约中规制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的探索


近年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了打击日益猖獗的网络盗播广播信号的行为,拟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权利条约》来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该条约在制定过程中产生了多个版本,其中2019年10月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第39届会议拟定的《经修订的关于定义、保护对象、所授权利以及其他问题的合并案文》(SCCR/39/7文件)就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问题作了新的非常复杂的解释,该解释不同于以往国际条约的规定,它将交互式盗播视为侵犯广播组织的转播权的行为。

SCCR/39/7文件将转播权解释为“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对其载有节目的信号向公众转播的专有权。广播组织还应享有授权以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的方式,对其载有节目的信号进行转播的专有权。”[11]可见,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授权他人将接收到的广播信号直接向公众转播的权利,这与现有国际公约及国内法的规定类似;另一类是授权他人将接收到的广播信号以交互式方式转播的权利,这是一种新的权利。之所以会产生这种新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因为SCCR/39/7文件对于转播作了新的解释。该文件将转播解释为“原广播组织或代表其行事者以外的任何其他第三方,以任何方式播送载有节目的信号供公众接收,无论是同时播送、近同时播送或是延时播送。”[12]上述规定最先由参加公约制定的美国代表团提出,后来得到印度、南非等国的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SCCR/39/7文件有关转播定义的规定明显突破了《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的规定:首先,转播的主体发生了变化。《罗马公约》第3条第1款第(7)项将转播解释为“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信号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即只有首次播出广播信号的广播组织以外的其他广播组织才能成为转播的主体,而SCCR/39/7文件将转播的主体扩大到原广播组织或代表其行事者以外的任何其他第三方,从而将网络服务提供商等主体也纳入转播的主体范围。其次,转播的时间发生了变化。《罗马公约》规定的转播是指首播方和转播方几乎同时播出广播信号,公众很难感知到时差,但SCCR/39/7文件所规定的转播方式除了包括《罗马公约》规定的同时播送以外,还包括近同时播送、延时播送以及等同的延时播送。所谓“近同时播送”,系指以任何方式滞后播送载有节目的信号以供公众接收,但滞后的程度仅在处理时差或便于载有节目的信号进行技术播送所需的限度内。例如,春节联欢晚会在中国境内播出后,广播信号被卫星传送到美国,但中央电视台在美国设立的转播机构为了解决时差问题,在收到节目信号后有意滞后数个小时才在美国播送,从而使美国观众也可以在除夕之夜收看到春节联欢晚会。所谓“延时播送”,系指除近同时播送以外,以任何方式滞后播送载有节目的信号以供公众接收,包括以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的方式进行的播送。显然,目前许多电视台或电信运营商播出的点播节目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线传播录制的广播节目的行为属于“延时播送”行为。所谓“等同的延时播送”,系指广播组织实施的与直播时间接近的延时播送,仅在几周或几个月的有限时间内向公众提供,如电信运营商播出的回看节目。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同时播送是传统的《罗马公约》承认的转播行为,近同时播送是技术上的需要,这两种行为都属于单向式转播行为。延时播送以及等同的延时播送则不属于《罗马公约》规定的转播行为,属于一种交互式转播行为。这样一来,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就涵盖了单向式转播权和交互式转播权。换言之,未经许可的延时播送以及等同的延时播送都侵犯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

笔者认为,SCCR/39/7文件通过上述扩大解释,赋予了广播组织对于未经许可的单向式转播广播信号行为及交互式转播广播信号行为的控制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可用于规制交互式网络盗播行为,即对于未经允许的网络点播或回看广播节目的行为,广播组织可以以侵犯其转播权为由来请求盗播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该文件将转播的主体从其他广播组织扩大到网络服务提供商、电信运营商等主体,从而适应了新技术发展的需要,使广播组织可以追究那些未经允许而盗播其广播节目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电信运营商等主体的法律责任,最终保护了广播组织的利益。

