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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公司法解释四》解读——如何区分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

何东闽 金诚同达 2022-03-20

在《公司法解释四》施行前,我国法律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规定,适用《公司法》第22条。该条就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状态,确立了“无效——可撤销”二分法模式,并未就公司决议未成立的情况予以规定。由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判断其是否有效的前提,因此,二分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填补了这一立法漏洞。其第5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5种情形:

  •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随后生效的《民法总则》为《公司法解释四》提供了法律支持。该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据此,公司决议成立的要件有三,一是议事方式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二是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三是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关于股东行使撤销权规定的情形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据此,法律与司法解释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的规定,均包含决议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形。尤其在《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兜底条款的情况下,公司决议程序存在瑕疵的,究竟是属于“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还是可撤销的情形,在实践中极易引起混淆,需要进行厘清。

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股东会、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在实践中,此类纠纷的常见案情为:公司董事长代表一方股东利益,在召集股东会时,未通知全部或部分股东,而仅有一方或几方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对此,未被通知的股东是应当主张股东会决议未成立,还是应当以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主张撤销?

笔者以为,对此类案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不宜直接认定不成立或可撤销。例如,2012年版《征求意见稿》即体现了类似思路。该稿第5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公司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原告股东参加了会议或者参加了投票表决,原告起诉时间符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应判决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一般而言,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的,有以三种情形:

  • 公司没有通知任何股东或仅通知了一方股东而径行作出股东会决议

    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因“公司未召开会议”而未成立的情形。原因在于,无论是未通知股东还是仅通知一方股东,通知程序存在的瑕疵导致了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召开会议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版《征求意见稿》将此种情形规定为无效。不过,该稿是在“无效——可撤销”二分法立法模式下起草的,其规定的“无效”情形事实上包含了“未成立”和“无效”两种情形,不宜直接套用。事实上,此种情况属于公司决议的议事方式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情形,未满足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要件,应当认定为未成立。

  • 因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存在瑕疵,导致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这种情况属于《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的未成立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决议未成立。

  • 未被通知的股东实际出席了股东会会议

    这种情形最为复杂。按2012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如果未被通知的股东实际出席了股东会,其仅有权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而其他未被通知且未出席会议的股东仍有权主张决议无效。这种规定带有典型的“二分法”思路,在目前“三分法”体系下,显得有些格格不入。

    原因在于,公司决议成立是判断其效力的前提。如果未被通知的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议,但存在出席会议的人数不足,或者表决权不足,或者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例等情形的,该决议仍然不成立。鉴于决议是否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因此,即使该股东实际出席了股东会会议,仍有权主张不符合成立要件的股东会决议未成立,而非仅有权申请撤销。

基于上述原因,《司法解释四》并未就“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情形进行规定,而是交由司法实践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是符合“三分法”立法精神的。

在此类情形下,如果公司未履行义务导致股东会决议未满足成立要件的,应当认定为决议未成立,无论是实际出席会议的股东还是其他未被通知的股东均有权申请;如果实际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代表的表决权充足,表决结果满足通过比例的,该决议应当认定为成立。在此基础上,如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不存在无效事项,则股东均有权申请撤销决议。

会议未由法定人员召集或主持

如果公司作出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不存在其他违法或违反章程的情况,仅未经法定人员召集或主持的,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申请撤销决议。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其他人员召集或主持会议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而股东申请撤销决议的,法院一般会依据《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关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的规定,不予支持股东提出的撤销申请。

决议内容与表决情况不符

2012年版《征求意见稿》规定,公司虽然召集了会议,但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该决议无效。此种情形实际上是公司决议未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认定为“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决议事项超过通知范围

这种情况可以称为“突击表决”,主要表现为:公司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时,告知股东本次会议拟表决事项的范围。但在实际开会时,有股东临时提出议案,股东表决通过的。

《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未提前通知股东的事项和临时提案作出决议。因此,如股东大会进行“突击表决”,有关当事人可以以决议内容违法为由,请求确认决议无效。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前通知股东决议事项。如果公司章程对此进行了规定,而股东会进行“突击表决”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申请撤销。此外,董事会进行“突击表决”的,处理方式与此相同。

伪造决议签名

对实践中常见的股东签名被伪造的情况,2012年和2016年版《征求意见稿》均给予了充分关注。2012年版《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第四项规定: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会议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系伪造或者其他伪造会议或会议决议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

2016年版《征求意见稿》将其规定为“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该版《征求意见稿》体现了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的,应当直接认定为公司未形成有效决议。另一种观点认为,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方得认定为公司未形成有效决议。

决议签名被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董事不予认可的,意味着股东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这涉及对公司是否作出真实决议进行判断,属于事实问题,不涉及对决议内容是否违法进行判断,因此,应当从成立、未成立的角度予以分析。以上两种意见的主要分歧可以归纳为:部分股东、董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能否直接认定为公司决议意思表示不真实?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公司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的,应当去除掉伪造签名后判断决议通过比例是否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如果去掉伪造签名后决议满足法律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且不存在未召开会议、未表决等其他决议不成立情形的,应当认定决议成立。此时,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只能以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为由,申请撤销决议,而不宜直接认定该决议不成立。如果去掉伪造签名后,决议通过比例不足的,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主要理由有二:

首先,股东、董事个人意思表示与公司意思表示并非同一概念,个人意志需要在特定议事方式下经过特定表决程序才能上升为公司意志。特定议事方式主要指召集会议,特定表决程序主要指多数决规则(一般情况下,在股东会中表现为股权多数决,在董事会中表现为人数多数决)。一项公司决议如果是在召集会议并符合多数决规则的情况下作出的,即可以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作出决议过程中存在的少数意见,无论是股东、董事个人明确表示的反对意见,还是决议时未作真实意思表示,事后明确表示反对的,都不违背多数决规则。可以说,存在反对意见是多数决规则的应有之义。因此,即使公司作出决议时部分股东、董事并未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直接认定公司的意思表示虚假。

其次,从法律救济的角度出发,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与撤销之诉的主要区别在于,撤销之诉受60日除斥期间的限制。即在有关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如股东不申请撤销该决议,则撤销权消灭。《公司法》规定除斥期间的原因是为了避免随意变动已经形成的公司决议事项,防止经济活动缺乏稳定性。而不成立或无效则意味着公司决议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是对已经形成的事实状态进行的最严重的变动。

在去除伪造签名后可以达到通过比例的情况下,即使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通常公司仍可随时作出相同决议。如果未能形成相同决议,则往往意味着过往投赞成票的股东、董事投了反对票,不但有违诚信,而且这种结果可以通过再次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方式实现,将过往决议认定为不成立并非唯一途径。因此,如果法律将此类决议规定为不存在,显得用力过猛而缺乏实际意义,有违合理性。

决议内容超过职权

2016年版《征求意见稿》将“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规定为“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形,但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四》删除了这一规定。

决议内容超越职权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

  • 股东会代替股东本人做决定

    例如,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某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但股东个人并未表示同意。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自然不能视为股东本人意思表示,也不对股东产生约束力,法律无需对其效力进行评价。

  • 越权决议

    例如,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职权(中外合资企业等另有规定),作出决议解散公司。在此种情况下,鉴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并非董事会决议的成立要件,因此,只要该董事会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章程规定,应当视为董事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决议已成立,并以决议内容违法为由,认定其无效。

  • 决议事项违反章程规定的特别职权

    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将股东会的某项职权“下放”董事会,而在实践中,股东会仍就该事项作出决议。此时,股东可以以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由,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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