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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说A股 || 新规之下突击入股影响几何?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解读

大辉哥 世辉律师事务所 2022-06-13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 张芳雪 | 梁宏俊 | 张健 | 张大千


2021年2月5日,为了加强拟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监管,防范“影子股东”背后可能存在的钱权交易、利益输送等一系列问题,进一步从源头上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切实维护资本市场“三公”秩序,中国证监会制定并发布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以下简称“《股东信息披露指引》”)。趁着指引新鲜出炉,大辉哥邀请您一起来研读。



01左中括号股权代持须解除左中括号


新规内容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第一项,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新规解读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在原有基础上重申《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确立的股权代持的还原及披露原则。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问题2、问题4、问题10、问题12中均涉及到关于委托持股(代持)的核查要求,核查目的系为了判断发行人的股权是否清晰稳定以及是否存在通过股权代持来认定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形,核查原则主要包括:


  • 对历史涉及较多自然人股东的,对于是否存在委托持股的情形,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中介机构对于相关纠纷是否对发行人股权清晰稳定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 实际控制人认定涉及代持情况的,应当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证据,对于不影响发行条件的代持,在招股书中如实披露,但是上述操作不免除股份还原的要求且代持关系不得影响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认定。


02左中括号股东适格性的专项承诺左中括号


新规内容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第二项,发行人在提交申报材料时应当出具专项承诺,说明发行人股东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并将该承诺对外披露:(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二)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三)以发行人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新规解读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首次提出发行人应当出具关于发行人股东持股及股权的专项承诺要求,进一步强化和重申《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关于股东适格性的有关核查要求。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问题4、问题6的审核要求中已基本涵盖了股东资格、中介机构持股和不当利益输送三个方面的核查原则,但是《股东信息披露指引》中的相关核查要求更为严格和细致:


  • 前者主要提出了申报前一年的新增股东及三类股东提出明确的核查要求,后者强调所有股东的适格性问题;


  •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进一步细化了中介机构持股主体的范围,明确为中介机构、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四类主体;


  • 对于“发行人股东”的范围是申报时发行人的现有股东还是发行人的历史股东,《股东信息披露指引》并未明确说明,按照过往的操作经验倾向于理解为发行人现有股东。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对比分析,只是对于法规的字面对比分析,实践操作中应该并未实质增加A股IPO的中介机构的核查工作,主要因为中介机构结合监管审核案例过往亦通常在股东调查表以及股东需出具的承诺函中对于相关内容做相应的核查和梳理。


03左中括号突击入股的股份锁定期左中括号


新规内容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第三项,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上述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新规解读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将突击入股的界定时间自申报前6个月延长为申报前12个月,加强对临近上市前入股行为的监管。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中关于突击入股的新增股东的核查要求与《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问题4的要求几乎一致,二者最大的差别在于突击入股的锁定期要求。《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的规定分为两个层次:


  • 突击入股的界定期间是申报前6个月;


  • 按照增资的突击入股和股权转让的突击入股,设置了不同的锁定期要求,分别为:


    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

    - 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即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明确将突击入股的界定期限自申报前6个月变更为申报前12个月,规定“新增股东”所持的“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但是关于突击入股的具体方式所涉及的不同锁定期则没有明确释明,目前初步的几个观点和疑问包括:


  • 可以肯定的是:申报前12个月内以增资方式入股的新增股东,自股份取得之日(通常为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锁定36个月。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对于新增股东目前暂无明确定义。如果严格按照上述文义理解,申报前一年以前产生的股东不属于《股东信息披露指引》项下受监管的新增股东,可不用对其新增股份作出《股东信息披露指引》规定的锁定期承诺。具体落实实施,有待监管机构在后续的A股IPO审核实践中进一步澄清。

  • 严格从文义来理解,申报前12个月内以股权转让方式入股的新增股东,也应当自股份取得之日起锁定36个月。


    鉴于《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目前对于新增股东暂无明确定义,参照《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问题4的界定,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主要考察发行人申报前一年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新增股东。严格按照前述文义理解,“新增股东”包括“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即包括自发行人原有股东(无论是否为控股股东)处受让股份成为新增股东的情形。


    前述股份取得之日,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份转让并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取得股份之日通常应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则通常为工商变更登记之日。


    前述规则是《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问题4所未予规定的,如果后续监管机构没有对突击入股新增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股份的来源(比如是否来自于控股股东)适用不同的锁定规则作出进一步澄清和释明,则此处为突击入股锁定期的一个重大变化。


  •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和《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均有效适用,竞合情形下应当从严适用。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并未废止《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的有关规定,同时考虑到新规系出于从严监管的思路制定,如果《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中有更为严格的锁定期要求,应从严适用,具体而言包括:

