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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关于新冠肺炎疫情下政府信息报告及公开制度的思考

杨慧 廖虹 陈娇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7-10

摘要:本文通过梳理国内现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信息报告及公开制度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新冠肺炎疫情中相关部门公开发布的信息、新闻媒体发布的信息,拟从制度完善、执行完善以及央地统筹等方面对政府信息报告及公开制度提出建议,希望能够从新冠肺炎疫情中吸取经验教训、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贡献微薄之力。

引 言

自2003年“非典”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国家制定并完善了系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在2004年修订时,完善了报告制度,同时,在2011年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时更设置专章对传染病报告制度进一步细化。时隔17年,在防控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应对措施中,国家及相关政府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及公开能力上有所提升,然而一方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及公开制度仍存在一定的进步空间;另一方面,部分政府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在执法中仍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失职问题。


通过政府官网、新闻发布会、各大新闻媒体、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公开网络渠道可知,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市卫健委”)于2019年12月31日在其官网公布了包含病例调查、病例人数、重症情况以及防护建议等疫情信息,公布的信息中包含“可防可控、未发现明显人传人、可能暴发流行”等表述(截至2020年1月25日,武汉市、湖北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公布的官网信息详见附件一);[注1]而参考第一财经官方网站于2020年2月中旬公布的关于“武汉疫情核心时间线”(详见附件二)可知,[注2]新冠肺炎疫情的整个发展脉络一直存在着两种声音,并且这两种声音常有矛盾冲突之处,对比之下,笔者对整个新冠肺炎疫情发展演变至如此严重酷烈的原因更能有新的认识,对政府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及公开制度的问题,也能够提出更为深层次的完善建议。这两种声音即官方的声音和非官方的声音,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发展演变中,官方的声音主要是指武汉市卫健委;而非官方的声音主要是指武汉市接触新冠肺炎的一线医务工作者及此次疫情相关的学者、专家等。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两种声音并非天然对立,而是在新冠肺炎疫情演变发展期间对某些事件的看法存在部分矛盾冲突之处,并且两者也会相互协调,并有统一的趋势。


若载于《柳叶刀》上的论文所述情况属实,那么从2019年12月初新冠肺炎病例出现至2020年1月20日国务院将其纳入法定传染病[注3]范围之内的近两个月时间,依据现行有效的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近两个月的疫情报告及公开时间与法定及时报告并公开的要求存在一定出入。相关政府部门收到疫情信息报告后是否及时履行法定的信息报告以及公开义务值得推敲,若政府部门存在未依法履行信息报告及公开义务,那么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又如何进一步完善前述制度更值得探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及公开制度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有效将传染病疫情遏制在初期,结合政府部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采取的信息报告及公开等防控措施,紧靠习近平关于完善重大疫情防控救治机制、健全重大疫情应急响应机制的精神,[注4]如何进一步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政府信息报告及公开制度以控制疫情并维护社会稳定值得探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政府信息报告及公开制度概述

(一) 概念界定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第2条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第19条、20条关于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的规定,[注5]以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中关于报告内容的规定,[注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信息报告制度可以做如下理解:在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情形下,各级政府卫生部门或医疗卫生机构应依法将前述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控制过程等信息逐级上报或符合法定情形下由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现代法律制度,并于20世纪90年代之后得到快速发展,但至今我国仍处于探索建立和发展信息公开制度的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学者王少辉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定义为政府机关在其提供公共服务和履行公共职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的方式,主动向公众或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的一种法律制度。[注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3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权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警报的规定,[注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第25条关于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的规定,[注9]《哈尔滨市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办法》第3条关于突发事件信息定义的规定、第8条关于信息发布政府部门的规定、第10条关于突发事件信息具体内容的规定,[注10]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可以理解为在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情形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授权的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应依法及时、准确并全面地将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诱因、可能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可能后果、事件级别、灾情情况、采取的相关措施、应对建议、咨询电话等预警信息或疫情信息以及防控措施等通过新闻发布会、官网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的法律制度。

