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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宁财神指称“《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 、《龙门镖局》“完胜”《武林外传》,不是商业诋毁

北京高院 IP控控 2024-01-02

















一、一审原告联盟影业公司诉讼请求

判令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安徽广电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柏联集团、盛达思公司、小马腾飞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

1、壹影视公司赔偿联盟影业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

2、壹影视公司赔偿联盟影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

3、驳回联盟影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宁财神称《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构成虚假宣传;陈万宁有关《龙门镖局》能完胜之前的《武林外传》的陈述,构成商业诋毁。理由:

  编剧陈万宁多次宣称《龙门镖局》系《武林外传》的升级版的宣传,其虽非本案被告,但作为《龙门镖局》的编剧,且根据其与壹影视公司在编剧合同中的约定,应壹影视公司要求,其应当参加电视剧的开机仪式、首播仪式以及其他宣传活动,壹影视公司为宣传、推广电视剧之目的,有权无偿使用或许可播放者、发行者使用陈万宁的姓名和肖像并及于相关衍生产品或服务。由此可见,陈万宁的行为应视为《龙门镖局》相关权利主体的宣传行为。陈万宁在作出上述表述时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及铺垫,在现有语境下,上述对比并非基于有选择性的具体特征或属性而进行,只是笼统地宣称《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使相关公众认为前者在总体上优于后者,而且这种比较是主观的,没有行业内普遍接受的衡量标准,也没有客观的数据、指标、参数等可以进行验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基于一般注意力,在没有对陈万宁在其他媒体的言论作通篇了解,而是单独看到上述宣传内容的情况下,会认为《龙门镖局》在质量等各方面均胜于《武林外传》,从而影响其观剧选择。而通过联盟影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部分媒体对两剧的提供者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因此,上述宣传属于对商品作片面对比的虚假宣传行为。

  陈万宁在宣传中有关《龙门镖局》能完胜之前的《武林外传》的陈述,结论过于笼统,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前者在总体上优于后者,且前述具体特征与结论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同时,这种对比也是主观的,同样没有行业内普遍接受的衡量标准,也没有客观的数据、指标、参数等可以进行验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基于一般注意力,在单独看到上述宣传内容的情况下,会认为《龙门镖局》在质量等各方面均胜于《武林外传》,从而对联盟影业公司的商品声誉造成不适当的贬低,进而不适当提高自身的商业信誉,损害联盟影业公司的竞争利益。因此,上述宣传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联盟影业公司指控的《新民晚报》关于“较之于《武林外传》在置景和服装上的因陋就简,《龙门镖局》可以说是高端洋气”的报道,以及《新京报》关于“比起当年寒酸的情景喜剧《武林外传》,《龙门镖局》多场景、多调度、多特效,开篇三集就展示出了他强大的野心”的报道,仅是以媒体的视角进行的单独报道,尚无证据证明这些报道系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小马腾飞公司、安徽广电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柏联集团或者盛达思公司所为。而且《武林外传》与《龙门镖局》两剧前后相差七年,时代在进步,影视剧的制作方式、工艺,演员的服装、造型,置景等技术也会随之进步,上述报道基本反映了客观现实,属于自由评论的范畴。因此,对联盟影业公司有关该部分宣传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不予支持。

  《武林外传》一剧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武林外传”这一名称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电视剧《龙门镖局》的商品名称系“龙门镖局”,与“武林外传”文字截然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联盟影业公司依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之规定提出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鉴于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分别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制范围,且一审法院已对上述条款进行了评述,而除此以外联盟影业公司并未提出针对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并无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这一原则规定的余地。对联盟影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62号,合议庭:赵明、卓锐、高睿】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宁财神称《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不构成虚假宣传;陈万宁有关《龙门镖局》能完胜之前的《武林外传》的陈述,不构成商业诋毁。理由:

1、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其本质在于引人误解。真实是诚实商业行为的主要原则之一,禁止欺骗是公平竞争观念的应有之意。虚假宣传会使诚实的竞争对手失掉客户,会使消费者受错误信息的引导而花费更多的选择成本,会减少市场的透明度,最终会对整个经济和社会福利带来不利后果。经营者应当对一般消费者的普遍理解予以足够注意,尤其是在涉及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时,应当对相关事实作全面、客观的介绍,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使消费者产生歧义,进而造成误认。但同时,在认定某一宣传行为是否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时,不仅要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分析,也要关注宣传行为的后果是否导致了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了引人误解的实际后果或者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为陈万宁多次宣称《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其中有关升级版的表述没有基于有选择性的具体特征或者属性进行,而是笼统表述,缺乏客观的数据、指标、参数验证。但从二审补充查明的新闻报道的内容看,与升级版表述相关的新闻报道中同时包含有新闻媒体等第三方有关两剧的具体比对,其中包括“剧中主演虽然身穿古装,但台词和表演却充满了现代气息,剧情中穿插着各种网络游戏、流行歌曲、曲艺表演。”“电视里没有情景喜剧的那种局促感,也不是横店那些熟悉的布景,原来《龙门镖局》剧组的确耗资在丽江束河古镇旁建造了一座占地二十亩的实景镖局。”“前者(指《武林外传》)只是录影棚搭建的小客栈,80集里80%的戏份都是围绕着那张木饭桌,而后者(指《龙门镖局》)不仅在丽江搭了真实的镖局,甚至平地建造了一个真实的小镇。”“从制作角度上,《龙门镖局》显然不能按照《武林外传》2.0来理解,无论是布景、摄像、服装都升级了好几个级别。看来,一次成功很重要,至少它会是下一个作品的基础,有了投资,什么装备就都不是问题,而装备升级了,看起来总是容光焕发。在内核上,《龙门镖局》跟《武林外传》倒是很相似,不过叙事从原来的单元结构变成了线性结构,这算是宁财神升级了吧。”根据上述内容可知,《龙门镖局》和《武林外传》至少存在剧情元素、拍摄场地、制作、叙事结构等方面的改变或提升。由于艺术作品本身的特性,以及观众欣赏需求的多样性,其水平和质量的高低往往缺乏客观的标准,相关公众对于一部影视剧的质量评判通常也不会仅依赖于他人的推介。单就观众这一市场受众而言,不会因为观看了一部被宣传为好的剧而当然地不再观看另一部被对比宣传为不好的剧,即对于电视剧的观众而言,不会像购买商品的相关公众那样,基于某一产品系另一产品的升级版的表述就选择一个产品并当然地放弃另一产品。电视剧与其他商品相比,对于观众而言,不同剧之间并不当然地具有替代性。就版权交易市场而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宣传内容对联盟影业公司《武林外传》电视剧的版权授权市场带来了负面影响,也无证据证明联盟影业公司在《武林外传》电视剧的版权授权市场上因此遭受损失。此外,虽然有新闻报道提到“曾投资《武林外传》的那家公司(指小马奔腾公司)上市对赌失败 要赔建银文化6亿”。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电影《武林外传》的出品方和联合摄制单位包括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故该报道并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对壹影视公司或小马奔腾公司与电视剧《武林外传》出品方产生误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部分媒体对两剧的提供者产生了实际混淆是错误的。除此以外,联盟影业公司并未提交引人误解的其他证据。

 综上,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万宁有关《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升级版的表述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2、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与虚假宣传相比,商业诋毁侧重于对于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进而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述规定中的虚伪事实,既包括虚假的事实,也包括其他引人误解的事实,只要导致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即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陈万宁有关《龙门镖局》能完胜《武林外传》的陈述构成商业诋毁。其中“完胜”一词是指以较大优势胜过对手。如前所述,根据新闻报道的内容,《龙门镖局》和《武林外传》相比确实在某些方面有所改变或提升,考虑到影视剧等艺术作品在优劣的评判方面缺乏客观标准,因此上述改变或者提升是否能够达到“完胜”的程度,属于见仁见智的问题。据此,陈万宁有关“完胜”的表述一方面确实缺乏客观标准或参数。但另一方面,该表述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据此得出两剧优劣的评判结论,并进而降低或贬损《武林外传》出品方联盟影业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一审判决就此所作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合议庭:谢甄珂、俞惠斌、陈曦





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民终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茹,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辉,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原审被告:安徽广电海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翟应斌。


原审被告:海南电广传媒影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茹嘉亮,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海南电广传媒影视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东阳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东阳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原审被告:柏联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湘云。


原审被告:盛达思(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迎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上诉人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壹影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联盟影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小马奔腾公司)、安徽广电海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广电公司)、海南电广传媒影视有限公司(简称海南电广公司)、东阳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盟将威公司)、柏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柏联集团)、盛达思(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盛达思公司)、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小马腾飞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壹影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飞、张松,被上诉人联盟影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茹,原审被告小马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飞、范艳辉,原审被告盟将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原审被告小马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云、范迎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盛达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兵庭后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影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联盟影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成立的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系案外人编剧陈万宁(宁财神)的言论,来源于网络媒体报道,一审法院将媒体报道的行为等同于壹影视公司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将编剧陈万宁的行为视为壹影视公司的宣传行为,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认定“《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属于虚假宣传是错误的,上述宣传并未导致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后果。4一审判决认定“《龙门镖局》能完胜我之前的《武林外传》”构成商业诋毁也是错误的,上述宣传并未对《武林外传》电视剧的商品声誉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也未使公众对《武林外传》电视剧或联盟影业公司的商业信誉评价降低。