    - 申报前6个月内自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

    - 申报前6个月内通过增资扩股取得的新增股份(无论取得股份的股东是老股东还是在申报前12个月内入股的新增股东),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6个月


04左中括号异常入股交易的核查左中括号


新规内容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第四项,发行人的自然人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中介机构应当核查该股东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信息,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发行人应当说明该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第五项,发行人股东的股权架构为两层以上且为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如该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中介机构应当对该股东层层穿透核查到最终持有人,说明是否存在本指引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最终持有人为自然人的,发行人应当说明自然人基本情况。

新规解读

为了落实《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出的股权代持、股东适格性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强调对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自然人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背景、资金来源等信息的核查以及对多层嵌套股东的上述信息的穿透核查。


对于多层嵌套股东,《股东信息披露指引》再次重申了穿透核查到最终持有人的要求(以下简称“穿透核查”)。通常来说,穿透核查的目的,一是为了计算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二是为了核查间接持股的相关人员和信息,判断有无代持、利益输送以及关联关系,以关联关系核查为例,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中将关联方已明确为“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所谓的“间接持有”实际上就是穿透核查的概念。A股监管审核的“穿透核查”要求由来已久,根据科创板关联方的认定和《股东信息披露指引》关于多层嵌套结构的穿透核查要求,都可以看出监管的导向应该是要将穿透核查贯彻落实到底的。



05左中括号

私募投资基金等

金融产品纳入监管情况的信息披露

左中括号


新规内容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第六项,私募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金融产品纳入监管情况。

新规解读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重申金融产品纳入监管的信息披露要求。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对于上述信息披露要求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在监管没有进一步明确要求的前提下,中介机构仍应按照《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问题6的要求对于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做相应的核查和披露,并且还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对私募投资基金是否履行备案程序进行专项核查。


06左中括号

强调信息披露原则,进一步压实中介机构责任

左中括号


新规内容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第七项,发行人及其股东应当及时向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积极和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第八项,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依照本指引要求对发行人披露的股东信息进行核查。中介机构发表核查意见不能简单以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承诺作为依据,应当全面深入核查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入股协议、交易对价、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客观证据,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新规解读

强化信息披露原则,进一步压实中介机构责任。要求中介机构不简单以机构或个人承诺作为依据,重点对入股价格异常股东、临近上市前入股股东进行核查。


监管审核机构在注册制推行以来,不断强调信息披露原则,并先后出台多个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的举措。在2021年2月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2号-常见问题的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自查表》,要求各中介机构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中列明的监管审核常见问题的核查情况做相应的自查和说明,上述操作并未从实质上增加中介机构的核查工作,但是从形式上进一步强化了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的要求。《股东信息披露指引》围绕着股权代持、股东适格性、突击入股和异常交易的专项核查,也仍不例外地继续强调压实中介机构责任这一点,要求中介机构对于相关核查事项可以提供客观证据。


07左中括号《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的适用左中括号


新规内容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第九项,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的股东,以及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可以申请豁免本指引的核查和股份锁定要求。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第十一项,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发布之日前已受理的企业不适用本指引第三项的股份锁定要求。

新规解读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第九项规定了适用的例外情形,第十一项规定了规则的新老划断适用原则。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第九项虽然已经明确规定股东核查和股份锁定要求的部分适用例外情形,但对于例如投资人更换持股主体、拆除红筹架构导致的发行人新增股东等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不属于“新增股东”而可以豁免相关核查和股份锁定要求,并没有明确。我们理解拆除红筹架构是红筹架构公司为境内上市之目的而进行的常见的股权结构内部调整,部分因拆除红筹架构而在形式上成为发行人新增股东的投资人,实际上均为原红筹架构下境外离岸公司的老股东(尤其是在拆除股权红筹结构的情形下),从实质上来说并不存在新增股东。因此,对于拆除红筹结构新增的发行人股东是否必须适用《股东信息披露指引》,仍有待监管机构在后续的A股IPO审核实践中进一步澄清。


08左中括号加强共同监管,形成监管合力左中括号


新规内容

《股东信息披露指引》第十项,发行人股东存在涉嫌违规入股、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等情形的,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相关股东报告其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并就反洗钱管理、反腐败要求等方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共同加强监管。

新规解读

注重形成监管合力。发行人股东存在涉嫌违规入股、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等情形的,可就反洗钱管理、反腐败要求等方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共同加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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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宏俊律师现为清科集团Zero2IPO Group旗下沙丘大学法律课程导师,同时具备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被著名法律评级机构Legalband评为2020年度中国顶级律所排行榜资本市场领域顶级律师,并获评《商法》杂志2019年度A-list百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还曾入选著名法律评级机构Legalband评选的2016年度中国律界俊杰三十强榜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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