(二) 法制体系建构

从1954年宪法开始,我国已经开始对社会突发事件进行相关立法,只是最初主要用来针对战争状态下紧急情况的处理,如戒严制度。1988年初,上海暴发急性病毒性甲型肝炎(简称“甲肝”),据统计,截至当年5月13日,约30万人感染甲肝病毒,31人致死。[注11]由于法律的空白以及相关政府部门应对不足,甲肝疫情引起国家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次年2月21日发布了标志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意味着突发疫情应急法律制度进入国家法制体系。2003年“非典”疫情后,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的法制建设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国家一方面要求社会各界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另一方面制定并完善了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15年版)的通知》等。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综合性法律规范,它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基本法律制度已经确立。至此,我国初步形成了科学的、有层次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法制体系。[注12]


随着上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制体系的初步形成,政府突发公共安全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及公开制度逐步成形,主要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哈尔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办法》等。







新冠肺炎疫情下对政府信息报告及公开制度的思考

(一)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制度梳理

经梳理,有关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内容主要分为三个层面:信息报告、信息公开以及防控处理,但本文主要探讨信息报告及公开制度,故不赘述防控处理方面内容。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信息报告及公开制度具体如下:

1. 信息报告

政府信息报告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分为两类:一是疫情报告类、二是突发事件报告类。关于疫情报告类的相关法律主要是现行《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关于突发事件报告类的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以及《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针对疫情信息报告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现行《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30条、第37条。其中第30条明确报告主体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报告情形为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还明确了报告应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以及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第37条进一步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除前述外,《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31条、32条、33条、34条、35条、36条还规定了政府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各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相互间的报告制度。


针对突发事件报告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现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第19条、第20条。其中,第19条明确了突发事件主管部门为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有二:一是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二是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并明确了突发事件应急报告的四种情形,分别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此外,此条还详细规定了上报时限要求和上报流程,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此条还对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报告进行了补充: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第20条对第19条规定做了进一步补充,明确了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应该报告;并且将报告时限要求和流程作出了详细规定,其中报告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时限和流程为:应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给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时限和流程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也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2. 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也可分为两类:一是疫情信息公开,二是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关于疫情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章主要是现行《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以及《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的通知》(2006修订);关于突发事件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突发事件应对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对疫情信息公开主要规定在第38条,其明确了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和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原则要求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并且还明确了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对于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主体问题,《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3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此外,《哈尔滨市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办法》第8条明确预警信息、紧急信息由市政府授权相关部门或单位(简称责任部门),按照职责承担制作、发布、更新与解除工作。市政府授权责任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紧急信息,应当同时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主要规定在第19条、第53条,分别规定了突发事件信息公布的部门、内容及要求,其中对突发事件信息公布的部门分别表述为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对公布内容分别明确为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以及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对公布的要求分别明确为应当及时公布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突发事件信息公开也有相关规定,如第20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此外,还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第25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第3.1.1条相关规定,预警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以上规定无论是针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开,还是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均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就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主要集中在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的通知(2006修订)中, 如“二、发布内容。(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个案信息。以个案形式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主要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原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强制措施的解除等。(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信息。以总体形式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主要包括: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总体情况、分布情况,包括发生各类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起数、涉及的发病和伤亡人数、应急处置情况等。三、发布制度……”但该等规定主要适用于以卫生部门为主体进行的信息公开。

(二) 结合新冠肺炎疫情演变的制度思考

经梳理前文提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及信息公开制度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规范性文件,总体而言,在经历了2003年“非典”疫情后,包括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信息公开制度的流程、预警以及政府应急管理措施在内的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起来,对于相关部门何时上报、接到报告后采取何种措施以及哪个层级的政府有权启动应急预案、启动应急预案后政府的权限均作了规定,具备一定可操作性。实际上,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则要求做到“及时、准确以及全面”,但对于报告和政府后续可采取的措施,法律并未正面给予严格限制。若面对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包括《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在内的法律法规能得到严格有效执行,理论上应能有效避免疫情迅猛扩散并演变至如此酷烈的地步。但若仅从制度完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仍存在可进一步完善、提升的空间,由于本文主要探讨疫情发生时政府信息报告和公开制度,因此对于制度完善的思考也主要围绕信息报告和公开制度展开。


