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20年前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外方股东一直未出资,中方股东是否要背锅承担连带责任?

2018-02-05 唐青林李舒李斌 公司法权威解读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司法权威解读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外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一方股东在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北京律师)


裁判要旨


无论公司性质为内资还是外资,公司股东要享有有限责任,就必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中外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一方股东在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发起人也应与未出资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梦中梦俱乐部系中外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成立,中方股东为江夏发展公司,外方股东为东北贸易公司。梦中梦俱乐部章程载明公司全部资本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年(分三期)内全部缴清,但东北贸易公司一直未缴纳出资。


二、贞元投资公司对梦中梦俱乐部享有债权,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执行程序中,因梦中梦俱乐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三、贞元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北贸易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梦中梦俱乐部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二、江夏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审上海市一中院支持了贞元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夏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高院,上海高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首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没有涉及到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其余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在原来立法空白的基础上规定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贞元投资公司诉请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始终处于不断补充完善过程中,虽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为基本责任形式,但并非是牺牲债权人为代价的制度。有限责任制与资本充实责任制同属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原则,无论公司性质为内资还是外资,公司股东要享有有限责任,即必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才能真正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故东北贸易公司在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两年出资期限内未出资的事实成立,理应对梦中梦俱乐部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夏发展公司据此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责任负担并不违背公平原则。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言,不要误以为其他股东是否缴纳出资与己无关,无论公司性质为内资还是外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即可能与未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可以要求股东赔偿。但从诉讼程序上,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可以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江夏发展公司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出资责任和风险分担的规定与公司法存在重大差异。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各方系按照注册资本比例分担风险,并且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营企业承担责任,而公司法对于内资企业的股东的出资责任和风险分担并没有区分“各自”,故应当探求立法本意。此外,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去填补外方股东违约对于公司造成的损害和风险,强制要求中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中方股东的责任,且中方企业现在向外方股东行使追偿权亦面临重大障碍,有违公平原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没有涉及到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其余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江夏发展公司主张的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系指合营各方的内部权利义务分配事宜,属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问题,与本案所涉因注册资本出资不实而需承担的对外法律责任并不相同。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在原来立法空白的基础上规定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贞元投资公司诉请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或参照适用新法的观点并无不当;其次,江夏发展公司主张应结合1994年12月31日梦中梦俱乐部设立之时,设立外资企业主要为吸引外方投资技术和资金的经济发展背景来理解,认为梦中梦俱乐部属于纯粹的资合性质,不应对中方股东科以较重的注意义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合营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故江夏发展公司主张适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双方应以出资额为限各自承担对合营企业的责任,实质上系对合营各方有限责任的进一步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始终处于不断补充完善过程中,虽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为基本责任形式,但并非是牺牲以债权人为代价的制度。有限责任制与资本充实责任制同属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原则,无论公司性质为内资还是外资,公司股东要享有有限责任,即必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才能真正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故东北贸易公司在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两年出资期限内未出资的事实成立,理应对梦中梦俱乐部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夏发展公司据此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责任负担并不违背公平原则。

 

案件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浦东江夏发展公司与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终444号]。



延伸阅读

👉对外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价格远高于私下股权实际转让的价格,侵犯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无效

👉最高法院:股东是否可不经董事会、监事会,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最高法院:股份禁售期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禁售期满后办理转让手续的,转让协议有效

👉最高法院: 公司为逃避债务向关联公司转移资产,关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外部第三人通过委托公司股东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方式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购买股权行为无效

👉最高法院:公司并购中股权转让方应充分披露、受让方应审慎尽职调查

👉最高法院:收购矿山企业100%股权不属于矿业权转让,无需国土部门审批

👉为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母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被判合同无效

👉先高价购进1%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后低价购进大量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因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多数股东决定公司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吗|“夫妻档”公司的法律风险在哪里?

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资深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

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手机:18601900636(唐青林律师)18501328341(李舒律师)

电话:010-59449968

邮箱:18601900636@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金融大厦35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

↓长按二维码1.08秒获取更多精华内容↓

案件委托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