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未经股东会同意,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财产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2017-06-23 唐青林李舒杨巍 公司法权威解读

👉点击加入“中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律师联盟”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法定代表人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给其关联公司,股东可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4年,青海森源(外商独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梁俪瀞)取得内蒙古某探矿权。2007年1月,经政府批准,香港水晶会将其持有的青海森源100%的股份转让给香港森源。

 

二、2009年7月,青海森源董事会作出决议,将涉案探矿权转让给即将成立的内蒙小红山源森。同年9月,香港森源作出董事会决议:罢免青海森源现时所有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同年10月,源森矿业(梁俪瀞于2008年在香港设立)在内蒙古设立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为梁俪瀞。同年11月,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了《探矿权变更协议》,约定青海森源将案涉探矿权人变更为内蒙小红山源森,转让价800万元(实际付款8790345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登记书载明已完成的勘查投入为3200万元,勘查面积为15.47平方公里。2012年,内蒙小红山源森取得了0.888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

 

三、香港森源向西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探矿权变更协议》无效。西宁中院判决支持了香港森源的请求。

 

四、内蒙小红山源森、青海森源不服西宁中院判决,上诉至青海高院。青海高院认为,香港森源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内蒙小红山源森与青海森源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香港森源确认《探矿权变更协议》无效的诉求。

 

五、香港森源不服青海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指令青海高院再审本案。

 

六、青海高院再审认为,梁俪瀞利用作为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以明显低于涉案探矿权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的价款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损害了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判决《探矿权变更协议》无效。


败诉原因

法院认定本案《探矿权变更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于:


第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梁俪瀞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作为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以明显低于涉案探矿权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的价款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损害了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

 

第二,根据《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青海森源股东香港森源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第三,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的《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欲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将本公司财产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一定要在公司章程明确允许的情况下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后进行。否则合同可能会法院认定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香港水晶会、香港森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青海森源投资主体即由香港水晶会变更为香港森源,香港森源成为青海森源的唯一股东和出资人。梁俪瀞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与自己投资设立且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探矿权变更协议》,将青海森源已完成勘查投入320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青海森源、内蒙小红山源森未提供证据证实内蒙小红山源森已向青海森源支付了发生该项目相关勘查、实验、技术咨询费用及在此期间相应的公司运营费和项目管理费(即内蒙小红山源森将全额承担协议标的发生过程中4750多万元的全部费用,并另行支付现金800万元)的事实,内蒙小红山源森实际向青海森源支付涉案探矿权转让价款8790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规定,梁俪瀞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作为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以实际支付8790345元的价款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涉案探矿权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损害了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森源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的《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香港森源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青海森源、内蒙小红山源森、梁俪瀞抗辩理由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香港森源与青海森源、内蒙小红山源森、梁俪瀞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再终字第5号]。


延伸阅读

关于公司与其董事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


上海维格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ANDREASALBERTUHLEMAYR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3号]认为,“安德列斯作为原告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安德列斯既是原告的董事、董事长,也是钻树公司的大股东、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钻树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并获取报酬,安德列斯作为钻树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则是该交易的主要获益人,其个人在该交易中处于与原告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故该交易应该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方可进行。但安德列斯未经上述程序直接代表原告与钻树公司签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公司利益的损害。”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

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电话:010-59449968

邮箱:18601900636@163.com

手机:18601900636(唐青林律师)18501328341(李舒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

常年面向全国征集疑难法律问题

为了丰富研究素材,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征集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作为选题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在取得研究素材的同时,协助您解决棘手的问题。

(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

(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

(3)专业领域: 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4)相关问题请发至:18601900636@163.com

(5)我们承诺对征集到的疑难案件问题进行保密。

延伸阅读:


👉最高法院:股权比例如何确定?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与实际出资情况不一致时以谁为准?

👉股东要查账怎么办?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未按期缴足出资的股东表决权如何计算?股东未出资时表决权是否可以打折?

👉最高法院:经营许可证是否具有资产价值?可否计入公司资产

👉最高法院: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哪些主体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如何认定隐名股东?投资者与公司将出资转为债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决议前,股东可否直接起诉要求分红?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是否必须包括全体股东?股东会可否决定仅部分股东参加清算组?

👉最高法院:实际出资人伪造名义股东签章将股权转让给自己,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股东会决议约定股东退股且不再履行出资义务,能否对抗股东法定的出资义务

👉最高法院:设定质权的股权比例因公司增资扩股而缩减,质权人优先受偿的股权份额如何确定?

👉看门道!这家公司有最长最奇特的名字,却有世界上最糟糕的股权结构(附50:50股权比例可能引发的4大诉讼风险)

👉股东未缴纳后期出资,公司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解除股东资格需要满足哪三个要件?

👉未按期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清算前出资,是否有权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公司可否对其权利作出限制?

👉公司与股东约定公司未按时完成投产任务须向股东赔偿,该约定有效吗?

👉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和复制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公司章程可否对股东知情权作出特殊规定?

👉最高法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还能否进行转让

👉最高法院: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就应当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出资者投资成立法人内设部门的,能否主张内设部门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

👉最高法院: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逃债,债权人可请求确认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效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能否依据《公司法》行使知情权?

👉最高法院:他人伪造股东签名转让其股权,受让人能否取得股权?无权处分股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

👉最高法院: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事后实际履行决议,该股东可否主张决议无效?

👉最高法院:董事长为同一人的两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双重职务身份是否为公司法所禁止?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同一人任多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否以不同的私章分别代表不同的公司?

👉判断挂名股东三要素:形式上挂名,实质上未出资,表象上不决策不分红不签字

👉最高法院: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还能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一带一路典型案例:对赌协议应具备何种必备条款?如何区分对赌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

👉最高法院:股东资格应以合法投资行为为前提,以委托投资合同主张具有股东资格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转让方是否可以将预期取得的股权进行转让?无权处分股权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公司盈利股东是否即可要求分红?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东可否起诉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关注我们

我们只专注公司法领域疑难复杂案件

和公司法领域的权威判例及深度研究

↓长按二维码1.08秒获取更多精华内容↓

点击“阅读原文”咨询律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