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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104个要点梳理与提示

孙 政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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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经过数月,我们全面梳理了民法典中较为重要的277个要点。本次推送“合同编”部分(共104个),后续内容请持续关注。( 注:文中“字体”部分为条文内容 
 合  同  编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编“合同”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新增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更好地完善合同法律制度。

 

要点一: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更为精练,且明确了数据电文“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特点。(469条第3款) 要点二:对要约的撤销时间基于对话(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非对话(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的不同做了不同规定。(477条) 要点三:增加了期内承诺但通常情形下不能及时到达视为新要约的内容。另需注意,本条的“承诺期限”,既包括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也包括要约人在要约中未规定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合理的承诺期限。(486条) 要点四: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新增)时合同成立。(490条第1款、493条)

 

要点五:完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签订确认书(电子数据订立合同)或提交订单成功时(发布的商品或服务构成要约)合同成立。(491条) 要点六: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且就依照国家计划订立合同新增两点:及时发出合理要约的义务、不得拒绝合理订立要求的义务。(494条) 要点七: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条系吸收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的内容而来,肯定了预约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并明确了预约合同可产生违约责任。(495条) 要点八:关于格式合同订立人的说明义务,本条增加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另明确赋予了对方在订立人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下主张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权利。(496条) 要点九:明确了未报批不生效合同中报批条款的效力(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502条第2款)
另,关于合同效力一章,之所有仅有7个条文,主要在于大部分被规定在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尤其该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中了。(508条) 要点十:合同履行一章的第一条(履行合同的原则)增加第三款:履行合同应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509条第3款) 要点十一: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进行完善。质量方面将国家标准进一步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并确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一般顺序。此外,在费用负担方面增加“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的规定。(511条) 要点十二:结合目前非常常见的网购,针对性地规定了电子合同的履行规则: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标的为提供服务,生成的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中载明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12条) 要点十三:明确了多项债务标的中债务人的选择权及选择权的转移。(515条)
承接上一条,规定了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及原则上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516条) 要点十四:本条是对连带债务份额确定的规定,《合同法》并无相应条文,但《民法总则》及《民法典》总则编对连带责任份额确定有规定。第2款明确了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第3款另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被追偿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份额时,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予以明确。(519条第2、3款) 要点十五:本条是对连带债权份额确定的规定,规定了实际受领人按比例返还其他连带债权人的义务。其他可参照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521条) 要点十六: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类似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522条第2款) 要点十七:完善情势变更规则。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533条) 要点十八:本条系增加的债权到期前的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作出其他必要行为。(536条) 要点十九: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545条第2款) 要点二十:债权转让中,还有两个点需要注意,一个是547条第2款明确了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未进行转移登记或转移占有而受影响;另一个是550条明确了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要点二十一:合同解除后,合同法97条、民法通则11条规定可要求赔偿损失,但具体怎样没有明确。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明确: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566条另通过第3款对合同解除后的担保责任进行了明确: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要点二十二:新增了债务人对提存物的“取回权”。……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574条第2款后半部分) 要点二十三: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本条增加的但书实际上赋予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免除在合理期限内的“拒绝权”,意味着债务免除行为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575条) 要点二十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条第2款有观点认为其实质规定的就是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此条在立法过程中产生过较大争议。(580条) 要点二十五: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此条为新增的非违约方救济途径——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请求权。(581条)
 要点二十六:新增债权人拒绝受领时债务人的费用赔偿请求权,且明确了债权人迟延受领期间,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对套路贷是一种制约)。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589条) 要点二十七: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第1款是在吸收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基础上而来,肯定了无权处分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明确了无权处分中买受人“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肯定合同效力不意味着物权发生转移,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是分开的。(597条) 要点二十八:包装方式未明确且无通用标准的,出卖人应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619条) 要点二十九:彰显《民法典》的绿色原则,贯彻环保理念,新增出卖人对特定标的物的回收义务。(625条) 要点三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相较《合同法》第167条,在欠付货款达五分之一后,增加了“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条件。(634条) 要点三十一:明确了试用期内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有出卖人承担。(640条) 要点三十二:明确了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41条第2款) 要点三十三:用电需求是现代社会的基本需求,向社会供电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增加了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的规定。(648条第2款) 要点三十四:支付电费是用电人的义务,对经催告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中止供电,但应事先通知。(654条第2款) 要点三十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实践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合意还不行,还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民法典合同编以“成立”取代《合同法》的“生效”,对出借人的要求有所提高。(679条) 要点三十六:需注意之处较多,(1)新增“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2)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统一为没有利息。而约定不明的,分类处理(自然人间的借款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利息;其他借款,补充确定,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结合相关因素确定)(680条) 要点三十七:合同编第十三章为“保证合同”。因《担保法》的存在,《合同法》未再单独规定保证合同。《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担保法》等单行法将不再有效,故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吸收借鉴《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单独作为合同编的一章予以规定。此外,需注意,将“担保合同”变为“保证合同”,“主合同”变为“主债权债务合同”,表述更加准确。(第十三章“保证合同”及682条) 要点三十八:第二款规定了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禁止为保证人。需注意,“机关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表述,基于《民法典》总则编规定。(683条第2款) 要点三十九:重大变动,对《担保法》第19条进行了颠覆性变更,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不再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是推定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利益得到更大维护。(686条第2款) 要点四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新增)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88条第2款) 要点四十一: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下保证期间统一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改变了原来《担保法解释》“没有约定,六个月;约定不明,二年”的规定,也非常值得关注。(692条第2款) 要点四十二:在吸收借鉴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基础上,694条对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做了规定。