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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大硕士生王泳芃:在法律人类学的门前

王泳芃 法律人类学世界 2023-09-10

本文为四川大学法学院2021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王泳芃提交给“第二届法律人类学研习营”的报告。

附言:回想起某位老师写给这篇研习报告的评语:法律人类学的种子,已如新荷,露出了尖尖的角。而正是在这里,才让自己真切地体会到:对生活的热忱与对这个世界的爱,能够化解人们之间的不解和误解乃至无解。纵使未来是否仍有机会学习或从事研究法律人类学犹有未知,但这种纯粹的真挚与好奇将永远向我敞开,自然也包括坚持在这条道路上的无数个你。

一  一切相遇,都是久别重逢

与法律人类学研习营的相遇似乎总是姗姗来迟。当第一届法律人类学研习营火热开展之时,我甚至都不曾听闻过它及“法律人类学世界”。与法律人类学的相遇正是在我相当“业余”地通过百度检索寻找关于拉图尔的相关讨论时于搜索界面查看到了“法律人类学世界”的推送,由此便开始关注公众号和读书会的相关内容。之后法律人类学读书会组织的经典研读会活动我亦“潜水”参加了几次,被读书会的老师和同学们如此勤勉与执着的求知欲所打动。倘若记忆未出差错,在“报名丨第二届法律人类学研习营”的推文推送发出的第11分钟,我加入了本次研习营的微信群,成为其中的第9名成员。由是,似乎是第一次与法律人类学打上了交道。

笔者当时检索到的“法律人类学世界”相关推文

但在这里,仍想插叙一段自己的故事。虽然我是一名诉讼法学研究生,但本科时期所修读的专业是文物与博物馆学,法学仅是作为双学位而填充周末时光的事业。严格而言,大四第一学期的一门必修课“文化人类学”是我第一次如此正式地接触到人类学,乃至法律人类学。较本次研习营经历而言,彼时的文化人类学课程所讲授的内容有所相近亦有所差别,但授课老师不断地向我们强调:“田野工作是在彼此对立的‘他人化’策略和‘亲密化’策略之间形成某种创造性的张力关系,维持一种绝妙的平衡关系。田野调查是从感情上获酬的工作”。在当时,与法律人类学的不期而遇是在撰写课程论文之时。那时候所选择的主题是“帝吧出征”现象的文化人类学解读,写作尾声我提出了一个问题:“帝吧出征”某种意义上是违反互联网基本秩序及互联网管理法规的行为,但为何官方媒体均淡化了“帝吧出征”破坏性与违法性的一面,而反将“帝吧网友”称为有着“成熟、理性、永远不变的赤诚”的人群?法律在此情形又是以何种面貌现身?不得不承认,无论是当时的我或是现在的我,均无法回答写在课程论文中的这个问题,但这便是我第一次无意识地与法律人类学打上交道。

《文化人类学》课程笔记片段

在此意义上,不难将本次研习营看作与法律人类学的“重逢”。但重逢总是苦涩的:一方面,贯穿于整个研究生生涯的对自己“出身”的不自信让我惊恐地对自己的学习能力产生怀疑;同营同学所提出问题的深度与广度让我惊叹,更让我加深了对自己“渺沧海之一粟”的缥缈感;另一方面,我又时刻试图用“曾接触过文化人类学”这一身份掩饰自己的无知,在听课过程中总是带着自己的前见——讲解内容与先前的文化人类学课程有无相仿——来结构化老师们呈现的观点。这种矛盾感使我无法预料,究竟参与研习营对我有何增益?