联盟影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基于陈万宁与壹影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认定陈万宁的言论由壹影视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陈万宁有关“升级版”“完胜”的宣传言论不正当地占有了联盟影业公司业已形成的市场优势,影响了联盟影业公司未来的发展空间,已经实际上损害了联盟影业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壹影视公司通过陈万宁的言论,故意渲染和夸大《龙门镖局》与《武林外传》之间的微弱关系,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联盟影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安徽广电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柏联集团、盛达思公司、小马腾飞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26日,联盟影业公司(甲方)与陈万宁(乙方)签订《委托聘用创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电视剧《武林外传》的剧本编剧工作,该剧长度暂定160集;甲方永久性拥有该剧所生产的全部版权及衍生物品的所有权(包括电影、电视录像带、录音带、VCD、DVD、网络游戏、卡通形象及诉诸各种传媒的全部永久版权及一切与本剧有关的角色名称、人物造型、肖像、对白、动作、剧照、歌曲及文学材料方面的所有权),甲方有权决定如何处理有关该剧所引发的一切权益及发行、宣传等事宜;乙方创作的剧本被甲方采纳并拍摄成电视剧后,乙方享有在电视剧、音像制品、宣传材料等相关产品上的署名权。


  2012年11月27日,壹影视公司(甲方)与陈万宁(乙方)签订《电视剧<龙门镖局>编剧合同》(简称编剧合同),约定:电视剧《龙门镖局》暂定40集;乙方按照拍摄期限在开机前完成剧本工作;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享有该剧本的专有影视许可使用权;甲方享有根据该剧本拍摄的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以及该影视作品的其他相关权利;本合同有效期三年;应甲方要求,乙方应当参加电视剧的开机仪式、首播仪式以及其他宣传活动;甲方为宣传、推广电视剧之目的,有权无偿使用或许可播放者、发行者使用受托人姓名和肖像并及于相关衍生产品或服务。


  2013年2月6日,壹影视公司(甲方)与小马腾飞公司(乙方)、小马奔腾公司(丙方)签订《电视剧<龙门镖局>联合投资拍摄合同》(简称联合投资拍摄合同),约定:与本剧有关的法定审批、许可事宜及发行审查由甲方负责办理,乙、丙方予以配合;甲乙方商定,根据摄制要求甲方有权在片中署名与其他公司或单位联合摄制;本片版权由三方享有,本剧参加的各类评奖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奖金及荣誉归三方共同享有。2012年6月12日,壹影视公司作为制作单位就《龙门镖局》(40集)获得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乙第01584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小马腾飞公司系合作单位。


  2013年6月25日,壹影视公司就《龙门镖局》(40集)获得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京)剧审字(2013)第043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2016年10月13日,小马奔腾公司、小马腾飞公司分别出具《著作权声明》表示,关于电视剧《龙门镖局》,该两公司郑重承诺并保证其仅享有署名权,该剧完整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权、播映权、收益权、处分权)归壹影视公司所有。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电子政务平台显示:《龙门镖局》的发行许可证公示制作单位为壹影视公司;该剧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显示的报备机构为壹影视公司。(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851号公证书(简称第27851号公证书)显示:《龙门镖局》片尾标注的“联合出品”方为安徽广播电视台、小马奔腾公司、东阳盟将威公司、壹影视公司、小马腾飞公司、盛达思公司、柏联集团、海南电广传媒公司;同时,相关标注亦显示:“本作品版权归壹影视公司独家所有”。


  原审诉讼中,联盟影业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主要体现在两点:1、明示或暗示《武林外传》与《龙门镖局》存在前世今生的关系;2、编剧陈万宁多次宣称《龙门镖局》系《武林外传》的升级版。为支持前述主张,联盟影业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30号公证书(简称第166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涉及的光盘显示:2011年11月14日中央电视台的主持人转述壹影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明称,将拍摄正在创作阶段的喜剧《武林外传》第二部。


  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779号公证书(简称第167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涉及的光盘显示:天津电视台制作了《龙门镖局》天津卫视首映礼及系列宣传片,其使用了《武林外传》的部分画面,并显示《龙门镖局》与《武林外传》两剧有人物承继关系。在采访中,作为两剧的共同编剧,陈万宁不希望观众认为《龙门镖局》与《武林外传》有瓜葛。