需注意,第1款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由“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694条) 要点四十三:关于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第1款明确了“未通知保证人的,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第2款在吸收担保法解释28条的基础上,明确了“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696条) 要点四十四:由于第三人加入债务对保证人是有利的,故第2款新增了债务加入时保证人责任不受影响的规定。(697条第2款) 要点四十五:完善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明确了保证人追偿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且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700条) 要点四十六:明确了保证人在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702条) 要点四十七: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条明确了租赁合同效力的独立性。(706条) 要点四十八:明确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713条第2款) 要点四十九:在吸收收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明确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房屋共有权人购买时或出租人近亲属购买时的例外,同时也明确了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15日的期限。(726条) 要点五十:“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该内容系增加的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体现了对党中央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要求的回应。(734条第2款) 要点五十一: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737条) 要点五十二: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并明确了登记的对抗效力,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745条) 要点五十三: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象征性费用更接近无费用,本质可说是无对价而取得。(759条) 要点五十四:合同编第761-769系新增的“保理合同”内容(合同编第13章)
761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对保理合同下了定义,明确了保理合同的主体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
762条(规定了保理合同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并明确其书面性);
769条(保理合同未规定的,适用合同编第六章债权转让部分的规定) 要点五十五:为保障保理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当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不利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765条) 要点五十六:有追索权(约定的)保理下,保理人的选择权(向债权人或向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张后,剩余款项返还应收账款债权人义务。(766条)  
无追索权(约定的)保理下,保理人无剩余款项返还应收账款债权人义务。(767条) 要点五十七:多个保理合同下各保理人受偿顺序的确定进行了明确,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登记在先的优于登记在后的;均未登记的,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优先;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768条) 要点五十八:相较《合同法》第 268 条,为更好地保障承揽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编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限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值得注意。(787条) 要点五十九:合同编第806条在吸收建工合同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施工合同解除(第一款,发包人解除;第二款,承包人解除),并明确了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本章相较《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章,并无较大变动,部分条文在吸收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基础上进行了完善规定。(第18章,788-808条) 要点六十:旅客义务方面,明确需按照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权利方面,增加实名制客运旅客丢失客票可请求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815条) 要点六十一:旅客随着携带行李中增加“品类要求”(超出的,应办托运),更好地保障运输安全与运输秩序。(817条) 要点六十二:删除了“变更运输工具”的限定。换言之,只要擅自降低服务标准,无论是否变更运输工具,承运人均需承担退票或减收责任。(821条) 要点六十三:订立技术合同原则中,增加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适应社会发展、市场开放、科技竞争。(844条) 要点六十四:“提要求”表面上看属于一种权利,但明确研究开发的要求有助于提高委托开发的效率,故作为规定委托人义务条款的852条增加了“提出研究开发要求”的内容。(852条) 要点六十五: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新增),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861条) 要点六十六:明确了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的定义,并规定了提供专用设备、原材料、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相关合同的组成部分。(862条)将技术许可合同从技术转让合同中拆分出来,并明确了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属技术许可合同范畴。(863条) 要点六十七:在吸收《技术合同解释》第46条的基础上,明确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876条) 要点六十八: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该条明确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受托人负担费用的原则。(886条) 要点六十九: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条上述第2款(新增)明确了购物、就餐、住宿时的寄存视为保管。(888条) 要点七十:无偿保管与有偿保管下的保管人责任有区别。有偿情况下,无论保管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保管人都应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责;无偿情况下,保管人只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负责,一般过失不负责。二者相同点:凡是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都不负损害赔偿责任。(897条) 要点七十一:本条明确了仓储合同的成立时间,即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仓储合同成立。(905条) 要点七十二:本条规定了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较《合同法》第 410 条而言,本条按照有偿委托无偿委托,就解除方的赔偿责任进行了不同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933条) 要点七十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下物业服务纠纷的增长,新增物业服务合同一章,值得关注(第24章,937-950条) 要点七十四:在吸收《物业管理条例》34条和物业服务解释第3条第2款的基础上,明确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应采书面形式。(938条) 要点七十五:在吸收物业服务解释第1条的基础上,本条明确了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往的实践中,有些业主以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并引发纠纷。业主虽非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但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具体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已经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939条) 要点七十六: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在借鉴《物业管理条例》第26条的基础上,本条明确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随新物业服务合同的生效而终止。(940条) 要点七十七: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在借鉴《物业管理条例》第 39 条的基础上,本条就物业服务事项的委托与禁止进行了明确。(941条) 要点七十八: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942条第2款) 要点七十九:为更好地保障业主合法权益,规定了物业服务人就相关事项(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的公开义务报告义务。(943条) 要点八十:明确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944条第3款) 要点八十一:明确了业主需通知(告知)物业服务人的情形包括装饰装修,转让、出租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945条) 要点八十二:为减少物业服务人不作为、不履职的情况,本条明确了业主依法解聘物业服务人的情况下可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需按照通知期限(提前60日书面)的要求履行通知义务与损失赔偿。(946条) 要点八十三:本条就物业服务人的续聘事宜进行了规定。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避免“甩手掌柜”情形的出现。第2款明确了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下的提前通知义务(提前90日书面)。(947条) 要点八十四:本条规定了期满后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形,但期限变为不定期。另明确了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948条) 要点八十五:本条明确了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的退出、移交、配合、告知义务,并明确了违反上述义务的后果。(949条) 要点八十六:为做好新旧物业衔接期间的服务,解决现实中的交接乱象,切实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本条明确了接管前原物业服务人的继续处理义务及请求支付相应物业费的权利。(950条) 要点八十七:《民法典》合同编第26章为“中介合同”(961-966条),代替了《合同法》的“居间合同”。中介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都是提供劳务性质的合同,但中介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1)中介人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其服务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中介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2)中介人只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3)中介合同是有偿合同,但中介人只在有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并可从双方取得报酬。虽有区别,但中介合同与委托合同还是有一定相似之处的,因此本章最后一条规定,本章无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966条) 要点八十八: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本条系新增的“禁止跳单”规定,避免不诚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有相关内容。(965条) 要点八十九:《民法典》合同编第27章(合伙合同)虽借鉴参考了《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等相关内容,但相较于《合同法》,本章仍为新增章节。(967-978条) 要点九十:该条对合伙事务的执行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明确了一致同意的原则,对委托执行与其中的监督执行、分别执行及其中的提出异议进行了规定。(970条) 要点九十一: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同于《合伙企业法》第67条,该条规定了“不支付报酬为原则,另有约定除外”,值得注意。(971条)

