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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

最高法知产庭 IP控控 2024-01-02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而非以该附加技术特征所属的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链接: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5号。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只有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容许例外。





一、原告复审阶段修改的权利要求及附图

1.一种相对于置于平台上的目标物来定位一热治疗装置的系统,该系统包括:

一基座组件,系固合该平台上,于该基座组件上设有一对平行的第一轨道,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一路径,于各第一轨道上分别设有一滑动块;

一弯曲结构,係連接於各滑动块以通过第一轨道可滑动地安装于基座组件上,该弯曲结构沿着其内侧壁具有一第二轨道以界定供该热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二路径;以及

一收纳处,系连接于该弯曲结构之第二軌道上,并依该弯曲轨道之第二路径进行移动作用,于该收纳处上系连接一延展臂,该延展臂之一端上则连接该热治疗装置,该收纳处至少是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的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三路径;及

致动器,系与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连结,用以启动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移动。

2.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中该收纳处包括一使热治疗装置枢转以绕着三正交轴中的一根或多根轴进行旋转的装置。

3.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中该基座组件进一步包括一可相对于平台移动的床垫。

4.一种影像导引热治疗装置,包括:

一成像系统,包括支撑目标物及将目标物移动至一理想位置的平台,该平台可相对于成像系统移动,以及

一与平台结合并将热治疗装置相对于平台上目标物进行定位的定位系统,该定位系统包括:

一基座组件,系固合该平台上,于该基座组件上设有一对平行的第一轨道,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一路径,于各第一轨道上分别设有一滑动块;

一弯曲结构,係連接於各滑动块以通过第一轨道可滑动地安装于基座组件上,该弯曲结构沿着其内侧壁具有一第二轨道以界定供该热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二路径;

一收纳处,系连接于该弯曲结构之第二軌道上,并依该弯曲轨道之路径进行移动作用,于该收纳处上系连接一延展臂,该延展臂之一端上则连接该热治疗装置,该收纳处至少是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的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三路径;及

致动器,系与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连结,用以启动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移动。

5.权利要求4的装置,进一步包括一与成像系统结合的第一控制系统,该第一控制系统被设定为提供一第一控制信号使平台相对于该成像系统台架进行移动。

6.权利要求4的装置,进一步包括一与定位系统结合的第二控制系统,该第二控制系统被设定为提供一第二控制信号以控制定位系统使热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进行移动。

7.权利要求6的装置,其中该第二控制系统包括一处理器,该处理器接收成像系统所产生的患者影像,并对所述影像进行处理,以确定治疗的效果程度。

8.权利要求7的装置,其中该处理器被进一步设定为比较治疗效果程度与一理想结果,并基于该比较结果产生该第二控制信号以控制该定位系统。

9.权利要求4的装置,其中该热治疗装置包括一超音波转换器。

10.权利要求4的装置,其中该成像系统包括一MRI装置。

对比文件1附图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

1)权利要求1为热治疗装置;

2)还设有一固合基座组件的平台;

3)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由此可以确定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热治疗装置中便于对病人进行定位。


二、二审主要争议焦点

1.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创造性评价直接作出维持驳回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判断是否正确。


三、决定、判决结果

国知局复审委: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530日对涉案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驳回卫生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理由(最高法知产庭)

(一)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创造性评价直接作出维持驳回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驳回涉案申请的理由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卫生研究院修改了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向卫生研究院发出了一次复审通知书,卫生研究院针对该复审通知书陈述意见并再次修改权利要求。针对再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引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认定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权利要求1为热治疗装置;(2)还设有一固合基座组件的平台;(3)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直接以涉案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原驳回决定。卫生研究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变更了理由,且未给予其再次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复审程序的审查对象。原则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在复审程序中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但是,基于审查效率及听证原则的要求,如果复审部门发现审查文本存在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亦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因此,复审程序的审查对象原则上限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以及驳回决定的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具有合理性。

第二,关于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在复审程序中,由于申请人修改专利申请等原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可能需要引入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复审决定。此时,根据听证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理由或者证据。此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3规定,针对一项复审请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或者进行口头审理:(4)需要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该规定明确要求当复审决定需要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时,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符合正当程序,可以作为参照。

第三,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并基于创造性评价直接作出维持驳回决定是否程序违法。本案中,卫生研究院提起驳回复审申请时提交了权利要求全文替换页,克服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驳回决定中认定的修改超范围问题。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发出的关于涉案申请不具有创造性的复审通知书后,卫生研究院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并增加了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新的区别特征(3)即“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对增加区别特征(3)之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并未再次听取卫生研究院的意见,而是迳行对创造性进行评判并据此维持驳回决定,原则上属于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本应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给予卫生研究院再次修改或者陈述理由的机会。但是,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实质审查期间已经对包含该区别特征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引用同一对比文件进行过评述、新颖性评价与创造性评价的关系以及该区别特征(3)的相对独立性等因素,本案符合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的情形,因而不属于引入新事实或者证据作出复审决定的情形,不构成程序违法。首先,关于《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评价。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已经对包含上述区别特征(3)的权利要求1结合同一对比文件进行了评价。《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同样引用了对比文件1,指出权利要求1-3,9,10,12,21,24-26,29,30,3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8,11,13-20,22,23,27,28,31-3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该通知书明确指出“(对比文件1)定位结构70使医疗工具沿其长度方向插入或缩回移动,且还可以垂直于工具的长度方向的偏航轴和/或俯仰轴旋转而使得医疗工具以任意角度插入病人身体,即可以沿拱形结构31的半径方向延伸的路径。”可见,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3),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实质审查阶段已结合同一篇对比文件进行了评述,认定其不具备新颖性。其次,关于新颖性评价与创造性评价的关系。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对涉及区别特征(3)的相关技术方案评价为不具有新颖性,但鉴于创造性的要求高于新颖性的要求,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则,该通知书实质隐含了对区别特征(3)不能给相关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的判断。最后,关于上述区别特征(3)的特点。卫生研究院新增加的区别特征(3)“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与区别特征(1)和区别特征(2)的结合并没有给相关技术方案带来整体技术效果的提升。

