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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代其父母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否有效? | 民法总则第19条解读与案例

孙 政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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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规定。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由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下调为八周岁,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民法总则草案一、二、三审稿中均将年龄下限标准拟下调为六周岁。最后的审议过程中,有代表提出,虽然随着社会发展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认知能力有了很大提高,但六周岁的儿童认知和辨识能力仍然不足。加之我国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仍存较大差距,偏远地区的儿童认知发展相对来说仍然较慢,建议将草案中的六周岁上调。民法总则最终采纳该建议,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修改为八周岁。


关于本条,还需说明以下三点: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不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介于二者之间,其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又非完全,故也被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设定目的主要在于对限制行为能力的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1]民法总则一共规定了两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种是本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另一种是第22条规定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需说明的是,第22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认定,需经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确认,而本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则无需经法院认定。


2.  所谓纯获利益的行为,是指能够获得利益但不负法律上的负担。[2]有学者认为,纯法律上利益的“纯”字,要求没有任何义务或负担。[3]这种观点过于绝对,不利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终利益,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如果负担与获得的利益相比,明显不对称,也就是说未成年人获得的利益远远高于其承受负担所遭受的不利益,这种情况也可以认为属于纯获利益。[4]此外,若赋予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要求其监护人利用公权力承担义务,虽没有直接要求未成年人承担义务,但这种情况依然有演变为交易甚至非法交易的可能。这种情况下,监护人有权拒绝。


3. 关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判断,实务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确定。具体判断因素,一般而言,可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行为时的现实环境、本人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后果,以及行为标的额等方面综合认定。[5]另需说明的是,此处与前面“纯获利益的行为”是并列的,并不受它的限制,即此处相适应的行为既可以是获利的,也可以是承担义务的


裁判小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4月18日,共有521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495篇,二审17篇,再审及其他9篇,初略估算涉及该条文的案件上诉率约为3.3%。此外,关键词检索中,涉“法定代理人”197篇,“人身损害赔偿”188篇,“追认”112篇,“合同”94篇。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浙05民终1363号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初中辍学后做过饭店的学徒,有一定的社会经历,现与其父一块生活工作,应能理解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并预见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后果。其在送货单上代其父收货签字的行为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应为有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523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吕某只是傅某工地负责施工的。傅某与彭某买卖大理石,彭某将石材送到工地时,傅某不在,便让吕某代为签收两张送货单,共计6852元。另一张金额为7038元的送货单,并非吕某签收。以上款项无论是否系吕某签收,均不应由吕某负担。


彭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吕某偿付合法合理。、吕某当时自己在承包小装修工程,并非其所述帮傅某负责工程施工。退一步说,即使吕某受他人指派购买石材,其也没能提供相关的授权委托等证据。、金额为7038元的送货单签字人是吕某某,而吕某某系吕某之子,且吕某某当时与吕某一起做工程,住在一起,领取的石材都用在了吕某承包的工程上,彭某有理由相信吕某某的行为是受吕某的指派或者代表了吕某。


一审法院查明:吕某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6月1日、6月5日向彭某购买大理石石材,共计货款13890元,彭某多次催讨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某1389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及结果】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送货单抬头均记载“猪腰塘”“猪腰塘老吕”“猪腰塘小吕”字样,可知吕某与其儿子吕某某当时住在猪腰塘从事大理石安装,吕某对此也认可。吕某虽上诉主张案涉货物是其代老板傅某签收,应由傅某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吕某与彭某之间,由吕某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对于2014年11月14日送货单签收人是“吕某某”,吕某称不清楚该送货单是否为吕某某所签,并称吕某某是1997年出生,2014年时年仅16、17岁,签字没有效力。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吕某某当时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依吕某说法,吕某某读到初二后辍学,后去学厨师,说明吕某某应当能够理解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并预见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后果。因此,吕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符,吕某某代吕某签收送货单的行为应认定有效。


同时,吕某称彭某在起诉前曾多次向其催讨,并认可其早已看到过该送货单,而吕某与吕某某系父子关系,且二人共同生活,表明吕某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向吕某某核实。但吕某至该案一审起诉前一直未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可推定吕某默认了吕某某代其签收的行为。吕某当前所称其不清楚该送货单是否为吕某某所签的说法,有悖诉讼诚信。


综上,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献参考 :

[1]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0页。

[2]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8页。

[3] 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至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0页。

[4] 同注[2],第348页。

[5]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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