“法律人类学世界”公众号曾推送过一则同为诉讼法学方向同学的研习营感想,她的写作主题是“诉讼法研究生怎样学习法律人类学”。毫无疑问地,“尝试从教条主义的教学环境中走出来”也同是作为诉讼法学研究生的我的诉求,但我仍可以慷慨地说,正是由于自己是“非法本”,所以卸下规范法学的“包袱”对我而言并非是足以引起刺痛的“沉没成本”,相反曾经接触过的“文化人类学”“博物馆观众研究”等课程都使得自己似乎更愿意以更开放的心态面向这个法律人类学世界的无限性,从而使这种“自废武功”(即不受规范法学的束缚)因我的旨趣转向而轻而易举。。所以各位老师的精彩讲授对自己而言正是“久旱逢甘霖”,既是因为可以切身感受从事学术研究所应具备的状态与信念,也是因为由此证得自己对规范法学的所谓“背叛”并不孤独,仍然有人在指引着某种可能的行进方向。如此,在研习营听讲的过程中,我正如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描绘的新教徒一样,有可使自己致力于的志业(Beruf),随后便等待着受选与否的宣告。

以下,便是基于本期研习营全部授课内容的所思所感。但在某种意义上,我又期冀于能让这所思所感带有自己的印记。因而这些“胡思乱想”也许失诸论述逻辑(于此必须向可能阅读到本篇研习报告的师友致歉,但自己仍专断地想将这种最直接的触动尽可能地固定下来),也许并不触及法律人类学的实质内容(因为自己仍需面对对此一无所知却又要写些什么的矛盾)。我暂且将这种思想矛盾搁置一旁,先为本篇研习报告设定一个小目标:讲述一个自己与法律人类学的故事。

二  关于“法”的自我意识

正如王伟臣老师所谈及的,法学的人类学转向有其特定时期下的历史背景,而这些历史背景的相互影响又在某种程度上塑造着法律人类学在不同时期的特定主题转向。然而法律人类学缘何会在法学发展的这一时点才萌生,或者更确切地说,被逐渐接受与重视,对于任何兴趣于抑或从事于法律人类学领域的人而言都将是一个潜在的元问题。于此本文并不打算重复在研习营中各个老师所讲述的诸如“法律人类学与法学的关系为何”“法律人类学能为法学带来什么”“法律人类学何以法学”等问题,老师们的视角当然有其价值,因为任何一个希望从事法律人类学学习或研究的人士都不得不面对“我与我的成果究竟属于何者”的现实命题,他们必须回应这些研究内容的对象域。但某种意义上更令我疑惑的是,法律人类学何以将自己如此这般地实现出来,它与这个世界的关联又是如何进展?循着这一疑问,本文暂且将前述的更实用的观察方式悬置一旁,尝试更换一种角度来观看法律人类学的发展及其与法学之间的内在联系。

从事物的本性出发,不妨将法律人类学从萌发至今之发展视为一个总问题的展开:什么是法的自我意识以及法如何自我意识(显然这一提法受到了开幕式中“法律的自我反思”主题的启发)。从本人近乎于“虚无”的法制史了解入手,拟用以下三个对立来推论法律人类学在法的自我意识历史中所处之位置。[1]

首先,法所面对的是此岸世界与彼岸世界之间的张力。在人类历史中,最早初具系统性的法中记录着:法的最高律令效力并不是出自其自己,而是来自神灵的诫命。面对神灵,法并无任何它自己的独立性可言。换言之,法必须假借神灵这一中介才能与人所联系。而这一中介为法带来了无以逾越的本体论障碍:一方面,它作为神的精神的投影,象征着地上王国所内涵的逻各斯(logos),人们得以在此基础上向神灵接近,并以其子民的名义有秩序地生活着。而另一方面,法无论如何都是在世性的,它只能满怀激情地“注视”自由与美好的彼岸世界,却始终无法摆脱它定着在此岸世界的宿命;换言之,它自在地并不具有努斯(nous)的超越性,并不能允诺现世的救赎——也即跨越此世与彼世之间绝对的区隔。