首先,就《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等对传染病有关制度构建来看,均作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但现行制度主要调整对象为法定传染病,对于发生新型传染病,且在该疾病被确定为法定传染病前或确定具备传染性前如何处理的制度构建尚存在不完善之处。


其次,就《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而言,其优点在于,虽规定比较原则不够具体,但是其第33条明确规定了“应及时报告”,第37条明确规定了“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其主要不足之处主要是规定疫情报告一律应遵循属地原则,极易导致因一地的瞒报、缓报等出现而使得疫情迅速蔓延至全国,给后期防控乃至全国亿万民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威胁。


其三,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而言,其优点在于明确了报告时限在2小时内,并且明确了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核实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但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对于政府、卫生部门在接到报告后采取何种控制措施未予明确规定,同时,亦未要求出具调查结果的具体时限。


其四,就《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而言,其进步之处在于赋予了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权以及举报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失职或不履职的权利。但是,其不足之处是既没有相应的鼓励或奖励措施;也没有保护相关主体免遭压制批评报复等规定。


其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的规定,法定的公布疫情信息的主体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但《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则规定,当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发布疫情信息,无需再获得授权。从法律位阶上来说,《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的位阶高于《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因此在实践中应优先适用《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应无争议。但结合传染病的特点,要有效及时抑制传染病蔓延,如果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情形,是否按照《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的规定,由省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发布信息,而无需取得授权更符合立法本意,更能保障公民身体健康。   


2020年1月27日,武汉市时任市长在接受央视采访时回应称,武汉市疫情披露不及时是因为按照《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地方政府获得授权以后才能对外披露。[注13]实际上,按照上述规定,地方政府并无权对外披露疫情信息。但需指出的是,按照现有规则,地方政府也并非有权据此均不作为。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3条的规定:“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基于此,即便地方政府无权对外披露疫情信息,但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授权和疫情情况发布预警,同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的规定,地方政府还有权启动应急预案。


最后,不可否认的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9条、第53条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及时、准确公布信息以及第63条对违反公布信息职责的法律后果都做了明确规定;而《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38条也直接明确了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负主要责任,并可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等信息,与之类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第25条也明确了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并可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第3.1.1条对预警信息的详细内容予以明确;《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的通知(2006修订)则对发布内容、发布制度等予以明确。但是,上述法律法规虽然看似面面俱到,但实际执行起来却面临诸多制约。比如,上述法律法规均强调信息公布的及时、准确、全面,但并没有分清主次,在传染性极强的疫情中,信息公布的及时性应远优先于信息公布的准确性与全面性;此外,《突发事件应对法》对于及时发布信息鼓励乃至奖励机制缺乏或者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不准确、全面发布信息的免责条款也未作明确规定,导致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敢公布、缺乏公布的动力。


综上,总体而言,在经历了2003年“非典”疫情后,包括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信息公开制度的流程、预警以及政府应急管理措施在内的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制度已经较为细化,对于相关部门何时上报、接到报告后采取何种措施以及哪个层级的政府有权启动应急预案、启动应急预案后政府的权限均作了明确规定,具备一定可操作性。另,虽然规则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做到“及时、准确”,但对于报告和政府后续可采取的措施,法律并未正面给予严格限制。若在面对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时,包括《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在内的文件能得到相关政府部门严格有效执行,理论上应能有效避免疫情迅猛扩散,从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新冠肺炎疫情下政府信息报告及公开是否存在失职之思考