从另一角度看,该方案亦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首先,《罗马公约》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将转播行为界定为原广播组织以外的其他广播组织对于广播信号的同时播送行为,它属于一种单向式传播行为,其节目播出时间与原广播组织的节目的首次播出时间几乎一致。而交互式传播广播节目行为具有交互性,其节目播出时间与原广播组织首次播出节目的时间并不一致。此外,SCCR/39/7文件将同时播送、近同时播送或是延时播送都视为转播,既包括了单向式转播也包括了交互式转播,既包括了同时转播也包括了非同时转播,改变了人们对于传统转播行为的已有认识,容易将转播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混为一谈,造成人们理解上的混乱。其次,该方案也与美国代表团在《保护广播组织权利条约》制定过程中所提出的“信号说”学说不一致。该学说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带有节目的信号,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构建应以保护广播信号为基础。[13]所以,广播组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转播其广播信号,但不包括对广播信号的录制、复制等权利,因为信号是转瞬即逝的电波,一旦被公众接收就不存在了,故信号不能被保存于录制物之中,若保护录制物就相当于保护那些并不存在的东西。其次,信号不能被录制,只有信号中的节目内容才能被录制,而节目内容已得到了版权法的保护。所以,《保护广播组织权利条约》不应对广播组织授予录制信号的权利及对该录制物进行间接利用的权利,即不应规定录制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14]但在实践中,以点播或回看方式播出广播节目时,都需要事先将广播信号中的节目录制下来然后才能向公众提供,既然“信号说”不承认广播组织的录制权,那么广播组织就无法控制他人对广播信号中的节目的录制行为,当然就更不能承认广播组织对于网络点播或回看行为的控制权。所以,美国代表团通过对转播权的扩大解释来保护广播组织对于交互式传播行为的控制权的作法与美国代表团提出的“信号说”理论函矢相攻,难以自圆其说。根据上述分析,《保护广播组织权利条约》将交互式盗播视为侵犯广播组织的转播权行为来规制的作法在理论上存在矛盾。

四、国外立法中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探索


如前所述,现有立法在规制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方面存在诸多的缺陷,要解决该问题,必须另辟蹊径,寻求适当的方案。

在欧洲,一些学者很早就关注到了这一问题,认为未经许可而通过网络传播录制下来的广播节目在欧洲已成为普遍现象,建议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规制上述行为。[15]在立法上,欧盟也关注到了网络技术发展给广播组织权利保护带来的挑战,并在2001年颁布的《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3条第2款中规定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广播组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广播节目的录制件,使公众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201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召开的第27届会议提出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工作文件》第9条也曾提出为广播组织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广播组织有权许可他人向公众提供从信号中录制的广播节目,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也就是说,当播出信号的广播组织以外的其他主体以有线、无线的方式(包括计算机网络传播)向公众提供已广播节目的录制件,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都需要获得广播组织的同意。这样一来,广播组织就可以对交互式传播广播信号行为予以控制,从而保护了广播组织的利益。对于上述建议,欧盟积极支持,美国、印度等国持反对意见,该方案目前尚未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可,后来未在SCCR/39/7文件中得到承认。不过,瑞士、匈牙利、瑞典等国的著作权法已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如《瑞士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37条第5款规定,广播组织有权通过任一媒介向公众提供从广播信号中录制的广播节目,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欧盟信息社会指令》及瑞士、匈牙利、瑞典等国著作权法为广播组织创设了一种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具有如下特点:首先,该权利的主体是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纯粹的网络广播组织不能享有该权利。[16]其次,该权利的客体是广播信号,在保护广播信号时还延及对信号衍生品的保护。所谓信号衍生品是从播出的广播信号中录制的广播节目,以数字文件形式存在,用户接收后通过解密可以收听或收看到该节目。由于该信号衍生品是利用信号制作的,只有赋予广播组织对于该衍生品进行保护,才能完整地保护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再次,该权利的内容是广播组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通过网络传播从广播信号中录制的广播节目,但广播组织在许可他人传播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还需要取得广播节目的著作权人及其他邻接权人的授权。如果第三人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不是从广播信号中录制的,则广播组织无权禁止。再次,该权利是对于交互式传播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控制,它与转播权不同,后者是对于单向式传播的控制。最后,该权利在性质上属于邻接权,它来源于广播组织对信号的传播,而不是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

五、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规制交互式盗播行为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规制交互式盗播行为是一种正确的选择,其理由如下:

第一,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交互式传播方式相吻合,有助于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权利创设的历程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权项的设定与智慧成果的利用方式密切相关,如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都与作品的复制、发行方式相关联,因此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设定也应与广播信号的利用方式相适应。广播组织为了播出节目信号,需要选择作品并进行节目的剪辑和编辑,需要购买和使用大量的广播设备及其他物资,需要在企业运营、管理方面进行投资,还需要将节目转换为广播信号播出,因此广播信号是运载广播节目的载体,是广播组织的人、财、物方面的投资利益的外在体现。根据洛克的劳动理论,人们有权对其劳动果实享有权利[17],因此,广播组织的投资成果——广播信号也应像其他劳动成果一样得到法律的保护,广播组织应有权控制他人对于广播信号的非法利用。从行为的特点看,以网络点播或回看方式播出广播节目,是将广播信号中的节目录制下来以交互式传播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也属于一种传播行为。因此,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符合广播信号的利用方式,从而使广播组织能对上述交互式传播行为进行控制,保护了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