而法的这一障碍只是它对自己的片面认识,它忽视了自己在现世中既是规范性又是超越性(这种超越是以它自身作为基准的,而不再需要向着彼岸超越)的一面,它渴望的神圣的恩宠绝不是外在于它的某种神性的存在,反而是它所制造的理智投影。因此,对彼岸的信仰与崇敬就是对它自身的整全的赞颂,是它实现着的目的。至此,它迫切需要为自己找到冲破当前这一桎梏的力量,以成全它现实的可能性。这种力量被历史性地表述为理性,——虽然早在上一个阶段,理性就已经被认识并获得了崇拜——并且不再将自己表现为绝对的避世,而是成全自己在此世的要求。随着理性在人类历史中的高歌猛进,法不再需要假借他物之手成全自己,它的根据就活生生地摆放在它周围。法找到了两样东西: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事实判断指向它的本质,它是这样发展并证实了它的所见所闻;价值判断指向它的过程,由此它合目的性地向着它应当成为的样式不断突破自己的限制。法似乎认识到了一种比以往更深的根据。

《汉谟拉比法典》[2]

随后,法所面对的是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在此阶段,彼岸世界不再是活生生的人需要抛弃一切现实生活而追求的目标,法所指向的真理与善就存在于它的内部。但此时面对世界,法并无任何自己的独立性可言,它只是作为某个外在的他物的表象而出现,而这个他物也不能予它以稳固性。它发现自己如果作为事实而存在,便只能作为消逝着的生命被证实,因为它必须藉由作为历史的世界显现其本身才能意识到自己,而这种显现是被外在地决定着,法只能听任世界宣告它的存亡;如果作为规范而存在,也无法由其自身保证它在世界的实存性,因为它必须经由(被设定为作为其否定的一面存在的)人的行动的中介才能存在,但这种中介对它而言是陌生的、异己的,乃至是相对无关紧要的。它既关系于世界却又伺机挣脱于世界,两种对抗着的力量正撕裂它的统一性。

这种内在斗争的现实化突出地表现于1789年。在这里,它意识到作为意志与作为定在的自我同时追求着对方:它是整全唯一的公意,是对自我保存的绝对需求,是作为纯粹理性颁布的实践法则的定在,是自然法权的声明与自我和非我的区分与联系,它认识到了以上的差异蕴含有某种意义上的统一性:它感受到自己是一种既定的规范,它为这个历史世界中的若干剪影(如主权者、人民、民族等)所公布;它意识到自己是每一个鲜活的个体的意志与行动(如马克思·韦伯);它发觉自己既不可能是纯粹的事实,也不可能是纯粹的规范,而是事实-规范两个端项之间的中介,是事实与规范的统一。法认识到自己是规范的事实,也是事实的规范——它无意取消这一对范畴的全部语言意义,但它生动地既不将自己视为纯事实,也不视为纯规范,正如它既是事实也是规范的自我意识所示。由此它确证了自己在生活世界中自在自为的地位,因为规范与事实总是内在地包含于它,它不再作为分裂着的自我存在了。法似乎已经使自己成为了为自己奠基的存在。

法国大革命图绘[3]

而在新大陆,它惊奇地发现有一种与它共存着的、不依赖于它而存在的世界秩序存在着。法对自己根据的确信又一次被动摇了:它发现自己的根据非但没有在未反思的其他事物中显现,反而在这种陌生社会中被取消了,这一根据的普遍必然性受到了质疑。或者,法必须承认自己只是世界中平凡的一部分,被迫降格至与其它事物共谋;或者,法需要为自己找到更根本的、能包涵自己与所有它观察到的异己存在的根据,并在这个更深的根据上找到法的踪迹。

紧接着,法所面对的是我者与他者之间的张力。在此阶段,法将事实与规范都作为自己的一部分所接纳。面对着既陌生又熟悉的一切,它仍然坚守着自己的崇高地位,并行使起自己作为理性的权力(可以比较上一阶段理性如何要求法进行反思)。起初,它高歌猛进地将他者的“法”(即前述的各“世界秩序”)作为自己的奴仆——并且事实上他者的“法”已经接受了我者的法的输入而并非如先前一样纯粹地是它自己了;在此意义上,我者的法总能在他者的“法”中找到自己的形式——即使在这个阶段,我者的法并没有觉察到它的渗透自在地反映它自己是某种既外在于又内在于他者的“法”的力量。

1736年的西非殖民地地图[4]