综上,被诉决定与实质审查阶段《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均引用的同一篇对比文件,且《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已经隐含作出了区别特征(3)不能给相关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的意见。因此,被诉决定所针对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不属于引入新理由或者证据的情形。卫生研究院关于本案存在“需要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应当再次给予其二次陈述意见机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就对比文件1在审查程序中对卫生研究院进行了告知且卫生研究院对此发表了意见为由,认定涉案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属于“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理由虽失于粗疏,但结论正确。必须强调的是,虽然本院本着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基于本案具体情况对被诉决定予以维持,但是并不意味着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的处理毫无瑕疵。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作出被诉决定之时,实际上并未意识到实质审查部门在实质审查阶段已经基于同一对比文件对区别特征(3)进行了评价,而是在被诉决定作出后才认识到这一问题,程序确有瑕疵。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如因申请人的修改等原因导致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应审慎对待,根据正当程序原则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的机会。

(二)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判断是否正确

卫生研究院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在评价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确定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及判断是否显而易见时都使用的对比文件1中同一个技术方案,不符合创造性的评判方法;未将区别特征(1)和区别特征(3)作为一个整体,割裂了特征之间的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仅用一篇对比文件评价涉案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首先,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显而易见时不能排除最接近现有技术。审查创造性时,一般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当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时,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最接近现有技术本身可以作为技术启示的来源性文件。其次,被诉决定在评述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使用了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本案中,被诉决定引用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1,认定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三个区别特征。在评述区别特征(1)时,被诉决定认定“两个装置中的定位部件及方法可以交叉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定位系统用于热治疗装置以解决对病人进行定位的问题”。在评述区别特征(2)时,被诉决定认为“根据具体使用需要,加设一使基座组件固合其上的平台,是本领域常用的装配手段”。在评述区别特征(3)时,被诉决定认为“将定位结构(相当于延展臂)沿拱形结构31(相当于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设置在支架上,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而在此常规设置方式下,结合对比文件1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为使工具达到需要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定位结构或支架至少沿拱形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结合前述论述中“容易想到”“本领域常用的装配手段”及“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等具体表述,应该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在创造性评判中使用了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因此,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评判方法并无不当。卫生研究院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首先,关于区别特征(1)和(3)。本案中,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1)、(3)分别为“权利要求1为热治疗装置”和“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安装在如CT机上的操纵器,定位结构70能相对于导向装置30以一个或多个自由度来移动活检针进入病人身体某个位置。该定位结构70能沿工具的长度方向移动工具以相对于病人插入或退出,还可沿与工具长度方向垂直的偏航轴或俯仰轴来移动工具以使工具能以需要的任意角度插入病人身体。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为热治疗装置,在收纳处上连接一延展臂,该延展臂一端连接该热治疗装置,该收纳处至少是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的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三路径。卫生研究院强调活检针系侵入式医疗手段,与涉案申请非侵入式超声波能量场存在区别。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二者均未记载涉案申请为非侵入式超声波能量场。同时,虽然对比文件的活检针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热治疗装置在接触人体的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但是二者均为医疗器械领域,且均需通过相对于病人进行位置移动的工具以实现定位功能,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因此卫生研究院所强调的二者技术方案在技术构思、工作方式上的不同缺乏说服力。对比文件1不仅公开了定位结构70沿工具长度方向移动,还公开了可沿与工具长度方向垂直的偏航轴或俯仰轴来移动工具以使工具能以需要的任意角度移动,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移动工具以定位的技术启示。结合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定位结构至少沿拱形结构半径方向可延展。原审法院关于区别特征13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区别特征(2),原审程序中卫生研究院明确表示对于该区别特征的评述没有异议。而且,根据具体使用需要,加设一使基座组件固合其上的平台是本领域常用的装配手段,没有给涉案申请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原审法院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卫生研究院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鉴于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认定与有关权利要求1的相关认定基本相同,且卫生研究院针对权利要求4的上诉理由与有关权利要求1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本院对权利要求4的认定与前述权利要求1的认定相同,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卫生研究院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朱理、傅蕾、张晓阳




判决书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

住所地:台湾地区苗栗县竹南镇科研路35号。

法定代表人:余幸司,该研究院代理院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利容,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以下简称卫生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211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19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4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生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利容、谭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生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860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其相关事实与理由为:


(一)发明是一个整体,技术方案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并不是孤立的,不能割裂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忽视该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在评述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特征时,应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热治疗装置,而对比文件1是活检针,导致两个技术方案的技术构思、工作方式皆有不同。因此,区别特征13是不可分割的,活检针15沿半径方向移动的目的是相对于病人插入或退出工具以实施医疗行为,并非涉案申请用于超声波的定位。


(二)对于区别特征2,根据具体使用需要,加设一使基座组件固合其上的平台,是本领域常用的装配手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就该常用的装配手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在评述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时,应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四)评述创造性需要两个技术方案,这两个技术方案可以分别在两篇对比文件中,也可以在一篇对比文件中。本案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对比文件1,在判断是否显而易见时还是同一篇对比文件。