当然,《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制定过程中,美国和印度的代表认为,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违反了所谓的“信号说”理论,因为广播信号一旦被公众接收就不存在了,它不能被录制,人们只能对信号中的节目内容进行录制。所以,只应授予广播组织对信号的转播权而不应授予录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18]笔者认为,“信号说”理论将广播组织权利的客体界定为带有节目的广播信号,明确将广播信号与广播节目内容区分开来,从而确定了广播组织的邻接权主体身份,避免将广播组织权与版权混为一谈,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广播组织权的性质。但是,美国和印度的代表关于广播信号的利用方式的理解并不正确,他们所提出的“信号说”理论也有缺陷。这是因为,从广播信号的播出过程看,广播组织首先选择一些作品、音像制品编辑成广播节目,然后通过技术设备将广播节目转化为信号播出,信号通常以电磁波等形式存在,通过幅度、频率、相位的变化来表示不同的节目内容。信号可以被传播和接收,人们可以利用现代技术从接收的信号中将广播节目录制下来并以数字文件等形式保存,这已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讨论《保护广播组织权利条约》的会议中承认。[19]此时,被录制的对象是信号中的广播节目,录制的成果是节目的数字文件。在将信号中的节目录制下来时,人们间接利用了广播组织的信号,否则将得不到录制的文件。所以,SCCR/39/7文件中也使用了“stored version of the programme-carrying signal(带有节目的信号的录制件)”一词,这表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承认在技术上可以从广播信号中录制广播节目并制成数字文件。换言之,录制文件中除包含了著作权人的成果外还包含了广播组织作为信号传播者的劳动成果。从实践看,一些视频网站播放的广播节目中带有电视台的台标,这也证明这些节目是直接从电视台的信号中录制下来的。当节目被录制后,网络服务提供商或电信运营商可以将录制的节目文件通过网络传播供公众使用。因此,对广播信号的利用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即时利用,即将接收到的广播信号直接转播出去;另一种是间接利用,即从接收到的广播信号中录制广播节目然后将其通过网络传播出去,或者将其录制成DVD在市场上销售,等等。应注意的是,对信号的间接利用,与广播组织投资利益的保护密切相关。广播信号被接收后,虽然人们不能凭借感官感知其存在,但人们可以将其信号中的节目录制在载体上而形成数字文件,该数字文件是广播信号的衍生品,此时广播组织的投资利益也从信号转移到录制文件之中并通过间接利用而体现出来。如果不授权广播组织对信号的间接利用进行控制,那么任何人都可不经许可而对广播信号进行间接利用并获益,这种搭便车行为将会损害广播组织的投资利益。[20]为此,笔者曾经撰文指出,美国代表团所提出的“信号说”理论存在一定的缺陷,应当修改为“修正的信号说”理论,即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构建应以保护广播信号为基础,授权广播组织对于信号即时利用和间接利用的控制权。具体而言,立法上应当授予广播组织两方面的权利内容:一类是对广播信号的即时利用的控制权,即规定转播权等权利;另一类是对广播信号的间接利用的控制权,即规定从广播信号中录制节目的权利、通过网络传播从信号中录制节目的权利,等等。[21]

对于上述问题,也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电信运营商盗播的是广播信号中的节目而非对广播信号的使用,将节目内容上传到网络上供公众使用不是对广播信号的盗取。[22]笔者并不认可这种观点,从交互式传播的过程来看,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电信运营商首先从接收到的广播信号中录制广播节目以形成数字文件,然后通过网络传播出去,机顶盒等设备接收到数字文件后进行解密,观众就可以收看到广播电视了。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没有广播组织传播信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利用广播信号,将无法录制广播节目更无法传播。因此,交互式传播是对广播信号的一种间接利用,同样属于对信号的盗播。如果不对这种间接利用进行限制,那么任何人都可以从广播信号中录制节目并通过网络传播,那么网民无需收听收看广播电视就可以获得广播节目,广播电视的收听收视率将大大下降,广播组织在传播广播节目中的投资利益也无法得到回报。因此,立法上创设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保障广播组织的投资利益,使其能够阻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对广播信号的衍生品进行间接利用。总之,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后,使广播组织能够真正控制广播信号的直接利用和间接利用,使其利益得到了完整的法律保护。