我者的法承认他者的“法”的存在也是有其目的的:它需要他者的“法”承认它至高无上的权威,它要求他者的“法”必须如它一般地思维,由此他者的“法”便作为某种产品的生产者而存在——这种作为个别性的产品是它的自我证实。他者的“法”为了满足我者的法的需求——这种需求既是现实化的(并表达为现实中的人与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也是知性化的(佐证我者的法的某些概念展开的普遍必然性),不得不承认其对于我者的法的从属地位,并将自己视为必须以我者的法为基准才能被理解——否则,他者的“法”不但将面临生存困局,更可能陷入无法被理解的理性困境。但在这个阶段中,我者的法发现他者的“法”在为它生产产品以供其享用的过程中,他者的“法”竟然有了自己的意识——同时在产品之中他者的“法”发现了自己的能动性与自主性:这个产品不是为了我者的法而存在的,因为我者的法在享受了产品的价值——也就是它的需求——之后,虽然产品的一面遭到了否定,但这一产品的客观定在却依然稳固,他者的“法”由此发现自己相对于我者的法的独立性的外观。另一角度而言,我者的法直到这个阶段才发现,它不但并非是他者的“法”的主宰,甚至反受制于其——因为它希望他者的“法”不断承认它的地位,却又发现自己的地位反受其与其产品削弱,因为这个产品以及他者的“法”的定在对于它施以的否定有了抵抗的力量。继而,我者的法再也无法脱离他者的“法”而存在,因为当它意图脱离它与他者的“法”的关系之时,便必须预先承认他者的“法”并不为我者的法而存在,相反却是为其自身而存在,它自己的被承认必须以它同时承认他者为对价。但这样却正意味着在前一阶段我者的法通过将事实与规范统一于自我之中的努力所导致的结果——法对这个世界的“君临感”被彻底地动摇了。它不得不承认他者也是作为与自己同样地位的法而存在,是一个他者的法。[5]但在此刻,这个法已经不是我者的法与他者的法之类的个别性的法,而是将我者的法与他者的法吸收于内的更广泛的法。法的内涵的转变印证了这个事实:法的自我意识经此过程扬弃了我者与他者之间的表层对立,反而将我者与他者作为它的内部规定接受下来,并揭示出法的自我意识的更深层的统一关系。

非洲传统舞蹈[6]

以上述如此长的篇幅掠过法及其自我意识的历史,意在表达:后一阶段在法学研究中集中表现为法律人类学者不断地对既往法学观点提出理论与经验上的质询,要求传统法学进一步给出它的概念体系的正当性基础,并导致对法学范畴施加于观察案例之上的“自限性”批判。因而在法的自我意识这个阶段,我们发现了法律人类学作为其发展中的一个环节的现实性所在。简单言之,法律人类学正是法学在我者与他者的对立之中,作为我者通向他者的中介并以超越这一二元对立的方式而存在。这种历程对我们而言并不遥远。正如苏力教授关于“本土资源”的相关研究所揭示的一般,现代性与传统性、移植性与本土性在中国法律实践上的矛盾,正是某种现象层面的我者与他者之间矛盾的特殊规定。但这种对立所扎根的中华大地与中国法律实践并未因两者的冲突而失去了它的鲜活性,反而作为一种极为复杂的面向为我们呈现中国现代法制内涵之丰富。法律人类学(主要方法为田野调查)的存在,便是探寻某种我者与他者之间某种内在性关联的中介。它所自在地指向的并不仅仅是某个单一个案的内容,而是以成千上万的个案作为规定性的整体而具体的法。法并不是在一个个田野中觉察到异己,而是在其中创造自己、发现自己,不再苦恼于主客体间孰轻孰重的差异,反以更开放的态度接纳自己的多样性。

囿于学识之浅薄,这种仅作为思维游戏的探索走到了它的知识边界而不得不停下。正如开幕式中各位老师提出的作为“法律的自我反思”的法律人类学所指向的目标一样,它见证着法的自我意识发展的一段过程,并在此过程中扬弃我们曾有的对于法的外在成见,通过被揭示的他者,使法学呈现为一门具有厚重历史感的学科。它要求我们认识到,无论是法或者人的认识都历史性地处于某个时空中,都当然地处于不断学习的过程中。