(五)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本案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1节中规定的“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的情形。本案不属于将申请文件修改为原申请文件的情况,因此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其次,2015617日第二次修改后区别特征由两个变成了三个,说明权利要求内容具有实质性修改。最后,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不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六)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2015617日第二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内容直接作出了被诉决定,没有给卫生研究院发表意见的机会,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6.1.1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卫生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其相关事实和理由为:(一)有关权利要求1的认定并未将技术方案割裂。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要移动工具以达到需要的位置的技术启示。将定位结构(相当于延展臂)沿拱形结构31(相当于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设置在支架上,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在此常规设置方式下,结合对比文件1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为使工具达到需要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定位结构(相当于延展臂)或支架(相当于收纳处)至少沿拱形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即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要移动工具以达到需要的位置的技术启示下,将其应用于热治疗装置(即工具为热治疗装置)时,为了使热治疗装置达到需要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延展臂可沿半径方向移动(热治疗装置需要确定聚焦的位置,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二)加设一平台,使基座组件固合其上,是本领域为满足具体的使用需要所使用的装配手段,且该平台的设置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三)被诉决定评述的对象是权利要求书。对于权利要求4,并未割裂各技术特征,具体理由同前述理由(一)。(四)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而非卫生研究院所认为的“评述创造性只有一个对比文件”。


卫生研究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相关事实和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中虽揭露了与涉案申请相同的弯曲结构,但对比文件1所揭露的拱形结构无法自行产生移动作用,涉案申请中弯曲结构可单独藉由致动器的启动该滑动块于第一路径上产生移动,其基座组件无须进行移动,也直接或间接使该弯曲结构上所设的弯曲轨道之第二路径产生位置上的变化,这是对比文件1中所揭露结构中所未能产生的作用,因此修正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二)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即使权利要求4中的成像系统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容易与定位系统相结合,但基于该弯曲结构相对于该基座组件具有创造性的设计,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三)因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35-10均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卫生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比文件1中桌子20无需进行移动,拱形结构31也可单独藉由致动器启动滑动件于第一路径上产生移动,也直接或间接使拱形结构31上所设的弯曲轨道之第二路径产生位置上的变化。因此,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具体意见与被诉决定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0880122922.2、名称为“影像导引热治疗器定位系统及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即涉案申请),申请人为卫生研究院。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为20081229日,优先权日为20071226日,公开日为2011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0625日。


针对卫生研究院提出的实质审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3131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书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该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9,10,12,21,24-26,29,30,3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8,11,13-20,22,23,27,28,31-3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说明书第4栏第57-60行、第5栏第32-46行、附图1-3):导向装置30相对于桌子20在桌子20的长度方向可移动。导向装置30包括拱形结构31,拱形结构31的端部由具有多个轮子36的基座35支撑,从而具有拱形结构的导向装置可沿着桌子20移动。提供驱动机构,其与导向装置30分开或作为导向装置的一部分来进行设置,以沿着桌子20的长度方向移动导向装置。附图1-3示出了导向装置30的驱动机构50,其具有驱动轮51、从动轮54、电机53、带55,电机52驱动驱动轮51,在驱动轮和从动轮上绕有带55,带55的两端固定到导向装置30的基座35上,从而驱动导向装置30沿着桌子20的长度方向移动。


对比文件1附图


针对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卫生研究院于20136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31129日发出了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卫生研究院于2014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530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涉案申请,其理由为权利要求4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即2010625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摘要附图,20128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4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10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相对于置于平台上的目标物来定位一热治疗装置的系统,该系统包括:

一基座组件,系固合该平台上,于该基座组件上设有一对平行的线性导轨,于各导轨上分别设有一滑动块;

一弯曲结构,通过第一轨道可滑动地安装于基座组件上,该弯曲结构沿着其内侧壁具有一第二轨道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二路径;以及

一收纳处,系连接于该弯曲轨道并依该弯曲轨道之路径进行移动作用,于该收纳处上系连接一延展臂,该延展臂之一端上则连接该热治疗装置;

致动器,系与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连结,用以启动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移动;以及

定位传感器,系分别设于该些致动器上,系用以接收控制讯号以驱动该些致动器作动而进行定位。

2.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中该收纳处包括一使热治疗装置枢转以绕着三正交轴中的一根或多根轴进行旋转的装置。

3.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中该基座组件进一步包括一可相对于平台移动的床垫。

4.一种影像导引热治疗装置,包括:

一成像系统,包括支撑目标物及将目标物移动至一理想位置的平台,该平台可相对于成像系统移动,以及

一与平台结合并将热治疗装置相对于平台上目标物进行定位的定位系统,该定位系统包括:

一基座组件,系固合该平台上,于该基座组件上设有相互平行之复数导轨,于各导轨上分别设有一滑动块;

一弯曲结构,通过第一轨道可滑动地安装于基座组件上,该弯曲结构沿着其内侧壁具有一第二轨道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二路径;

一收纳处,系连接于该弯曲轨道并依该弯曲轨道之路径进行移动作用,于该收纳处上系连接一延展臂,该延展臂之一端上则连接该热治疗装置;

致动器,系与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连结,用以启动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移动;以及

定位传感器,系分别设于该些致动器上,系用以接收控制讯号以驱动该些致动器作动而进行定位。

5.权利要求4的装置,进一步包括一与成像系统结合的第一控制系统,该第一控制系统被设定为提供一第一控制信号使平台相对于该成像系统台架进行移动。

6.权利要求4的装置,进一步包括一与定位系统结合的第二控制系统,该第二控制系统被设定为提供一第二控制信号以控制定位系统使热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进行移动。

7.权利要求6的装置,其中该第二控制系统包括一处理器,该处理器接收成像系统所产生的患者影像,并对所述影像进行处理,以确定治疗的效果程度。

8.权利要求7的装置,其中该处理器被进一步设定为比较治疗效果程度与一理想结果,并基于该比较结果产生该第二控制信号以控制该定位系统。

9.权利要求4的装置,其中该热治疗装置包括一超音波转换器。

10.权利要求4的装置,其中该成像系统包括一MRI装置。”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权利要求4中“该基座组件上设有相互平行之复数导轨”在涉案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为(参见说明书[0046]段)“该基座组件104上有一对平行的线形导轨106a106b”,即由“一对平行的线性导轨”修改为“相互平行之复数导轨”,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的,因此权利要求4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卫生研究院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49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修改之处在于:将权利要求14中的“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二路径”修改为“界定供该热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二路径”,将权利要求4中的“相互平行之复数导轨”修改为“一对平行的线性导轨”。卫生研究院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4如下:

1.一种相对于置于平台上的目标物来定位一热治疗装置的系统,该系统包括:

一基座组件,系固合该平台上,于该基座组件上设有一对平行的线性导轨,于各导轨上分别设有一滑动块;

一弯曲结构,通过第一轨道可滑动地安装于基座组件上,该弯曲结构沿着其内侧壁具有一第二轨道以界定供该热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二路径;以及

一收纳处,系连接于该弯曲轨道并依该弯曲轨道之路径进行移动作用,于该收纳处上系连接一延展臂,该延展臂之一端上则连接该热治疗装置;

致动器,系与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连结,用以启动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移动;以及

定位传感器,系分别设于该些致动器上,系用以接收控制讯号以驱动该些致动器作动而进行定位。”

4.一种影像导引热治疗装置,包括:

一成像系统,包括支撑目标物及将目标物移动至一理想位置的平台,该平台可相对于成像系统移动,以及

一与平台结合并将热治疗装置相对于平台上目标物进行定位的定位系统,该定位系统包括:

一基座组件,系固合该平台上,于该基座组件上设有一对平行的线性导轨,于各导轨上分别设有一滑动块;

一弯曲结构,通过第一轨道可滑动地安装于基座组件上,该弯曲结构沿着其内侧壁具有一第二轨道以界定供该热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二路径;

一收纳处,系连接于该弯曲轨道并依该弯曲轨道之路径进行移动作用,于该收纳处上系连接一延展臂,该延展臂之一端上则连接该热治疗装置;

致动器,系与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连结,用以启动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移动;以及

定位传感器,系分别设于该些致动器上,系用以接收控制讯号以驱动该些致动器作动而进行定位。”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9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33日向卫生研究院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4中限定的“定位传感器,系分别设于该些致动器上,系用以接收控制讯号以驱动该些致动器作动而进行定位”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即使将权利要求14中的“定位传感器,系分别设于该些致动器上,系用以接收控制讯号以驱动该些致动器作动而进行定位”修改为“定位传感器,系分别设于该些致动器上,用以传送位置信息给控制回路,控制回路传送定位控制信号予致动器以进行辅助定位”,权利要求1-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为热治疗装置;(2)还设有一固合基座组件的平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通过空间能量场将热量导引至目标物的选定区域以诱发热治疗效果的热治疗装置是本领域常用的医疗工具,该热治疗装置也需要进行定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定位系统用于热治疗装置。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具体使用需要,加设一使基座组件固合其上的平台,是本领域常用的装配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为热治疗装置;(2)成像系统,包括支撑目标物及将目标物移动至一理想位置的平台,该平台可相对于成像系统移动,基座组件固合于平台上。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通过空间能量场将热量导引至目标物的选定区域以诱发热治疗效果的热治疗装置是本领域常用的医疗工具,该热治疗装置也需要进行定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定位系统用于热治疗装置。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成像系统,设置支撑目标物及将目标物移动至一理想位置的平台,该平台可相对于成像系统移动,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将其与定位系统相结合时,使基座组件固合于平台上,是本领域常用的装配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5-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卫生研究院于20156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修改之处在于:将权利要求14中的特征“定位传感器,系分别设于该些致动器上,系用以接收控制讯号以驱动该些致动器作动而进行定位”删除,同时对权14进行了以下修改:将权利要求14中的“于该基座组件上设有一对平行的线性导轨,于各导轨上分别设有一滑动块”改为“于该基座组件上设有一对平行的第一轨道,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一路径,于各第一轨道上分别设有一滑动块”;将“一弯曲结构,通过第一轨道可滑动地安装于基座组件上”改为“一弯曲结构,係連接於各滑动块以通过第一轨道可滑动地安装于基座组件上”;将“一收纳处,系连接于该弯曲轨道并依该弯曲轨道之路径进行移动作用”改为“一收纳处,系连接于该弯曲结构之第二軌道上,并依该弯曲轨道之第二路径进行移动作用”;增加特征“该收纳处至少是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的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三路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相对于置于平台上的目标物来定位一热治疗装置的系统,该系统包括:

一基座组件,系固合该平台上,于该基座组件上设有一对平行的第一轨道,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一路径,于各第一轨道上分别设有一滑动块;

一弯曲结构,係連接於各滑动块以通过第一轨道可滑动地安装于基座组件上,该弯曲结构沿着其内侧壁具有一第二轨道以界定供该热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二路径;以及

一收纳处,系连接于该弯曲结构之第二軌道上,并依该弯曲轨道之第二路径进行移动作用,于该收纳处上系连接一延展臂,该延展臂之一端上则连接该热治疗装置,该收纳处至少是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的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三路径;及

致动器,系与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连结,用以启动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移动。

2.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中该收纳处包括一使热治疗装置枢转以绕着三正交轴中的一根或多根轴进行旋转的装置。

3.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中该基座组件进一步包括一可相对于平台移动的床垫。

4.一种影像导引热治疗装置,包括:

一成像系统,包括支撑目标物及将目标物移动至一理想位置的平台,该平台可相对于成像系统移动,以及

一与平台结合并将热治疗装置相对于平台上目标物进行定位的定位系统,该定位系统包括:

一基座组件,系固合该平台上,于该基座组件上设有一对平行的第一轨道,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一路径,于各第一轨道上分别设有一滑动块;

一弯曲结构,係連接於各滑动块以通过第一轨道可滑动地安装于基座组件上,该弯曲结构沿着其内侧壁具有一第二轨道以界定供该热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二路径;

一收纳处,系连接于该弯曲结构之第二軌道上,并依该弯曲轨道之路径进行移动作用,于该收纳处上系连接一延展臂,该延展臂之一端上则连接该热治疗装置,该收纳处至少是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的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三路径;及