第二,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才能使广播组织在诉讼时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如前所述,广播组织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起诉盗播者面临着请求权基础比较模糊的问题,难以充分保护其利益,这实际上变相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实施盗播行为,使广播组织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如果法律上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广播组织有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或电信运营商实施的交互式盗播事实落入该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则广播组织可以直接依据权利救济的规定寻求法律保护。这样一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价值判断标准,裁判结果更加公正,对此类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将大大加强,广播组织所获得的赔偿额也将明显增加,这有利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正当权益。从权利性质上讲,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绝对权和支配权,其保护力度要远远强于对法益的保护,只要广播组织的诉讼请求能够落入该绝对权的覆盖范围,同时被告人的行为已触及该范围,则法院可以根据该绝对权的支配和排除效力来支持广播组织的诉求。而且,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广播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起诉广播信号盗播方,而不必再求助于著作权人的帮助,这将大大提高维权的效率。

第三,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助于解决体育赛事的法律保护问题。近年来,网站和一些电信运营商未经广播组织许可而将电视台播出的世界杯、奥运会等体育赛事节目录制下来并通过网络传播的案件比比皆是。电视台在起诉网站和电信运营商时往往主张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认为这些网站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23]我国一些学者对此也持支持态度,其理由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具有独创性,应当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24]但是,也有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达不到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因此不构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5]一些学者也支持这种观点。[26]此外,我国还有学者提出了将体育赛事画面作为录像制品保护的模式或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的模式,[27]等等。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画面是体育赛事节目最重要的构成部分,其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在性质上属于录像制品,不能赋予其著作权。但是,当播放体育赛事节目时,广播组织对于该节目的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为了解决体育赛事的法律保护问题,保护广播组织在体育赛事直播和转播中的投资利益,立法上应对著作权法有关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内容进行修改:一是扩大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范围,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的控制范围从无线转播、有线转播扩大到网络转播,以便使广播组织能制止网站或电信运营商未经许可的实时转播广播信号的行为;二是立法上应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广播组织有权制止网站或电信运营商未经许可而将信号中的广播节目录制下来并进行交互式传播的行为。这样一来,无论网络服务提供商或电信运营商非法转播体育赛事节目还是将体育赛事节目录制下来进行交互式传播,都受到广播组织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广播组织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也不必再去纠结体育赛事是否享有版权的问题了。其实,欧洲一些国家如瑞士、匈牙利在司法实践中就采取了这种做法。其次,授予广播组织信号网络传播权后,广播组织可以将交互式传播体育赛事的权利许可给网站或电信运营商,从而使体育赛事合同的签订有了合法的权利依据。总之,这种方式可以有效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难题。

第四,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会损害著作权人和其他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些印度学者担心授予该权利后,广播组织有权控制信号中的节目,这将影响著作权人和其他邻接权人对于节目的利用。[28]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因为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控制对广播信号的间接利用而非控制节目,不会影响节目的著作权人或其他邻接权人的利益。而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权利条约》SCCR/39/7文件《总则》第1条就“与版权及其他相关权的关系”作了如下规定:“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限制或损害载有节目的信号中所包含的节目的版权或相关权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该条澄清了广播组织的权利和广播节目的著作权及其他邻接权之间的关系,因此,法律在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不得影响广播节目的著作权人和其他邻接权人的利益。其次,广播组织的利益与著作权人及其他邻接权人的利益并不冲突。广播组织在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和其他邻接权人的利益,例如,当广播组织在许可网站或电信服务商以点播或回看模式播放广播节目时必须事先获得节目著作权人及其他邻接权人的许可。如果著作权人和其他邻接权人许可网站或电信服务商以点播或回看模式播放的节目不是从广播信号中录制的,则广播组织无权制止。再次,广播组织的利益和著作权人及其他邻接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交互式盗播广播节目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广播节目的著作权人、表演者及音像制作者的利益,而且损害了广播组织的利益。这样一来,广播组织的投资将减少,从而会减少对广播节目的传播,著作权人及其他邻接权人的利益也同样会受到损失。相反,如果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其能够制止交互式盗播广播节目的行为,将充分保护广播组织的投资利益,激发起投资积极性,使著作权人及其他邻接权人都能从广播节目的传播中获取更大的收益。所以,有学者指出,强化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不仅不会损害著作权人及其他邻接权人的利益,反而会使他们从这一过程中受益,因为广播组织采取任何阻止信号盗播的行为将自动地保护节目内容的权利拥有者。[29]