由于传染病的不确定性、隐蔽性和现实的复杂性,法律难以穷尽传染病的类型以及政府应当采取的具体防控措施,法律能做的是赋予政府更灵活的处理权限。经历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参考第一财经新闻网站公布的“武汉疫情核心时间线”以及武汉市卫健委自2019年12月31日以来通过其官网公布的肺炎疫情信息演变情况。若载于《柳叶刀》上的学术研究论文所表达的2019年12月1号首例新冠病例当日发病且当月8日武汉市卫健委通报首例新冠病例发病属实,武汉市卫健委于当月底通过其官网公布不明肺炎疫情病例情况,并在公布信息中使用了“可防可控、未发现明显人传人现象”,且该等“未发现明显人传人现象或无新增病例”类似措辞在武汉市卫健委官网公布的信息中一直持续至2020年1月20日,即国务院将新冠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的范围,且医学专家在国务院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认定新冠肺炎具有人传人的特征之日。历经近两个月,新冠肺炎疫情才通过官方信息发布的方式正式闯入社会公众的视野,并引起重视。截至目前,湖北省更换省委书记、武汉市更换市委书记等为新冠肺炎疫区输送新鲜官员血液的信息此起彼伏。[注14]

参考第一财经公布的“疫情核心时间线”,2019年12月1日,《柳叶刀》刊登的学术论文显示首例新冠病例当日发病;7日后,武汉市卫健委通报首例新冠病例当日发病,25日后,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省新华医院)即向区疾控中心上报了4例反常病例,并同时向省、市、区疾控中心反映相关情况,同日湖北省、武汉市卫健委组织到武汉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展调查;同月31日国家卫健委专家组抵达武汉,武汉市卫健委当日通报27例“病毒性肺炎”。2020年1月6日国家疾控中心启动二级应急响应,武汉市两会于同日开幕[注15],武汉市卫健委当日无通报;此后,直至2020年1月10日武汉市两会闭幕,国家卫健委专家称无医护人员感染,武汉市卫健委当日无通报,春运开始。


虽然,通过官方渠道暂无法核实武汉市两会召开期间是否确实无新增病例,但是,无论是否有无新增病例,相关政府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均应及时报告疫情信息。最为重要的是,未及时报告疫情信息的行为发生时正值春运,汹涌如潮的人流无疑增加了疫情的扩散速度,从而导致本次疫情最终席卷全国。


若前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的事件时间线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未及时报告疫情的情况属实,则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相关规定,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等四种情形下,应依法实行2小时报告制度,即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前述情形之一的2小时内报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那么,本次肺炎疫情是否属于法定的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等四种情形呢?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关于传染病疫情的规定,结合传染病具有传播广、速度快、难治愈等特点,笔者倾向于认为上述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规定中的“传染病”应当从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立法目的出发,对于前期未通过医学手段明确其传染性或未经确定为法定传染病前的,将“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中的“可能”应该作限制解释理解为“不能排除”,“传染病”遵照其文义理解为“由各种病原体引起的能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或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播的一类疾病”,应当适用前述2小时内的应急报告制度。


因此,若采用网络直报的方式,在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下,在肺炎疫情暴发的一天内应完成各级政府部门的通报,而从武汉市相关医疗机构报告疫情的时间节点到武汉、湖北以及国家卫健委采取疫情调查措施或公布疫情信息的时间来看不排除未依法及时履行疫情信息报告义务的可能,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的相关规定,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可能受到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若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还可能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冠肺炎疫情下政府信息报告及公开制度完善的思考

(一) 制度完善

1. 信息报告制度的完善

(1)关于信息报告原则

建议打破信息报告的绝对属地原则,例如对《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等相关规定修订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一般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其他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也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建议打破绝对层层递报原则,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等予以完善,建议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认为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可直接越级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述报告后应立即报送至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同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国务院。