  3、相关媒体的报道情况

  (1)《北京晚报》于2013年7月31日、8月1日的文娱报道。其中配有《武林外传》中的佟湘玉、白展堂、吕秀才、郭芙蓉与《龙门镖局》中的盛秋月、佟石头、白敬祺、吕青橙等人物关系图。并有如下表述:“《武林外传》《龙门镖局》前世今生”;“《龙门镖局》堪称《武林外传》升级版,风格如出一辙,手段更加泼辣”;“《龙门镖局》有着和《武林外传》一脉相承的人物关系,镖局少奶奶盛秋月去世的丈夫就是《武林外传》中佟湘玉的弟弟,镖师白敬祺是白展堂与佟湘玉的儿子,吕青橙是吕秀才与郭芙蓉的女儿”;“宁财神介绍,两部剧有如金庸小说《射雕英雄传》和《神雕侠侣》之间的传承,讲的是《武林外传》二十年之后的故事”;“当年,《武林外传》正火,宁财神已经计划写下一部,和《武林外传》的人物有衔接,但又是自成一体的独立故事。”


  (2)《今晚报》2013年7月30日报道显示:“《龙门镖局》前世今生版片花首次亮相,片花解析了《武林外传》和《龙门镖局》的联系,揭秘了该剧主创和姚晨、闫妮、沙溢等人的关系,力求让观众明明白白地看剧。”


  (3)《城市快报》2013年8月1日报道显示:“有网友直言,《龙门镖局》的演员和剧情都差点火候,不如《武林外传》”;“宁财神表示《龙门镖局》的人物、剧情都还没展开,《武林外传》80集在电视上播了六年,这么比不太公平”。


  (4)《新民晚报》2013年7月30日报道,标题为“宁财神七年磨一‘镖’”,内容中显示:“宁财神表示,相较于《武林外传》,《龙门镖局》更适应快节奏的微博时代”;“《龙门镖局》被看成《武林外传》的姊妹篇,虽然故事发生地由同福客栈换到龙门镖局,主演也换成了袁咏仪、郭京飞、李倩,不过剧中人依旧穿着古人的衣服,说着今天的事儿,《武林外传》的无厘头搞笑风格也得到了延续。”


  (5)《东方早报》2013年7月24日报道显示:“宁财神表示,这两部戏就像是《射雕英雄传》和《神雕侠侣》的关系,《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之后的故事。但《龙门镖局》绝不是《武林外传》的续集,而是其升级版,定义为‘古装职场喜剧’最准确。”


  (6)《武汉晚报》2013年8月1日报道,标题为“网友吐槽《龙门镖局》:情节平淡笑点缺乏”,内容中有:“怀着对《武林外传》的美好回忆,观众纷纷打开电视围观。”


  (7)北青网2013年8月1日报道显示:“跟《武林外传》比,《龙门镖局》明显制作更大,情节更延展。”


  (8)《辽沈晚报》2013年8月1日报道显示:“《龙门镖局》开播后,有网友称:《龙门镖局》尽管与《武林外传》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却又到底不是当年那个‘武林’了”;“对于《龙门镖局》始终在与《武林外传》对比,宁财神曾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种对比很正常,但可以肯定的是《龙门镖局》必然无法超越《武林外传》,因为背景不同。他坦言,自己对《龙门镖局》收视率并没有什么过高的期待。”


  此外,在《青年报》《新安晚报》《合肥晚报》《北京晚报》、《信息时报》《北京日报》《扬子晚报》《羊城晚报》《新文化报》、新浪网、金羊网等也有与前述类似的表述。


  4、(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29号公证书(简称第166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金鹰网、中国时刻网等网络报道进行的公证,其多次出现“《武林外传》和《龙门镖局》的前世今生”、“和《武林》一脉相承?是《射雕》和《神雕》的关系”的报道,并配有人物关系图。


  5、(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633号公证书(简称第276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网易新闻、腾讯新闻等网络报道进行的公证,一方面印证上述媒体报道的真实存在,另一方面其多次显示部分观众、网友表示《龙门镖局》未能超越《武林外传》。


  联盟影业公司为证明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已经导致公众误认,提交了以下证据(序号续前):

  6、(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03号公证书(简称第58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野马财经的网络报道进行的公证,在一篇名为《对赌失败!小马奔腾被裁决6.35亿元回购战投股份》的文章中显示:“作为影视业曾经的耀眼新星,小马奔腾公司曾把吴宇森、宁浩等电影大咖招至麾下,制作出《将爱情进行到底》《武林外传》等多部脍炙人口的作品。”


  7、(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04号公证书(简称第58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微信中名为“信托圈”的公众号报道的内容进行的公证,其在2016年3月17日的推送信息显示“曾投资《武林外传》的那家公司(指小马奔腾公司)上市对赌失败要赔建银文化6亿。”