致动器,系与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连结,用以启动该收纳处及各滑动块移动。

5.权利要求4的装置,进一步包括一与成像系统结合的第一控制系统,该第一控制系统被设定为提供一第一控制信号使平台相对于该成像系统台架进行移动。

6.权利要求4的装置,进一步包括一与定位系统结合的第二控制系统,该第二控制系统被设定为提供一第二控制信号以控制定位系统使热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进行移动。

7.权利要求6的装置,其中该第二控制系统包括一处理器,该处理器接收成像系统所产生的患者影像,并对所述影像进行处理,以确定治疗的效果程度。

8.权利要求7的装置,其中该处理器被进一步设定为比较治疗效果程度与一理想结果,并基于该比较结果产生该第二控制信号以控制该定位系统。

9.权利要求4的装置,其中该热治疗装置包括一超音波转换器。

10.权利要求4的装置,其中该成像系统包括一MRI装置。”


卫生研究院认为:修改依据是基于说明书第1页第27-2页第3行、第2页第8-9行、第3页第23-30行,其修正内容未超出说明书范围。对比文件1中虽揭露了该同于申请案中的弯曲结构,但对比文件1所揭露的拱形结构只能随桌子的移动而带动其移动作用,若该桌子静止时,该对比文件1的拱形结构也无法自行产生移动作用,本案中弯曲结构可单独藉由致动器的启动该滑动块于第一路径上产生移动,其基座组件无需进行移动,也直接或间接使该弯曲结构上所设的弯曲轨道之第二路径产生位置上的变化,这是对比文件1中所揭露结构中所未能产生的作用,因此修正后的权利要求1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20159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1.关于被诉决定针对的文本


被诉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56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1062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摘要附图;20128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4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相对于置于平台上的目标物来定位一热治疗装置的系统,US6665554B1(公开日为20031216日,简称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20-27行、第4栏第31-8栏第46行、说明书第15栏第7-3953-58行,附图1-5)中公开了一种安装在如CT10等上的操纵器,其是对桌子20(相当于基座组件)上的病人定位医疗工具的系统,包括:桌子20的上表面形成有沿桌子20的长度方向延伸的一对平行的凹槽21(相当于第一轨道),用以界定供医疗工具相对于病人移动的一第一路径,导向装置30的基座35具有多个轮子36(相当于滑动块)能够由凹槽21引导(即于各第一轨道上分别设有滑动块)而使得导向装置30沿桌子20滚动,而医疗工具设置在定位结构70上,定位结构70固定在支架60上,支架60固定在导向装置30;导向装置30包括拱形结构31(相当于弯曲结构),拱形结构31的端部由具有多个轮子36(相当于滑动块)的基座35支撑(即弯曲结构连接于各滑动块),如图2所示,拱形结构31外侧壁和内侧壁具有轨道(相当于第二轨道),支架60(相当于收纳处)固定在拱形结构31的轨道上而能够在病人上方移动,因此提供了医疗工具相对于病人移动的路径(相当于第二路径);连接于支架60上的定位结构70(相当于延展臂),其一端上连接医疗工具活检针,可对医疗工具进行定位,该定位结构70能沿工具的长度方向移动工具以相对于病人插入或退出工具,还可沿与工具长度方向垂直的偏航轴或俯仰轴来移动工具以使工具能以需要的任意角度插入病人身体,从而界定了供该医疗工具相对于病人移动的第三路径(说明书第730-44行);各可移动部件均具有与该部件和滑动块相应连接的致动器,其中致动器65与支架60及相应的滑动块连结,用以启动支架及相应滑动块移动(说明书第629-717行),定位传感器设于导向装置30、支架60的致动器上(说明书第613-28行,第7栏第19-29行),操纵器配有控制系统基于程序或人的指令来控制各种致动器,基于定位传感器的输入信号,控制器产生对致动器的控制信号使其以期望的方式移动操纵器(说明书第157-3953-58行)。


对比文件1附图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为热治疗装置;(2)还设有一固合基座组件的平台;(3)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由此可以确定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热治疗装置中便于对病人进行定位。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通过空间能量场将热量导引至目标物的选定区域以诱发热治疗效果的热治疗装置是本领域常用的医疗工具,热治疗装置与对比文件1中的医疗工具活检针都是常见的需要对病人准确定位的医疗工具,因此,这两个装置中的定位部件及方法是可以交叉使用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定位系统用于热治疗装置以解决对病人进行定位的问题。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具体使用需要,加设一使基座组件固合其上的平台,是本领域常用的装配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730-44行):连接于支架60上的定位结构70能沿工具的长度方向移动工具以相对于病人插入或退出工具,还可沿与工具长度方向垂直的偏航轴或俯仰轴来移动工具以使工具能以需要的任意角度插入病人身体。即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要移动工具以达到需要的位置的技术启示。将定位结构(相当于延展臂)沿拱形结构31(相当于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设置在支架上,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而在此常规设置方式下,结合对比文件1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为使工具达到需要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定位结构(相当于延展臂)或支架(相当于收纳处)至少沿拱形结构(相当于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说明书第7栏第30-44行):固定在支架60上的定位结构70使医疗工具沿其长度方向插入或缩回移动,且还可以垂直于工具的长度方向的偏航轴和/或俯仰轴旋转而使得医疗工具以任意角度插入病人的身体。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在桌子20上设置一可相对于平台移动的床垫是本领域常用的满足移动性同时提高舒适性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影像导引热治疗装置。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20-27行、第4栏第31-8栏第46行、说明书第15栏第7-3953-58行,附图1-5)中公开了一种CT机,具有成像系统,该CT机具有安装在CT10等上的操纵器,其是对桌子20(相当于基座组件)上的病人定位医疗工具的系统,包括:桌子20的上表面形成有沿桌子20的长度方向延伸的一对平行的凹槽21(相当于第一导轨),用以界定供医疗工具相对于病人移动的一第一路径,导向装置30的基座35具有多个轮子36(相当于滑动块)能够由凹槽21引导(即于各第一轨道上分别设有滑动块)而使得导向装置30沿桌子20滚动,而医疗工具设置在定位结构70上,定位结构70固定在支架60上,支架60固定在导向装置30;导向装置30包括拱形结构31(相当于弯曲结构),拱形结构31的端部由具有多个轮子36(相当于滑动块)的基座35支撑(即弯曲结构连接于各滑动块),如图2所示,拱形结构31外侧壁和内侧壁具有轨道(相当于第二轨道),支架60(相当于收纳处)固定在拱形结构31的轨道上而能够在病人上方移动,因此提供了医疗工具相对于病人移动的路径(相当于第二路径);连接于支架60上的定位结构70(相当于延展臂),其一端上连接医疗工具活检针,可对医疗工具进行定位,该定位结构70能沿工具的长度方向移动工具以相对于病人插入或退出工具,还可沿与工具长度方向垂直的偏航轴或俯仰轴来移动工具以使工具能以需要的任意角度插入病人身体,从而界定了供该医疗工具相对于病人移动的第三路径(说明书第730-44行);各可移动部件均具有与该部件和滑动块相应连接的致动器,其中致动器65与支架60及相应的滑动块连结,用以启动支架及相应滑动块移动(说明书第629-717行),定位传感器设于导向装置30、支架60的致动器上(说明书第613-28行,第7栏第19-29行),操纵器配有控制系统基于程序或人的指令来控制各种致动器,基于定位传感器的输入信号,控制器产生对致动器的控制信号使其以期望的方式移动操纵器(说明书第157-3953-58行)。