三  回到田野

本次研习营中,各位老师在谈及田野调查时最令我印象深刻的即是对参与观察的重视及其意义,正如孙旭老师所述,田野调查是为了“了解实际生活中不可测量的方面,发现文化具有生命力的要素,而不是流于纸上的概念和称呼”。这一论述我深有共鸣。必须承认的是,在研究生学习中所接触的法学知识传授(即使对我而言主题性的法学接触只有一年有余)有着某些被视作理所当然的逻辑前设,包括但不限于:作为概念的法学与作为法学的概念处在一个客观时间、客观空间、客观世界中向我们完全地展开,诸要素之间是相互纯粹外在的(或者说,这种法学并不以某个时间、某个空间、某个世界为其持续存在的根据),其在各个向度上都是无限延展且绝对同一的。而我们则仿佛独立于生活世界与客观世界之外,作为一个仅有抽象形式的理性观察者接受作为对象的法毫无保留的给予。而问题恰恰在于,当法学的初始目标在于理解“柴米油盐酱醋茶”时,最终它却走向了“天上人间”。虽有“高处不胜寒”的远大感,但正如前文所构画的法的自我意识的发展阶段所呈现的,这种“法学”指向的并不是越来越具体、越来越现实的内容,而是不断向着以往的意识形态倒退。我们需要“重返”人间。人间就是田野。

回到田野的号召,是本次参与法律人类学最大的收获。在仅有的几次得以在腾讯会议的问答区中看到各位优秀的同学提问“如何从事田野调查”时,不由得使自己联想到“主题化”这一题材上来。如何从事田野研究?孙旭老师在研习营中以“望、闻、问、切”这一生动的类比表述了田野调查一般的方法论,其中令我最有同感的便是对“切”的解读——体会地方的时空感觉、情感与情绪,在社会与文化整体背景中理解。“地方的时空”“感觉”“整体背景”这些特征词无一不刻画了法律人类学研究的核心要素(当然是本文所“臆想”、“杜撰”的):具身性。

我们的“田野”是什么?又在哪里?[7]

具身性——借用梅洛·庞蒂《知觉现象学》中的表述——意即回到原初的知觉经验之中。这一立场表明,法并不是存在于某个客观世界之中,法——作为我们所意欲考察的对象——也并非如我们所预想地一般对我们而言是无遮蔽的、全面的、透明的客体。我们总是处在特定的时空之中感知到并尝试理解法现象的显现,在此过程中一方面法现象作为知觉经验被给予于我们,而这种经验所指向的是我们与法之间建立于原初的知觉体验关系上的内在性;换言之,法及其相关背景已经作为感觉中的表象被我们所把握,并以这一知觉经验为基础作为统一的东西接受于我们。另一方面,我们总是只能以特定的时间、空间中感官所能接纳的类别与范围接触到法现象,无论我们如何穷尽可能拓展我们的视域,法始终都是作为超越性的存在者无法向我们完全透明地展开。因此,虽然我们得以通过充足的观察获得对于法的“视域综合”,但我们所获得的法始终是有条件的、不完全的、有待进一步充实的。

于此可能会被同学嘲笑:既然我已如此轻率地判定了田野调查的“片面性”,那又为何要学习有着这一“先天缺陷”的法律人类学呢?正如前文所谈到的“法”的自我意识的发展阶段,因为返回原初的知觉经验与承认作为对象的法的超越性是为了反思我们(更主要的是反思我,此处无意冒犯可能与我有类似经历的师友,如有雷同,请勿上升至人身攻击)曾有的置身于世界之外的、想当然地相信某种“一览无余”的目光的立场。我们并不是也不能脱离于这个世界观察法,一切法也并非在相同规定的时空中存在。而更为我所忽略的在于,将法从它的周遭世界中剥离并置入我所抽象的世界中观察,将它视为与其他一切事物相外在的事物来看待,这本身就只是知性的设定;当我凝视于这一表象时,却只能在其中发现被误解为法的本质的我的思维力量的存在。由此,即使当我们不得不向经验世界开放时,却仍然坚守着知性的设定,并反过来将知性所建构的法的本质用以审核世界中的法现象——这也便是传统法学的“自限性”,虽然它同时也可被视为一种自我指涉的系统。我们收获了一些关于法的经验——这当然使思维中的法更为生动具体,但它的作用只在于巩固了我们的知性,使其更加封闭、更为固执。因故,如果不能在前往田野之前先行反思自己的行动态度,恐怕所面临的活生生的田野也只会被降格为偶然的、主观的、外在地与自己和他者关联着的材料,并最终服膺于自我设立的最纯粹、最绝对、也最具形式性的法。