(2)关于信息报告主体

目前《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也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但是《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等法律法规均无此规定,而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李文亮医生事件引发了巨大争议,也反映出正视和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权的重要性,因此建议在《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等法律法规也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权及举报权予以明确规定。另外,建议增加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权的保护与鼓励,例如明确国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行使报告权和举报权,如报告、举报查实,并避免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予以表彰并视情况予以5-50万元人民币的奖金等奖励;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报告或举报不实且未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不得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任何政府和有关部门,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因前款行为而对报告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打击、压制、报复、处罚或处分等行为,违者将予以处罚、处分、降职、免职等,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3)关于信息报告处理

目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第22条仅明确接到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但是对于何为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未明确,向谁报告调查情况也未明确,结合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控制经验,笔者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为“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全面筛查或检测以及视情况采取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措施或临时管制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调查情况。”此外,还应注意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衔接,比如《突发事件应对法》,进一步明确如不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不及时报告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规定予以追责。

(4)关于报告制度的包容性

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19条、第20条规定来看,一旦启动应急制度报告程序,数小时内有关信息会经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报告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该条例第2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此种情形下,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以及下级卫生行政主管单位和人民政府若出于可能承担错报、谎报风险的考虑,过于谨慎对待,将不利于该制度的实际操作,因此,可考虑增设应急报告制度启动情形或兜底条款并给予此类情形下上级或省级政府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此情形适当核查时间及是否继续上报的选择权,同时对“谎报”情形进一步明确,对于如实反映并报告的,即使最终未确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仍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甚至,应当正确对待医疗水平发展及人类认知能力限制,对于积极报告行为采取适当鼓励的措施。

(5)信息报告方式进一步多元化

除通过书面等信息报告方式外,建议建立信息报告集中、统一、高效的多种方式或途径,如官方专用电话、专用网站、专用邮箱等同步集中、统一、高效报告,以便于相关部门对信息的高效接收、筛选、整理与汇报,有利于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2. 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建议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3条要求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第63条规定了“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等后果。《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规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政府应当做到信息发布的及时、准确、全面,虽然《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对发布内容、发布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根据本次疫情的发展情况,笔者进行如下思考:

(1)关于信息公开制度的适用前提

就新冠肺炎疫情而言,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适用前提系符合法定传染病等情形,因传染病由法律规定,而对于确定某种疾病为“法定传染病”需较长时间,且“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的认定条件受文字表达方式的限制,同时,法律或制度规定对于相对社会发展本身具有先天滞后性的弱势,因此可能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但不完全可控或无法排除其“传染性”的疾病情形,因此,建议对疫情信息公开制度适用范围进行适当扩展,对于不完全可控或无法排除其“传染性”的疾病(即“疑者从有”)适用信息公开制度,可与已经确定的法定传染病的信息公开规定进行一定程度的区分。

(2)关于信息公开主体

《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38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5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根据前述规定,《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所规定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发布主体为卫生行政部门,因《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未赋予个人、单位发布疫情信息的权利,如何协调信息发布权与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的关系值得思考,因“官方”发布信息,尤其是可能涉及等待更精确调查结果、复核疫情等情形,其所经程序更多、严谨度要求更高,此种情形下部分个人或单位可能提前向公众告知某种经过或结论,此种经过或结论往往涉及较高专业知识要求,且其通常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得到准确验证。对此,笔者认为,信息发布权与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并非矛盾关系,相反可以互相监督并促进,依法善用能够产生一定积极效果。个人、单位对外传递的信息应当坚持不造谣、不传谣的基本原则,对于违反传播不实信息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但对于个人、单位发布的专业信息是否属实,应当谨慎、认真对待,小心求证并积极给予“官方”回复,以正确引导言论及公众行为。

(3)关于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要求

对于信息发布的及时性要求,应当理解为不完全可控或无法排除其“传染性”时,即应当及时发布有关预警信息或疫情信息。


在信息发布时,除了本身的表述准确外,需要注意信息对公众行为引导的准确性。


关对于信息发布全面性的要求,除了已有规定的发布内容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第19条规定了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议将各级政府部门突发事件应急报告的经过、报告时间节点以及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应急报告制度进行报告的结论等纳入信息发布内容并及时向公众公开。另外,对于“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中的授权一并公开。