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4为热治疗装置;(2)成像系统包括支撑目标物及将目标物移动至一理想位置的平台,该平台可相对于成像系统移动,基座组件固合于平台上;(3)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由此可以确定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热治疗装置中便于对病人进行定位。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通过空间能量场将热量导引至目标物的选定区域以诱发热治疗效果的热治疗装置是本领域常用的医疗工具,热治疗装置与对比文件1中的医疗工具活检针都是常见的需要对病人准确定位的医疗工具,因此,这两个装置中的定位部件及方法是可以交叉使用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定位系统用于热治疗装置以解决对病人进行定位的问题。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成像系统,设置支撑目标物及将目标物移动至一理想位置的平台,该平台可相对于成像系统移动,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将其与定位系统相结合时,使基座组件固合于平台上,是本领域常用的装配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730-44行):连接于支架60上的定位结构70能沿工具的长度方向移动工具以相对于病人插入或退出工具,还可沿与工具长度方向垂直的偏航轴或俯仰轴来移动工具以使工具能以需要的任意角度插入病人身体。即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要移动工具以达到需要的位置的技术启示。将定位结构(相当于延展臂)沿拱形结构31(相当于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设置在支架上,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而在此常规设置方式下,结合对比文件1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为使工具达到需要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定位结构(相当于延展臂)或支架(相当于收纳处)至少沿拱形结构(相当于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6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15栏第7-39行)操纵器可配有控制系统基于程序或人的指令来控制各种致动器。因此为控制成像装置和定位结构70,采用分别与成像装置和定位结构70结合的两个控制系统来提供使平台相对于成像装置的台架进行移动及使医疗工具相对于病人进行移动的两个控制信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对于从属权利要求78,使用处理器接收成像系统所产生的患者影像,并对所述影像进行处理以确定治疗的效果程度,再通过比较治疗效果程度与理想结果,并基于该比较结果产生控制信号以控制该定位系统来调整治疗装置的位置是本领域常用的调整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限定,而超音波转换器是常用的热治疗工具,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成像装置为磁共振成像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6-20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卫生研究院相关意见的评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卫生研究院强调的作用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中具体公开(说明书第5栏第32-46行):导向装置30包括拱形结构31(相当于弯曲结构),拱形结构31的端部由具有多个轮子36(相当于滑动块)的基座35支撑,具有拱形结构的导向装置可相对于桌子20(相当于基座组件)移动。结合附图1-3可知,如果该桌子静止,该对比文件1的拱形结构也能自行产生移动作用,与涉案申请中相同。因此对卫生研究院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530日对涉案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卫生研究院陈述以下意见: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驳回决定针对的是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有关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权利要求经修改后已克服了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仅没有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反而在复审程序中对涉案申请的创造性进行审查,而复审程序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依职权审查仅针对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而创造性问题不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故被诉决定对创造性进行审查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


2.对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3点区别技术特征及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2)的评述均无异议,仅对区别技术特征(3)的评述有异议。具体来说,对比文件1中虽揭露了与涉案申请相同的弯曲结构,但对比文件1所揭露的拱形结构无法自行产生移动作用,与涉案申请中弯曲结构可单独藉由致动器的启动该滑动块于第一路径上产生移动,其基座组件无须进行移动,也直接或间接使该弯曲结构上所设的弯曲轨道之第二路径产生位置上的变化,这是对比文件1中所揭露结构中所未能产生的作用。


3.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认可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4.对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涉案申请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存在3点区别技术特征及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2)的评述均无异议,仅对区别技术特征(3)的评述有异议。具体理由同针对权利要求1的意见。


5.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认可权利要求5-10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庭审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针对涉案申请,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实审过程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已经指出其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供了相应的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在复审程序中,卫生研究院虽然对权利要求作出了修改,但其权利要求内容并无实质性的更改,且复审程序中所用的对比文件1与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用的对比文件完全相同。本案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中规定的“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的情形。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案涉及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属于专利复审行政纠纷,涉案申请的申请日在现行专利法施行之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审理仍适用2001年专利法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


二、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复审程序系因专利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行政救济程序,即基于专利申请人提出而启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审查驳回决定合法性为基本审查范围。在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应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而不能超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范围。但是,为了提高授权专利的质量,提升行政效率,节约成本,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查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依职权对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等进行相应审查。