  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小马腾飞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盛达思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一方面前述媒体报道作者不详,与其无关,内容亦不构成虚假宣传,且宁财神(即陈万宁)还是希望观众将《龙门镖局》与《武林外传》相区分,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认可《龙门镖局》与《武林外传》存在人物关系的延伸;两篇失实报道只是作者对相关的影视作品不了解,出现了报道性的失误,不能得出公众误认的结论。


  联盟影业公司为证明商业诋毁行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今晚报》2013年7月30日报道显示:宁财神表示,“时代在变,《我爱我家》这种纯语言性的情景喜剧已经不再那么受欢迎了,现在观众更注重视觉上的东西,所以我在《龙门镖局》中加强了视觉和符号化的元素,比如夸张的肢体语言和网络符号等。这两部剧比的话,我觉得《龙门镖局》的影响力会更大一些,我还可以保证,《龙门镖局》能完胜我之前的《武林外传》。”


  2、《新民晚报》2013年7月31日报道显示:“较之于《武林外传》在置景和服装上的因陋就简,《龙门镖局》可以说是高端洋气。”


  3、《新京报》2013年7月31日报道显示:“诚然,比起当年寒酸的情景喜剧《武林外传》,《龙门镖局》多场景、多调度、多特效,开篇三集就展示出了他强大的野心。”


  4、《济南时报》2013年7月30日报道,标题为《龙门镖局》“笑果”胜“武林”的文章显示:“编导宁财神表示该剧不仅能“完胜”《武林外传》,还能打败‘内地喜剧之父’英达的新剧《我们一家人》”;“时代在变,《我爱我家》这种纯语言性的情景喜剧已经不再那么受欢迎了,现在观众更注重视觉上的东西,所以我在《龙门镖局》中加强了视觉和符号化的元素。我保证“龙门”完胜我之前的《武林外传》,这剧一定会是内地情景喜剧的一个新高度。”


  联盟影业公司主张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小马腾飞公司、安徽广电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柏联集团、盛达思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凡是使用到“武林外传”字样的行为,均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联盟影业公司为证明电视剧《武林外传》为知名商品,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武林外传》电视剧及相关衍生产品获得的荣誉包括:第二十四届全国电视剧“飞天奖”一等奖;东方卫视2006年度电视剧收视排行第一名;2006新浪·奥康网络盛典年度古装电视剧;2009年10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四届中国(北京)国际大学生动画节北京动漫文化创意作品大奖;2011年文化部在“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评选中,授予联盟影业公司报送的《武林外传》“入围最佳动画电视片奖”,授予其报送的《武林外传之小贝当家》“最佳动漫舞台剧奖”。


  联盟影业公司获得的荣誉包括:2008年中国国际青年艺术周奖项;2008年中国广播影视杂志社颁发最具实力民营电视剧制作机构;2009第四届中国创意产业年度大奖中的中国最具创意产品(服务)奖及中国创意产业领军人物奖;2009年12月郝亚宁获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颁发的十大中国著作权人;北京动漫游戏产业联盟会长单位等。


  盛达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足以证明电视剧《武林外传》为知名商品。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小马腾飞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认可,但认为相关公众不会混淆,故与本案无关。


  2、联盟影业公司基于《武林外传》开发的原创文化产业衍生产品体系暨商业品牌模式情况介绍,涉及动漫、游戏、话剧等形式。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小马腾飞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盛达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盟将威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25日盟将威公司与壹影视公司签订的《电视剧<龙门镖局>发行协议书》(简称发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壹影视公司授权盟将威公司代理其发行《龙门镖局》影视节目播映权;壹影视公司须提供该剧的所有宣传资料,包含但不限于海报、宣传画册、文字介绍、分集梗概等发行所需要的文字和电子版宣传资料;如果因壹影视公司原因造成对第三方知识产权的侵权,则壹影视公司应自行承担该侵权责任,与盟将威公司无关。


  2、2012年6月8日壹影视公司向盟将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中显示壹影视公司授权盟将威公司独家负责《龙门镖局》一片在全球范围的电视、信息网络及其他传播方式的发行工作。


  3、盟将威公司制作的片花,用以证明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其所为。


  联盟影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光盘内容不够全面。


  盛达思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壹影视公司与其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电视连续剧<龙门镖局>联合摄制合同书》(简称联合摄制合同),其显示盛达思公司投入2000万元,除获取12%的固定收益外,不享有本片的发片收益权,不参与制作、发行,壹影视公司在制作该剧过程中对外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盛达思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联盟影业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联盟影业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公证服务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690元、4200元。


