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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职工代表监事非本公司职工或任命程序等违反《公司法》第51条规定的,该部分决议内容无效

据公报整理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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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代表监事的问题,是公司治理中的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在任命职工代表监事时较为随意,将一些非公司或已退休职工作为职工代表监事予以任命,或不符合比例要求、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职工民主选举……最高法院在2019年第11期的公报案例中,对涉及上述内容的公司决议效力进行了否认,值得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年第11期

任命的职工代表监事应具有本公司职工身份且认定程序等符合《公司法》第51条


—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优先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例要旨:(2017)沪02民终891号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应具有该公司职工的身份,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方式应符合《公司法》第51条规定的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程序,并符合该条规定的代表比例。公司股东会作出任命职工代表监事的决议,如果该被任命监事并非本公司职工,或该被任命监事的产生程序、代表比例违反《公司法》第51条,该部分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仁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魏满鸿;徐根福;孔凌志。


上诉人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魏仁礼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翔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翔公司)及第三人魏满鸿、徐根福、孔凌志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阳公司、魏仁礼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系争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已经各股东确认并办理工商登记。选举魏仁礼作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程序亦合法有效,与会职工均有表决资格,其中,朱建庭正常缴纳社保,杨吉华、凌诚鑫有工资发放证据予以佐证。魏仁礼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监事资格,公司法上的职工并没有限定为劳动关系,应包括事实劳务关系、兼职人员等。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本案改判。


被上诉人保翔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魏仁礼并非长翔公司职工,从未在长翔公司领取薪水,没有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且与会职工多数不是长翔公司职工,选举程序不合法,故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长翔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三人,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一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保翔公司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任命魏仁礼为职工代表监事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一者魏仁礼应属长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不得担任公司监事,二者魏仁礼并非长翔公司职工,没有资格出任职工代表监事,且相关的选举程序不合法。


法院认为,魏仁礼曾经担任长翔公司执行董事,于2008年退休,魏仁礼自称从2009年起与其他公司签订返聘合同,未与长翔公司签订过返聘合同,2014年1月也已不再担任长翔公司执行董事,从目前证据来看,自2008年退休后魏仁礼与长翔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魏仁礼在2014年4月时担任长翔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而在长翔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与会职工签名栏中出现的朱建庭、范燕、杨吉华、凌诚鑫、张燕五人中只有范燕与张燕二人可被认定为长翔公司的职工。


鉴于形成前述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魏仁礼并非长翔公司职工,不具备担任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故此,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仁礼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内容违反公司法关于职工代表监事的规定,应属无效,保翔公司的相关主张成立;监事会是一个整体,同期组成以魏仁礼为职工代表监事的监事会的决议内容也应归于无效。另从查明可知,长翔公司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2014年4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与系争股东会决议属同一份决议,故其上关于组成监事会的决议内容同样无效。根据法律规定,长翔公司应重新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组成监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即设立公司监事会,聘请徐根福、孔凌志为股东代表监事,免去魏满鸿的监事职务,另一名职工代表监事由魏仁礼担任)无效;二、对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魏仁礼是否具备职工代表监事资格。二上诉人称,公司法上的职工并没有限定为劳动关系,应包括事实劳务关系、兼职人员等,故魏仁礼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监事的资格。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必要条件,魏仁礼并不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理由如下:


第一职工代表大会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职工代表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公司法》未明确担任职工代表的条件,宜通过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职工代表资格进行解释。《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本案中魏仁礼于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不再担任长翔公司执行董事,且未在长翔公司领取薪水,即与长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魏仁礼不具备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


第二职工代表监事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从职工代表中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监事会应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说明职工代表资格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前提,本案中魏仁礼并非职工代表,因此不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另,《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该比例系《公司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魏仁礼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另外两名监事系股东代表,职工代表比例为零,违反前款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仁礼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上诉人认为选举职工代表监事程序合法、与会职工均有表决资格一节,因魏仁礼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无论与会职工是否具有表决资格,均无法改变监事会中无职工代表的事实,亦无法补正系争股东会决议相关条款的效力,故对于二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魏仁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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