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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协议的作用!股东明明投反对票,股东会可直接统计为同意票

2017-07-26 唐青林李舒郭丽娜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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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的,股东会可直接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安排记票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一方在某事项上的投票行为与对方保持一致,但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对方投同意票,一方违反自身作出的承诺而投出反对票的,对此,股东大会根据协议将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将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9年12月29日,华电公司及其第一大股东胡达为甲方,张国庆为乙方,双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上述约定的事项,后形成华电公司董事会决议。


二、2015年8月20日,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增资扩股等事项进行了投票表决,胡达投赞成票,张国庆投反对票。但华电公司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张国庆持有华电公司21.3889%的股份)统计为同意票,最终该项议案获占股权表决权78.1595%的同意票,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


三、张国庆、周正康认为华电公司将两人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实际上仅获得股权表决权56.7706%的同意票,违反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该类议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强制性规定,向渝水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江西省高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国庆所投的反对票被统计为同意票是否合理,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被撤销。期权授予协议和股份认购协议中都有“张国庆自愿承诺和保证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之前,张国庆所持股份的投票与大股东胡达保持一致”的条款,在胡达对2015年8月20日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情况下,张国庆投反对票系对其自身作出的承诺的违反,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符合双方约定。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获得了股权表决权的78.1595%的支持,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张国庆、周正康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依法享有投票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愿。但在公司的某个具体事项上与其它股东协议约定投票行为保持一致的,应当遵循协议。因此,股东在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时,一定要首先作出利益衡量,避免在公司形势变化后于己不利的状况出现。


二、一致行动协议的文本通常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尤其是当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主体涉及多方股东时,有关事项的安排往往较为复杂,需要对一致行动的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约定,建议公司聘请法律专业人士根据公司的实际特点完成。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9日,华电公司与张国庆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之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胡达作为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华电公司公章。两份协议约定的事项,在2010年4月27日-28日董事会上商议,在2010年6月10日董事会上形成董事会决议。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华电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张国庆应当受协议条款约束。2015年8月20日,华电公司董事会召集主持2015年度第四次股东大会,就华电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议案等事项进行投票表决,胡达对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虽然张国庆投的是反对票,但华电公司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将张国庆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形成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华电公司的行为符合两份协议的约定。张国庆主张即使两份协议有效,也只能追究张国庆违约责任,不能强行将其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8月20日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符合华电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张国庆、周正康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张国庆、周正康与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赣0502民初75号];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国庆、周正康与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赣05民终12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张国庆、周正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申367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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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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