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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屋继承后被拆迁出纠纷,对置换补偿房主张共有份额,案由是遗产继承、还是共有物确认与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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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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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易居·张涛律师团队案例库FC2103总第287|1
编者│易居·张涛律师团队案例研究/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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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屋继承后被拆迁出纠纷,对置换补偿房主张共有份额,案由是遗产继承、还是共有物确认与分割?

——陈1等与陈Z等继承纠纷案(再审)法律解析|最高法典型判决解读系列01



【关键词】

遗产继承 继承纠纷 诉讼时效 遗产房屋继承 共有物分割



【要点提示】

案件性质系基于纠纷所侵害的权利对象而确定。确定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应结合起诉请求以及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案背景】

陈1等诉陈Z法定继承纠纷案:

1.2011年6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陈1、陈Z等各享有九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一审)

2.陈Z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

3.陈1、陈2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再审)

4.陈1、陈2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3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

5.2014年11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二审判决;(再审)

6.陈1、陈2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申诉/抗诉)

7.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再审/提审)

 8.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本文解析案例):【后文揭秘...】。(再审)



【当事参与方信息】



申诉人:陈1、陈2(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诉人:陈Z,原审被告【诉讼/申诉中于2017年12月29日死亡,陈9(二审上诉人)、陈10(二审上诉人)经申请后被通知以被申诉人身份参加诉讼】

其他诉讼参与人:陈3、陈4、陈5、陈6、陈7(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8(一审原告)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黄某与陈某为夫妻,婚后育有子女陈11、陈12。1957年5月4日,黄某获得了佛山市人民委员会出具的1号房屋房地产所有证。陈11与关某婚后共生育陈Z、陈1、陈2、陈3、陈4、陈5、陈6、陈7、陈8、陈X十个子女。1929年,陈某去世;1977年1月,黄某去世;1984年4月,陈11去世;1991年,关某去世。黄某、陈11、关某生前均未立下遗嘱

1987年12月15日,陈Z向佛山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黄某遗下1号房产的继承手续。同日,佛山市公证处向陈12、关某、陈Z、陈7、陈8做了一份谈话笔录,其中陈12、陈8表示自愿放弃对1号房屋的继承。关某向佛山市公证处提供了陈X、陈1、陈2、陈3、陈4、陈5、陈6、陈7八人的身份证及陈2、陈3、陈4、陈5、陈6五人作出的放弃继承1号房屋份额的《声明书》。19X年5月20日,佛山市公证处作出《继承权证明书》,证明“黄某遗下1号房屋一间…黄某的女儿陈12、孙子女陈X、陈4等表示放弃继承权。黄某遗下1号房屋产权,可由陈Z继承。”

陈Z依据《继承权证明书》在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1号房产的所有人变更手续。1989年3月29日,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将1号房产所有人变更为陈Z,并向其出具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所有证所有权来源为19X年5月20日向黄某继承

1994年4月12日,佛山市某公司与陈Z签订《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书》一份,约定陈Z将1号房产交给该公司拆除,公司在原拆迁区第二期新楼住宅用楼安置一厅三房一套给陈Z,房屋产权属陈Z所有。1号房于1994年被拆迁,陈Z于2002年入住补偿房501房。该房产由于整栋楼都没有验收尚未能办理房产证

2008年2月20日,陈1到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查询1号房产权属情况,发现其所有权人变更为陈Z。陈1、陈2认为权利受到侵害,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陈8再次声明放弃对1号房产的继承

陈1、陈2诉请:1、判令诉争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Z减少应分份额;2、判令诉争房产补偿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Z减少应分份额



【法院判决】

【一审】

一、位于1号房屋由陈Z、陈1、陈2、陈3、陈4、陈5、陈6、陈7共同共有各占九分之一房屋产权

二、驳回陈1、陈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后文揭秘...】

【再审】(第一次)

【后文揭秘...】

【抗诉|再审】(第二次)

【后文揭秘...】

【申诉|抗诉|提审|再审】(第三次)

【后文揭秘...】



【案件解析】

一、遗产房屋继承后被拆迁出纠纷,对置换补偿房主张共有份额,案由是遗产继承、还是共有物确认与分割?

最高检抗诉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继承产生的遗产分割纠纷有一个法律性质的转化过程:一是确认继承权的过程,遗产分割前未明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身份确定;二是确定继承之物权利状态的过程,继承人对于遗产享有物权(共有物权),受法律保护,遗产尚未分割的,不影响继承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效力;如有多个继承人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遗产分割显然属于第二个阶段。第二,本案因继承而引发的遗产确认及分割之争是否属于继承权纠纷继承纠纷继承权纠纷不同概念,不应将全部与继承相关的纠纷全部归类为“继承权纠纷”。案件性质系基于纠纷所侵害的权利对象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继承权纠纷,包括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五类。根据该案由的划分,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是否分得遗产、继承权受侵害等情形。遗产分割纠纷中,继承者因身份关系进而取得遗产物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存在继承与物权产生冲突的可能,但继承法设置的拟制继承,将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从而加快了遗产物权的确认过程,将待定之物(遗产)变为确定之物(继承物权)。此时,继承权纠纷应转化为确认与分割共有物的共有权纠纷。如果将与遗产分割有关的纠纷全部归类为继承权纠纷并适用20年的最长时效,可能导致未分割的遗产永远处于权利不明确之状态,这与《物权法》第四条确立的物权受平等保护的原则相悖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规定:“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一人领取房产证的行为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遗产分割案件一般按共有物确认和分割的处理原则,该两批复目前仍有效,应适用于本案。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于1977年去世时,陈1、陈2未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陈1和陈2的继承人身份,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在黄某房产分割前,其与本案其他继承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陈1、陈2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以及分割涉案房产被拆迁后补偿所得的房产,属于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即本案案由应为共有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

最高法再审认为:本案纠纷性质究竟为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应结合陈1、陈2起诉的请求以及本案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首先,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陈1、陈2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诉争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Z减少应分份额;2、判令诉争房产补偿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陈Z减少应分份额。从陈1、陈2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陈1、陈2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作为继承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的实体审理也涉及到对陈1、陈2是否放弃继承权,案涉《声明书》《继承权证明书》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案涉遗产最终应由谁继承等问题。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讼争房产原属黄某所有,黄某去世后,属陈11、陈12所有,陈11在1984年4月去世后,其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分出其与关某的夫妻财产份额后,由关某及其子女继承。陈Z于1987年12月向佛山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当时陈12、关某、陈8、陈7到场,同意由陈Z继承并登记为陈Z名下所有。陈1、陈2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了侵害。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共有财产确权纠纷

 

二、从最高法典型判例看遗产房屋继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后文解析...】


三、放弃继承证明的制作及效力问题:部分继承人未到场做出的放弃继承公证,无效、有效还是部分有效?

【后文解析...】



【涉案法条】 

已废止/修改的法条

现行有效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八条 【诉讼时效】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 【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已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第九十条第一款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规定:“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钟寿祥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钟妙、钟秋胜已故,其应得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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