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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 || 民法总则第40条解读与案例

孙 政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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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四十条(宣告失踪):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条文解读


民法总则第40-53条为第二章(自然人)中的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本条为第三节的第一个条文,规定了申请宣告失踪的条件。民法确立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程序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某些身份关系不稳定、财产无人管理及其权利不能正常行使、义务不能及时履行的非正常状态,使得有关失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正常行使,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1]


本条规定的宣告失踪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


1. 该自然人需下落不明满两年。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最后的住所或居所后没有音讯,且为持续不间断状态。此外,需注意“下落不明”与“生死不明”是不同的。生死不明是指不知道自然人是否仍然生存。而下落不明既包括不知道该自然人是否仍然生存的情况,也包括知道该自然人仍然生存却不知其住所或居所的情况。[2]


2. 需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申请。关于可以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申请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民通意见》第24条规定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其中的“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主要是指失踪人的合伙人、债权人等。因宣告失踪的主要目的包括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故将合伙人和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属当然。此外,申请由上述利害关系人一人或数人提出均可,且无先后顺序的区别。即使利害关系人之间就是否宣告失踪有争议,只要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也应受理。[3]


3. 需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宣告。宣告失踪在法律效果上对自然人的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而必须由司法机关(法院)经过严格程序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法院在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后,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三个月)。公告期满后,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或驳回申请的裁判。[4]


裁判小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8月30日,共有972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因其中绝大部分为特别程序案件,不再据此统计上诉率,也不再进行关键词检索统计。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豫1722民特35号

民法总则第40条规定了宣告失踪制度,但该条并未明确提出失踪宣告申请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按照《民通意见》第24条的规定,此时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失踪人的债权人应属“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有权提出申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申请宣告翟某失踪一案,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张某称,其与被申请人翟某系好友。2009年9月22日,翟某与他人注册成立临汾禾田助力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翟某。2011年3月,该公司为了上新项目,多次向申请人借款,累计数百万元,该公司给申请人出具有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翟某在借据上签了字。被申请人翟某也以个人名义向申请人借钱,金额共计60000元。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及临汾禾田助力车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但被申请人翟某失踪,致申请人不能顺利主张债权。翟某从2013年6月17日出走至今已下落不明近五年,现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翟某失踪,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翟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系申请人张某的债务人。2009年9月22日,翟某和刘某某注册成立临汾禾田助力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翟某,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翟某于2013年6月份在山西省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申请人张某申请宣告翟某失踪后,法院于2018年7月6日在河南经济报发出寻找翟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翟某仍下落不明。


【裁判理由与结果】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张某作为被申请人翟某的债权人,依法可作为宣告翟某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翟某于2013年6月份在山西省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讯,下落不明已满5年,上述事实有上蔡县党店镇大翟村民委员会及党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发出寻找翟某的公告期间届满后,翟某仍然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为失踪。申请人张某申请宣告翟某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申请人张某请求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因翟某和刘宝峰注册成立的临汾禾田助力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县底镇南乔村,且翟某哥哥拒绝代管其失踪期间的财产,翟某母亲也无能力担任其财产代管人,故本院指定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南乔村村民委员会为翟某失踪期间的财产代管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宣告翟某为失踪人;

二、指定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南乔村村民委员会为失踪人翟某的财产代管人。

文献参考 :

[1]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34页。

[2] 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68页。

[3] 同上注。

[4] 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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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条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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