  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小马腾飞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盛达思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一方面前述报道作者不详,陈万宁本身也是案外人,其作为两部电视剧剧本的编剧有权发表意见,且前述报道的内容并不存在商业诋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联盟影业公司索赔的3000万元系基于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小马腾飞公司、安徽广电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柏联集团、盛达思公司的侵权获利估算得出,并表示《龙门镖局》首轮播映权预计每集能卖到30万元左右,卖到天津卫视、东方卫视、湖北卫视、安徽卫视,估算有3000万元的获利。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小马腾飞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盛达思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结合壹影视公司提交的联合投资拍摄合同、小马奔腾公司及小马腾飞公司出具的著作权声明、《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及相关协议,可以认定壹影视公司为电视剧《龙门镖局》的著作权人。是否为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适格被告与是否为电视剧《龙门镖局》的著作权人并无必然联系,而应当以是否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进行判断。因此,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盛达思公司仅以其并非电视剧《龙门镖局》著作权人而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之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明示或暗示《武林外传》与《龙门镖局》存在前世今生关系的宣传,不会引人误解,故相关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


  编剧陈万宁多次宣称《龙门镖局》系《武林外传》的升级版的宣传,其虽非本案被告,但作为《龙门镖局》的编剧,且根据其与壹影视公司在编剧合同中的约定,应壹影视公司要求,其应当参加电视剧的开机仪式、首播仪式以及其他宣传活动,壹影视公司为宣传、推广电视剧之目的,有权无偿使用或许可播放者、发行者使用陈万宁的姓名和肖像并及于相关衍生产品或服务。由此可见,陈万宁的行为应视为《龙门镖局》相关权利主体的宣传行为。陈万宁在作出上述表述时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及铺垫,在现有语境下,上述对比并非基于有选择性的具体特征或属性而进行,只是笼统地宣称《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使相关公众认为前者在总体上优于后者,而且这种比较是主观的,没有行业内普遍接受的衡量标准,也没有客观的数据、指标、参数等可以进行验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基于一般注意力,在没有对陈万宁在其他媒体的言论作通篇了解,而是单独看到上述宣传内容的情况下,会认为《龙门镖局》在质量等各方面均胜于《武林外传》,从而影响其观剧选择。而通过联盟影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部分媒体对两剧的提供者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因此,上述宣传属于对商品作片面对比的虚假宣传行为。


  陈万宁在宣传中有关《龙门镖局》能完胜之前的《武林外传》的陈述,结论过于笼统,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前者在总体上优于后者,且前述具体特征与结论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同时,这种对比也是主观的,同样没有行业内普遍接受的衡量标准,也没有客观的数据、指标、参数等可以进行验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基于一般注意力,在单独看到上述宣传内容的情况下,会认为《龙门镖局》在质量等各方面均胜于《武林外传》,从而对联盟影业公司的商品声誉造成不适当的贬低,进而不适当提高自身的商业信誉,损害联盟影业公司的竞争利益。因此,上述宣传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联盟影业公司指控的《新民晚报》关于“较之于《武林外传》在置景和服装上的因陋就简,《龙门镖局》可以说是高端洋气”的报道,以及《新京报》关于“比起当年寒酸的情景喜剧《武林外传》,《龙门镖局》多场景、多调度、多特效,开篇三集就展示出了他强大的野心”的报道,仅是以媒体的视角进行的单独报道,尚无证据证明这些报道系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小马腾飞公司、安徽广电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柏联集团或者盛达思公司所为。而且《武林外传》与《龙门镖局》两剧前后相差七年,时代在进步,影视剧的制作方式、工艺,演员的服装、造型,置景等技术也会随之进步,上述报道基本反映了客观现实,属于自由评论的范畴。因此,对联盟影业公司有关该部分宣传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不予支持。


  《武林外传》一剧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武林外传”这一名称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电视剧《龙门镖局》的商品名称系“龙门镖局”,与“武林外传”文字截然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联盟影业公司依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之规定提出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鉴于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分别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制范围,且一审法院已对上述条款进行了评述,而除此以外联盟影业公司并未提出针对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并无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这一原则规定的余地。对联盟影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基于宣传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壹影视公司承担。由于联盟影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小马腾飞公司、安徽广电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柏联集团或者盛达思公司存在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故其请求判令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小马腾飞公司、安徽广电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柏联集团或者盛达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联盟影业公司并未提交索赔数额方面的证据,且其主张以四家卫视首轮播映权的购买费作为壹影视公司获利缺乏法律依据,二者之间并无直接对应关系,故对此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较为轻微,且两剧前后相差七年,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联盟影视公司造成的损害有限,故根据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联盟影业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对此不予全额支持。关于合理费用部分,联盟影业公司主张1万元公证费,并提交了金额为10690元、4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虽然壹影视公司对其合理性、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且对于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联盟影业公司有关合理费用部分的请求予以全额支持。综上,依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壹影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盟影业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二、壹影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盟影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三、驳回联盟影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壹影视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经公证的陈万宁签署的声明,用以证明陈万宁接受媒体采访均系其个人观点,不代表壹影视公司的观点,且媒体在报道中存在对陈万宁的意思误解失实报道的情况;

