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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4期)--2019年第4期

晓燕 IP控控 2023-08-26


本期导读:

1、“COREANA TENSECONDS”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TENSECONDS”可译为“十秒”,以此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效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腾讯公司“纪实七十二小时”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节目播放”等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的文字,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3、“MISS TRAVEL WORLD”可翻译为“世界旅行小姐”,指定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4、“原能细胞”和英文“Origincell”构成,其中“细胞”作为生物体基本的结构和功能单位,加上“原能”二字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其商品可使细胞恢复原始状态,焕发新的生机,增添生命活力。“原能细胞”文字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如商品实际上不具有这一功效,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


相关链接: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1期)--2019年第1期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2期)--2019年第2期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3期)--2019年第3期




申请人

商标信息

评审观点

决定/裁定+适用法条

驳回复审

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30536799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49539号商标、第20949600号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43950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初步审定。

 

第二十八条

引证商标

20949539

20949600

21743950

天津市明之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31706009

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仅个别文字存在区别,呼叫、含义均无明显差异,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引证商标

5012442

16320735

31386839

湖南财信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26728400

26735734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募集慈善基金、典当服务同一种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募集慈善基金、典当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募集慈善基金、典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引证商标

4457771

9747709

9747672

8261306

4682449

7969963

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29662358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驳回。

 

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引证商标

16610617

14077421

12166269

FINANCIERE WESTRAND

申请商标

G895557

1.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与驳回决定中指定商品一致,未进行商品限定。

2.申请商标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3.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4.申请商标在第4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5.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不近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6.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三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5、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引证商标

4810236

1460006

G963814

14892877

4033751

7295242

13986994

13230496

7295241

4033750

17800904

7547701

 

株式会社高丽雅娜化妆品

申请商标

31757627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TENSECONDS”可译为“十秒”,以此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效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驳回。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原能细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28087718

申请商标由中文“原能细胞”构成,其中“细胞”作为生物体基本的结构和功能单位,加上“原能”二字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其商品可使细胞恢复原始状态,焕发新的生机,增添生命活力。“原能细胞”文字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第40类超低温冷冻服务(生命科学)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提供的服务可以保障原始能量,保持产品的初始状态和新鲜程度,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驳回。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原能细胞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28103745


请商标由中文“原能细胞”和英文“Origincell”构成,其中“细胞”作为生物体基本的结构和功能单位,加上“原能”二字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其商品可使细胞恢复原始状态,焕发新的生机,增添生命活力。“原能细胞”文字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如商品实际上不具有这一功效,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驳回。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世界旅游小姐国际赛事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29015167

申请商标中的“MISS TRAVEL WORLD”可翻译为“世界旅行小姐”,指定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驳回。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28918945

申请商标由中文“纪实七十二小时”构成,指定使用在“电视节目播放”等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的文字,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本案情形涉及其商业秘密,请求对本案裁决文书不公开,但申请人并未提出本案情形构成商业秘密的充分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驳回。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无为金凤凰家纺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31804509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凤凰”,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驳回。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引证商标

4587959

8897961

11757336

29716518

4361644

86961

11576980

9708902

10733773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21440981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在第9类电线、电缆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2017年7月5日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秤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之后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月21日的第158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宁波江东土拨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0月7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璜等服务上。2018年1月2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浙江土拨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6日。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已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第17731275号“有住”商标、第20566350“欧索莱 OSSOLAY”商标等。

4、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5、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计数器;传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修理、建筑信息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土拨鼠”、字母“TOBOSU”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土拨鼠”、字母“TOBOSU COM”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相同文字“土拨鼠”,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图形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灭火器;装饰磁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修理、建筑信息等服务同属于建筑相关行业,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土拨鼠 TOBOSU COM及图”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宁波市,地理位置毗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区分,故二者若在“电线;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灭火器;装饰磁铁”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线;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灭火器;装饰磁铁”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的情形。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在除计步器、计数器、传真机外的电线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土拨鼠 TOBOSU COM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经济指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土拨鼠 TOBOSU COM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计数器、传真机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建材、装修等服务差异较大,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字号权、域名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合同、发票记账联及收费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该标识的商标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无与其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其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将“土拨鼠/TOBOSU.COM”文字作为字号或域名,已在计步器、计数器、传真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域名权,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除计步器、计数器、传真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计步器、计数器、传真机商品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引证商标在计步器、计数器、传真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计数器、传真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4)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授权代理、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经审理查明三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有住”、“欧索莱 OSSOLAY”等,被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6、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无效宣告。