对此问题,《专利审查指南》在第四部分第二章4.1节中作出相应规定: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审查中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1.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2.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有关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针对卫生研究院提出的实质审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3131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书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该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9,10,12,21,24-26,29,30,3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8,11,13-20,22,23,27,28,31-3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卫生研究院于20136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文件。由此可见,就对比文件1而言,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审查程序中对卫生研究院进行了告知,卫生研究院也针对此发表了意见。因此,有关涉案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指的“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引用对比文件1对涉案申请的创造性进行审查,在向卫生研究院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亦进行了告知,卫生研究院也针对此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卫生研究院关于被诉决定对创造性进行审查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根据查明事实,卫生研究院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2)的评述,仅对区别技术特征(3)的评述有异议,认为对比文件1中虽揭露了与涉案申请相同的弯曲结构,但对比文件1所揭露的拱形结构无法自行产生移动作用。针对卫生研究院所提异议,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导向装置30相对于桌子20(相当于涉案申请的基座组件)在桌子20的长度方向可移动。导向装置30包括拱形结构31(相当于涉案申请的弯曲结构),拱形结构31的端部由具有多个轮子36(相当于涉案申请的滑动块)的基座35支撑,从而具有拱形结构的导向装置可沿着桌子20移动。提供驱动机构,其与导向装置30分开或作为导向装置的一部分来进行设置,以沿着桌子20的长度方向(相当于涉案申请的第一路径)移动导向装置。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桌子20无需进行移动,其拱形结构31亦可单独藉由致动器启动滑动件于第一路径上产生移动,也直接或间接使拱形结构31上所设的弯曲轨道之第二路径产生位置上的变化。因此,卫生研究院所提上述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3鉴于卫生研究院明确表示在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权利要求4根据查明事实,卫生研究院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2)的评述,仅对区别技术特征(3)的评述有异议。具体理由同针对权利要求1的意见。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原审法院意见与针对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一致,不再赘述。卫生研究院所提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5-10鉴于卫生研究院明确表示在涉案申请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5-10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5-10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卫生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卫生研究院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1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向卫生研究院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其中针对权利要求1的具体意见载明:“……(对比文件1)定位结构70使医疗工具沿其长度方向插入或缩回移动,且还可以垂直于工具的长度方向的偏航轴和/或俯仰轴旋转而使得医疗工具以任意角度插入病人身体,即可以沿拱形结构31的半径方向延伸的路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针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


“一种相对于置于平台上的目标物来定位一治疗装置的系统,该系统包括:

一基座组件,其上有一沿平台长边延伸的第一轨道,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一路径;

一弯曲结构,通过第一轨道可滑动的安装于基座组件上,该弯曲结构沿着其内侧壁具有一第二轨道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二路径;以及

一收纳处,设置在该弯曲结构的第二轨道上以收纳该治疗装置,该收纳处至少是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的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三路径。”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二:其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创造性评价直接作出维持驳回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其二,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判断是否正确。


(一)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创造性评价直接作出维持驳回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驳回涉案申请的理由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卫生研究院修改了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向卫生研究院发出了一次复审通知书,卫生研究院针对该复审通知书陈述意见并再次修改权利要求。针对再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引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认定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权利要求1为热治疗装置;(2)还设有一固合基座组件的平台;(3)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直接以涉案申请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原驳回决定。卫生研究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变更了理由,且未给予其再次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复审程序的审查对象。原则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在复审程序中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但是,基于审查效率及听证原则的要求,如果复审部门发现审查文本存在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亦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因此,复审程序的审查对象原则上限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以及驳回决定的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具有合理性。


第二,关于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在复审程序中,由于申请人修改专利申请等原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可能需要引入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复审决定。此时,根据听证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理由或者证据。此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3规定,针对一项复审请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或者进行口头审理:(4)需要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该规定明确要求当复审决定需要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时,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符合正当程序,可以作为参照。


第三,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并基于创造性评价直接作出维持驳回决定是否程序违法。本案中,卫生研究院提起驳回复审申请时提交了权利要求全文替换页,克服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驳回决定中认定的修改超范围问题。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发出的关于涉案申请不具有创造性的复审通知书后,卫生研究院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并增加了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新的区别特征(3)即“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对增加区别特征(3)之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并未再次听取卫生研究院的意见,而是迳行对创造性进行评判并据此维持驳回决定,原则上属于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本应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给予卫生研究院再次修改或者陈述理由的机会。但是,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实质审查期间已经对包含该区别特征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引用同一对比文件进行过评述、新颖性评价与创造性评价的关系以及该区别特征(3)的相对独立性等因素,本案符合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的情形,因而不属于引入新事实或者证据作出复审决定的情形,不构成程序违法。首先,关于《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评价。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已经对包含上述区别特征(3)的权利要求1结合同一对比文件进行了评价。《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同样引用了对比文件1,指出权利要求1-3,9,10,12,21,24-26,29,30,3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8,11,13-20,22,23,27,28,31-3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该通知书明确指出“(对比文件1)定位结构70使医疗工具沿其长度方向插入或缩回移动,且还可以垂直于工具的长度方向的偏航轴和/或俯仰轴旋转而使得医疗工具以任意角度插入病人身体,即可以沿拱形结构31的半径方向延伸的路径。”可见,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3),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实质审查阶段已结合同一篇对比文件进行了评述,认定其不具备新颖性。其次,关于新颖性评价与创造性评价的关系。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对涉及区别特征(3)的相关技术方案评价为不具有新颖性,但鉴于创造性的要求高于新颖性的要求,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则,该通知书实质隐含了对区别特征(3)不能给相关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的判断。最后,关于上述区别特征(3)的特点。卫生研究院新增加的区别特征(3)“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与区别特征(1)和区别特征(2)的结合并没有给相关技术方案带来整体技术效果的提升。