(4)关于信息公开的追责与奖励

目前《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3条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相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追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根据情节轻重,主要有两种:一是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二是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但是《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则并无此类规定,建议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的追责参考《突发事件应对法》予以完善。此外,针对前文提到的个别专家在学术期刊发布的论文作出的学术观点涉及的疫情信息存在较为严重的失实或误导的问题,建议扩大《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的适用范围,增加一款明确其他单位和个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上述行为的,可参照处理,触犯其他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建议完善公布信息的奖励及免责设计,对《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等相关规定予以完善,国家鼓励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及时发布突发事件或传染病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如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并使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重大损失的,应予以表彰并纳入政绩考评;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对相关信息发布不实的,不得追究相关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相关信息的,可参照处理,使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重大损失的,应予以表彰并视情况予以5-50万元的奖金等奖励。

(5)信息公开方式进一步多元化

除召开新闻发布会等信息发布方式外,建议对信息集中、统一公开,通过统一的多途径,如官网、指定媒体、新闻发布会、微信公众号、商场大屏幕等渠道或方式同步集中、统一发布,以便于公众对信息的有效接收和及时应对。

(二) 执行完善

法谚云“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若具有相对健全的法律制度而未被执行,则只会被束之高阁,无任何实际意义;若未依法执行,则有悖于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政府与法治国家之初衷。因此,如何解决法律执行问题,也需要予以正面重视并积极应对。


正因法律制度的执行离不开人,所以执行完善也要从法律制度的执行人处着手,结合新冠肺炎疫情下暴露出来的失职之责问题,本文提出的执行完善建议如下:

1. 关于思想指导

建议树立正确思想指导,从宏观上说,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把疫情防控作为重中之重,必须牢牢把守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放在第一位。微观上,树立正确的法治思维,首先“学法”“知法”“懂法”,然后才能“用法”“执法”,具体做法如下:


一是正确执行,要严格遵循相关法律制度,不钻空子,不刻板解释甚至曲解相关法律规定。


二是不乱作为,要虚心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报告和监督,要正确处理、充分重视一线医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报告和监督,不乱用权力,乱扣帽子,以免因一时之错贻误战机,致使疫情扩散,使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


三是及时执行,要积极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不拖延、不隐瞒、不延缓、不打折,确保措施落地,真正起到信息公开、报告及时,有力阻止疫情蔓延。


四是主动作为,要积极响应国家卫健委、疾控中心等相关部门的措施,及时充分有力有效的采取相应的报告、公开及防控措施,要借鉴境内外先进信息报告及公开经验。

2. 关于执行领导

建议选择具有法治思维的、具有专业经验的领导,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下,可以看出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发挥“以上率下”的作用,存在一定的失职、渎职行为,但也看到了一些地区因为领导的高度负责使得疫情控制措施很有力。不言而喻,相关法律制度的执行离不开正确领导,若负责执行相关法律制度的领导没有法治思维,不具有专业经验,何谈正确“用法”以及“执法”?另外,在疫情面前,同样如无良将,则必会拖累三军,如果没有合适的领导来正确的执行相关法律制度,那么很可能导致“上行下效”,可能贻误战机,致使疫情扩散,使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下疫区相关领导密集更换,或许正可佐证选择具有法治思维、专业经验的领导的重要性。

3. 关于执行队伍

建议强化执行队伍整体的法治思维和专业经验,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下,可以看到相关政府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含卫健委的个别专家)并没有及时、准确上报及公开疫情信息,甚至由于公开信息的不准确导致社会公众产生错误认识,也存在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嫌疑;而与之相反,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下也涌现出执行相关法律制度的优秀个人,例如钟南山院士、李兰娟院士以及张文宏医生、李文亮医生等,尤其是钟南山院士为执行相关法律制度树立了良好的公信力,使得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执行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因此,强化执行队伍整体的法治思维和专业经验,不仅需要遵循一般法律制度,更需要执行疫情防控相关法律制度。执行队伍整体的法治思维和专业经验的强化,不仅仅为执行相关法律制度树立了良好的公信力,也使得社会公众自觉遵守并执行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或措施,从而能够达到“良法善治”“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 央地统筹