  2、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升级”“完胜”两词系网络常用词,没有贬义;

  3、电影《武林外传》海报和片头片尾署名截图、猫眼APP中电影《武林外传》制作和出品方署名截图,用以证明电影《武林外传》的投资方和制作方是小马奔腾公司,媒体的报道是客观的,不能据此认定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


  联盟影业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小马奔腾公司、小马腾飞公司、盟将威公司、盛达思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委托聘用创作合同》、编剧合同、联合投资拍摄合同、制作许可证、内容摘要、发行许可证,著作权声明、网页打印件、(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851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30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29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633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03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04号公证书、相关媒体报道、荣誉类奖项证据、情况介绍、发行协议书、授权书、联合摄制合同、公证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联盟影业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中还包括下列内容:


  《北京晚报》有关“《龙门镖局》堪称《武林外传》升级版”的报道中还有如下内容“剧中主演虽然身穿古装,但台词和表演却充满了现代气息,剧情中穿插着各种网络游戏、流行歌曲、曲艺表演。”


  《新民晚报》2013年7月31日报道:“较之于《武林外传》在置景和服装上的因陋就简,《龙门镖局》可以说是高端洋气。电视里没有情景喜剧的那种局促感,也不是横店那些熟悉的布景,原来《龙门镖局》剧组的确耗资在丽江束河古镇旁建造了一座占地二十亩的实景镖局。”


  《青年报》报道:“《龙门镖局》衔接了20年后《武林外传》的故事,并从同福客栈转移到了佟湘玉家的龙门镖局。该剧的人物关系也承接了前作,但并不是简单的续集,而是在原有架构上的重新创作。因此前作的一班人马也将出现,更有许多大牌客串。”


  《武汉晚报》2013年7月24日报道:“宁财神表示对收视率不特别期待,‘再想做一个《武林外传》那么火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北青网2013年8月1日在“跟《武林外传》比,《龙门镖局》明显制作更大,情节更延展”的同时还有如下内容:“前者只是录影棚搭建的小客栈,80集里80%的戏份都是围绕着那张木饭桌,而后者不仅在丽江搭了真实的镖局,甚至平地建造了一个真实的小镇。”


  《扬子晚报》除报道“《龙门镖局》不仅可以说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之外,报道中还有如下内容:“毕竟7年前的《武林外传》珠玉在前,因此不少观众拿两部剧进行比较,并直言与《武林》相比,《龙门》演员和剧情上都差点火候。”


  《羊城晚报》的报道中有如下内容:“宁财神接受了羊城晚报记者的采访,他表示《龙门镖局》与《武林外传》只有一点点关联而已,它其实是一部披着古装外衣的‘职场菜鸟成长记’。”“《龙门镖局》在故事上与《武林外传》并无直接联系。”“《龙门镖局》能否复制当年的“武林狂潮”?宁财神谦虚地表示自己不敢把话说满:‘品质上我不担心,但具体说能不能做一个横空出世、大家都喜欢的喜剧,我觉得这个太难了。’”


  新浪网上登载的署名“吴亚滨”的《<龙门镖局>:喜剧有观点何妨书生气》一文中写道:“从制作角度上,《龙门镖局》显然不能按照《武林外传》2.0来理解,无论是布景、摄像、服装都升级了好几个级别。看来,一次成功很重要,至少它会是下一个作品的基础,有了投资,什么装备就都不是问题,而装备升级了,看起来总是容光焕发。在内核上,《龙门镖局》跟《武林外传》倒是很相似,不过叙事从原来的单元结构变成了线性结构,这算是宁财神升级了吧。喜剧走线性结构的并不是很多,尽管还是单线程的,但也算是一大进步了,下一次宁财神要不要挑战一下多线程喜剧?而表达风格上这种夹叙夹议的设计方式,与《武林外传》是一脉相传,原味儿十足。从喜剧效果上,《龙门镖局》比前一部剧要用力一些,稍嫌过猛。”


  金羊网2013年8月1日登载的署名“新快报记者曾乐”的《<龙门镖局>反响两极化袁咏仪引争议》一文中写道:“《龙门镖局》前晚连播三集,相比于《武林外传》情景剧模式,《龙门镖局》倾向于电视连续剧模式,剧情更连贯。此外,制作和场景也比棚拍的《武林外传》精良很多。”