综上,被诉决定与实质审查阶段《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均引用的同一篇对比文件,且《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已经隐含作出了区别特征(3)不能给相关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的意见。因此,被诉决定所针对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不属于引入新理由或者证据的情形。卫生研究院关于本案存在“需要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应当再次给予其二次陈述意见机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就对比文件1在审查程序中对卫生研究院进行了告知且卫生研究院对此发表了意见为由,认定涉案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属于“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理由虽失于粗疏,但结论正确。必须强调的是,虽然本院本着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基于本案具体情况对被诉决定予以维持,但是并不意味着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的处理毫无瑕疵。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作出被诉决定之时,实际上并未意识到实质审查部门在实质审查阶段已经基于同一对比文件对区别特征(3)进行了评价,而是在被诉决定作出后才认识到这一问题,程序确有瑕疵。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如因申请人的修改等原因导致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应审慎对待,根据正当程序原则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的机会。


(二)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判断是否正确


卫生研究院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在评价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确定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及判断是否显而易见时都使用的对比文件1中同一个技术方案,不符合创造性的评判方法;未将区别特征(1)和区别特征(3)作为一个整体,割裂了特征之间的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仅用一篇对比文件评价涉案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首先,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显而易见时不能排除最接近现有技术。审查创造性时,一般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当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时,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最接近现有技术本身可以作为技术启示的来源性文件。其次,被诉决定在评述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使用了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本案中,被诉决定引用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1,认定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三个区别特征。在评述区别特征(1)时,被诉决定认定“两个装置中的定位部件及方法可以交叉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定位系统用于热治疗装置以解决对病人进行定位的问题”。在评述区别特征(2)时,被诉决定认为“根据具体使用需要,加设一使基座组件固合其上的平台,是本领域常用的装配手段”。在评述区别特征(3)时,被诉决定认为“将定位结构(相当于延展臂)沿拱形结构31(相当于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设置在支架上,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而在此常规设置方式下,结合对比文件1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为使工具达到需要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定位结构或支架至少沿拱形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结合前述论述中“容易想到”“本领域常用的装配手段”及“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等具体表述,应该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在创造性评判中使用了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因此,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评判方法并无不当。卫生研究院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首先,关于区别特征(1)和(3)。本案中,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1)、(3)分别为“权利要求1为热治疗装置”和“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安装在如CT机上的操纵器,定位结构70能相对于导向装置30以一个或多个自由度来移动活检针进入病人身体某个位置。该定位结构70能沿工具的长度方向移动工具以相对于病人插入或退出,还可沿与工具长度方向垂直的偏航轴或俯仰轴来移动工具以使工具能以需要的任意角度插入病人身体。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为热治疗装置,在收纳处上连接一延展臂,该延展臂一端连接该热治疗装置,该收纳处至少是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的用以界定供该治疗装置相对于目标物移动的一第三路径。卫生研究院强调活检针系侵入式医疗手段,与涉案申请非侵入式超声波能量场存在区别。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二者均未记载涉案申请为非侵入式超声波能量场。同时,虽然对比文件的活检针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热治疗装置在接触人体的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但是二者均为医疗器械领域,且均需通过相对于病人进行位置移动的工具以实现定位功能,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因此卫生研究院所强调的二者技术方案在技术构思、工作方式上的不同缺乏说服力。对比文件1不仅公开了定位结构70沿工具长度方向移动,还公开了可沿与工具长度方向垂直的偏航轴或俯仰轴来移动工具以使工具能以需要的任意角度移动,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移动工具以定位的技术启示。结合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定位结构至少沿拱形结构半径方向可延展。原审法院关于区别特征13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区别特征(2),原审程序中卫生研究院明确表示对于该区别特征的评述没有异议。而且,根据具体使用需要,加设一使基座组件固合其上的平台是本领域常用的装配手段,没有给涉案申请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原审法院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卫生研究院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鉴于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认定与有关权利要求1的相关认定基本相同,且卫生研究院针对权利要求4的上诉理由与有关权利要求1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本院对权利要求4的认定与前述权利要求1的认定相同,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卫生研究院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卫生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诉决定对创造性的评价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尚未达到违法程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记员  赵之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规则

(一)民事案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专利主题名称记载的效、功能不是权要特征部分,但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在前述“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图纸是机械制造领域产品加工、检验的基本依据,在被诉侵权人已经设计出被诉侵权产品关键部件图纸且该产品的其他部件均为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了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针对被诉侵权人既申请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又申请作出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因作出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而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处理,而应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61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涉案专利权在其他原有权利要求或者经修改形成的新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的,应当允许权利人重新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权利人选择现属有效的权利要求主张专利权的,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释明,权利人仍然坚持基于已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一审法院方可裁定驳回起诉。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宣告无效后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50号。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个或者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被宣告无效,但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仍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依据权利要求仍维持有效的部分继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宣告无效部分的权利要求驳回起诉,同时就维持有效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5号。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被放弃的权利要求均无恢复之可能,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有关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方式驳回。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未提起上诉,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以新证据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审查。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二)行政案件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原则上不应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否则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又可能制约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被搁置。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面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9: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以及其他途径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且无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链接:最高法院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9号。一项技术成果的取得可能历经艰辛,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但仅此并不当然使其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当事人以实物主张现有技术的,应当明确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及该现有技术方案与实物的对应关系,并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公众可以直观地从该实物获得该技术方案。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的限制,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链接: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而非以该附加技术特征所属的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链接: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IP控控判例汇编(第一集)】: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汇总(商标、不正当竞争、专利)【IP控控判例汇编(第二集)】:其他法院判例【IP控控判例汇编(第三集)】2017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汇编(中国十大+50个典型+各地十大)
【IP控控判例汇编(第四集)】:IP控控2019年判例汇编【IP控控判例汇编(第五集)】: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50件典型案例合辑【附判决书链接】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2019年合辑)◆ 方晓红:2019年原创作品合辑(共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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