第五,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会损害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一些学者认为,授予该权利使广播组织能对信号中的节目进行控制,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后在传播广播节目时不仅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唱片制作者的授权而且还需要获得广播组织的授权,从而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用广播节目更加困难。[30]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正确,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广播组织仍然处于邻接权人的地位,虽有权对广播信号的间接利用予以控制,但不能阻止他人对于不包含在广播信号中的作品的利用。例如,当小品在电视台播出后,如果网站将广播信号中的小品录制下来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那么除了应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外,还因为利用了广播信号而需要获得广播组织的授权,这体现了对广播组织播放信号的劳动成果的承认。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在通过网络传播音像制品时因为利用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和音像制作者的劳动成果而愿意获得许可并支付报酬,那么也应当在利用了广播信号后向广播组织支付报酬,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但是,如果网站不从广播信号中录制小品而是直接从著作权人那里获得小品的原始拷贝及著作权许可而播放,则无需获得广播组织的授权。所以,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在广播信号被利用时才发生效用,因而不会对作品使用者的利益造成太多的损害。

第六,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有学者认为,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使广播组织对于信号的内容进行控制,强化了广播组织的权利,妨碍公众获取和利用作品,继而影响信息的自由流通。[31]还有些学者认为,对于广播组织利益的过分保护,会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分配,提高交易成本,甚至损害公有领域。[32]笔者认为上述担心是多余的。首先,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了防止他人盗播广播组织的节目信号,而不是为了对节目内容进行控制,这不会影响公众接收合法的广播信号,更不会影响公众对作品的合法利用,因此不会影响信息的传播和利用。其次,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更好地保护广播组织的投资利益,使其获得投资回报,激发其投入更多的财力以便为公众提供更多更好的广播节目,降低公众利用广播节目的成本,使公众得到更多的信息,不会损害公有领域,因此广播组织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并无根本性冲突。那些认为对广播组织利益保护过高的言论忽视了广播组织在广播信号传播中的投入,过分偏袒了那些盗播广播信号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违反了市场竞争中的公平原则。再次,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会影响公众获取已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广播组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是广播信号而非广播信号中的广播节目,如果广播节目是已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则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广播组织无权阻止。此外,各国著作权法都有关于广播组织权的权利限制的规定,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止广播组织滥用其权利,保护公众利用作品的合法权益。

最后,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会超出我国的国情。我国学者通常认为“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应过于攀高,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33]按照上述观点,人们也许会认为,目前授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国家不多,且国际公约尚未对该权利进行保护,我国保护该权利就显得过于超前,因而不应在著作权法中规定此权利。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既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也是一个有着8亿多网民的网络大国,国际立法动态对我国的立法仅是一种参考而不是决定性因素,我国在著作权制度国际化的进程中,应当根据我国的不同发展阶段采取不同的战略措施,既要考虑国际立法的动态,也要考虑本国技术发展和经济发展的现实,更要有一定的超前眼光,使制定出来的法律适应新技术和产业发展的需要,这样才能平衡各方面主体的利益,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从法律的发展历程看,“权利体系不是静态的、固定的,而是与社会发展过程同步的,它通过提供救济的方法对新型的利益进行确认,从而衍生、发展出新的权利。”[34]这种权利衍生性特征也说明它是一个从现实基础不断向上衍生权利的渐变体系,不同于基于抽象概念而形成的间断体系。[35]当前,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在我国已成为普遍的危害,它激化了网络行业与广电行业之间的矛盾,不制止该行为将严重损害广播组织、著作权人及其他邻接权人的利益,危害文化产业的发展,我国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授予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为打击交互式盗播广播节目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

六、结语


在数字时代,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已非常猖獗,严重损害了广播组织、著作权人及其他邻接权人的利益。如果法律上不对此予以规制,那么要不了多久,网络盗播行为将大量泛滥,大大降低广播电视的收听收视率,严重损害广播组织的投资利益。[36]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时授予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可以有效地保护广播组织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9期,原标题为《论网络时代交互式盗播广播信号行为的法律规制》,转载请注明出处。文章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请见《版权理论与实务》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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