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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张力进一步凸显 | 天同快评

金成峰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本文共计2,478字,建议阅读时间3分钟


2020年7月22日,最高法联合国家发改委共同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下称《意见》,【全文链接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意见》由三十一条“干货”组成,本文重点评述其中与破产制度相关的内容。

 

<一脉相承>

 

《意见》中的破产制度可谓“一脉相承”。直奔主题前,我们可以首先回顾两则重磅文件。一是由中共中央、国务院于今年5月11日发布的《意见》的贯彻主体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二是由本次与最高法联合印发《意见》的国家发改委于去年6月22日联合其他12部委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04号,读者可重温天同律师事务所总部管委会委员,天同破产重组业务负责人池伟宏律师文章:破产制度五大改革方案出台,巩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最后一道防线——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

 

<重点评述>

 

本次《意见》中,与破产制度相关的重点条文有三则,值得各方,特别是破产法相关从业者高度重视。评述如下:

 

一、《意见》第五条:健全市场主体司法救治退出机制


该条文可谓是本次《意见》中破产制度有关内容的重中之重,在发改财金〔2019〕1104号文基础上,进一步着重强调了破产重整的拯救功能,要求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对陷入困境但具有经营价值企业的保护和救治。在此基础上,从以下八点进一步表达和强调了最高法、国家发改委坚决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的决心。


(一)细化重整程序的实施规则


金句:加强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


(二)完善政府与法院协调机制


金句:探索综合治理企业困境、协同处置金融风险的方法和措施。


(三)拓展和延伸破产制度的社会职能


金句:推动建立覆盖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等各类市场主体在内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1.《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6月2日全文发布征求意见);2.下附池伟宏律师接受新京报采访视频:“个人破产条例下‘老赖’不用还钱?律师:免除债务限制严格”]



(四)完善跨境破产关联企业破产规则


关键词:跨境破产、关联企业破产


(五)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启动与审理程序


关键词:加大“执转破”力度


(六)优化管理人制度和管理模式


(七)推动完善保障机制配套政策


(八)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信息化建设,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质效

 

二、《意见》第六条:健全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


破产制度中的一条核心制度即为破产主体的产权保护制度。我国在相关制度上的主要体现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对债务人提起的有关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并在管理人接管或由人民法院决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后继续进行。上述“破产保护”制度主要集中体现在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之后,由于上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力度不足,最高法多次在各类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11月8日印发,下称九民纪要))中“三令五申”。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审判实践的不断丰富,近些年不断衍生出产权保护的新问题。本次《意见》中,关于破产制度完善方面则着重强调了“完善和统一执行异议之诉、担保物权实现、破产债权清偿中的权利冲突解决规则。”上述问题,横跨诉讼、执行、破产三个领域,直指“担保物权的实现与破产债权清偿的权利冲突”这一目前破产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且复杂难辨的权利衡平问题。尤其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规制边界与当事人实体、程序权利实现需求之间的矛盾已日益凸显。九民纪要对该问题的解读,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践压力,但依然无法“一言以蔽之”地解决全部现实问题,需要相关从业者进一步在实践中总结、梳理并摸索出一条更具有实操性的司法裁判路径。

 

三、《意见》第十九条:规范金融市场投融资秩序


看到这一个小标题,可能有读者会问,这与笔者要着重评述的破产制度有何关系?其重要之处在于,本次《意见》中的重点为强调破产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而金融市场的投融资,作为破产重整主体的增量之源、后发之本,大概率需要在设计重整方案时一并纳入和考量。特别是在近些年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金融机构的参与度逐步增强,金融债委会的模式逐渐兴起,契合《意见》中提到的“主动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之要求。与此同时,近些年非银行金融机构(特别是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纷纷“暴雷”,对新时代金融风险处置提出了新的要求。而《意见》中的“加强金融风险行政处置与司法审判的衔接”的要求,即是最高法与国家发改委对该问题的强有力回应。此外,据笔者观察,近些年超大型企业集团的金融风险问题日渐突出,单体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逾期债务规模节节攀升。上述情况均对通过司法实践防范和化解区域性(乃至全国性)、系统性金融风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意见》中的“提高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主动性、预判性”则将高质效推进超大型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审理与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推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未来期许>

 

《意见》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精实发展和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义,毋庸置疑且不容小觑。而对于执业且聚焦于破产制度实践的笔者来讲,略感遗憾的是《意见》依然是更多在顶层设计和宏观调控层面对未来司法实践提出纲领性要求。笔者不仅希望全国人大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时对具体的操作规则给予更多的关注,更加希望诸如有关重整制度、关联企业破产制度、跨境破产制度等的单行司法解释能够以更加高质量且饱满的姿态尽快到来,统一破产司法裁判规则,指导司法实践,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出破产制度应有且强有力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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