  电影《武林外传》的出品方和联合摄制单位包括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联盟影业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电影《武林外传》海报和片头片尾署名截图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陈万宁和壹影视公司在编剧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壹影视公司要求,陈万宁应当参加电视剧的宣传活动,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陈万宁有权在编剧合同约定的酬金之外,基于《龙门镖局》一剧发行而另外获得收益。因此,一审法院有关壹影视公司作为电视剧《龙门镖局》的著作权人对陈万宁的宣传行为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壹影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其本质在于引人误解。真实是诚实商业行为的主要原则之一,禁止欺骗是公平竞争观念的应有之意。虚假宣传会使诚实的竞争对手失掉客户,会使消费者受错误信息的引导而花费更多的选择成本,会减少市场的透明度,最终会对整个经济和社会福利带来不利后果。经营者应当对一般消费者的普遍理解予以足够注意,尤其是在涉及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时,应当对相关事实作全面、客观的介绍,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使消费者产生歧义,进而造成误认。但同时,在认定某一宣传行为是否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时,不仅要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分析,也要关注宣传行为的后果是否导致了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了引人误解的实际后果或者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为陈万宁多次宣称《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其中有关升级版的表述没有基于有选择性的具体特征或者属性进行,而是笼统表述,缺乏客观的数据、指标、参数验证。但从二审补充查明的新闻报道的内容看,与升级版表述相关的新闻报道中同时包含有新闻媒体等第三方有关两剧的具体比对,其中包括“剧中主演虽然身穿古装,但台词和表演却充满了现代气息,剧情中穿插着各种网络游戏、流行歌曲、曲艺表演。”“电视里没有情景喜剧的那种局促感,也不是横店那些熟悉的布景,原来《龙门镖局》剧组的确耗资在丽江束河古镇旁建造了一座占地二十亩的实景镖局。”“前者(指《武林外传》)只是录影棚搭建的小客栈,80集里80%的戏份都是围绕着那张木饭桌,而后者(指《龙门镖局》)不仅在丽江搭了真实的镖局,甚至平地建造了一个真实的小镇。”“从制作角度上,《龙门镖局》显然不能按照《武林外传》2.0来理解,无论是布景、摄像、服装都升级了好几个级别。看来,一次成功很重要,至少它会是下一个作品的基础,有了投资,什么装备就都不是问题,而装备升级了,看起来总是容光焕发。在内核上,《龙门镖局》跟《武林外传》倒是很相似,不过叙事从原来的单元结构变成了线性结构,这算是宁财神升级了吧。”根据上述内容可知,《龙门镖局》和《武林外传》至少存在剧情元素、拍摄场地、制作、叙事结构等方面的改变或提升。由于艺术作品本身的特性,以及观众欣赏需求的多样性,其水平和质量的高低往往缺乏客观的标准,相关公众对于一部影视剧的质量评判通常也不会仅依赖于他人的推介。单就观众这一市场受众而言,不会因为观看了一部被宣传为好的剧而当然地不再观看另一部被对比宣传为不好的剧,即对于电视剧的观众而言,不会像购买商品的相关公众那样,基于某一产品系另一产品的升级版的表述就选择一个产品并当然地放弃另一产品。电视剧与其他商品相比,对于观众而言,不同剧之间并不当然地具有替代性。就版权交易市场而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宣传内容对联盟影业公司《武林外传》电视剧的版权授权市场带来了负面影响,也无证据证明联盟影业公司在《武林外传》电视剧的版权授权市场上因此遭受损失。此外,虽然有新闻报道提到“曾投资《武林外传》的那家公司(指小马奔腾公司)上市对赌失败 要赔建银文化6亿”。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电影《武林外传》的出品方和联合摄制单位包括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故该报道并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对壹影视公司或小马奔腾公司与电视剧《武林外传》出品方产生误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部分媒体对两剧的提供者产生了实际混淆是错误的。除此以外,联盟影业公司并未提交引人误解的其他证据。


  综上,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万宁有关《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升级版的表述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与虚假宣传相比,商业诋毁侧重于对于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进而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述规定中的虚伪事实,既包括虚假的事实,也包括其他引人误解的事实,只要导致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即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陈万宁有关《龙门镖局》能完胜《武林外传》的陈述构成商业诋毁。其中“完胜”一词是指以较大优势胜过对手。如前所述,根据新闻报道的内容,《龙门镖局》和《武林外传》相比确实在某些方面有所改变或提升,考虑到影视剧等艺术作品在优劣的评判方面缺乏客观标准,因此上述改变或者提升是否能够达到“完胜”的程度,属于见仁见智的问题。据此,陈万宁有关“完胜”的表述一方面确实缺乏客观标准或参数。但另一方面,该表述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据此得出两剧优劣的评判结论,并进而降低或贬损《武林外传》出品方联盟影业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一审判决就此所作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壹影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一十五元零一分,由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俞惠斌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海涛

  书  记  员  苗兰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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