 

第三十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广州克洛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10242839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汽车旅馆;餐馆;提供营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预订临时住宿”服务上。

2.申请人曾于2015年11月2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81790号裁定,裁定认定:一、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98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266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3.申请人于2018年1月27日邮寄发出本案申请材料,故申请人提起本案申请未超过5年期限。

4.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评字(2016)第81790号裁定、(2016)京73行初5980号、(2019)京行终1266号行政判决、申请人邮寄信封在案佐证。

5.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6.修改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再次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并未形成新的理由和事实,已构成“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应予驳回。

驳回。

 

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商标评审规则

第十九条

 

    

金煐麒

复审商标

11286722

1、复审商标由大连迅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2017年5月2日经由我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钻技(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书面材料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无需进行口头审理,故进行书面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3、本案中,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空气炸锅、乌龟锅(多功能料理锅)”,故被申请人证据1、2及证据4中关于“空气炸锅、乌龟锅(多功能料理锅)”商品上的销售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空气炸锅、乌龟锅(多功能料理锅)”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电炉灶;烤盘(烹饪设备);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商品的使用。

4、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超滤机、反渗透机”,故被申请人证据3中涉及“超滤机(一般水质处理)、反渗透RO机(一般水质处理器)”商品的相关证据,仅可证明被申请人前身大连迅驰商贸有限公司订购了“HUROM”超滤机、“HUROM”反渗透机两种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1110群组“水净化装置;水软化器;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上进行了销售及宣传等商业使用行为。

5、被申请人证据3中涉及“空气净化器”的相关证据属于自制证据,其合同上未显示商标名称,且合同中的商品型号与说明书中的商品型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对“HUROM”空气净化器商品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5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不在规定期间内。对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6、综合被申请人所交证据,未能证明复审商标在“ 灯;制冰机和设备;冰箱;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动干衣机;电吹风;壁炉;水管龙头;沐浴用设备;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电暖器;非医用电热毯”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撤销。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佛山市南海区联合广东新光源产业创新中心

复审商标

10726793


 

1、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

3、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4、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相对薄弱,其在诉讼中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予以补强。根据其提交的补强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广东省半导体照明产业联合创新中心的实际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故原告以广东省半导体照明产业联合创新中心的名义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可视为原告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补强证据,可以证明广东省半导体照明产业联合创新中心于指定期间内承办或主办了中国可见光通信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成立大会、LED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创新战略高峰论坛暨LED产业专利联盟成立大会、ISLE 2015 GSC LED高峰论坛、第四届中国LED行业风云榜、上述论坛或会议的举办时间位于指定期间内、且会议的背板和现场照片中能够显示诉争商标,可以证明原告与于指定期间内在“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上使用可诉争商标。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书籍照片、出版协议等证据,书籍封面上显示了诉争商标,出版日期在指定期间内,故可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书籍出版”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与“书籍出版”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据此,被诉决定的相关结论有误。此外,虽原告称其主办的论坛会议中有教育、培训的内容,亦提交了与部分高校的合作协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内使用诉争商标直接开展了教育、培训活动,故无法视为其在相应服务类别上的使用。最后,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经营彩票”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故被告在上述服务上撤销诉争商标的结论并无不当。

5、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修改前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复审商标

8739226

1、复审商标于2010年10月13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

2、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3、 被申请人证据1、2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证据5中的典当借款合同缺少发票等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中介服务费收据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6中的店面租赁合同缺少发票等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中介服务费收据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中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缺少发票等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中介服务费收据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对于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4、被申请人证据3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借给一自然人1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用摩托车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证据4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借给一自然人1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因此,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服务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金融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所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金融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于规定期间内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在除“金融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复审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在“金融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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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采编:晓燕

排版:IP控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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