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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VS上海!新《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对金融案件管辖权的再分配 | 天同快评

姜宁 天同诉讼圈 2022-10-05


本文共计6,892字,建议阅读时间13分钟

202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司法解释,对2018年8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以下简称“原《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新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 “新《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

 

根据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修改《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对原《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进行修订目的有二:一者,在新环境提出的新要求下进一步完善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二者,在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的具体管辖范围的情况下统筹协调两家金融法院的职能。


一、新旧《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条文对比


(左栏蓝色加粗部分为本次修订增加的内容,右栏删除线部分为删除的内容,两栏下划线部分为修改的内容)



二、新《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新增或确认纳入管辖范围的案件类型


新修订的《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新增或确认了上海金融法院对以下几种类型案件的管辖:

 

(一)新增几种在上海市辖区内的,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的,原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的案由。


增加的案由有:


[1] 独立保函、保理、储蓄存款合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2] 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等金融业务纠纷;


[3] 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概括性地使用了“增加”一词表达新《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中新增的若干新型金融民商事案件类型的管辖,但严格而言,许多案由并非新增,而是对原有案由的细化。


以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引发的纠纷为例,2019年新《证券法》中明确规定了资产支持证券。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引发的纠纷,法院会将其归入证券纠纷。此次管辖规定的修订,明确列出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纠纷,既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规定的细化,体现司法解释制定水平的精进,也是对2019年新《证券法》的回应和跟进。


在天同代理的某涉资产支持证券纠纷的案件中,被告就曾以金融法院对该类纠纷无管辖权为由提出异议,但法院最终认定相关案件是因证券引发的纠纷,故上海金融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


从更宏观的角度看,对上述所谓“新增案由”以及既有的案由进行分析,笔者进一步认为,上述纠纷并不局限于某一案由或请求权基础,而是指相关金融交易引发的各类金融民商事纠纷。在实践中,因证券、期货、信托等交易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不论案由如何,也不论请求权或责任依据如何,均有可能属于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范围。例如:


[1] 在上海翌银玖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晨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辖终77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上海金融法院对信托产品投资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


[2] 在上海刚泰黄金饰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辖终104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上海金融法院对银行租赁交易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

 

(二)新增几种由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


[1] 我国境外发生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期货交易活动,及境外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而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金融纠纷,境内投资者选择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2] 在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类案件;


[3] 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依法设立的在沪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新《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出台后,根据其第2条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有权管辖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及境外公司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期货纠纷,以及境外其他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损害境内个人或者机构合法权益的金融纠纷。这一条与之前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1〕7号)(以下简称“《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2条的相关条款内容一致。


根据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修改《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答记者问,一者,最高人民法院有意赋予上海金融法院管辖此类案件的权力,由上海、北京金融法院对此类案件实施集中管辖;二者,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数个法院对同一案件有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结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37条的规定,此类案件的管辖争议是可以协调的。


另外,就“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的定义问题,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并未再次进行提示说明,也没有举例说明目前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答记者问,关于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的定义和范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印发的《统筹监管金融基础设施工作方案》将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包括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等六类设施及其运营机构纳入我国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


除了规定中提到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外,根据《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票据交易所属于上海市辖区内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


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可能随着市场发展而变化。实践中,认定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认定为准。基于此,概括性表述有利于适应将来的发展变化。

 

(三)新增两种应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的金融行政案件:


[1] 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场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


[2] 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

 

(四)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的执行案件管辖范围:


[1] 上海金融法院负责执行其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金融仲裁裁决;


[2] 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3] 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

 

(五)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在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案件中的审级关系:


[1] 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新《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第1条第1至3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2]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三、北京VS上海!新《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对金融案件管辖权的再分配


笔者有意对比了《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规定》和新《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并制作了比对表格如下:


(黑体部分为对应类似条文中的关键不同点,下划线部分为特定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独有的内容)



经上述对比,笔者形成以下结论:


(一)在保持原有的地域管辖格局不变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有意科学定义金融民商事案件类型,为两家金融法院今后的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


金融纠纷的一大特点就是新型案件层出不穷,事前确立统一规则并不能保证公平,同时也会损害效率。答记者问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可预见的未来有可能出现的新型案由举例说明:根据“十四五”规划及“2035年远景目标”,我国力争在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未来可能出现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碳交易市场相关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上海正在以中国自由贸易区(上海)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为平台,努力推进离岸人民币交易业务,未来可能出现经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离岸人民币交易业务、国际金融资产交易纠纷等。


为金融类专门法院设立半开放的管辖规则,有利于突出金融法院服务和保障金融发展的专门法院职责,发挥专门法院的特长,有利于加强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直接对接,提升法院金融审判的能力,防范金融风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二)两家金融法院形成了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新三板”、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科创板”的协调对应关系。另,考虑到广东地区的金融市场交易体量及发达程度、对外开放程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存在,不排除未来在广东地区设立类似金融纠纷管辖的法院的可能性。

 

(三)北京作为国家金融管理中心的区域功能定位和特点,决定了其在中央层面的涉及“一行两会一局”及其它国务院组成部门相关的金融行政类纠纷管辖的高起点,这是上海金融法院所不具备的要素。以“一行两会一局”等行政监管机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结果,一般会具有以地区性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结果所不具有的全国性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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