正在进行田野调查的马林诺夫斯基[8]

如是,如何回应老师们的号召,回到田野去呢?也许听讲本身并不能改变、甚至更强化了“不食人间五谷”的我的形象,但它足以刺激自己反思关于法与法学的观点。为何社会情境在法律人类学中占有如此重要的理论地位?经过前述不甚详尽的延伸讨论可以得出,当我们返回到原初的知觉经验时,法现象作为一种被给予的知觉,作为同样普通和同样重要的实存之物与芸芸众生内在地关联在一起。无论是街角的叫卖声、隔壁邻居之间的攀谈、所踏过的沥青路、还是道路旁的树木花草,它们都是原初地与被我们定义为法的现象(物)一道向我们呈现,它是属于这段时间这个地点的一幅图景,并在不断接续的意识流中被我们作为同一的东西所接受。只有通过这个世界,我们才能有意义地谈论法。与此同时,法本身又凭借其区别于其它事物的独特性而原初地“突显”在我的知觉中,并被我的经过训练的“目光”(这正反映了法律人类学训练的重要性)所敏锐捕捉,成为我的诸多意识中一个被主题化了的内容。在谈论法的过程中,我们不但是从自身的角度看待它,更是从与它同样在场的每一个他者的角度中确认它的存在与同一。在此历程中,我们清晰地认识到,曾经独断地将法视作“皆若空游无所依”的客观实在实际上违背了我们与法接触的真实经验,继而使得法变得神秘莫测、不可理解。所以,我们仍需直面在对法的“主题化”之前所发生的原初的知觉经验,既要尊重法如其所是地在生活世界的背景中展开,更要真诚地告诉自己:只有切身地体验法及其所处的世界,才能算作负责任地从事法律人类学的学习与研究。

四  需要回答“法律人类学是什么”吗?

搁笔于此,并非如大侠般游刃有余,而是掏空自己却再也写不出个所以然。余留的作为学员的自尊心和倔强感要求我打起精神,将最后一些内容聚焦至“什么是法律人类学”这个问题上来。这一问题历来便是法律人类学领域的元问题之一,历史上也有诸多学者付以讨论(但很可惜的是,这一主题相关的一切知识都是来自于王伟臣老师的讲授)。无论法律人类学是生活世界中的实际存在还是理性动物的意识内容,当我们尝试以“法律人类学是……”来表述时,正如哲学家们提醒我们关注的,是,be,sein,être都指向“存在”。而对存在的理解,在根本上并不能脱离对存在者本身的觉察。这样看来,当我们将目光转向法律人类学时,它并不只是我们在感知或思维中觉察到的某种体验、某个概念,而且也是被无数法律人类学学者(以及并不意识到自己从事法律人类学研究但其研究又具有法律人类学意义的人们)以实践着的行动实现在世界中的某种定在。它出现在书稿中,出现在田野笔记中,出现在研习营授课期间的话语中,也部分地出现在本篇研习报告中。但不可否认的是,正如它所被我们知觉到的,它是“在世存在”的。法律人类学如此深刻地嵌入在生活世界中(更准确地说,它本就处在这个世界中),并显露出它倚靠国家力量的一面,倚靠和乡亲们打成一片的一面,以及倚靠我们独特的主题性视角的一面。换言之,它的种种面向并不是相互外在的(也即是说,这些可能令初学的我们感觉眼花缭乱、无从下手的以及令熟习法律人类学研究的学者们所惯习的种种样态本就是法律人类学的内容),而是本源地统一于法律人类学自身之中。当下我们所可见的,也仅是法律人类学巧合地向我们所显现的。然而毋庸置疑,法律人类学作为存在者正与我们密切地发生关系。在这种关系之间,如果我们试图将研究成果作为主题,那么法律人类学就成为其背景而显现,它是作为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成果被给予给我们的;如果我们试图将法律人类学作为主题,那么我们的这些行动都将从他者的角度作为它活生生的见证。