要点九十二:就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做了规定:合同约定 > 合伙人协商决定 > 实缴出资比例确定 > 平均分配(分担)。(972条)

 要点九十三: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若任由合伙人随意转让财产份额,不利于合伙事业的稳定,有悖于合伙合同的目的。故该条确立了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原则,合伙另有约定的除外。(974条) 要点九十四:为维护合伙事业的稳定,保障其他合伙人对合伙的合理期待,该条明确了合伙人的相关权利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利益分配请求权相较于本章规定的其他合伙人而言,对合伙事业的实现影响不大。(975条) 要点九十五:明确了不定期合伙的两种情形:(1)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补充确定的;(2)期满后继续执行事务其他人无异议的。(976条) 要点九十六: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本条实际上变更了《合伙企业法》第 80 条的规定,值得注意。(977条) 要点九十七:相较于《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纳入,单独作为第三分编(准合同编)(979-988条) 要点九十八:相较原有规定,本条就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权利进行了区别性规定:(1)符合受益人意思,可请求必要费用,受损的可请求适当补偿;(2)不符合受益人意思,不享有前述权利,但有例外(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979条) 要点九十九:明确管理人的几项义务:(1)方法需有利于受益人,中断管理更为不利时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2)及时通知义务,以及非紧急事务下的等待指示义务;(3)管理情况报告义务和财产转交义务。(981-983条) 要点一百:明确了经追认的无因管理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且是自管理开始时而非追认时适用。(984条) 要点一百零一: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该条规定了不当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及三项除外情形(新增)。(985条) 要点一百零二:不当得利中的“四不”规定,即“不知道,不应知道(无法律根据),(利益)不存在”下的“不返还”。(986条) 要点一百零三:得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法律根据的,返还利益+赔偿损失。(987条) 要点一百零四:明确了不当利益被无偿转让后,受损人可请求第三人返还,但需注意,针对的只是无偿转让的情形。(9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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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编条文解读:

第 1 条    第 2 条    第 3 条    第 4 条    第 5 条

第 6 条    第 7 条    第 8 条    第 9 条    第10条

第11条    第12条    第13条    第14条    第15条

第16条    第17条    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5条

第26条    第27条    第28条    第29条    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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