1. 关于统筹原则和指导思想

建议遵从正确的统筹原则和指导思想,宏观上,坚持疫情防控全国一盘棋,必须坚决服从党中央统一指挥、协调、调度,做到令行禁止。增强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坚决服从中央应对疫情的各项指挥。微观上,积极响应国家卫健委、疾控中心等相关部门的防控措施,及时充分有力的采取相应的信息报告、信息公开及防控措施,以中央相关要求为标杆,从严从实从快落实推进,而不是表面化、敷衍化、懈怠化。具体到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就是要从国家疾控中心启动二级应急响应之时,即应当采取二级乃至一级应急响应,并及时采取“封城”等有力举措。结合最新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武汉已采取“战时管制”防控措施,可见党中央统一指挥、协调、调度后,疫情防控措施力度之大,如此对打赢新冠肺炎疫情攻坚战具有十分积极的实际意义。

2. 关于统筹时间节点和适用情形

首先,建议建立央地统筹机制的时间节点如疫情初期即全程介入。其次,关于央地统筹机制的适用情形应该限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传染病疫情或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此类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或情形。

3. 关于统筹的具体举措

针对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演变体现出来的中央和地方相关政府部门缺乏协调的问题,建议建立央地统筹机制的具体举措主要包括:一是严格遵从前文提到的指导思想,坚决服从党中央统一指挥、协调、调度,做到令行禁止;二是强化介入的及时性和全程性,建立央地统筹机制的时间节点为疫情初期最好是全程介入;并且要“有的放矢”不胡乱介入,建立央地统筹机制适用情形应该限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传染病疫情或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此类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或情形,例如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三是成立专门的统筹机构,并形成固定机制,例如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成立的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以及形成的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四是成立专门的指挥平台系统,整合资源,线上统一指挥,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和时间;五是成立专门的信息发布和公开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官方网站、官方邮箱、官方微博、官方指导合作直播平台等等。

(四) 合作预警

1. 关于合作预警的原则

针对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演变不单缺乏与境外国家的合作预警,甚至与中国港澳台地区的合作预警也相对缺乏,因此,合作预警机制首先应遵从境内外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如此不但可以借鉴中国港澳台地区的经验,还可借鉴境外预警经验;其次,建立合作预警机制应遵从境内合作为主、境外合作为辅的原则,一方面,境内合作比境外合作更为便利;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都需要与境外建立合作预警;最后,建立合作预警机制,需遵循全面合作原则,建立合作预警机制,如果只是互相通报预警,那么价值和意义不大,而全面合作原则的要求在于不单单要合作预警、还在于经验分享、物资互助、信息互换、人员派遣等等。

2. 关于合作预警的制度保障

关于合作预警的制度保障建议通过三个途径来完善:其一,探索出台专门《境内外合作预警法》,对上文提出的合作预警的原则以及下文提出的境内外合作预警适用的情形、境内外合作预警适用的期间、境内外合作预警适用的主要方面等问题予以明确;其二,探索成立境内外合作预警专门机构,如境内外合作预警委员会,并建立跨省级分支机构,以跳脱出地域藩篱,并吸收具有法治思维、专业知识经验的人员组成专业团队;其三,探索成立境内外合作平台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合作直播平台、官方电话和官方信箱等,更重要的是整合相关资源成立官方线上指挥平台系统,以便于全面一盘棋,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