“归去来兮,田园将芜胡不归?”(陶渊明《归去来兮辞》)[9]

因此,作为本篇研习报告的尾声,“什么是法律人类学”只能被自己暂时表述为“法律人类学存在,是世界中的生命”。如黑格尔于《逻辑学》所揭示的,存在作为一种无规定性是一种空无内容的、形式上的有,其本身其实就是一种纯粹的无。但正是在这个开端之处,法律人类学有如种子一般,向着自身的丰富化与现实化发展,它在存在的过程中意识到自己的存在,并以自己的目的存在着。而从另一面来看,从被假以为中介者的我们而言,正如郭婧老师对“日常”的解读——普通的、平庸的、不被注意的、不值得注意的一般,从事法律人类学学习也或早或晚地将会进入某个“日常”状态之下。当某一刻我们又一次凝视着法律人类学的种子之时,才会惊讶地发现,它的生命力是如此之繁茂,乃至于当我们只是作为绝对的旁观者时,却发现它仍然在我们的一切意料之外伸展它的枝蔓。这种生命的历程,正是无数的匿名者们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作为养料倾注于它的。幸运的是,在这里我揭开了一部分匿名者们的面纱,真实地被它的生命所触动。这种生命的活力,让我们意识到“日常”之中潜藏的力量:正是平庸与俗常孕育着生命的绽放,并赋予等待——不仅等待田野的出现,也等待理论的不约而至——以生命的意义。显然地,当法律人类学真正意识到了它的生命,它的“去存在(zu sein)”性时,便开启了存在的可能性之大门,也真实地领会到存在的可能意义。所以,期待获得一个最终意义上的“法律人类学是什么”的人,或许就成为了卡夫卡笔下的那个乡下人,站立于法的门前,请求进门去见法而长久不得;直至年老色衰、行将就木时,却听见守门人说:“这儿除了你,谁都不许进去,因为这道门只是为你开的。我现在要去关上它了。”

至此,前文留下的伏笔——讲述一个自己与法律人类学的故事便结束了。算不算得完满,留待作为读者的每一个您来评判。

再次由衷地感谢各位老师的辛勤付出以及同营小伙伴们的陪伴!

以及希望第三届法律人类学研习营举办时我还能挤进群。

[1]虽然由于法制史知识掌握不充分且只是一种推论式的概观,将导致下文部分内容缺失历史细节而生削足适履感,但将法律人类学放置在法学智识的动态结构中加以观察,足以一定程度上展示出法律人类学产生、发展、壮大的历史条件,这将能帮助我们从新的视角出发认识法律人类学所承载的时代使命。

[2]图片来源:https://smarthistory.org/hammurabi-2/.

[3]图片来源:https://www.radiofrance.fr/franceinter/avec-les-gilets-jaunes-la-revolution-francaise-toujours-aussi-presente-9966530.

[4]图片来源:https://en.wikipedia.org/wiki/Colonisation_of_Africa.

[5]在此处,他者的法得以真正地去引号而被我者的法所承认。但这种承认并不是消极的与终局性的,它隐含着法即将否定我者与他者的差别和对立,为我者与他者寻找一个更深的根据,从而扬弃此一阶段它的矛盾意识。

[6]图片来源:https://en.wikipedia.org/wiki/African_dance.

[7]图片来源:https://669pic.com/tupian/319586-0-0-0-0-0-5.html.

[8]图片来源:https://en.wikipedia.org/wiki/Bronis%C5%82aw_Malinowski.

[9]图片来源:http://www.win4000.com/wallpaper_detail_1337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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