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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市”的认定

陈国庆 李新建 卓建律师事务所 2023-08-25



来源:壹法辩护
编辑:卓小豸


                


去年,笔者在湖南参与办理了一起涉黑案件。我们的当事人在湘西州A县有固定住处,办案机关是湘西州B县公安局,B县公安局对我们的当事人在B县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当事人反映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遭受了刑讯逼供,并提出了相关的线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我们当庭发表辩护意见指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市”应该属于地级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在行政级别上属于地级市,如果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只要当事人在湖南省湘西州内有固定住处,就应该在其住处执行,而非指定其他地点进行监视居住。但当庭公诉人并无对此做回应,二审裁定书中法院也未对此予以回应。

            


笔者检索了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找到对上述“市”的相关规定。但笔者却发现在一些实务文章中,对“市”的解释主要形成了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市”的范围仅限于省级市和地级市下辖的区,而不包括下辖的县和县级市。主要理由在于市下辖的城区相对集中,人们工作生活联系也比较方便,基本没有行政区划的划分。而县与城区、县与县之间一般相距较远,工作、生活联系相对不方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里的“市”是指地级市或省级市的全部范围。即,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某个市有固定住处,即使住处不在办案机关所在区或者县,办案机关若要对其适用监视居住的措施,也应在其住处执行,而不能另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笔者也检索了实践中的案例。


在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16)渝0109刑初802号的案例中,法院指出:被告人郭强的户籍材料显示居住地为重庆市南岸区xx山xx号,其在办案机关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无合法处所,故对以监视居住不合法要求排除被告人郭强讯问笔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该案中,法院的观点是虽然被告人在重庆市有固定住处,但住处不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区,办案机关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言外之意是“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中的“市”不包括省级市。


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17)赣0203刑初311号的案例中,法院指出:本案中被告人杨锋案发前经常居住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华联小区D2栋2单元201室,在景德镇市区内有合法的住处,公安机关对杨锋指定监视居住地为景德镇市高新区五德路16号1004瓷文化酒店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监视居住期间,侦查人员在指定居住的瓷文化酒店3181房对被告人杨锋制作了三份讯问笔录,该三份讯问笔录系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取得,故对该三份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景德镇市属于地级市,该案中被告人经常居住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办案机关所在地为景德镇市高新区,即被告人虽然在办案机关所在区没有固定住处,但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地级市有固定住处,法院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违反法律的。言外之意是“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中的“市”是指地级市的全部范围。同时,违反法定程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取得的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不被法院所认可。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对“市”的理解,有明显问题。该观点认为,“市”的范围仅限于市下辖的区,而不包括下辖的县和县级市。但是县级市、县和地级市下辖的区在行政级别上都属于县级,在适用时对地级市下辖的区和县、县级市区别对待,明显不妥。


举例而言,居住在甲市A区的嫌疑人因为涉嫌犯罪被甲市B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拟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经查嫌疑人一直生活在A区,在B区没有生活住处。那么,B区公安机关能否以嫌疑人在本区没有固定住处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呢?按照该观点,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嫌疑人虽然在B区没有固定住处,但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内,即甲市的市区是有固定住处,故不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如果嫌疑人被甲市C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嫌疑人在C县没有固定住处,是不是可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呢?按照该观点,则是可以的。


这种结论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且违背一般人的认知习惯,让人难以接受。


另外,市下辖的区一般为市的核心区,但是区下面同样有乡和村,对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是在区下辖的乡、村时,其与城区(市区)的距离,恐怕比县到城区距离反而更远。


笔者总体上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市”是指市的全部范围,包括市下辖的区、县、县级市。同时,笔者认为这里的“市”仅指地级市,不包含省级市在内。


一方面,这种理解与我国我国行政区划的划分是一致的,避免该问题适用上的混乱。


我国行政区划分为省、市、县、乡四级。按照日常用语习惯,市、县同时出现时,市一般是指地级市。将上述第112条规定的“市”理解为地级市,其范围自然包括地级市全部范围。同时,我国四个直辖市在行政级别上属于省一级,应当对二者予以区分。如果将上述112条规定的“市”理解为包含直辖市在内,意味着发生在同一个省的刑事案件,只要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类特殊犯罪的,只要嫌疑人在省内任意地方有住处,就无对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可能。


另一方面,将112条规定的“市”理解为地级市,也在一定程度上能遏制公安机关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实践中,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有住处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出于某种目的,为了对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常常人为制造“无固定住所”的适用条件,公安机关常把办案手续放在本市其他县,实际还是本地办案单位办案,这种情况下这个犯罪嫌疑人在名义上的办案单位所在地就没有固定居所了,就可以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了,而实际办案单位还是本地的。


当然,公安机关为了人为制造“无固定住所”的适用条件,既然可以在同一个市内由本市其他区、县出具办案手续,同样也可以跨市出具办案手续,而仍有本地公安机关实际办理,但是后者难度明显要大。正因为此,笔者才强调这种理解(同时还要这样执行)在一定程度上能遏制公安机关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笔者曾听同行分享,对被指定居所监视的当事人,律师介入后让家属到指定居所所在地租房,使嫌疑人符合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有住处的条件,从而实现让当事人到租住的地方监视居住,一家人得以团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市”是指地级市的全部范围。


最后,笔者也注意到取保候审、附条件不起诉等规定中,都涉及到对“市”的理解和适用。笔者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例,试图对该类问题做简要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参考文献


   

1. 董坤、郭烁:《董坤vs郭烁:由取保到指定监居——法解释的限度》,载公众号“尚权刑辩”

2. 朱勇辉:《废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势在必行(附视频)》,载公众号“ 京都律师”

3. 张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管辖及固定住所问题》,载公众号“ 刑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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