3. 关于合作预警的具体机制

针对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演变体现出来的缺乏境内外合作预警机制的问题,建议探索出台的专门《境内外合作预警法》对合作预警的具体机制予以规定,并应包括以下要点:一是境内外合作预警适用的情形: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传染病疫情或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例如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二是境内外合作预警适用的期间:视事态发展严重程度情况可以适用事件的前期、中期、后期或者全程,如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可以全程适用;三是境内外合作预警适用的主要方面: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互换、专家等人员派遣、物资互助、经验交流,如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的中国港澳台专家组调查以及对世界卫生组织和周边国际的疫情通报等,以及借鉴中国香港地区即使在武汉肺炎不明原因的情形下,仍然将其纳入法定监管传染病的有益经验;在疫情一开始就进行有针对性的体温检测,向美国借鉴开展普遍的或者有重点的筛查工作等。


此外,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在面对不明原因的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能否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等规定,在履行疫情信息报告及公布义务之外,依法及时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始终把保证把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摆在第一位,做到更及时、更有力、更灵活、更谨慎的处理,或许是在除完善规则外更应该思考的问题。

附件一:“新冠肺炎疫情”以来国家卫健委、湖北省、武汉市卫健委通发布的部分信息汇总(截至2020年1月25日)

附件二:第一财经新闻网“武汉核心疫情时间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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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2019年12月31日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武汉市卫健委关于当前我市肺炎疫情的情况通报》,网址;http://wjw.wuhan.gov.cn/front/web/showDetail/2019123108989,最近访问日期:2020年2月9日。

[2] 参见第一财经:“武汉疫情核心时间线”,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vK1cYtOC6pfRQ7_SefOeXg,最近访问日期:2020年2月14日。

[3] 参见2020年1月20日 疾病预防控制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网址:http://www.nhc.gov.cn/jkj/s7916/202001/44a3b8245e8049d2837a4f27529cd386.shtml,最近访问日期:2020年2月9日。

[4] 参见人民日报:“习近平: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tb-MwJ-6fNU3UQ9RlOFy6g,最近访问日期:2020年2月14日。

[5]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第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6]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五、报告内容。事件信息,如事件名称、类别、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地域范围、人数、主要症状与体征、可能的原因、已经采取的措施等;事件发生、发展、控制过程信息,如初次报告、进程报告以及结案报告等。

[7] 王少辉,迈向阳光政府: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3.转引自张倩:《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硕士学位论文,北京理工大学,2015年1月。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9]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10] 《哈尔滨市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办法》第三条 突发事件信息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应对的突发事件信息,包括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和突发事件紧急信息。第八条 预警信息、紧急信息由市政府授权相关部门或单位(简称责任部门),按照职责承担制作、发布、更新与解除工作。市政府授权责任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紧急信息,应当同时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第十条 预警信息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诱因和类别、可能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可能后果、预警级别、警示事项、防御措施、咨询电话等。紧急信息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突发事件发生时间和地点、类别、灾情情况、采取的相关措施、可能影响范围、事态发展、下步工作措施、警示事项、应对建议、咨询电话等。

[11] 东方网:“1988上海毛蚶风暴:30万人染甲肝人类史上罕见”,网址:http://news.eastday.com/tga/2013-09-11/714654.html ,最近访问日期:2020年2月与8日。

[12] 参见李晓安、周序中、彭春:《我国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法制路径选择》,载于《法学》,2009年第8期。

[13] 参见凤凰财经:“武汉市长周先旺回应疫情披露不及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获得授权才能披露”,来源:界面新闻。网址:http://finance.ifeng.com/c/7ta0r1Pc8i6,最近访问日期:2020年2月20日。

[14] 参见新华社:“官宣!湖北省委书记、武汉市委书记换人了”,网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8404988324913180&wfr=spider&for=pc,最近访问日期:2020年2月15日。

[15] 参见中国日报网:“武汉市正式进入“两会时间” 政协武汉市十三届四次会议开幕”,网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5031417716446583&wfr=spider&for=pc,最近访问日期:2020年2月16日。

杨  慧      国浩成都办公室合伙人

廖  虹      国浩成都办公室律师

陈  娇      国浩成都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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